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沛瑜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卉莉(原名陳正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上訴人 王鐘貴
盛大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陳沛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陳卉莉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廖秀鸞於民國94年1月12日起入住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於100年5月26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出現呼吸急促、發燒之症狀而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訴外人即該院急診醫師傅燕萍診斷陳廖秀鸞因大腸菌導致泌尿系統感染,於同日午後辦理住院,並由被上訴人即該院消化內科醫師王鐘貴為陳廖秀鸞主治醫師。同日晚上8時許,陳沛瑜發現陳廖秀鸞痰液濃稠、呼吸急促,與訴外人即當日值班住院醫師陳逸戎討論將陳廖秀鸞之鼻胃管取出,以氧氣疏通其呼吸道,並輸入葡萄糖點滴補充營養成分之不足,然被上訴人盛大祐當時僅為聯合醫院約用實習醫師,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尚未取得醫師證書,卻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對陳廖秀鸞為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及施用藥物等醫療業務行為,盛大祐此舉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並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100年5月27日晚間,盛大祐認為腸胃蠕動點滴及維他命C點滴輸液對於陳廖秀鸞有副作用,逕自予以停用,並以陳廖秀鸞心臟肥大為由限制其水份攝取,且無視陳廖秀鸞為長年臥床之植物人,腸道蠕動差須排便,卻開立止瀉藥致其無法排便,因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用藥及治療方式均不合醫療常規,陳沛瑜向王鐘貴反應欲更換住院醫師,然不為王鐘貴所接受。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痰液持續濃稠且多量,於同年月30日晚間未排便,且排尿量與前日相較僅剩2分之1,生理食鹽水輸液量增加異常,盛大祐於100年5月30日晚上7時21分將會診需協助事項及竄改藥物針劑名稱呈報訴外人即胸腔內科醫師詹雲翔,無視詹雲翔會診回覆須繼續使用抗生素輸液、妥善給予胸腔護理、持續使用化痰劑、等待痰液格蘭氏染色及培養檢測結果等建議事項,而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於病程報告書中不實記載「Chest Dr was consulted and pending answer(即已諮詢胸腔內科醫師意見並等待回覆)」,並呈報王鐘貴,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液,同日下午3時擅自開立心臟藥物Cordarone及利尿劑Rasitol予陳廖秀鸞施用,陳廖秀鸞因無液體輸入,再遭利尿劑強制排尿,致其電解質失調、血動力不足、貧血、肺部及呼吸病症加速惡化,進而引發酸血症,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王鐘貴、盛大祐均未就陳廖秀鸞急診入院時呼吸困難、氣喘、肺部積痰呈現爆裂音等症狀安排胸腔科會診,亦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且未執行痰液檢體送檢、未有輸血處置,延遲治療其貧血、肺炎等病症。王鐘貴復未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到其病房診視、說明病情及給予醫療處置,怠於注意陳廖秀鸞有呼吸困難、肺炎等症狀,僅就泌尿道感染治療。又王鐘貴將陳廖秀鸞交由不具醫師執照,且中醫系畢業之盛大祐單獨照顧,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而有監督上之過失。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有尿液、血液、痰液、X光、心電圖等檢查均係以傅燕萍名義申請,且醫囑單亦非由王鐘貴親自書寫及簽名,而係由盛大祐填寫後,再由王鐘貴蓋職章於盛大祐簽名旁,王鐘貴對於陳廖秀鸞之臨床症狀輕忽而有過失。依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腹部X光攝影,已顯示其左側髖部股骨頭處嚴重開放性骨折,該處骨折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5月13日期間,迄至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死亡時,王鐘貴為其診治4次,卻隱匿病情而不為醫療處置,亦未會診骨科醫師或告知家屬,王鐘貴未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且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9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王鐘貴、盛大祐於事後塗改病歷,藉此隱瞞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聯合醫院違法僱用未領有醫師證書,且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之盛大祐執行醫療工作,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管理上之疏失,對於王鐘貴在外兼職行為,聯合醫院亦疏於監督及管理。此外,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有諸多不實,且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之手環姓名竟為「沈張秀枝」,可見護理人員對其施藥前並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自有疏失。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讀報告亦有延誤,均係聯合醫院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卉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卉莉敗訴之判決,陳卉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卉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沛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引用陳卉莉前開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沛瑜喪葬費用42萬7,14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42萬7,14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沛瑜敗訴之判決,陳沛瑜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沛瑜342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住院時,王鐘貴、盛大祐依急診檢驗相關報告,診斷陳廖秀鸞為尿路感染,並對此施以治療,當時陳廖秀鸞並無肺炎之情形,而無會診胸腔科醫師、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執行痰液檢體檢查等醫療處置之必要,嗣王鐘貴、盛大祐依陳廖秀鸞之病情變化隨時調整用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病患醫令紀錄明細表係由聯合醫院醫療事務室製作,王鐘貴、盛大祐並未參與製作,故本件對陳廖秀鸞之醫療處置應以病歷紀錄為準,並未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7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疑似左腎囊腫,屬於良性,並非腫瘤,住院期間並無出現中風之情形,其於100年5月31日進行心電圖檢查,並由訴外人即該院心臟內科醫師楊欽瑞進行判讀,本件對陳廖秀鸞施用心臟藥物Cordarone、利尿劑Rasitol係為了避免引起心臟衰竭、肺水腫,並無用藥不當之過失。