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宋愛華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被 上訴人 陳明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上訴 人 曾金陵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被 上訴 人 林芳郁
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上 十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人 張俊浩
ALMA DEL CASTILLO AL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原判決贅載全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翔龍,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翔宙、邱國正,有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總統令及退輔會網站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卷二第98-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ALMA DEL CASTILLO ALL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宋偉明之女,宋偉明因住處樓下化學工廠作業,造成屁股旋入一個洞,送往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臺大醫院卻誤認為褥瘡,怠於治療,且未注意宋偉明患有糖尿病,僅開立消炎藥即要求出院;並竄改病歷,將巨腸症扭曲成拉肚子;更以公函強制宋偉明限期出院,拒絕為宋偉明治療,以致延誤病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當時臺大醫院院長陳明豐陳情,但陳明豐並不理會。上訴人後將宋偉明改送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原判決贅載全名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廖文傑雖幫宋偉明治療傷口,但宋偉明尚有腸胃疾病需治療,被上訴人即感染科醫師楊素盆竟不同意治療,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宋偉明出院。嗣宋偉明又因腸胃疾病前往臺北榮總就醫,於住院期間,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大榮,與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游婷芳、李婉鈴不斷輸入過期血袋;腸胃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惠君、蘇建維不給予宋偉明腸胃藥物;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劉永揚、陽光耀並強制將宋偉明送到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更因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蔡函溱使用電動移位機時,操作不當,造成宋偉明肋骨斷裂;醫師即被上訴人張俊欽插管後不接呼吸器,以致插管失敗;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侯詩怡亦未急救護理,跑去開會,最終造成宋偉明大出血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當時退輔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及臺北榮總院長林芳郁陳情,亦不獲理會。又被上訴人ALMA DEL CASTILLO ALLA(下稱「ALLA」)為照顧宋偉明之外籍看護,因ALLA眼睛有視差,白天沒辦法外出,僅會居家煮飯做家事,不會照顧病人,被上訴人張俊浩為ALLA之勞力仲介,竟未誠實告知而轉介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對於宋偉明進行醫療行為有疏失,故意致宋偉明死亡,表示道歉」之內容登報(或電子媒體)道歉。㈣上開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大醫院、陳明豐則以:宋偉明於98年7月16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已88歲高齡,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失智症及急救等病史,為長期臥床之失智老人,並非因急性中毒送醫。上訴人護送宋偉明就醫時,主訴為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及灌腸後有黏液及腹瀉情形,因宋偉明意識嗜睡,對醫療處置無法自主決定,然醫師多次與上訴人溝通處置計畫,卻遭拒絕,且上訴人情緒表現上極不穩定,對於醫護人員之溝通,多以謾罵方式回應,使醫護人員於進行醫療行為及說明上產生困難。臺大醫院曾分別於98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邀請上訴人出席醫療說明會議,由醫護人員及院方代表向上訴人說明溝通,惟上訴人皆拒絕出席。宋偉明背部尾椎之褥瘡,係因其長期臥床而生,並非臺大醫院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所致。另上訴人送醫時,自述2年前於臺北榮總進行大腸鏡檢查時,發現疑似克隆氏症,但未做影像或報告,亦反對臺大醫院再做大腸鏡檢查,因此並無更新之資訊作為診斷之依據,臺大醫院並無竄改病歷之情形。又臺大醫院有對宋偉明進行糞便及尿液檢查,因宋偉明並無發燒,亦無白血球上升及發炎指數上升等情形,無須使用抗生素治療,建議上訴人返家後自行換藥,並接受慢性照護即可,臺大醫院並無怠於或延誤醫療之情事。況宋偉明於98年9月14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於兩年後之100年3月24日方死亡,其死亡顯與臺大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陳明豐雖於98年間為臺大醫院之院長,但其係綜理臺大醫院之行政業務,並未參與宋偉明之醫療行為,亦難認有何醫療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曾金陵、臺北榮總、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則以:宋偉明長期罹患多重慢性宿疾,植物人臥床狀態已至少3年,且因長期臥床及慢性宿疾所導致之併發症,先前已多次出入醫院治療。宋偉明於99年4月16日因呼吸困難送至臺北榮總急診時,已高齡90歲,然上訴人於宋偉明住院期間,一再拒絕配合相關檢查,辱罵醫護人員,以致相關醫療處置屢屢受阻。