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昱玟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林榮輝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榮輝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榮輝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榮輝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林榮輝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榮輝賠償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15萬6,969元本息(原審卷㈤第2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請求林榮輝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息(本院卷㈤第2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朝盈公司起訴請求林榮輝給付745萬539元本息,原審判命林榮輝給付116萬8,853元本息,駁回朝盈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林榮輝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得請求朝盈公司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積欠之薪資12萬9,069元、為祐祥診所代墊補繳稅款8,525元、違約金60萬2,008元,與朝盈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後尚有餘額,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79萬3,116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70至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朝盈公司主張:伊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前於100年9月1日聘任具有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之林榮輝於合約期間內擔任祐祥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並提供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林榮輝則處理診所事務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事務。嗣兩造於該合約期間屆至前,又於102年9月18日簽署「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下稱委任合約;與聘任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詎林榮輝在聘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下稱12月13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有違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營業至系爭合約屆至為止,對於祐祥診所之病患亦無作為,致伊受有損害,林榮輝應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其以2個月平均薪資6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又林榮輝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自103年1月起至3月間因祐祥診所歇業無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營業損失315萬6,969元、支出系爭房屋租金36萬6,666元、給付診所人員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下單獨稱姓名,合則稱林泰維4人)103年1月份薪資10萬3,100元,及因林榮輝拆卸祐祥診所招牌、鐵架後未妥善保管致伊無法使用之損失7萬8,750元,合計436萬5,485元等情,依聘任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榮輝給付436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林榮輝應給付朝盈公司違約金66萬元、營業損失21萬7,414元、租金損失34萬2,222元、薪資損失4萬3,235元,扣除林榮輝主張抵銷之診察費6萬3,000元、按102年12月間實際在職期間計算之復健科醫師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3萬968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等債權後,判令林榮輝給付116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朝盈公司其餘之請求。朝盈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營業損失293萬9,555元、租金損失2萬4,444元、薪資損失5萬9,865元、招牌損失7萬8,750元部分聲明不服,林榮輝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朝盈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論)。朝盈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營業損失部分另擴張請求89萬504元,已如前述。另就林榮輝所提反訴則以:林榮輝係因申報祐祥診所停業致無法報准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縱有損失亦不得轉嫁予伊負擔;林榮輝102年11月之績效獎金僅有7,433元,另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支付祐祥診所102年12月之健保費用,林榮於該月份即無個人復健醫療收入,自無績效獎金;伊於102年8、9月間已告知林榮輝將訴外人魏龍安登錄於祐祥診所,並無違約情事。林榮輝反訴請求伊給付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102年12月之業績獎金3萬5,101元、相當於林榮輝兩個月薪資之違約金60萬2,008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朝盈公司下列第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林榮輝應再給付朝盈公司310萬2,614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榮輝應給付朝盈公司89萬50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朝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榮輝則以:祐祥診所實質設立、經營者均為朝盈公司,違反醫療法第4條、第18條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定有期限,伊因朝盈公司並未告知將魏龍安登記於祐祥診所執業,又以魏龍安名義浮報健保點數,經伊請求改善仍置之不理,伊為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此遭到健保署約談,為免擔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伊不具可歸責事由,自無須賠償朝盈公司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102年度平均月收入推論該診所103年度應有相同收入,並無依據;伊終止系爭合約不會造成朝盈公司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朝盈公司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祐祥診所停業後,朝盈公司既未以此為由終止與林泰維4人間之僱傭契約,應自行負擔繼續僱用該4人之薪資支出;朝盈公司迭經伊要求拒絕受領祐祥診所招牌,且未證明伊交付時已不堪用,況該招牌於伊拆除之前即有鏽蝕,朝盈公司請求伊賠償招牌損失,亦無理由。