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A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被 上訴 人 張君照
黃欐婷高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等資料,因此,當事人欄於上訴人之姓名以A代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下稱乙○○等3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分別擔任腸胃內科醫師、腸胃科研究醫院暨內科住院醫師及護理師。乙○○、丙○○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北醫醫院第3大樓6樓之內視鏡第5檢查室(下稱系爭檢查室),為上訴人進行胃鏡檢查,甲○○則於系爭檢查室實習並協助乙○○繕打胃鏡檢查報告。乙○○等3人本應注意按內視鏡檢查標準作業流程照護病患,並就職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下稱系爭收集盒)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避免病患遭廢棄針頭扎傷。詎乙○○等3人疏未照護剛做完胃鏡檢查之上訴人,亦疏於管理其等所職掌之系爭收集盒,致上訴人於胃鏡檢查後不適而欲抽取衛生紙時,誤認系爭收集盒為抽取式衛生紙盒,並因系爭收集盒已損壞而遭針頭扎傷,因而於102年3月18日確診感染愛滋病毒。又乙○○等3人均受僱於北醫醫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北醫醫院自應與乙○○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該日由乙○○進行胃鏡檢查後,後續即由護理師即丙○○對上訴人進行衛教,並經丙○○確認上訴人無跌倒疑慮、意識清楚後,即指引上訴人至系爭檢查室門口之置物櫃取物離開,故乙○○等3人應已盡照護義務。嗣上訴人與丙○○步出系爭檢查室時,上訴人乃向丙○○告稱其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面紙盒,致右手第4個手指遭針頭扎傷,惟丙○○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遭針扎之經過,亦未聽見上訴人於針扎時有大聲尖叫求助,上訴人當時是否確遭針扎,並非無疑。又系爭收集盒置於工作檯面,與進行檢查之病床保有相當距離,非病患下床一蹴可及,亦非置於病患離開檢查室時之必經路徑上。且系爭檢查室之室內光線充足而非昏暗,系爭收集盒上亦貼有「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警告標示,外觀設計並以紅色為警示顏色,與一般面紙盒不同,上方亦附有蓋子,並無誤認之虞。又愛滋病毒如暴露在空氣中,病毒株會因病毒量多寡,在幾秒鐘至多僅幾分鐘內迅速死亡,而系爭收集盒內廢棄針頭,除於事發當日在原告遭扎傷前30分鐘以上有一病患使用之針頭(且該病患係使用肌肉注射針頭,應無血跡殘留)外,其餘均係事發前1日以前之廢棄針頭,故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應無愛滋病毒。又雖北醫醫院內與系爭檢查室同樓層之所有胃鏡檢查室病患名單中,有一名愛滋病帶原者,惟上訴人受感染病毒之基因型別與該帶原者並不相同,兩者間無相關,故上訴人之感染與被上訴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左右,在北醫醫院系爭檢查
室接受胃鏡檢查,當時由北醫醫院腸胃內科醫師乙○○為上訴人進行胃鏡檢查,檢查完成後,由北醫醫院腸胃科研究醫院暨內科住院醫師甲○○完成胃鏡檢查報告,北醫醫院護理師丙○○則收納檢查器材並將上訴人的檢體、病歷進行歸檔,此有內視鏡暨超音波檢查治療中心檢核與護理記錄單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37至38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3月18日進行
抽血檢 查,其中101年12月8日、1月14日兩次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Anti-HIV血液)」項目檢查,結果 呈現「陰性反應(Negative)」,惟於102年3月18日就「後 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Anti-HIV血液)」項目檢查結果則呈「陽性反應(Positive)」,有病歷專用紙4件、檢驗報告單3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8至1 2頁、原審醫字卷第36、39至43頁)。
五、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於上訴人做完胃鏡檢查後,疏未照護上訴人,且就職掌之系爭收集盒亦疏於管理,致上訴人將系爭收集盒誤認為衛生紙盒,在欲抽取衛生紙時遭針頭扎傷,因此感染愛滋病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
紙盒而伸手去取衛生紙,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等情,業據提出病歷為證(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8至9頁、原審醫字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且依被上訴人丙○○於北醫醫院101年12月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胃鏡檢查畢,給予一份衛生紙並護理衛教:麻藥1小時後才消失,這1鐘頭勿用力清喉嚨,協助病人坐起穿鞋,無跌倒疑慮後清潔胃鏡管,與醫師核對檢體及病歷。抬頭看見病人從工作檯面旁離開,表示右手第四手指頭流血,病人表示誤將針頭收集盒看成面紙盒,故伸手進入針頭收集盒。職(即丙○○)發現工作檯面貼有生物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內蓋損壞,內口右側斷裂搖晃,立即進行針扎處理流程:擠血→沖水至少五分鐘→消毒後包紮,掛號門診後續處置」等內容,於該文字下方則分別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乙○○之印章(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8頁)。