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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醫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法定代理人 吳道生

葉麗敏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被 上訴人 蔡明松

郭書麟洪依利沈仲敏何君萍李宜燁李明芳李惠娟林紀君林維貞秦嗣君張靜芳陳妤欣陳佳嫻陳怡如陳淑娟陳慧瑜劉晴瀅鄭環鈴閰惠雯陳彥秀上二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伊母葉麗敏(下稱產婦)妊娠38週,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逕稱國泰醫院)以剖腹生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方式娩出,被上訴人蔡明松、郭書麟(下單獨逕稱姓名)分別為系爭手術之主刀醫師、麻醉醫師。

產婦於術前麻醉諮詢時,已告知其前於第2次剖腹生產時,局部麻醉後不久便出現疼痛感,而改為全身麻醉,郭書麟仍計劃以硬脊膜外半身麻醉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40分產婦進入手術室後,由郭書麟進行硬脊膜外半身麻醉,因郭書麟未給予足夠麻醉劑量,在主刀醫師蔡明松劃刀後,產婦仍有疼痛感,蔡明松、郭書麟未注意施用於母體之全身麻醉藥物易通過臍帶至胎兒循環系統,有可能會使新生兒發生暫時性呼吸窘迫及活力下降之風險,且未對產婦及伊父吳道生為告知說明徵取同意,擅自對產婦為全身麻醉,使伊係在產婦全身麻醉、接受過度鎮靜藥物後娩出,致伊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大於100次/分,呈現新生兒窘迫缺氧,經送入該院新生兒觀察室,翌日轉入加護病房;又被上訴人洪依利、沈仲敏(下均逕稱姓名)為國泰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何君萍、李宜燁、李明芳、李惠娟、林紀君、林維貞、秦嗣君、張靜芳、陳妤欣、陳佳嫻、陳怡如、陳淑娟、陳慧瑜、劉晴瀅、鄭環鈴、閰惠雯、陳彥秀(上17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何君萍等17人,與上開蔡明松以次4 人合稱蔡明松等21人)為國泰醫院之護理人員,於伊出生後在國泰醫院新生兒觀察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下稱系爭住院期間),何君萍等17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值班,於護理記錄內分別記載伊有出現desaturation飽和度下降(指血氧而言)、Apnea窒息(呼吸中止)、Bradycardia心動過緩、cynosis 嘴唇發紫或SatO2血氧濃度95% 以下等不正常症狀,然洪依利、沈仲敏及何君萍等17人未對伊為任何救護行為,醫師亦未指示護理人員為醫療輔助行為,共同隱瞞病情,其中鄭環鈴、秦嗣君、陳淑娟更惡意隱匿上訴人出生後呼吸暫停及血氧濃度低之情況,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不實記載護理記錄,而未進行應有之臨床處置,致伊之肌肉張力、神經系統反應於101 年1 月10日變為異常,且因缺氧致罹患腦性麻痺之重大難治傷害。蔡明松等21人顯有過失,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國泰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伊與國泰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國泰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伊因蔡明松等21人及國泰醫院(下合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1,979 元、交通費用(先一部請求10萬元)、看護費用(先一部請求90萬元)、未來治療手術費用(先一部請求1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先一部請求3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49 萬1,979 元(計算式:9萬1,979元+10萬元+10萬元+ 9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49萬1,979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泰醫院之受僱人蔡明松等21人,就產婦系爭手術及上訴人系爭住院期間,分別均已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於產婦生產過程中或系爭住院期間並無發生缺氧致腦組織受傷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 萬1,979 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 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349 萬1,979 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 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 萬1,979 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 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349 萬1,979 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 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母葉麗敏即產婦於系爭手術前麻醉諮詢時,國泰醫院之麻醉醫師郭書麟計劃以硬脊膜外半身麻醉方式進行系爭手術,產婦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進入國泰醫院手術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由郭書麟醫師為其進行硬脊膜外半身麻醉,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蔡明松醫師開始進行系爭手術劃刀,於同日下午13時28分娩出上訴人,上訴人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大於100次/分,,由國泰醫院新生兒產房轉入新生兒觀察室,於翌日(即10