縱認伊需賠償朝盈公司上開損失,因朝盈公司亦具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朝盈公司不得於該違約金之外,再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又伊因朝盈公司違法浮報健保、拒絕辦理拆除祐祥診所招牌及遷走診所內儀器,未能完成歇業,致受有自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4月2日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盈公司賠償;並得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積欠伊之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債權,包括執照費、負責醫師費及診察費9萬3,968元以及績效獎金3萬5,101元,合計12萬9,069元;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朝盈公司返還伊為祐祥診所代墊101年度需補繳之所得稅額8,525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另因朝盈公司未依聘任合約第2條告知登錄魏龍安於祐祥診所,伊得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賠償伊兩個月薪資60萬2,008元,爰以上開債權依序與朝盈公司前述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林榮輝並就主張抵銷之餘額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79萬3,116元,及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其中薪資債權12萬9,069元部分自102年12月14日起,其餘61萬533元自108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榮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朝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反訴聲明:⒈朝盈公司應給付林榮輝179萬3,116元,其中105萬3,514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069元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萬533元自108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朝盈公司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與復健科專科醫師林榮輝簽立合約,聘任林榮輝設立祐祥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為朝盈公司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法令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嗣於該合約期間屆至前,兩造又訂立聘任合約,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同日並簽立委任合約,約定由其提供祐祥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林榮輝擔任該診所負責人,期間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林榮輝以系爭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停業至103年2月10日)、於同年2月5日申辦歇業(歇業日期為同年3月26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23頁),並經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023388565號函、同年4月2日北衛醫字第10305449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42227595號函以及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卷㈣第91頁、183頁、219頁),並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㈣第273頁),堪信真正。惟朝盈公司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違反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林榮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林榮輝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其於100年9月1日與朝盈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合約期限屆滿日為102年9月30日),以其名義設立設立祐祥診所並成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委任合約前言敘明「甲方(朝盈公司)...代祐祥復健科診所延聘專業醫師為復健治療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茲乙方(林榮輝)願與甲方簽立本契約並依本契約所定條件受聘於祐祥復健科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聘任合約之前言亦有類似約定;而聘任合約第7條載明「甲、乙雙方對於本委任契約之內容互負保密之責...」,委任合約第1條亦約明「甲方將祐祥復健科診所相關設備委任乙方經營...」(原審卷㈠第
13、15頁),有該100年9月1日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12月13日存證信函、林榮輝寄交健保署之書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264334號函及健保署10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031503198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13至23頁、卷㈣第187至188頁、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㈣第218至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文字已表明係屬委任關係。
⒉其次,就實際運作情形,朝盈公司依委任合約第1條將祐祥
診所相關設備委任林榮輝經營,依同合約第2條對於祐祥診所人事有任免權限、物品有採購權,但應知會林榮輝(原審卷㈠第15頁);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稱其於102年8月至12月間任職祐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及行政管理工作,該診所於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會開科會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而林榮輝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於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舉行科會討論祐祥診所業務;其於102年10月30日曾向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祐祥診所內部之復健治療設備損壞、短缺及病患反應之使用情形,以及魏龍安登錄物理治療師事宜,復於同年12月4日向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包括魏龍安於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療師等事項,請求改善,梁正來指示應與該公司法務人員接洽等情,有林榮輝與梁正來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12月13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卷㈡第84至94頁),並經林榮輝自承在卷(原審卷㈠223至224頁);梁正