而上開文字內容係以黏貼字條之方式覆蓋原記載內容,嗣原審拆除該黏貼處並勘驗原病歷記載內容,該字條原所在位置則以黑色簽字筆記載:「病人已完成胃鏡檢查,檢查後遞予衛生紙,並向病人衛教:口中仍有麻藥勿吞口水、用力清喉嚨,整理胃鏡管後,病人已坐於床上。至工作檯面與醫師核對檢體,病人自行下床接近工作檯面,碰觸針筒收」等文字,此有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3張(見原審醫字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故原病歷記載內容與黏貼病歷記載內容僅將用語、文句、流程等修改通順,並無語意上之顯著差異。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當日隨即在北醫醫院由訴外人張甄醫師、李垣樟醫師進行血液檢驗,該檢驗報告上亦記載上訴人係因醫療程序中意外刺穿及裂傷等內容(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8至11頁)。另參諸上訴人當日係進行胃鏡檢查,於檢查完成後即可離去,如非發生針扎事件,應不至繼續接受血液檢查,而上訴人第一時間即向丙○○反應誤將系爭收集盒看成面紙盒,伸手進入系爭收集盒以致遭針扎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檢查室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紙盒而伸手去取衛生紙,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檢查室於事發當時光線昏暗,且系爭收集
盒內蓋損壞,復擺放於上訴人容易接觸之處,上訴人因此誤觸,乙○○等3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管理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乙○○、甲○○為上訴人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丙○○即至系爭檢查室之工作檯面收納檢查器材並將檢體、病歷進行歸檔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丙○○於事發時仍須在系爭檢查室進行核對檢體、病歷等須目視文件內容之工作,並無理由認定系爭檢查室當時有何因天候因素致光線昏暗之情形。再者,系爭收集盒外觀為紅色盒身、半透明盒蓋;盒身上貼有白色、印有生化符號及「生物醫療廢棄物」等明顯字樣之貼紙,盒蓋上則有一橢圓形開口,並由一附著於盒蓋本身之小型蓋子覆蓋,須先將該小型蓋子打開,方能透過該橢圓形開口觸碰盒內之物品等情,亦有系爭收集盒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30至132頁)。所以,系爭收集盒之外觀實與一般衛生紙盒迥異,且有可資辨識之生化符號及標示文字,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SGS檢驗報告(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46頁),該型號之廢棄針頭收集盒,無論係把手安全性、耐垂直落下及落下後防漏性、耐穿刺性、傾倒後防漏性、平均厚度均符合檢驗標準。101年12月8日病歷雖記載系爭收集盒內蓋損壞,內口右側斷裂搖晃(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8頁),然觀諸系爭收集盒與同型號之全新收集盒對照照片(見原審醫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系爭收集盒與全新之該型號針頭收集盒相較,系爭收集盒僅內蓋損壞,外蓋並未損壞,如未打開外蓋,縱使內蓋損壞,於未伸手進入之情形下,應不至使廢棄針頭外露而發生針扎。所以,在上訴人未誤認為面紙盒或刻意伸手進入之情形下,系爭收集盒應不至使針頭外露而產生安全性之疑慮。另就系爭檢查室之設備擺置之情形而言,病患於系爭檢查室檢查時所坐臥之病床,係位在系爭檢查室進門後正中間最遠處,針頭收集盒則置於進門後右方靠牆之工作檯面,且病床與該工作檯面間有相當之距離,非病患下床後得一蹴可及,尚非病患欲離開檢查室時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有系爭檢查室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45頁)。故系爭收集盒之置放處,並非病患離開系爭檢查室必應行經之路線,亦未置於上訴人所能輕易搆及之處。因此,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放置位置、外觀標示及安全性等有疏於維護管理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所疏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乙○○於事發當時已為上訴人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始離開,
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5頁)。另丙○○於上訴人胃鏡檢查完畢後,曾對上訴人進行護理衛教,告知上訴人麻藥將於1小時後消失、勿用力吞口水及清喉嚨等語後並整理胃鏡管,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向乙○○等3人表示有身體不適或須協助之處。則乙○○等3人於胃鏡檢查完畢、對上訴人進行護理衛教而告知其應注意事項後,應已盡其醫療行為之照護義務。且依上訴人所述之針扎過程,其係於胃鏡檢查完畢、醫師已告知上訴人得以離開後,再移動至距其坐臥之病床有相當距離,且非其離開系爭檢查室必經路線之工作檯面,伸手進入有明顯生化廢棄物標示之系爭收集盒內,方遭針頭扎傷,此非乙○○等3人於執行胃鏡檢查業務完畢後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疏未注意照護上訴人而有過失等語,亦非可採。㈤上訴人遭廢棄針頭扎傷,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原審向北醫醫院調取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在該院