0 年12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 年1 月10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新生兒病房,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3日自國泰醫院出院,並診為新生兒癲癇,復於101年5月22日經訴外人臺安醫院診所為新生兒腦性麻痺、癲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婦之100 年12月10日麻醉前評估表、100 年12月19日手術室護理記錄、麻醉同意書、新生兒出生紀錄單、100 年12月19日入院記錄、101 年1 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臺安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㈤第274頁、本院卷㈢第89頁、第95頁、原審調字卷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手術中,麻醉醫師郭書麟未給予產婦足夠麻醉劑量,在主刀醫師蔡明松劃刀後,產婦仍有疼痛感,蔡明松、郭書麟未注意施用於產婦之全身麻醉藥物易通過臍帶至胎兒循環系統,有可能會使新生兒發生暫時性呼吸窘迫及活力下降之風險,且未對產婦及伊父吳道生為告知說明徵取同意,擅自對產婦為全身麻醉,使伊係在產婦全身麻醉、接受過度鎮靜藥物後娩出,致伊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大於100次/分,呈現新生兒窘迫缺氧,經送入該院新生兒觀察室,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系爭住院期間,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人員何君萍等17人於其出現desaturation飽和度下降(指血氧而言)、Apnea 窒息(呼吸中止)、Bradycardia心動過緩、cynosis嘴唇發紫或SatO2血氧濃度95%以下等不正常症狀時,未進行應有之臨床處置,致伊之肌肉張力、神經系統反應於101 年1 月10日變為異常,且因缺氧致罹患腦性麻痺之重大難治傷害云云,蔡明松等21人顯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蔡明松等21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因缺氧致罹患腦性麻痺之重大難治傷害,侵害其身體、健康,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手術中,麻醉醫師郭書麟未給予產婦足夠

半身麻醉劑量,在主刀醫師蔡明松劃刀後,產婦仍有疼痛感,蔡明松、郭書麟未注意施用於母體之全身麻醉藥物易通過臍帶至胎兒循環系統,有可能會使新生兒發生暫時性呼吸窘迫及活力下降之風險,且未對產婦及伊父吳道生為告知說明徵取同意,擅自對產婦為全身麻醉,使伊係在產婦全身麻醉、接受過度鎮靜藥物後娩出,致伊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大於100次/分,呈現新生兒窘迫缺氧,而罹患腦性麻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麻醉醫師郭書麟未注意產婦於術前麻醉諮詢時

,已告知其前於第2 次剖腹生產時,局部麻醉後不久便出現疼痛感,而改為全身麻醉,郭書麟仍計劃以硬脊膜外半身麻醉進行系爭手術,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產婦進入手術室後,由郭書麟進行硬脊膜外半身麻醉,因郭書麟未給予足夠麻醉劑量,在主刀醫師蔡明松劃刀後,產婦仍有疼痛感,蔡明松、郭書麟未注意施用於母體之全身麻醉藥物易通過臍帶至胎兒循環系統,有可能會使新生兒發生暫時性呼吸窘迫及活力下降之風險,且未對產婦及伊父吳道生為告知說明徵取同意,擅自對產婦為全身麻醉,使伊係在產婦全身麻醉、接受過度鎮靜藥物後娩出,致伊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大於100 次/ 分,呈現新生兒窘迫缺氧等情,郭書麟固不否認於術前麻醉諮詢時產婦有告知曾接受全身麻醉,惟其與蔡明松均否認其等有過失。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麻醉藥劑書籍「MG

H 臨床麻醉手冊」第30章「婦產科手術麻醉」中就「剖婦產的麻醉」之B 全身麻醉記載:「緊急剖婦產、患者拒絕、區域麻醉為禁忌,或預期會發生大出血者,可選擇全身麻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60至262頁),而觀諸產婦

100 年12月10日麻醉前自我評估表(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9頁),產婦所為自我評估內容,係表示其曾接受過全身麻醉,麻醉後沒有噁心、嘔吐情形,沒有藥物過敏狀況,無特殊病史,目前為止未使用止痛劑、抗凝血劑、抗高血壓藥物、心臟病藥物、抗過敏或排斥藥物、類固醇藥物,未曾有異常出血情形、評估時已懷孕、最近一週內沒有感冒,不容易暈車,有固定假牙,沒有抽煙、嗜酒,沒有其他疾病或身體不適需告知醫師等情事,及系爭手術預定於10

0 年12月24日進行,麻醉藥師郭書麟因而於麻醉專科醫師綜合意見欄評估產婦麻醉危險分級為ASA第1級(參照同卷第20頁100 年12月19日手術前評估,ASA ClassⅠ為ANormal healthy patient,即正常健康的病人),非急診手術,呼吸道評估一般,計劃麻醉方式勾選半身麻醉(硬脊膜外麻醉/脊髓麻醉) ,可認產婦於麻醉前評估時,尚符合上訴人所提上開麻醉書籍所載可選擇全身麻醉之情狀,堪認郭書麟計劃於產婦進行系爭手術時以半身麻醉方式進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且依麻醉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43 頁),產婦娩出上訴人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下午13時28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麻醉紀錄單並記載係同日下午於13時45分方給予產婦靜脈注射飛可復(propofo1)及安心麻儂(Esmeron) ,並為產婦置放喉頭罩給予吸入性麻醉劑(sevoflurane),且產婦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13時28分娩出上訴人時,能自主呼吸(SR,即Spontaneous respiration) ,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麻醉醫師郭書麟給予產婦全身麻醉藥物飛可復(propofo1)及安心麻儂(Esmeron),給予喉頭氧氣罩,並輔以手動呼吸器(OR,即operative respiration) 、機械呼吸器(AR,即artificial respiration)等全身麻醉時需輔助產婦呼吸之措施,足證係在上訴人娩出後17分鐘始開始為產婦全身麻醉。

