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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蔡富貴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英九、蔡英文、陳建仁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起訴。又上開規定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訴訟確認當選無效狀」提起本

件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11頁),惟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