醫療大樓6樓內視鏡第五檢查室使用針頭之病患名單共200位後,再詢問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服部疾管署)名單內之病患是否在HIV管制名單中,該署函覆:「經查所提供之200位針頭使用病人名單中,除編號2之個案(即上訴人本人)為102年3月29日通報為愛滋病毒感染者外,餘199位經與疾管署HIV資料庫比對,查無愛滋病毒之通報紀錄」,有該署104年8月31日疾管愛核字第1040007711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84頁)。顯見自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使用系爭檢查室之病患中,除上訴人外,其餘均查無愛滋病患之通報紀錄。上訴人雖主張該病患清單係由北醫醫院單方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嚴謹性皆有疑義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北醫醫院提出之名單有何偽造、隱匿、竄改或其他不實之處,自難採取。再者,為鑑定愛滋病毒感染者間之感染關係,需進行愛滋病毒核酸序列變異性及基因演化樹分析,以判定愛滋病毒之亞型及演化分析。而透過比對分析,可證實彼此之間是否具同源關聯性,但無法直接判定感染傳播方式,尚需有個案調查資料及其他檢驗資料間接推測,惟若僅有當事人之檢體,亦無法鑑定其感染來源。有衛服部疾管署106年9月13日疾管慣字第10600056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將北醫醫院提出其醫療大樓6樓胃鏡檢查室自10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之病患資料,囑託衛服部疾管署鑑定上開病患資料中有無愛滋病帶原者,比對結果:上開受檢名單計466名,其中2人-編號22及編號377分別於102年及89年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其餘464名無通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紀錄。編號22個案之愛滋病毒基因序列分析,型別為HIV-1CRF07_BC亞型,該型別在我國出現病例報告始於93-94年間。另編號377個案係於89年通報,感染危險因子為男男間不安全性行為,而我國男男間不安全性行為感染者見之基因型別為B亞型。故就目前2名感染者的資料推測,並無相關。有衛服部疾管署107年2月13日疾管慢字第10700001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憑此尚難證明上訴人之感染係因遭殘存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針頭扎傷所致。
2.上訴人雖主張國內HIV資料庫本存在通報黑數,而愛滋病毒在室溫環境下可以在體外存活數週,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確仍可能存有愛滋病毒云云,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職業性針扎通報及防治推廣-100年之文獻、臺灣Wiki網站資料及愛滋病諮詢自測中心、國外HIV病毒防治及資訊分享網站與醫學期刊等為證(見原審醫字卷第44至68頁)。然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使用系爭檢查室之病患,除上訴人之外,均未被通報為愛滋病患,另北醫醫院之醫療大樓6樓胃鏡檢查室自10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之病患資料中2名病患亦與上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無關,已如前述。且原審依職權函詢衛服部疾管署有關愛滋病毒存活的時間及傳染管道為何,該署函覆:「愛滋病毒存活在人體體液中(如:血液、精液及陰道液),因其相當脆弱,一旦離開人體,暴露於空氣中,幾乎無法存活,尤其存有病毒的體液若已乾涸,其傳染性幾乎微乎其微,惟若有合適的環境時(如pH值),則可能可以存活5、6日。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包括性行為、輸進或接觸被愛滋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製劑、與感染愛滋病毒之靜脈藥癮者共用注射針頭、針筒或稀釋液、接受愛滋病毒感染者之器官移植、母子垂直感染」等語,有該署104年8月31日疾管愛核字第104000771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醫字卷第84頁)。可知愛滋病毒於離開人體後暴露於空氣中之存活可能性極低,若係存有病毒之體液已乾涸者,感染可能性更加微小,則系爭收集盒內針頭是否存有尚存活且具傳染性之愛滋病毒,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存有愛滋病毒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先前身體健康,並無感染愛滋病毒之跡象
,且現年已60餘歲,離婚多年而未為任何性行為。10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至102年3月18日檢驗始呈陽性反應,與文獻上愛滋病6週至13週之空窗期相符,應可排除其他感染病毒之途徑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單3紙為證(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0至12頁)。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3月18日至北醫醫院接受愛滋檢驗,均係使用「羅氏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檢驗法,為兩造所不爭。依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104年3月26日羅醫104字第060號函內容與衛服部疾管署101年12月18日第28卷第24期疫情報導所述,第四代抗原/抗體檢試劑,是目前檢測HIV最靈敏的試劑,除了可檢測HIV抗體,還能同時檢驗HIV p24抗原,此抗原在感染初期,HIV抗體尚未產生時即出現於感染者體內,能夠有效的縮短HIV檢測空窗期。故羅氏第四代抗原/抗體檢試劑應可在感染後14至21天內測得是否感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醫醫院104年6月3日校附醫愛防中字第10400034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又依羅氏公司於106年4月7日以羅醫106字第06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