陳廖秀鸞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高血鉀」與輸入體液量無涉,而係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急救時施以CPR心肺復甦術有關,陳廖秀鸞於住院期間並無攝取水量過少之情形。陳廖秀鸞之貧血症狀為其先前原有疾病造成,且其住院期間之氧氣飽和度或血氧濃度均維持正常值,並無缺氧之情形。陳廖秀鸞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其於病危時出現血小板低下、酸血症等情形屬於肺炎可能發生嚴重感染之情形,與其急診檢驗所呈現之貧血狀況無關。盛大祐具有實習醫師資格,其係依陳廖秀鸞主治醫師王鐘貴指示執行植入鼻胃管、開立及變更用藥,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等醫療業務,均符合醫療常規。王鐘貴每日均有到場診視陳廖秀鸞、了解病況發展,並給予相關醫療處置。陳廖秀鸞之左側髖骨骨折發生時點早於99年6月20日,屬於陳舊性骨折,並無積極處理之必要。陳廖秀鸞係因已屆高齡,合併多重器官疾病,引發器官衰竭,上訴人所述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不當醫療處置均與陳廖秀鸞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塗改或隱匿病歷、業務過失致死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8號、105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陳廖秀鸞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既無不當,聯合醫院亦無管理上之疏失。縱認聯合醫院對醫護人員於病歷上未依法簽字、記日期或判讀報告延遲等未善盡管理責任,與陳廖秀鸞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於聯合醫院與陳廖秀鸞之間,王鐘貴、盛大祐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廖秀鸞之女,陳廖秀鸞有中風、大腸癌、高血壓
、反覆尿路感染住院之病史,並領有類別為植物人、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1月12日起入住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於100年5月26日因呼吸急促、發燒之症狀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該院急診醫師傅燕萍診斷陳廖秀鸞係大腸菌導致泌尿系統感染,並於同日午後辦理住院,由該院消化內科醫師王鐘貴擔任陳廖秀鸞之主治醫師。
㈡盛大祐於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1日受僱於聯合醫院擔任實習
醫師,該段期間尚未領有醫師證書,於陳廖秀鸞本次住院期間,盛大祐曾為陳廖秀鸞進行鼻胃管植入、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行為,並於100年5月30日晚上7時21分向胸腔內科醫師詹雲翔申請電子會診,詹雲翔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回覆會診結果。嗣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於同日下午辦理住院,並由王鐘貴擔任陳廖秀鸞之主治醫師。又盛大祐當時僅為聯合醫院約用實習醫師,尚未領有醫師證書,卻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而對陳廖秀鸞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且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另擅自開立止瀉藥、心臟藥、利尿劑等不當藥物,亦未參酌詹雲翔回覆會診建議事項對陳廖秀鸞進行治療,復於病程報告書為不實記載及竄改病歷,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液及限制其水分之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失調、貧血、肺部及呼吸疾病加速惡化,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王鐘貴、盛大祐未就陳廖秀鸞入院時呼吸困難、氣喘及肺部積痰呈現爆裂音等症狀安排胸腔科會診,並為相關醫療處置。王鐘貴亦未曾到陳廖秀鸞病房診視、說明病情及給予醫療處置,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而有過失。另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已知悉其有左側髖部股骨頭處開放性骨折,卻隱匿病情未為處置,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9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王鐘貴、盛大祐於事後塗改病歷,藉此隱瞞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聯合醫院違法僱用未領有醫師證書,且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之盛大祐執行醫療工作,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管理上之疏失,對於王鐘貴在外兼職行為,聯合醫院亦疏於監督及管理。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有諸多不實,且其住院期間手環姓名錯誤,護理人員對其施藥前並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自有疏失。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讀報告亦有延誤,均係聯合醫院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陳廖秀鸞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聯合醫院為王鐘貴、盛大祐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王鐘貴是否任由盛大祐自行決定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有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可參。