來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曾經詢問魏龍安在祐祥診所之工作性質,經其告知係治療病患(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亦見林榮輝負責祐祥診所之業務及設備管理等,並就處理之事務,不時向朝盈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林榮輝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等事務,有治療卡及祐祥診所之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197頁、卷㈡第118至220頁),林榮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梁正來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時,自承於簽約時同意由朝盈公司保管祐祥診所及其名義之印章,於契約終止前持以申報健保給付(本院卷㈤第213至214頁),而祐祥診所以林榮輝為負責醫師名義,按月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亦有該診所復健診所總表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按(原審卷㈢第89至111頁)。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重在林榮輝為事務之處理,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參以林榮輝於原審自陳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審卷㈠第220至225頁、卷㈡第32頁反面)。足見林榮輝對朝盈公司授權處理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不因受領報酬或朝盈公司管理祐祥診所人事、財務而受影響。
⒊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05
1792號函記載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之事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29頁、231頁),足見林榮輝締結系爭合約,與朝盈公司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設立祐祥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與醫療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等規定尚無不符。林榮輝辯稱系爭合約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或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其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云云,均難採取。
㈡關於林榮輝於以12月1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對朝盈公司於不利時期終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以記載「...林榮輝醫師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與貴公司(即朝盈公司)於102年9月18日所簽署之『醫師聘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102年合約(包括『醫師聘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合約終止將於本存證信函到達貴公司時生效...」(原審卷㈠第16頁、22頁)之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朝盈公司自陳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㈣第279頁),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12月13日已因林榮輝之終止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朝盈公司)於約滿前3個月應通知乙方(林榮輝)是否繼續任職...,乙方於收到任職書後一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內容(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並無不得終止之明文,僅兩造考量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林榮輝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殊性,乃約定需於約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造,以利他方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療費用審核承辦人員楊世同亦於本院證稱:診所申報健保點數需以該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之大章及負責醫師小章蓋用於申請總表,於次月20日前提出申請,縱負責醫師於申報前離職,亦屬該診所內部執行問題,若診所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健保署即無法受理,不給付費用;亦即必須由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診所進行申報,如未按此方式,健保署即不予給付,此為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已經約定之事項等情(本院卷㈢第236頁反面、238頁)。則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倘未依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於約滿2月前通知朝盈公司,因此造成朝盈公司受有損害,朝盈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
⒉查,林榮輝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已自行認定魏龍安未在祐
祥診所執行治療業務,卻辦理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係不符規定,對於朝盈公司之負責人梁正來提出質疑,並要求朝盈公司物理治療督導謝政達告知請魏龍安至祐祥診所上班或執登出去,有林榮輝提出與梁正來二人對話錄音譯文、謝政達手寫稿及林榮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86頁正反面、242頁、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並經謝政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39頁正反面),然其未於相當時間前預告朝盈公司不繼續任職,即於102年12月13日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並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看診,除祐祥診所於當日並無醫師可為病患進行醫療、診治外,梁正來醫師經報備於102年12月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王世奇醫師亦經報備於同年月20日13時至17時30分、26日8時至12時30分至祐祥診所支援,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197430號函、健保署107年8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7103665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172頁、201至202頁),並據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且據林榮輝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屬實(本院卷㈤第213頁),亦即林榮輝原治療之祐祥診所病患,復健同一療程因此臨時改由上述二名醫師接手診治,有該診所10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上傳之醫療內容明細可稽(本院卷㈢第27至69頁),證人謝政達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離職後,祐祥診所營業有受影響,病患來沒辦法看醫生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足見林榮輝係在不利於朝盈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⒊次查,魏龍安於102年8月間起,即經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