「㈠本公司產生『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Elecsyscobas e HIV combi PT)』,屬於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抗原/抗體合一試劑。㈡貴院來函說明項第㈡~㈣點所詢問題該試劑進行愛滋病毒檢測可於愛滋病毒感染後幾天內測得是否感染愛滋病,以及測得感染之時間是否會因不同個體而有反應時間之差異,若有,最大誤差會有幾天等之問題,以及有無相關科學佐證資料等,本公司詳細說明如下:1.抗愛滋病毒蛋白質(包括愛滋病毒感染之存在)之抗體,通常於感染後6至12週可於被感染者的血清中發現。不同個體在愛滋病毒感染後其產生免疫反應之時間和強度並不相同。儘管多數受感染者會在受感染後6至8週內血清轉化,但血清轉化遲延之可能性仍已確定。2.使用本公司第四代愛滋病毒檢驗試劑可以同時偵測抗愛滋病毒抗體以及愛滋病毒第一型p24抗原。此項結果,相較於抗愛滋病毒診斷試劑,改善靈敏度並且因此縮短診斷空窗期。藉由檢測最近受感染病患血液樣本中的愛滋病毒第一型p24抗原,比起傳統第一至三代抗體檢驗試劑,愛滋病毒感染可以提早約六天被檢測出。『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為可以在一次判定中同時檢測抗愛滋病毒第一型及第二型抗體以及愛滋病毒第一型p24抗原。如上所述,『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相較於第三代抗愛滋病毒抗體診斷試劑,可以協助縮短空窗期。3.為驗證『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與現有診斷試劑在檢測感染之比較,一項多中心研究曾在不同地區共計11個試驗機構進行。該研究使用了商業陽轉血清組(涵蓋病患在檢測出愛滋病感染陽性反應之前、之後及免疫反應期間之血液樣本)來判定在聚合酶鏈鎖反應陽性反應後多快能檢測愛滋病毒感染。在這項研究中使用的14組商業陽轉血清組,『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平均在聚合酶鏈鎖反應呈陽性反應後的4.9天可以測得確定為陽性反應後的5.3到7.1天更早。在亞洲進行之另一項多中心研究地顯示出本公司第四代試劑相較於第三代之改進。4.『羅氏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已根據歐盟指令Directive 98/79/EC進行歐盟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指令CE認證標誌。測試表現亦經過認證機構根據針對診斷使用以及捐血所篩檢之通用技術規則予以建立、確效並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反面),可知北醫醫院使用「羅氏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檢驗法,可縮短診斷空窗期,平均在聚合酶鏈鎖反應呈陽性反應後的4.9天可以測得確定為陽性反應後的5.3到7.1天更早。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羅氏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檢驗,並未檢出Anti-HIV陽性反應,後於第13週即係於102年3月18日第3次抽血檢查方呈現Anti-HIV陽性反應,則以前開14至21天空窗期回溯推求,其受感染之時間與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8日遭針扎之時間並不符合。上訴人上開關於空窗期之推測,至多僅能證明101年12月8日可能為上訴人遭感染之時間,惟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遭廢棄針頭扎傷後,始於後續由其他途徑遭到感染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故難推認上訴人於系爭檢查室內遭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扎傷,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以乙○○等3人執行業務有過失,致其受愛滋病毒感染之重傷害,因認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無從認定上訴人感染愛滋病毒,與上訴人所述之針頭扎傷間有何因果,乙○○等3人無業務疏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等3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上聲議字第7997號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續二字第4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醫偵續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上聲議字第799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原審醫字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至116、127至13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感染愛滋病毒確為乙○○等3人之疏未照護及管理等過失行為所致。準此,乙○○等3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故乙○○等3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於法無據。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參照),惟乙○○等3人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醫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