所謂「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均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查盛大祐於98年間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雙主修醫學系及中醫系,又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盛大祐於該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盛大祐之學士學位證書、盛大祐與聯合醫院簽立之約用醫師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又王鐘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規定看完病人需在病歷上蓋章,且由其指示用藥,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一切醫療處置都是在其指示下所為等語(本院卷九第289頁),盛大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對陳廖秀鸞之醫療處置均係在王鐘貴醫師指示下操作,並無擅自決定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九第289頁)。參以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起住院期間相關醫師製作之診療紀錄上均有王鐘貴用印確認,且王鐘貴當時為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摘要、病程報告書、醫囑單、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聯合醫院醫師簡介系統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3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9、147至154、216頁、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83至86、165至166、249至270頁、卷三第224、230、232頁),足認盛大祐在聯合醫院擔任實習醫師期間,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均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所為,盛大祐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此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均認盛大祐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係在主治醫師的指導及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違反醫師法規定而為相同認定,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8487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16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261至263頁)。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王鐘貴任由盛大祐自行決定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㈡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王鐘
貴、盛大祐未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未執行痰液檢體檢查、未為輸血等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有呼吸困難、發燒之症狀,經急診醫師傅燕萍對其抽血、尿液檢驗後,發現陳廖秀鸞呈貧血(血紅素值9.3g/dl,參考值為1
1.3-16.0),血動脈氣體分析顯示血氧不足(PO2:74.3mmHg,參考值為80至100),且有尿路感染(小便常規檢驗含細菌4+)之情形,有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住民轉急性照護交班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尿液化學檢查報告、血液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7、218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卷四第311頁、卷五第567、655頁)。王鐘貴、盛大祐自100年5月26日陳廖秀鸞住院後,按尿路感染方向進行醫療處置,並給予氧氣輔助,有醫囑單、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0、83至84、87至88、96至98頁)。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認:陳廖秀鸞於急診檢驗呈現尿路感染、貧血、血氧不足,急診檢驗項目及住院後處置均按當時尿路感染急症方向處置,並給予氧氣輔助,符合醫療常規,且胸腔科醫師亦會做同樣建議,有臺北榮總104年1月28日北總胸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而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胸腔X光判讀報告係謂其胸部兩側輕微浸潤,左側較多浸潤,因無以前影像可資比對,故該次報告並未提及左側惡化,有該次X光檢查報告、臺北榮總107年10月24日北總胸字第1071800070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下稱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623頁、卷八第79頁)。考量陳廖秀鸞為18年4月7日生,於100年5月26日急診時已屆滿82歲,且其自99年3月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須長期臥床,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原審卷四第74頁),故100年5月26日陳廖秀鸞胸腔X光影像顯示其兩側肺部輕微浸潤應屬老年人及長期臥床者常見之現象。又抽取痰液檢體送驗係為了釐清陳廖秀鸞是否有肺部感染之情事,惟陳廖秀鸞於本次急診時,經尿液檢驗已確診有尿路感染須優先處置,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住院後所為醫療處置,亦與胸腔科醫師之建議相符,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於100年5月26日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及抽取痰液檢體送驗之必要。再者,陳廖秀鸞係因尿路感染引起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王鐘貴、盛大祐既已針對陳廖秀鸞尿路感染疾病進行治療,並給予氧氣輔助,陳廖秀鸞之呼吸狀態亦有好轉跡象,有護理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00頁),斯時亦無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為陳廖秀鸞進行呼吸治療之必要。此外,陳廖秀鸞經急診檢驗顯示貧血,可能跟其為慢性病患者,有大腸癌、曾經中風、反覆尿道感染,住在安養中心營養吸收不佳有關等語,有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八第79頁),足見陳廖秀鸞非因體內持續出血以致上開急診檢驗血紅素值偏低之結果,亦難認其有立即輸血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王鐘貴、盛大祐未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未執行痰液檢體之檢查、未為輸血等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並非可採。
