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天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英文、馬英九、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撤銷,改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核定。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本文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起訴(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萬6002元部分,即應隨同更正為3000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