療師,有健保署106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254號函檢送之祐祥診所申報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8、24、28、32、36、39頁),魏龍安於原審證實稱其在祐祥診所曾進行自費物理治療,惟未從事健保物理治療(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核與訴外人金志宇自費復健之病歷相符(原審卷㈡第264至266頁)。林榮輝於102年10月30日曾詢問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關於魏龍安登錄情節,有林榮輝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此後祐祥診所在102年12月4日(申報11月份,即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103年1月15日(申報12月份)填表申報之物理治療人員,固均登錄物理治療師林泰維、魏龍安、吳方琦及物理治療生郭金鳳4人(本院卷㈡第36、40頁),然在102年11月、12月份之(改制前)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內填寫之「當月在職專任物理治療人員數」均僅有3人(本院卷㈡第35、39頁),林榮輝並未爭執林泰維、吳方琦、郭金鳳於祐祥診所之執業情節;又健保署並未取得祐祥診所物理治療師執業排班表,係憑林榮輝102年12月31日申請終止健保合約事宜文件、103年2月19日聲明函,以及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3年1月23日接受該機關人員訪查訪問時說明魏龍安並未於祐祥診所實際執行業務,估算該診所復健治療診療核減表,追扣該診所物理治療費用點數,此外並未查獲其他相關事證,有健保署103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31621381號函、104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41621723號函、105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51052280號函、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33號函及上開聲明函、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291頁、卷㈤第47頁、83頁正反面、本院卷卷㈡第19至20頁、卷㈣第48頁、200頁),證人楊世同亦證述本件健保署應該沒有查獲祐祥診所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而申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費用之情形(本院卷㈢第240頁),堪認祐祥診所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無如林榮輝所擬聲明書或於健保署訪談時所述,以魏龍安名義申報健保物理治療費用點數之情事。又林榮輝於102年12月4日已經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囑咐就所疑事項詢問該公司法務,其仍逕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卷㈠第20頁反面至21頁),難認其於終止系爭合約斯時,存有不可歸責於其致不得不終止該合約之事由。從而,朝盈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㈢關於朝盈公司得請求林榮輝賠償之項目、數額部分: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聘任合約第5、6條「...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前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如未依前述第5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均薪資(以乙方前一個月實領薪資為基礎)」(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之約定意旨,係就兩造未依約於2個月前預告終止委任契約即應賠償損害之違約金約定,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此林榮輝未經預告,逕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不符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本旨,依上開說明,視為違約,自需賠償朝盈公司2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
又林榮輝於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即102年11月份,於祐祥診所薪資為30萬1,004元,有林榮輝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二個月平均薪資即為60萬2,008元。因此朝盈公司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榮輝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15頁),林榮輝未經確認、查證祐祥診所於102年11月、12月物理治療申報健保點數之情形,即於系爭合約期間開始未滿2月之102年12月13日,無預警單方終止,繼於103年1月2日以該診所負責醫師身分申報停業,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祐祥診所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10萬4,923元計算(原審卷㈤第39頁、89頁),相較之下,朝盈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申報祐祥診所停業,致未能獲取之收益,遠逾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林榮輝又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之利己事實,是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朝盈公司主張伊因林榮輝未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申請祐祥診所自103年1月2日停業、3月26日歇業,致該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終止時期於伊不利,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以祐祥診所102年度收入110萬4,923元計算,自103年1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之部分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院卷㈤第39至43頁)。