㈢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之尿路感染、肺炎等病症,是
否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劑量使用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導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⒈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經
急診醫師依檢驗結果診斷陳廖秀鸞為尿道感染,王鐘貴、盛大祐亦依尿路感染方向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又王鐘貴、盛大祐於100年5月27日對陳廖秀鸞使用抗生素lofa
tin、exacin藥物,經追蹤尿液檢查,於100年5月30日檢查報告顯示尿液中沒有細菌、上皮細胞及白血球數目都減少,表示尿道感染有改善,上開藥物證實是有效,有100年5月30日陳廖秀鸞尿液檢查報告、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19頁、卷八第77、81頁)。嗣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30日經胸部X光檢驗呈現左下肺感染,其病情發生變化,盛大祐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並建議更換抗生素為Cravit,詹雲翔則於100年5月31日回覆會診意見,有會診報告黏貼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知詹雲翔認同盛大祐在會診時所提更換抗生素為Cravit之決定,並建議等待痰液格蘭氏染色及培養檢測結果。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即對陳廖秀鸞痰液抽樣送驗,並於100年月6月2日完成檢測報告,有該痰液檢測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6頁)。
王鐘貴、盛大祐於100年5月30日發現陳廖秀鸞衍生肺炎病症時,經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同意變更抗生素種類,並依其建議將陳廖秀鸞之痰液送驗,均已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經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為相同認定(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開立抗生素時未量測陳廖秀鸞之體重作為決定施用抗生素劑量之計算依據,已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醫師對病人使用抗生素之劑量需視病人臨床實際狀況加以決定,並非單憑量測病人體重始得為之。又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使用之抗生素種類、劑量等處置業經臺北榮總審閱陳廖秀鸞相關病歷、給藥紀錄單等資料後,認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盛大祐認為腸胃蠕動點滴及維他命C點滴輸液對
於陳廖秀鸞有副作用,逕自予以停用,並以陳廖秀鸞心臟肥大為由限制其水份攝取,且無視陳廖秀鸞為長年臥床之植物人,腸道蠕動差須排便,卻開立止瀉藥致其無法排便,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用藥及治療方式均不合醫療常規云云。然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排便次數分別為「0、2、5、6、2」,有陳廖秀鸞之體溫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陳廖秀鸞100年5月28日之排便次數自前日之2次驟然增加為5次,其已有腹瀉之情形,且其於100年5月29日之排便次數非但未減低,甚而增加為6次,自不宜續為陳廖秀鸞使用促進腸胃蠕動點滴,且視其腹瀉情況給予止瀉藥物,自難認盛大祐之上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⒊上訴人另主張盛大祐擅自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
液,以致陳廖秀鸞之病情急速惡化云云。然依100年5月30日病歷、醫囑單均記載「Cravit 750mg IV QD ST」表示每日1次由靜脈輸入體內藥量750mg之Cravit抗生素注射液,而100年5月30日之領藥紀錄為每瓶250mg Cravit共6瓶,可知聯合醫院護理人員係先領取2日之抗生素藥量以供持續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中斷對陳廖秀鸞使用抗生素點滴輸液之情事。又陳廖秀鸞所受到的醫護照護自始至終均無中斷,由護理紀錄及醫囑單可證,在陳廖秀鸞往生之日,護理給藥紀錄會註記DC.表示往生後所有藥物均停止使用,此乃藥物管理及用藥劑量管理上須完成的標準作業流程,亦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⒋綜上,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之尿路感染及衍生之肺
炎所為醫療處置均未悖於醫療常規,經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已盡力救護,然因陳廖秀鸞已屆高齡,病況急遽惡化,合併多重器官疾病,本身屬於易受感染病患,最終導致尿路感染引發器官衰竭等語,亦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尿路感染、肺炎所為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要非可取。
㈣盛大祐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
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植入鼻胃管過程中是否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行為均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所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盛大祐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過程中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乙節,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僅係實習醫師,其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且於植入鼻胃管過程中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亦非可採。