⒉參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於102 年12月12日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書)認定:「…㈠⑴⒈依麻醉前評估表,產婦於100 年12月10日接受麻醉前評估及麻醉諮詢,醫師並計劃採用半身麻醉。⒉依麻醉紀錄,郭醫師完成硬脊膜外麻醉時,給予第1 劑麻醉藥物後,所測得之麻醉程度達第4至第5節胸椎(T4-5),符合剖腹產手術所需。⒊此麻醉程度之測試,通常亦代表疼痛測試,而婦產科醫師於劃刀前,會作進一步疼痛測試。綜上,就術前評估之程序上,並無疏失。⑵就目前國內之麻醉專科醫師數量而言,同一時間大多必須照顧一個以上手術病人,故常有無法全程在場之情形。然每名手術病人,必定有

1 名或以上麻醉護士在場,監控生理狀況及病人反應,當有異常發生時,立即告知麻醉醫師處置,並可於麻醉醫師之醫囑下予麻醉藥物。本案產婦在手術醫師劃刀前仍有疼痛感覺,麻醉護士告知郭醫師,並依其醫囑補充硬脊膜外麻醉藥物,其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惟劃刀後,因產婦仍有疼痛感覺,郭醫師進一步所給予之藥物為治得舒(Citosol)及氯胺酮(Ketamine) ,皆為剖腹產手術常用之靜脈麻醉藥物;此2 種藥物之給予方式均為靜脈推注(

IV push) ,故無注入流速之問題。依本案產婦當時體重64公斤以觀,其劑量適當。綜上,本案手術之麻醉過程並無疏失之處。⑶目前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剖腹產手術麻醉方式,皆包含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而施行全身麻醉時,因擔心全身麻醉藥物進入母體時間太久,也許會對胎兒產生不良影響,故剖腹產之全身麻醉方式,係由手術醫師及護理人員先進行消毒及舖無菌布單等所有劃刀前程序完成後,方開始給予全身麻醉藥物,以減少藥物通過胎盤進入胎兒之可能性,故一旦全身麻醉完成,即可開始劃刀。本案手術於100 年12月19日13:20開始,劃刀後因產婦仍有疼痛感覺,故給予治得舒(Citosol)及氯胺酮(Ketamine),以消除產婦疼痛,使手術順利進行,故給予麻醉藥物時已達『所有人員準備就緒』之標準。而嬰兒於此藥物不致引起胎兒不良反應,且其處置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其處置與嬰兒罹患腦性麻痺無關。而嬰兒於13:28娩出,此2種藥物進入母體之時間不到8分鐘,因此藥物不致引起胎兒不良反應,且其處置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其處置與嬰兒罹患腦性麻痺無關。另半身麻醉則對胎兒較無影響,大部分之剖腹產手術會採用半身麻醉,惟硬脊膜外麻醉之失敗率比全身麻醉高,亦可能發生作用不完全之情形。當硬脊膜外麻醉成功且作用完全時,可提供良好止痛;然因病人意識屬清醒,故對術中身體肌肉及器官之拉扯與壓迫,仍可能會有不適感覺,此時可輔以鎮靜及止痛藥物,以減輕不適。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產婦先前於國泰醫院曾接受3 次硬脊膜外麻醉(2 次剖腹產及1 次膝部手術),術中皆曾給予鎮靜及止痛藥物。本案手術前麻醉諮詢,郭醫師建議採半身麻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術中所施打硬脊膜外麻醉藥物,可能發生作用不完全之情形,惟其給予之麻醉藥物、劑量及後續處置,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術中產婦心跳短暫升高至160次/分,然血壓正常,血氧飽和度維持100%,故不致對胎兒之血氧供應產生影響。綜上,郭醫師於術前、術中之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醫字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又醫審會103 年10月29日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書)並補充載明:「㈠lidocaine即為xylocaine;而吩坦尼(fentanyl)1 mL為50μg,2 mL即為100μg。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2%利多卡因(lidocaine,局部麻醉劑)12 mL及吩坦尼(fentanyl,鴉片類止痛劑)2 mL)」及「2% xylocaine

12 mL + fentanyl 100μg」 兩者之品項及劑量完全相同。㈡依手術室護理紀錄及麻醉紀錄,手術開始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13:20。依醫療常規,蔡醫師劃刀時間應為手術開始時間。㈢依麻醉紀錄,手術中曾給予氣道分泌抑制劑(atropine),惟給予之劑量為0.5mg,而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5mg。另案情概要係依鑑定問題加以整理及陳述,前次鑑定之委託鑑定事由中並未涉及此藥物,故前次鑑定時未提及。㈣任何病人於接受手術過程中之心跳及血壓一定會有所起伏,不可能維持相同數值。本案依麻醉紀錄,產婦血壓於手術進行中亦有所起伏,然仍屬正常範圍;一般而言,血壓之收縮壓90~142mmHg,舒張壓55~75mmH