惟查朝盈公司該項請求,核其性質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朝盈公司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朝盈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因此朝盈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即屬無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朝盈公司以每月租金為12萬2,222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吳宜芬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供為祐祥診設立及營業所在,租期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朝盈公司定期給付款項予吳宜芬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扣繳單位為朝盈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日、2月5日、3月3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等件可稽(原審卷㈡第252至259頁),觀各該繳款書記載「所得類別」為租賃,且所載每月「給付所得總額」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金額相符,且朝盈公司解繳款項日期亦在租期內,堪認朝盈公司主張伊向吳宜芬承租系爭房屋預定供作祐祥診所設立登記及營業使用,於祐祥診所停業後無法營業期間,依然支付房屋租金予吳宜芬等情,尚非無據。惟查,兩造已於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林榮輝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乙、三、㈢、⒈、⑴)。而此類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或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因此朝盈公司於上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外,主張伊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並辦理祐祥診所停業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仍需給付祐祥診所停業期間之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36萬6,666元受有損失,請求林榮輝賠償,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⒋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林泰維4人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之際,均任職於祐祥診所,彼等於103年1月間之薪資合計為10萬3,100元,係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名義發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31289013號函、薪資匯款證明可稽(原審卷㈡第260至263頁、卷㈣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㈤第45頁、93頁),堪信真正。林泰維、簡侑忻於103年1月15日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執業,有新北市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2386124號函可稽(原審卷㈤第37頁),林泰維、劉慕萱、林珊如亦於原審證實彼等於祐祥診所停業後,至宥祥物理治療所繼續工作(原審卷㈤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惟林榮輝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既需給付朝盈公司未於相當時期預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因此朝盈公司主張其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歇業,致使林泰維4人於103年1月15日前無法繼續於祐祥診所為其提供勞務,請求賠償其支付該4人之103年1月薪資損失10萬3,1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招牌損失部分:
經查,林榮輝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身分,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區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經該衛生所函覆「經書面文件審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現場會勘未符合診所歇業規定,未符合項目為『原市招及醫療廣告尚未拆除』...」,有該衛生所102年12月30日北衛汐字第1023954955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82頁)。林榮輝為完備申辦歇業手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要求協助拆除祐祥診所招牌,為朝盈公司拒絕,嗣林榮輝於拆除祐祥診所招牌後,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招牌存放處所並要求取回,朝盈公司回覆存證信函除指摘林榮輝涉及竊盜及毀損罪嫌外,並無取回之意,其後林榮輝於提起本件訴訟(103年3月12日,原審卷㈠第3頁)後之104年2月11日,委請律師要求林榮輝將祐祥診所招牌運回祐祥診所設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並回復原狀,然經林榮輝委由律師函覆預計在同年月26日運回上址交朝盈公司保管後,朝盈公司又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25日以傳真函文要求林榮輝改將招牌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嗣林榮輝依其要求於同年月26日將招牌送往該處並由訴外人林彥楊代朝盈公司收受,有朝盈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103年2月10日存證號碼238號、103年3月19日存證號碼479號存證信函、林榮輝委請律師於104年3月3日寄發之函文以及林彥楊手寫記載「茲收到林榮輝君送到祐祥復健科診所之招牌及鐵架,計有大橫乙個、大直乙個及中型乙個共有參個,『安全』送到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壹樓無誤」等情之簽收文書可稽(原審卷㈣第12頁正反面、14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20頁、129至131頁)。揆諸祐祥診所係醫療法所稱之私立醫療機構,林榮輝為其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醫療、行政業務本應負督導、執行責任,其既已終止與朝盈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並申辦歇業登記,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拆除祐祥診所之招牌,且多次通知朝盈公司保管地點通知領回,其後又依照朝盈公司指示處所交還招牌,而林彥楊簽收時復未表明收受之招牌有毀損或不堪用之情事,難認其保管情節欠缺注意義務。參以林榮輝拆卸祐祥診所招牌情節,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下稱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因此朝盈公司主張林榮輝交還之祐祥診所招牌及鐵架嚴重鏽腐蝕,不堪使用,請求賠償7萬8,75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⒍從而,朝盈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祐祥診所停業、歇業行為,得請求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
㈣關於林榮輝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之債權:
⒈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經林榮輝以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而