㈤盛大祐是否因用藥不當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王鐘貴是否
未監督盛大祐之上開醫療行為,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因用藥不當而於100年5月28日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足認盛大祐有醫療過失,王鐘貴則有未盡督導盛大祐為上開醫療處置之過失等語,並以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回覆10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保險對象住院醫令紀錄查詢結果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26至142、152頁)。依上開100年5月28日醫令紀錄查詢結果明細所示,聯合醫院確有向健保署申報當日為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之健保點數費用(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聯合醫院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所憑之醫令紀錄明細表並非由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醫師負責,而係由該醫院醫療事務所製作,而病人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仍應以病歷記載為準,經查證結果,本件並未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並已向健保署申請核扣該部分費用等語。觀諸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8日病程紀錄表所示,並未見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之處置紀錄,有該日病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87頁)。又聯合醫院已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市醫事字第10636038100號函通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表明經該院查閱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期間相關病歷資料後,確認陳廖秀鸞於該次住院期間並未執行胃灌洗術,並請健保署核扣該項費用,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59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盛大祐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並未對其施以胃灌洗術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因用藥不當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王鐘貴未監督盛大祐之醫療行為,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並不足採。
㈥盛大祐是否明知陳廖秀鸞有左腎腫瘤,在未會診腎臟科醫師
之情形下,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而違反醫療常規?王鐘貴是否任由盛大祐開立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異常,進而引發高血鉀症,並導致死亡?⒈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7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經發現其
左腎有疑似囊泡,有該次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陳廖秀鸞左腎有腫瘤。又觀諸陳廖秀鸞之體溫表(本院卷一第95頁),其內「輸入總量欄」有「IV量(靜脈輸液量)」、「液體」及「固體」3細項,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IV量」依次為「40
0、500、500、500、600」;「液體」量依次為「734、1725、2158、1898、2072」;二者加總後可知陳廖秀鸞此段期日之輸入總量應為「1134、2225、1658、2398、2672」,而其輸出總量依次為「250、680、1970、1860、920」,輸入總量扣輸出總量後,每日仍有「884、1545、688、538、1752」之剩餘,是陳廖秀鸞在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應無上訴人所述攝取水量過少之情事。又王鐘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同意開立利尿劑Rasitol,因陳廖秀鸞有水腫、心臟衰竭之情形,不然水太多會造成心臟負擔等語(本院卷九第286頁),足認盛大祐給予陳廖秀鸞之輸液補充量並無過少,且遵照王鐘貴指示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事前亦無須先會診腎臟科醫師之必要,其等所為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明知陳廖秀鸞有左腎腫瘤,在未會診腎臟科醫師之情形下,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王鐘貴則任由盛大祐為上開醫療處置,均已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不足採。
⒉陳廖秀鸞之死亡證明書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欄固有記載陳廖秀鸞於死亡時有高血鉀之情形,固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然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被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因胸部及心臟有施以壓力急救動作,此動作造成陳廖秀鸞血液動力學變化,使其血液中鉀離子值升高,故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56分之鉀離子數值7.7才會偏高,有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90頁、第263頁反面),且經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王鐘貴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51頁),故陳廖秀鸞之高血鉀與其輸入液體量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王鐘貴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異常,進而引發高血鉀症,並導致死亡,洵非可取。
㈦盛大祐是否明知陳廖秀鸞中風,仍施以心臟藥物Cordarone,