宋偉明於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因肺炎疾病惡化,氣體交換障礙持續變差,併發敗血症徵兆,有危及生命之虞,須即時插管及轉入加護病房,上訴人仍堅持拒絕,經醫師規勸及反覆強調生命危急須立即轉至加護病房之必要性,始接受並簽署入住加護病房之同意書,卻堅持拖延至同日晚間22時後,才願將宋偉明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宋偉明進入加護病房後,因血氧下降,臉色發紺,心跳變慢,開始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總共給予27支強心針,心肺復甦術長達3個小時,仍回天乏術,而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宋偉明之死因為肺炎併發敗血症、急性心肺衰竭,肇因於缺氧性腦病變臥床所併發之反覆性肺炎;復以上訴人多次阻擾醫護人員抽痰及相關醫療處置,致宋偉明無法接受妥適之醫療處置,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退輔會、曾金陵、臺北榮總、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張俊浩則以:ALLA原係以看護工名義來台,僅係照顧病患,受上訴人僱用前,照護過另一對老夫婦,上訴人聘僱前也看過ALLA,經上訴人同意後才轉介。上訴人自98年開始僱用ALLA至宋偉明死亡時止,從未提過ALLA有不適用之情形。縱認ALLA能力不足或不符合需求,上訴人也可以要求轉出,或使其離境再以遞補方式聲請,張俊浩及ALLA並無違反仲介或聘僱契約,或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ALLA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宋偉明之女,宋偉明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及陳明豐涉有醫療過失,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固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宋偉明因住處樓下化學工廠作業,造成屁股旋入
一個洞,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卻遭誤認為褥瘡,並未注意宋偉明患有糖尿病之情況而怠於治療;且臺大醫院竄改病歷,將巨腸症扭曲成拉肚子;更以公函強制宋偉明限期出院,拒絕治療,延誤病情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而本件依據臺大醫院97年5月25日病歷記錄記載「Conscious disturbance,cause to be determined」「Bed ridde
n for one year」(中譯:「無意識決定能力,臥床1年」,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卷一第3頁),可知宋偉明自96年起日常生活即為臥床狀態,並有薦部褥瘡,已無自我意識及自主決定能力。再依臺大醫院98年7月16日壓瘡傷口護理紀錄單與急診病歷,可知宋偉明當時確因背部尾椎壓瘡傷口就診(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卷三)。而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臺大醫院之醫療處置是否具有疏失等節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㈠98年7月16日病人(指宋偉明)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依當日壓瘡(褥瘡)傷口之護理紀錄,於背部尾椎(脊椎最尾端的部分)有10×10公分之一級傷口(局部發紅或發白,皮膚未破損),另髖股脊(髖骨構成骨盆,股骨為大腿骨)有1×1公分之二級傷口(表皮破損或起水泡,傷口淺,無壞死組織)」,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宋偉明臀部傷口,實為宋偉明因長期臥床所致背部尾椎褥瘡之傷口,並非臺大醫院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所致。另臺大醫院曾為宋偉明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⒈疑似克隆氏疾病。⒉褥瘡。⒊上消化道出血」,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卷三),上訴人復未舉證臺大醫院醫護人員有何竄改病歷之情事,可見臺大醫院並無上訴人所指竄改病歷,將巨腸症扭曲成拉肚子之情事。又宋偉明於98年7月16日於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9月11日即出院(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距離宋偉明於100年3月24日死亡之時間,已相距1年半餘,且宋偉明期間已另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則宋偉明死亡之結果,與臺大醫院醫療處置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臺大醫院醫療處置與宋偉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臺大醫院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並致宋偉明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臺大醫院醫療處置向院長陳明豐陳情,亦不
獲理會,陳明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陳明豐當時為臺大醫院院長,綜理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宋偉明之醫療行為,尚難以上訴人陳情不獲理會,即認陳明豐有何可歸責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明豐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
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曾金陵、臺北榮總、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均涉有醫療過失,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將宋偉明改送臺北榮總治療時,感染科醫師
楊素盆不同意治療,並以存證信函要宋偉明出院;嗣宋偉明再前往臺北榮總住院治療,醫師王大榮與護理人員游婷芳、李婉鈴不斷輸入過期血袋;主治醫師劉永揚、陽光耀強制將宋偉明送到加護病房;腸胃科醫師黃惠君、蘇建維不給予宋偉明腸胃藥物;護理人員蔡函溱於加護病房使用電動移位機時,操作不當,造成宋偉明肋骨斷裂;醫師張俊欽插管後不接呼吸器,以致插管失敗;護理人員侯詩怡亦未急救護理,造成宋偉明死亡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榮總調取100年3月23日宋偉明住院及加護病房急救之監視錄影畫面,該院函覆稱上述期間加護病房並無監視錄影設備,無相關影像資料,有該院107年10月25日北總護字第1070005709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本院另依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宋偉明98年7月16日至100年3月24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但觀諸該署107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71044743號函覆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僅為宋偉明就醫日期及醫療院所,並無宋偉明實際診療之紀錄,自無法證明臺北榮總、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醫療疏失。