g ,均屬正常範圍。㈤本案手術以硬脊膜外麻醉進行,因劃刀後產婦仍有疼痛感覺,郭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治得舒(Citosol,超短效鎮靜藥物)125 mg、氯胺酮(ketamine,止痛鎮靜劑)75 mg及阿托品(atropine,氣道分泌抑制劑)0.5 mg,以消除產婦疼痛,使嬰兒順利於13:28娩出。隨後產婦因仍有不適感覺,醫師陸續給予止痛劑(pethidine 25 mg)及助眠劑(midazolam 2.5mg) ,仍無法完全改善產婦之疼痛感覺,因此時胎兒已分娩,無需考量對胎兒之影響,且為因應之後手術之繼續進行,故有於100 年12月19日13:45為產婦進行全身之必要。另依麻醉醫療常規,全身麻醉會給予肌肉鬆弛劑,以輔助喉頭罩(LMA)或氣管內管(endotracheal tube)之放置,以利手術中病人呼吸之維持,並使用吸入性麻醉劑,保持術中麻醉深度。本案依麻醉紀錄,麻醉科郭醫師於100 年12月19日13:45給予飛可復(propofol,超短效鎮靜藥物)140 mg 及安心麻儂(Esmeron,肌肉鬆弛劑)5 mg ,為產婦放置喉頭罩

(LMA),並給予吸入性麻醉劑(sevoflurane),依醫療常規,此時始為全身麻醉之開始。」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68 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委託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鑑定結果,該學會亦表示:依所附國泰醫院病歷,上訴人出生時經刺激後仍有不規律的呼吸型態、肌張力低下和微弱的反射情況,出生後24小時內有紀錄2-3次呼吸暫停(中止)但無其他明顯抽筋痙攣之症狀,惟護理紀錄於100年12月19日15: 09有記載到四肢不自主抖動情形,但無法依此確定是新生兒抽筋,上訴人出生後沒有明顯證據有代謝性酸血症,五分鐘的Agpar score沒有小於或等於3分,也沒有出現多重器官系統的功能異常,所以即使有類似的神經學症狀,不能就此診斷有「周產期窒息」,對於台大醫院出版之「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第47章- 週產期窒息內所言「大部分在子宮內即遭逢缺氧缺血的嬰兒,其實出生後並沒有明顯的神經學症狀;若出生後很快出現神經學症狀,常代表嬰兒於產程中發生窒息現象」,不是評斷本件上訴人的重點,「周產期窒息」的診斷並不是依「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的片段描述為依據,本件上訴人屬於「出生後很快出現神經學症狀」,但沒有明顯證據診斷有「周產期窒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41頁)。堪認郭書麟、蔡明松於系爭手術所為處置,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且與上訴人罹患之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郭書麟為產婦進行全身麻醉後始出生乙

節,固據上訴人引用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親子肌膚接觸」欄記載:「Ma全麻,故未touch」、「出生特殊情況欄」記載:「Ma全麻,baby出生不哭,肌張力弱,予O2 iskin... Ambubagging後,skin轉pink」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4頁),嬰兒室護理紀錄(Ⅱ)100年12月19日「護理問題處理及追蹤」欄記載:「Baby係G4P3,38wk S於13:

28以elective c/s取出,因媽全麻而baby出生時不哭肌張力弱予02使用刺激及Ambu-bagging後並同時call ped Dr許書菁陳俊彥CPR,Dr許予on Oximeter sat O2 92-95%baby HR> 100次/min,呼吸慢不規則,muscle tone彎曲,對鼻管打噴嚏skin轉pink A'/S 5/7,經Dr許診視囑轉NBC,先入BR Bath Care已向family告知解釋辦手續…」等語(本院卷㈤第276頁),100年12月19日小兒科入院記錄(ADMISSION NOTE)記載上訴人於出生後「立即」發生肌力與反應差之事實【Chief Complaint: Poor muscletone and reflex noted immediately after birth(中譯文:主要病症為出生後立即出現肌力與肌肉反射差)】及「病情現況(Present Illness)欄記載:「This justgirth female infant was born to a 36-year-old,....GA 38 week mother via C/S for elective C/S undergeneral anesthesia due to unsatisfory epiduralanesthesia....After delivery the patient presentedgeneral cyanosis, irregular respiration, HR >100/min, flaccid extremities, poor reflex tostimulation.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Depressedbaby, r/o Maternal over sedation, generalanesthesia related(手寫),the patient was transfer

to our NBC further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中譯文:這位甫出生的女嬰是由一位懷孕38週的母親,以選擇性的剖腹生產手術(C/S),因為對硬脊膜外麻醉(epidural anesthesia)不足,是在全身麻醉的狀態下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出生,在出生後這名女嬰呈現全身發紺(general cyanosis),不規則地呼吸窘迫(irregularrespiration),心跳大於每分鐘100下,四肢軟弱無力,肌肉對刺激反應差。在觀察到這位女嬰有呼吸窘迫,懷疑(R/0)在生產過程母體中接受過度的鎮靜藥物,與全身麻醉相關的麻醉藥物所導致,因此這位女嬰被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進行進一步的評估與治療,見本院卷㈢第545頁),及100年12月20日加護病房病歷(Progress Note),於探討「問題列表(Problem List)」欄中,小兒科醫師將生產過程中導致上訴人窘迫缺氧(Depressed baby)、呼吸暫停(Apnea)的原因,高度懷疑為「與麻醉有關」(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並提出100年12月24日郭書麟與產婦及上訴人之父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①證人即國泰醫院產房護理師施宜君於本院證述:如果病