終止,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辦停業登記,已如前述。依該機關106年11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62120872號函所載:「按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即醫事人員應執業登記,始得執行醫療業務及辦理報備支援。綜上,診所停業期間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所有醫事人員(含負責醫師)業態均為停業,爰不得辦理報備支援,倘遞交申請將由本府否准...」(本院卷㈢第114頁),足見林榮輝係因自行終止系爭合約、申請祐祥診所停業,致其此後無法報准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又其於終止合約後係因尚未拆除招牌、醫療廣告,經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以102年12月30日北衛汐字第1023954955號函覆認未符合辦理歇業規定(本院卷㈡第82頁);嗣林榮輝要求凍結祐祥診所之健保費用申請,健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日建議可撤回歇業申請、依醫療法第23條申請辦理祐祥診所停業,而林榮輝當場亦表示辦理停業後其將因此無法工作,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㈢157至168頁);嗣林榮輝於103年2月5日再度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請祐祥診所歇業,祐祥診所即於103年3月25日提出祐輝字第103032501號函,經新北市衛生局書面文件審核規定,同意自103年2月26日繳銷祐祥診所(負責醫師林榮輝)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有該衛生局103年4月2日北衛醫字第103054493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難認林榮輝因辦理祐祥診所停業所致不能工作之情節,係因朝盈公司之行為所致。
⑵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醫療(事)機構開業、歇業、異動登
記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醫療(事)機構辦理歇業登記時僅需使用本人之私章,亦即無須提出機構之大小章,有該說明可稽(本院卷㈣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林榮輝亦自承辦理歇業無須使用祐祥診所大小章(本院卷㈣第273頁),而健保署於102年12月間,係因林榮輝聲明(陳述):
「祐祥診所印信、印鑑章在另名醫師手中」,在未遺失之情事下,為審慎考量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未受理林榮輝終止與健保署間合約之請求(本院卷㈣第217頁反面),亦與朝盈公司持有祐祥診所之大、小章無涉。又朝盈公司因認兩造合約仍存在,乃未卸除祐祥診所招牌,並於林榮輝於103年3月6日雇工拆除時,由所屬人員吳方琦在場表示反對意見,但林榮輝最終仍順利拆除、移去招牌、鐵架,有士林地檢署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觀聘任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 .三、因業務需要,乙方(林榮輝)應協助甲方(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原審卷㈠第13頁)、委任合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同意依據102年9月18日簽立之〔聘任合約書〕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所得稅,但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額祐祥復健科診所負擔,與乙方無關,惟發生診所虧損時,乙方個人因合併申報所得減少而致之稅金節省差額,應無條件屬於甲方(朝盈公司)」(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林榮輝於締結系爭合約時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並同意以其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況證人楊世同亦於本院及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健保診所需在次月20日前以申報檔申報上個月看診資料,並以診所為申報單位,而非以負責醫師;健保署是以每個月申報數據為給付診所費用或核扣費用為依據,申報時候要檢附上個月的申報檔及書面資料包含申請總表,總表上蓋有診所大小章,該大小章就是指簽約當時診所的大章及負責醫師的小章;縱負責醫師於申報前離職,診所仍需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健保署無法受理,不給付費用;病患經復健科醫師看診後可於該醫療機構進行6次健保給付之物理治療,於原看診醫師離職後,其診治之病患亦可於同醫療機構繼續剩餘尚未進行之健保物理治療,因整個療程只有該醫師看診過,且復健同療程係以一筆申報為原則,故病患其餘同一療程物理治療均以第1次看診醫師申報;報備支援看診之醫師申報健保費用仍以負責醫師及診所名義來申報等語(本院卷㈢第236至241頁、卷㈤第154至160頁);又「西醫復健治療以6次為一療程,病患第1次就診復健科申報診察費,復健科醫師依其病情診治並開立可供6次使用之相同處方箋,故第2次至第6次病患至同醫療院所由該院所之復健師(生)依第1次復健科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執行復健治療項目(申報治療項目),惟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以第1次診之醫師身分證字號申報,爰此,同一療程治療之病患(第2次至第6次就醫日),不因原診治之復健科醫師(專任或兼任皆可)於執行復健治療項目時請假未看診而須作廢處方箋或重新掛號看診」,有健保署106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61025889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149頁)。是以林榮輝雖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與朝盈公司之系爭合約,朝盈公司仍得以林榮輝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以該診所名義申報102年12月份(包括12月13日至31日)之健保醫療費用。又梁正來、王世奇二人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後,分別向其任職醫療院所所在之醫政主管機關報備經核准自102年12月14日起同年月31日至祐祥診所支援看診,已如前述(見乙、三、㈡、⒈),而當時該診所與健保署間之合約依然有效存在,有健保署107年9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818號可稽(本院卷㈣第217頁正反面),基隆市衛生局107年8月9日基衛醫壹字第1070004539號函所稱「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離職,即視為該機構主體不存在...外院醫師不得以支援報備於該處執業醫療業務」等情(本院卷㈣第206頁),並未斟酌上述相關事證,難以憑採。因此林榮輝辯稱朝盈公司於其終止系爭合約後,仍以之為祐祥診所負責人名義,經梁正來、王世奇醫師報備支援看診,而申報102年12月13日至31日之健保醫療費用,又未拆除該診所招牌,係未履行系爭合約終止之後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云云,為不足採。則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至完成歇業登記即103年4月2日為止,縱有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情形,難認係可歸責於朝盈公司所致;林榮輝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朝盈公司應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並以之抵銷朝盈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部分:
經查,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林榮輝之每月實領薪資,包括執照費、醫師診察費、負責醫師費、(上月)績效獎金(原審卷㈠第13頁)。兩造對於林榮輝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尚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依比例核算之102年12月份執照費、負責醫師費、診察費共計9萬3,968元乙情,並無爭執(原審卷㈣第167頁、本院卷㈠第175頁、305頁反面)。次查,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註四約定,關於績效獎金之說明:「⒈定義:以乙方個人復健醫療收入為計算標準,個人復健醫療收入指個人業務所產生健保收入(依健保局實際支付結算且扣除健保局核扣金額)及自費收入(不包括掛號費)」、「⒉獎金之基礎(指個人業績部分包括報備支援甲方所經營之任一家醫療機構)」(原審卷㈠第13頁);林榮輝於102年11月份在祐祥診所及報備支援之正祥診所醫療費用點數依序為949827、442264,有上開診所102年11月門診申報費用科統計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朝盈公司主張祐祥診所及正祥診所於102年11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037元【(949,827+442,264)×0.00000000(健保署核定點值)=1,170,037】(健保署核定點值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㈤第111頁);祐祥診所經健保署核扣之102年10月份、11月份依序為17萬7,861元、24萬0,457元以及正祥診所經健保署核扣之102年10月份8,354元,有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可稽(原審卷㈡第298頁),亦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㈤第111頁;按林榮輝係爭執不應扣除上開健保署核扣款)。
因此林榮輝於102年11月之業績(即復健醫療收入)為74萬3,365元,因未逾80萬元,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註四「⒊-⒈復健醫療收入60萬(含)-80萬元(不含),績效以個人復健醫療收入1%計算」,績效獎金為7,433元。又祐祥診所102年12月雖申報復健治療診療費用66萬157元,惟健保署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後核減祐祥診所102年12月13日至31日醫療費用點數,核減金額為19萬8,440元,有該署106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及前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81頁、205頁),並經證人楊世同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因此林榮輝於該月之業績為46萬1,717元,未達得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註四請領績效獎金之基礎,是林榮輝請求給付該月份之績效獎金,即無依據。從而,林榮輝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之薪資為10萬1,401元(93,968+7,433)。
⒊關於代繳所得稅款部分:
經查,朝盈公司因拒絕提供減免掛號費名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元,為林榮輝繳納完畢,業據林榮輝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款收據可稽(原審卷㈤第96至97頁),且為朝盈公司所不爭。依兩造於100年9月1日訂立之委任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祐祥診所自100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林榮輝因該診所收入所產生之所得稅賦,完全由朝盈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87頁),是以朝盈公司即為上開補稅款之繳款義務人。乃林榮輝墊款為朝盈公司繳納上開補稅款,係為朝盈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朝盈公司不利,縱違反朝盈公司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林榮輝亦得就其墊款8,525元請求朝盈公司償還。
⒋關於為朝盈公司繳回病患部分負擔部分:
朝盈公司已同意林榮輝得以其為朝盈公司繳回病患負擔50元予以抵銷朝盈公司之請求(本院卷㈠第306頁正反面、卷㈣第279頁)。
⒌關於違約金部分:
經查,兩造於委任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祐祥診所之人事任免權為朝盈公司決定,僅應知會林榮輝(原審卷㈠第15頁),惟並未明訂知會時間、方式。林榮輝已於102年10月30日經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口頭告知魏龍安於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療師(見乙、三、㈡、⒉),難認朝盈公司所為違反委任合約上開約定。況聘任合約僅於第3條、第6條依序規範「乙方(林榮輝)於工作中應秉持誠實登記各項紀錄,並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違約處理」、「雙方如未按前述第5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均薪資...」等違約情節,亦即並未將上開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併列為應由朝盈公司負違約賠償之事項。因此林榮輝辯稱朝盈公司未知會伊登錄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違反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⒍綜上,林榮輝得請求朝盈公司給付10萬9,976元(101,401+8,525+5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榮輝以其對於朝盈公司之債權10萬9,976元,與朝盈公司得請求林榮輝給付60萬2,008元債權抵銷後,林榮輝尚應給付朝盈公司49萬2,032元(602,008-109,976)。又林榮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反訴請求朝盈公司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薪資12萬9,069元、代墊稅款8,525元、違約金60萬2,008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朝盈公司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榮輝賠償違約金債權49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榮輝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榮輝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榮輝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朝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林榮輝、朝盈公司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朝盈公司擴張請求營業損失89萬50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林榮輝反訴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薪資12萬9,069元、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朝盈公司給付代墊稅款8,525元、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2,008元,及其中105萬3,514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069元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萬533元自08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朝盈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林榮輝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