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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蔡富貴被 告 馬英九

蔡英文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第105條規定,均應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未經以國父孫文創立中華民

國遺教第25條、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原始印鑑及中華民國總統孫中山專用章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核發當選證書,中選會核發當選證書係屬偽造之非法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當選證書無效及被告馬英九、蔡英文及陳建仁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當選證書無效。㈡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

經查:依據首揭規定所示,總統、副總統當選證書由中選會制

發,原告指稱中選會未經授權核發當選證書,被告之當選證書係非法偽造云云,顯與法未合。又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應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第105條提起,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已非合法。且確認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僅得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提起,原告並非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其提起確認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亦與法未合。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當選證書無效及總統、副總統當

選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