因而違反醫療常規?依陳廖秀鸞100年5月31日心電圖所示,當時陳廖秀鸞有心房細動、極端心搏過速之情形,有該心電圖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151頁)。又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遵照王鐘貴指示開立Cordarone心臟藥物給陳廖秀鸞服用,有醫囑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0頁)。參以Cordarone藥物之適應症為上室性及心室性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纖維顫動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路查詢該藥許可證詳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三第65頁)。故盛大祐遵照王鐘貴指示對陳廖秀鸞施以Cordarone心臟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與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所為認定相符(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再者,陳廖秀鸞係屬於陳舊性腦中風患者,並未於本次住院期間有新發生中風之情事,有病程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87頁),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並非係在陳廖秀鸞發生中風危急狀態下使用Cordarone心臟藥物,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明知陳廖秀鸞中風,仍施以心臟藥物Cordarone,而違反醫療常規,並非可取。
㈧王鐘貴、盛大祐是否有盡到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因血動力不足
、貧血,及因貧血導致酸血症,進而引起敗血症之注意義務?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急診時有貧血、血氧不足之情形,嗣於100年6月1日經檢測血液酸鹼值為6.99,有上開血液檢查報告、動脈氣體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5、657頁、卷六第343、345頁)。然血液酸鹼值6.99表示嚴重酸血症,陳廖秀鸞進入病危,此時最常見的問題是敗血症,會出現凝血功能不良,有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八第79頁)。參以陳廖秀鸞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有該死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陳廖秀鸞發生酸血症應係其肺炎感染症狀轉趨嚴重所致。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30日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肺炎之症狀,盛大祐旋即更改抗生素種類,並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並經詹雲翔認同更改抗生素種類,迄至陳廖秀鸞出現上述酸血症前抗生素用藥均無間斷,已如前述,陳廖秀鸞當時已屆高齡,且屬易受感染體質,合併多重器官疾病,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因肺炎感染加劇而引起嚴重酸血症,並非係貧血或血動力不足所致,實難認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未針對陳廖秀鸞急診檢驗得知之血動力不足、貧血等病症處理,以致陳廖秀鸞後續發生嚴重酸血症,進而引起敗血症死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㈨王鐘貴是否知悉陳廖秀鸞於本次住院期間有左側髖骨骨折之
情形?王鐘貴是否未妥適處置該骨折狀況,以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經X光檢查發現有陳舊性左側髖部骨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王鐘貴並未告知該骨折病情,亦不予醫療處置,以致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發生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云云。然臺北地檢署偵辦訴外人即聯合醫院骨科醫師吳連禎遭陳沛瑜提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將陳廖秀鸞之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認定陳廖秀鸞之左髖部骨折至少早於99年6月20日即已存在,為陳舊性骨折,對於完全無行動能力之植物人狀態病人,依醫療常規,經醫師專業判斷,若手術風險大於獲得之效益,即不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本件陳廖秀鸞為植物人,有抵抗力低下,且長期臥床,吳連禎醫師於100年3月10日經X光檢查雖發現陳廖秀鸞有左髖關節骨折,經其判斷並無積極處置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且左髖部骨折與100年6月1日陳廖秀鸞因呼吸衰竭死亡無關,有醫審會101年9月27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故王鐘貴雖於100年5月26日即可知悉陳廖秀鸞有左側髖部陳舊性骨折,然其當時係因尿路感染引起呼吸困難、發燒之症狀而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則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僅針對其尿路感染及衍生之肺炎症狀處理,而未就左側髖部陳舊性骨折為任何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發生呼吸衰竭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㈩王鐘貴、盛大祐是否有事後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
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盛大祐是否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上訴人雖主張陳廖秀鸞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將實習醫師盛大祐記載為住院醫師,且王鐘貴、盛大祐共同將相關病歷、醫囑單、病歷摘要、會診報告所記載「醫師盛大祐」、病患為「male(男性)」分別改為「實習醫師盛大祐」及病患為「female(女性)」,另更改陳廖秀鸞之病床號碼、100年5月31日心電圖報告病歷號碼,足認王鐘貴、盛大祐事後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且盛大祐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之家屬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等語,並提出上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心電圖、病歷摘要、會診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9、11