患是剖腹產,開刀房在準備好包括產婦已麻醉消毒及舖單、醫師就定位準備下刀之前,會通知我到場,我要準備的工作是加溫台、確認抽吸機及氧氣機的功能正常,開加溫台、開包布及上一些準備接新生兒的物品,我還會去開刀房護理師處拿新生兒紀錄單,看一些媽媽的資料,有無特殊疾病及狀況等,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破水時間至轉出時間中間的這段內容,是我所記錄,出生時間是依開刀房護理師口頭報出的時間,破水時間當時我是看時鐘的時間後記錄的,呼吸時間與出生時間是一致的,關於「親子肌膚接觸」欄內記載:「MA全麻,故未touch」等語,是因為媽媽全麻無法做肌膚接觸,正常新生兒大約在出生10分鐘左右會進行肌膚接觸,緩衝時間在30分鐘內,但吳○○剛出生時不哭,肌張力弱,我有先清理口鼻給予嬰兒氧氣,我離開開刀房要將新生兒送出去,因為當時評估吳○○的新生兒評估是5轉7,本來就不適合進行肌膚接觸,看了一下媽媽,本來是想讓媽媽看一下新生兒,但當時看到吳○○媽媽已睡著,麻醉科護理人員告知我她已全麻,所以當下就將新生兒放進保溫箱送到嬰兒室,未進行母子肌膚接觸,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之「出生特殊情況欄記載:「Ma全麻,baby出生不哭,肌張力弱,予O2…Ambubagging後,skin轉pink」等語,是指新生兒出生不哭肌張力弱,給予氧氣及肌膚刺激,及新生兒甦醒球的使用,這是出生後立刻做的動作,之後新生兒皮膚就轉粉紅,我不會知道產婦究於何時被施行全身麻醉,新生兒出生紀錄單是我到嬰兒室後,準備交班前完成的,「Ma全麻,baby出生不哭」,內容並不是依照先後順序填寫,我只是就我所知的情況記載上去,母親的部分是由麻醉科的人員負責,依照嬰兒室護理紀錄記載,新生兒是在1時50分送到嬰兒室,在新生兒娩出後,我有請兒科介入協助,團隊花了約15分至20分鐘的時間處理,使新生兒生命徵象穩定,準備要將新生兒送到嬰兒室之前,我想看是否要將新生兒送給媽媽看一下,但因為麻醉科說媽媽已全麻,所以我就將新生兒送到嬰兒室,我記得我要接新生兒時,媽媽在喊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至17頁),足認新生兒紀錄單出生時間至破水時間部分之記載,係由產房護理師施宜君於將新生兒送嬰兒室後依其所知情況完成記載,施宜君於準備接新生兒時,猶聽見產婦在喊痛,堪認產婦當時尚未進行全身麻醉,被上訴人辯稱施宜君所載上開內容僅係記載產婦、新生兒各自狀況,並非依發生先後順序填寫等語,應可採信。是依新生兒出生紀錄單記載「Ma全麻,baby出生不哭」等語,尚難認定上訴人係於產婦全身麻醉後始出生。

②又證人即國泰醫院新生兒護理師謝瀚瑩於本院亦證述:

我進到產房現場,會按新生兒的需要給予氧氣及甦醒球的需要,產房把紀錄交給我,我才會在上面蓋章,新生兒的身高、體重、體溫、頭圍、胸圍是進入到嬰兒室後測量紀錄,此份嬰兒室護理記錄【按即本院卷㈤第276頁嬰兒室護理紀錄(Ⅱ)】是我所寫,第一個時間是新生兒進嬰兒室的時間,依照被上訴人今日庭呈的護理紀錄影本是下午1 時50分,通常處置新生兒時間需20至30分鐘,處置之後才會填寫這份紀錄,護理問題處理及追蹤欄記載「Baby係G4P3 38 wks於13:28以elective c/s取出,『因媽全麻而baby出生時不哭』,肌張力弱予02使用刺激及Ambu-bagging後並同時call ped Dr 許書菁陳俊彥CPR,Dr許予on Oximeter Sat O2 92-95% baby HR>100次/min,吸呼慢不規則,muscle tone彎曲對鼻管噴嚏skin轉pink A'/S 5/7,經Dr許診視囑轉NBC,先入BRBath Care…」 等語,是依照兒科醫師所做評分紀錄即原審卷㈠第136 頁評估表,上開內容記載係表示新生兒是母親第四次懷孕所生第三胎,38週出生,13:28 剖腹產取出,『因媽全麻而baby出生時不哭』,是依照產房護理師的口頭交班及新生兒紀錄單得知,印象中母親有全麻,是先剖腹然後產婦才全麻,施宜君通知我進產房的,我進產房時新生兒已娩出,施宜君已在對新生兒做處置,印象中是媽媽表達不舒服的意思,醫師對媽媽做何處置我不清楚,「因媽全麻而baby出生時不哭」是依產房新生兒紀錄單及口頭交班所記載。新生兒出生時我還沒有到產房現場,所以並不知道當下產婦的狀況,我填寫嬰兒室護理紀錄時,不會看產婦麻醉記載,我是看新生兒出生紀錄單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至20頁),亦足認產婦係在娩出上訴人後,因仍有不舒服感覺,才進行全身麻醉。