且上訴人曾對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確認宋偉明前胸有急救傷皮下出血,右肋間1-6,左肋間4-5間皮下組織間急救性出血,左3-4肋骨急救性骨折,但無外傷證據;並認宋偉明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缺氧性腦病症併發中樞神經休克、脂肪肝、肝腎衰竭,再因支氣管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有該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醫更一字卷第177-182頁)。足見宋偉明係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之醫療行為無關。另參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㈡100年3月22日病人(指宋偉明)發燒、呼吸急促及血氧飽和度下降,北榮醫療團隊除進行血液檢查及追蹤胸部X光檢查外,並將面罩式氧氣濃度由35%提高至50 %,會診感染科醫師將抗生素由原先之cefmetazole變更為更廣效抗生素levofloxacin後,病人病況趨於穩定。綜上,北榮醫療團隊依病人當時病況,將面罩式氧氣濃度調高、會診感染科醫師後調整抗生素等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100年3月23日22:
15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經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2,700/cumm(偏高),二氧化碳分壓195mmHg(偏高)併酸血病(ph7.00)及缺氧(氧氣分壓為53mmHg);22:35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心電圖監測結果呈現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給予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並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及置放氣管內管等急救行為,病人於經急救超過1個小時後死亡。100年3月23日病人於尚未轉入加護病房之前,醫療團隊即已使用高階氧氣面罩,並經劉醫師(劉永揚)告知病人家屬病情危急,須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必要時需置放氣管內管併用呼吸器治療。病人家屬原拒絕轉至加護病房及可能置放氣管內管之治療行為,嗣後僅同意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直至3月23日22:35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後,醫療團隊開始進行急救處置。其急救過程,包含置放氣管內管及於23:30連接人工呼吸器等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依呼吸器使用紀錄,100年3月23日23:30已連接人工呼吸器;依醫療常規,在急救時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提供病人之氧氣及換氣,通常等急救過程結束後,方連接人工呼吸器。3月23日22:35病人開始接受急救,急救過程中同時置放氣管內管,並以人工急救甦醒球,提供病人氧氣及換氣,而於23:30改為人工呼吸器接續給氧,故並無不及連接人工呼吸器給氧之情形。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左3~4肋骨為急救性骨折。依病歷記錄,病人於急救前無左3~4肋骨骨折之相關記載,依臨床經驗,急性骨折通常為外傷所致,未曾有因使用電動移位機導致肋骨急救性骨折之案例,故其肋骨骨折之原因,可判斷為急救時造成,然此為急救時之風險,難以完全避免」(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可見主治醫師劉永揚、陽光耀經上訴人同意將宋偉明送到加護病房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宋偉明肋骨斷裂,係醫護人員急救所致,屬急救處置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並非護理人員蔡函溱使用電動移位機時,操作不當所致,醫師張俊欽亦無不及連接人工呼吸器給氧而插管失敗,或護理人員侯詩怡未急救護理之情事,且無法證明醫師王大榮與護理人員游婷芳、李婉鈴不斷輸入過期血袋,及腸胃科醫師黃惠君、蘇建維會診給藥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難認臺北榮總、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之醫療處置,有何可歸責之情事,或有不法侵害宋偉明之行為,亦難認其等醫療處置與宋偉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曾金陵、臺北榮總、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均涉有醫療過失,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向退輔會、退輔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臺北
榮總院長林芳郁陳情,亦不獲理會,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退輔會與宋偉明並無醫療契約關係,而曾金陵為當時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林芳郁為當時臺北榮總之院長,均綜理行政事務,並未參與醫療行為,縱上訴人陳情不獲理會,亦難認屬可歸責之事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退輔會、曾金陵、林芳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張俊浩未誠實告知ALLA不會照顧病人,而轉介予上訴人,違反仲介與僱傭契約,並涉有侵權行為等語,為張俊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外藉看護僅提供照顧病患之工作,無法從事醫療行為,取代專業醫療人員,尚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ALLA不適合擔任看護照顧宋偉明,即認仲介張俊浩及ALLA,違反仲介或僱傭契約,或涉有侵權行為,應就宋偉明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張俊浩與ALLA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對於宋偉明進行醫療行為有疏失,故意致宋偉明死亡,表示道歉」之內容登報(或電子媒體)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