2、249至272頁)。然陳廖秀鸞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將盛大祐記載為住院醫師,上開病歷摘要、會診單將盛大祐記載為醫師,將陳廖秀鸞誤載為male(男性)病患,並更改病床號碼、病歷號碼等節,均不涉及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內容之判斷,自難以上述塗改或更正之情事,逕予推論王鐘貴、盛大祐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再者,盛大祐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是否有親自探視陳廖秀鸞?有無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為每日醫療處置內容,均有經王鐘貴用印確認,有醫囑單、病程紀錄(本院卷一第80、83至90頁),足認王鐘貴有隨時掌握及探視陳廖秀鸞之病情。又陳廖秀鸞家屬時常在旁陪伴及協助,並曾表示要自行幫陳廖秀鸞安裝鼻胃管等情,有陳廖秀鸞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顯見陳廖秀鸞家屬對於王鐘貴指示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均知之甚詳。又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王鐘貴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須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聯合醫院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
,有無管理上之疏失?王鐘貴是否有兼職行為?聯合醫院對此有無疏於管理及監督之疏失?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聯合醫院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亦無管理上之疏失可言。又王鐘貴並無上訴人所述兼職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衛企字第10410754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2頁),故上訴人主張聯合醫院對於王鐘貴之兼職行為疏於管理及監督云云,亦非可採。陳廖秀鸞之病歷是否記載不實?聯合醫院對此有無管理上之疏
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聯合醫院對此負賠償責任?本件陳廖秀鸞之相關病歷、醫囑單、病歷摘要、會診報告雖有上訴人所述更改之情事,然此部分僅係行政管理上之缺失,且聯合醫院已遭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9月30日裁處罰鍰1萬元,有臺北市衛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848702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然上開行政上違失並未影響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實際醫療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不實,且足以影響陳廖秀鸞之治療成效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聯合醫院上開行政管理上之缺失並未導致上訴人或陳廖秀鸞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難據此對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聯合醫院對於急診醫療業務、護理人員投藥業務、醫事人員
應親自記載病歷紀錄及簽名用印、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斷報告延誤等事項,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上訴人可否請求聯合醫院對此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之手環姓名有錯誤、護理人員未確實填寫給藥紀錄、王鐘貴並未親自填寫病歷,係由盛大祐填寫後再用印,陳廖秀鸞X光檢查後未立即進行判斷造成治療延誤,聯合醫院對於上開事項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並提出手環照片、給藥紀錄單、醫囑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一第80、94、11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陳廖秀鸞之手環姓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辯稱該項錯誤與陳廖秀鸞之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陳廖秀鸞自94年1月12日起入住聯合醫院仁愛護理之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住民轉急性照護交班單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迄至100年5月26日急診時,期間有反覆肺炎、尿路感染住院病史,復經臺北榮總鑑定確認無誤,有99年3月30日、99年5月21日、99年12月2日、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1、13、15、17頁),顯見陳廖秀鸞並非首次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而係經常往返醫院與護理之家之病患,衡情聯合醫院護理人員對於陳廖秀鸞已相當熟悉,並無誤認陳廖秀鸞為手環上所記載「沈張秀枝」之可能。又陳廖秀鸞家屬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自始即時常在旁陪伴及協助,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且陳沛瑜自陳曾與陳逸戎住院醫師討論於100年5月26日晚間將陳廖秀鸞之鼻胃管取下,以氧氣疏通其呼吸道,足認聯合醫院護理人員確有依醫囑單開立之藥物對陳廖秀鸞投藥,並無違誤,僅係該醫護人員有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之行政上缺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陳廖秀鸞因X光檢查後未立即判斷以致有延誤治療之情事。而陳廖秀鸞之病歷係由何人記載及用印,並不影響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是否違誤之判斷,縱認聯合醫院對於病歷製作方式有監督及管理上之缺失,亦不致造成上訴人或陳廖秀鸞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自難據此向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王鐘貴、盛大祐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為診斷、用藥等
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陳廖秀鸞與聯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由聯合醫院對陳廖秀鸞提供醫療照護,王鐘貴、盛大祐為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與上訴人有醫療契約關係,且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醫療照護過程,既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沛瑜342萬7,145元、陳卉莉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