③參以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於本院亦證述:對於活力低下新

生兒要做排除先天性、後天性,及其他各種不明原因可能的篩檢,如新生兒的活力低下是因為媽媽全身麻醉的關係,新生兒應該會有缺氧變化的狀況,如果新生兒在出生時有缺氧會產生無氧呼吸,血液會有代謝性酸血症的現象,這部分我們在新生兒送至新生兒觀察室時就作了新生兒血液酸鹼值的檢測,如果有代謝性酸血症,是指PH值小於7.25,HCO3小於16,檢測結果,上訴人PH值是7.28,HCO3是24.6,事後經蔡明松醫師告知新生兒娩出時媽媽尚未全身麻醉,我們還是做了後續的影像檢查,包括腦部超音波及核磁共振,均沒有缺氧性腦病變,如果是缺氧性腦病變,基底核會特別明亮,核磁共振也有特別訊號的現象,但上訴人並無該等現象,且上訴人轉到加護病房後,就開始出現新生兒抽筋的癲癇動作,與一般媽媽全身麻醉所致的活力低下表現不符,因此我們可以確定新生兒的活力低下與媽媽全身麻醉無關(見本院卷㈥第98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病歷中所謂「rule out」之記載,係指以排除關連可能性之方式為病患篩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章「Rule outDiagnosis」 指出:「rule out的意思是消除各種可能性…例如以R/0 高血壓為例,很重要必須注意的是,這不是指病患業經診斷為高血壓。因在醫生的病歷記載中,在建立一個診斷前會將須先排除之其它可能性列出」(原文:Rule out means to eliminate as apossibility.…R/0 high blood pressure. It isimportant to note tha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the patient has been diagnosed with high bloodpressure. In doctor notes, rule outs aretypically listed underneath a diagnoses thathave already been established)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90 頁),益徵被上訴人洪依利於本院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縱如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19日小兒科入院記錄(ADMISSION NOTE)記載:「...Under theimpression of Depressed baby, r/o Maternal oversedation,“general anesthesia related”(手寫),

the patient was transfer to our NBC furtherevaluation and treatment等語之中譯文應為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為中文逐字翻譯應為「在初步臆斷認為此女嬰有活動力低下(depressed baby),「懷疑要排除」是否由全身性麻醉(即手寫general anesthesiarelated等語),媽媽過度鎮靜相關,因此這女嬰被轉至新生兒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及治療。」等語,然參照該學會於該回函說明㈠⒊、⒋亦表示前開入院記錄所載「r/o」一字臨床意義,是指「要排除是否有相關」,「the patient was transfer to our NBC furtherevaluation and treatment」等語醫學上之意思應該為「“該女嬰需進一步評估與治療”,以排除生產過程中媽媽接受全身性麻醉過度鎮靜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3 頁),參以被上訴人洪依利於本院亦證述上開入院記錄是住院醫師荀泰威所記載,因為主治醫師在教學醫院負有指導修正住院醫師書寫的責任,所以伊在該入院病歷上有修改,手寫「general anesthesia related」(與全身麻醉有關)”等語部分,是以主治醫師身分修改指正住院醫師所寫「over sedation(過度鎮靜)」等語,因住院醫師上開記載並非醫學上用語,所以改成要排除跟母親全麻有關聯、要排除與先天性感染有關聯,因此手寫更正為general anesthesia related,且在該病歷後面(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也有補充記載要去排除媽媽全麻相關、先天性感染相關及代謝性疾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4至9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病歷記載係要表達要排除與產婦全身麻醉有關,程序上以排除性篩檢之方式作為後續診療之參考,文意並非業經診斷上訴人是在母親全身麻醉之情形下娩出,而是要進行與產婦全身麻醉可能有關連之排除性篩檢乙節,應可採信。且查上訴人出生後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經小兒科醫師抽血進行新生兒血液酸鹼值檢測所得結果,上訴人並未有代謝性酸血症,已可排除與產婦全身麻醉之關係,嗣經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對上訴人為腦部超音波及核磁共振(MRI) 影像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上訴人有缺氧性腦病變現象(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7 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生後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等現象,與產婦全身麻醉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麻醉紀錄所載產婦全身麻醉時間不實,上訴人係在產婦全身麻醉後才娩出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106 年11月6 日回函說明㈠⒉雖認

上開100 年12月19日入院記錄記載:「This just birthfemale infant was born to a 36-year-old GA 38week mother via C/S for elective C/S under general

anesthesia due to unsatisfory epidural anesthesia.」 等語,於一般醫師閱讀後之意義為「這名新生兒,是在其母親以全身麻醉下時之剖腹生產手術中娩出」,然此據被上訴人洪依利業於本院證述:「我們只知道媽媽最後被全身麻醉,而麻醉剖腹產是一個過程,嬰兒在何狀態下娩出,我們並不知道…,麻醉是一個過程,我們並不知嬰兒取出當下媽媽是全麻還是半麻,只知道媽媽在生產過程最後,包括縫合結束時是全身麻醉,最後就是以全身麻醉作為結束」等語(且本院卷㈥第95頁),參以剖腹產之全程過程是以手術方式切開腹壁和子宮壁,取出胎兒後並為縫合之手術,於胎兒娩出後未縫合前,手術尚未結束,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入院記載係本件產婦在剖腹產過程下因硬脊膜外麻醉不滿意而進行全身麻醉,與上揭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產婦於娩出上訴人後,仍有疼痛感覺,而給予全身麻醉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病歷之記載,並無所謂新生兒是在其母親以全身麻醉下時之剖腹生產手術中娩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佐以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是就上訴人所詢設題內容,直接回答「是」,考量其為上開函復時,被上訴人洪依利未於本院證述其記載、作成病歷經過及所欲表達之意,該學會尚未能慮及洪依利醫師所證述上開病歷作成及修改經過,故依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上開回函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國泰醫院之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人員何君萍等

17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正常症狀,是否未為適當醫療處置而致上訴人罹患腦性麻痺?⒈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國泰醫院住

院時,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正常症狀,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人員何君萍等17人所為病歷、護理記錄、轉入紀錄、病程記錄(見本院卷㈤第149至218頁)送請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鑑定結果,認為:100 年12月20日上午10點29分小兒科之病程記錄(Progress Note)「客觀事實欄」(S)欄下記載:…Apnea twice this morning,desaturation to 60%, no bradycardia, needstimulation to return)」等語,係表達該女嬰曾發生過兩次呼吸中止事實,而血氧濃度曾下降至60% 之意,護理紀錄中,於100 年12月20日01:30有明確記錄1 次發紺及血氧濃度下降,但未出現呼吸暫停,和100年12月20日08:47提及今有一次呼吸中止及血氧濃度下降,上開兩份紀錄的描述是可以相對應的,如本院卷㈣第217頁所示100年12月21日小兒科「轉入紀錄(Transfer Note)」 內所記載:「During NBC care under close monitoring of ECG

and Oxymeter, significant apnea was noted twicetoday before milk feeding. Desaturation down to 20+% was also noted without bradycardia/seizuremovement.」等語,其中文意義為「在NBC照顧中12月21日當天,病童在持續性ECG與血氧濃度(oxymeter) 儀監測下,於當日餵奶前病患發生兩次明顯的呼吸中止,血氧濃度下降到20% 左右,且當時病患沒有心跳緩慢及動作型抽搐現象,100 年12月21日護理紀錄中於14:00及14:57的記錄有2 次提及發紺,血氧低至50% ,護理紀錄中顯示病人是於100 年12月20日18:29轉NCU 07,並非12月21日,轉入紀錄完成日期是12月21日,但描述的病史應是12月20日18:29前的症狀,所以應是對照12月20日18:29前的護理記錄,而非12月21日的護理記錄,若以12月20日的護理記錄來看,14:40有記錄到2 次血氧降低,17:35有記錄到「呼吸停止,心跳緩慢,血氧降低,……,血氧36%……」可以佐證轉入紀錄內的描述,如本院卷㈣第218頁100年12月28日16時03分小兒科病程記錄「Progress Note 上「客觀事實欄」(S,即Subject)之記載:……Shallowbreathing pattern with desaturation Spo2 63%occurred for once.」等語,係醫師記錄描述病患有呼吸淺的呼吸型態且合併有一次血氧濃度低至63% ,100 年12月28日00:11~16:03中的護理記錄中,並無呼吸中止或血氧下降的相關記錄,但12月27日19: 30有記錄到呼吸淺慢及血氧濃度下降的現象,就上訴人請求鑑定上開100 年12月28日下午「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與當日16時03分前護理記錄,就病童有無發生血氧濃度SP02下降至63%之事實記載不一致者,於小兒神經醫學知識與臨床醫師的角度,因檢附病程紀錄只有12月28日下午的病程紀錄,且無病人幾天內生命徵象記錄表,故無從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9至220頁所示國泰醫院101 年1 月11日會診記錄單內之「病況簡介及會診目的」欄下之記載,當時小兒科醫師在進行相關檢查後,有描述到並無以下異常,包括鎖骨骨折、橫膈膜異常上昇、肺部擴張異常、心臟擴大及血酸等問題(見本院卷㈣第335至339頁),並指出:「所提供病歷資料中有呼吸中止及呼吸型態改變,但是否有明顯抽搐現象,則不得而知。顯此新生兒住院中,有連續性血氧濃度監控,若異常應該會有警示系統發出警訊,護理人員會馬上妥善處理,如刺激、給予氧氣及正壓呼吸。從病歷記錄中顯示有如此處理。」、「如病歷記載,顯然此新生兒出生後有連續心血氧濃度監控,若至異常則會有警示系統發出警訊,護理人員會馬上妥善處理,如刺激、給予氧氣及正壓呼吸,在新生兒病房中因短暫血氣濃度下降本身不足以產生腦部傷害。」(見本院卷㈣第343、345頁)。參以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並表示:「正常的新生兒若因出生後的單純缺氧而產生腦傷,除了血氧監控的數據外,還要有發生臨床上重大事件的記錄,如缺氧過久而發生血壓下降甚至休克,需要急救加護給予特定治療,才足以判斷有否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5頁),而本件上訴人系爭住院期間並無發生血壓下降,甚至休克而經急救加護之臨床上重大事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定其所受腦傷與國泰醫院小兒科醫護人員所為處置有因果關係。此外,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亦表示:若足月新生兒在出生前或生產過程中有明顯的缺氧缺血發生,導致日後明顯腦傷的症狀,包括腦性麻痺、心智障礙等障礙,其腦部磁振造影在出生數天後檢查絕大多數會看到特定腦部區域有影像學上的特殊變化,但上訴人的腦部檢查報告描述為「無特殊異常」,若是如此,上訴人的發展障礙就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依上訴人所提供如本院卷㈣第219至322頁所示各項病歷記錄,因資料有限,無法判斷上訴人出生時即有明顯腦病變缺氧傷害直至101 年1 月23日自國泰醫院出院仍有此病症,但如本院卷㈣第227至228頁所示評估報告,顯示上訴人於1 歲9 個月時,Baley 嬰幼兒綜合測驗,認知、語言動作均< 54,有重度發展遲緩乃為事實,但是否由新生兒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導致,則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7、349頁)。

⒉又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於107 年3 月26日函復本院補充鑑

定結果,亦認為:「病童沒有明顯證據診斷有『新生兒周產期窒息』。民國101年1月23日出院時,依據所附上之病歷資料顯示病童有肌張力低下、肌力弱、仍有餵食時血氧低下的症狀。但無法代表就是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臨床徵狀。」、「(問:依據附件一至四病患吳○○於國泰醫院、台安醫院、雙和醫院、萬芳醫院、馬偕醫院等就醫完整病歷影本,請問本件病患吳○○是否從民國101年1月23日國泰醫院出院後至105 年底,持續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性麻痺導致重度身心障礙之事實?)本院所附的病歷紀錄只有到101 年底:於台安醫院顯示病童有肌張力輕微高張、強反射、癲癇等症狀;2012/2/6的發展評估(台安醫院)落在,正常範圍內。馬偕醫院(2012/4/7)顯示病童有癲癇、咽喉軟化症、聽力障礙。(2012/9/8)顯示病童有癲癇、發展遲緩、咽喉軟化症、嬰兒腦性麻痺。雙和醫院(2012/6)顯示病童有癲癇、發展遲緩。萬芳醫院(2012/12/29)顯示病童有癲癇、咽喉軟化症、嬰兒腦性麻痺。依據病歷紀錄病童有腦性麻痺導致身心障礙之事實,但沒有明顯證據顯示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41、43頁)。佐以臺大醫院103 年5 月14日所為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訴人腦性麻痺之障礙原因為「不明」(見本院卷㈣第55頁)。

⒊綜上,堪認國泰醫院之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

人員何君萍等17人就系爭住院期間上訴人有血氧濃度異常時,護理人員有馬上妥善處理,上訴人所舉病歷、護理紀錄、轉入紀錄、病程記錄內容可相對應,且在新生兒病房中因短暫血氣濃度下降本身不足以產生腦部傷害,足認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人員何君萍等17人於上訴人系爭住院期間所為醫療處置、救護處理,應有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處,亦與上訴人罹患之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兒科醫護人員延誤病情致上訴人缺氧致腦組織受傷害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上開先位主張,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蔡明松等21人均無過失之處,亦與上訴人所罹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蔡明松等21人既無過失,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 萬1,979 元、交通費用先一部請求10萬元、看護費用先一部請求90萬元、未來治療手術費用先一部請求1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先一部請求3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349 萬1,979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備位主張,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國泰醫院之蔡明松、郭書麟醫師於對產婦施行系爭手術時,所為硬脊膜外半身麻醉、全身麻醉,及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小兒科醫師洪依利、沈仲敏及護理人員何君萍等17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認蔡明松等21人對產婦系爭手術及上訴人系爭住院期間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國泰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且上訴人之腦性麻痺並非蔡明松等21人所為醫療處置所致,國泰醫院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349 萬1,979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9 萬1,979 元,及其中169 萬1,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 萬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同上金額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