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詹舒惠訴訟代理人 李鳳律師
江信志律師被 上 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雅鈴律師
郭思嫻律師許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診斷患有子宮肌瘤,於民國97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即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由被上訴人醫院所僱用之婦產科羅良明醫師(下稱羅良明醫師)為伊施以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至同日下午5時許完成。然羅良明醫師施以系爭手術前,未向伊告知系爭手術過程中需以彈性繃帶(即止血帶,下稱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亦未對使用彈性繃帶纏繞伊雙腳可能會造成任何後遺症詳加說明,剝奪伊選擇自主權而違反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嗣伊因全身麻醉直至當晚11時許始甦醒,甫有知覺即感到右下肢劇烈疼痛,發現雙腳小腿緊纏繃帶,經向值班護士反應右下肢疼痛難耐,該護士僅表示過一段時間就好了,並無積極處置,惟伊當晚疼痛難耐,以致無法入睡。嗣羅明良醫師於同年月25日上午巡房時發現後,緊急拆下伊之雙腳繃帶,發現伊右下肢有紅、腫、脹、痛等症狀,輕輕處碰即感到劇烈疼痛,於同年月28日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以此為病因予以治療,惟伊右下肢足背外觀紅、微腫、皮膚溫熱且輕微壓痛之症狀持續惡化,無法自行下床行走,並未好轉,伊雖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出院,但上開症狀仍未有任何改善。嗣伊因上開症狀並未好轉,反覆至被上訴人醫院回診,於同年10月18日經該醫院皮膚科黃耀立醫師(下稱黃耀立醫師)診斷並非原先認定之蜂窩性組織炎,應係其他病因,於當日轉介至同醫院神經科吳禹利醫師(下稱吳禹利醫師)門診,經吳禹利醫師診斷係因伊於系爭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綑綁,術後發現右足腫脹,隔日右腳發生垂足與感覺過敏之症狀,經神經學檢查後,顯示仍具有深腱反射反應,但右腳具有垂足症狀且足背對痛覺過敏,對足背數點施加刺激會引發電擊感,推斷為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伊至此始知劇痛原因並非單純之蜂窩性組織炎,而係於系爭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繃帶綑綁,因嚴重夾擠導致腓神經發生病變所致。伊於同年11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內科檢查,檢查報告單顯示伊除右側腓神經發生病變外,遠端運動與感覺軸突功能亦嚴重喪失,疼痛日劇,顯因被上訴人醫院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傷害、拉扯、刺激伊腓神經之行為,或術後未立即將伊小腿緊纏之繃帶取下,導致壓迫腓神經時間過長造成損傷,其後每次對伊之診斷結果皆不相同,顯因診斷錯誤延誤第一時間治療機會,導致伊之病況日漸惡化。伊唯恐被上訴人醫院再次發生誤診或醫療錯誤等情形,於99年8月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並經診斷所患病名為「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顯見被上訴人醫院於病症判斷上具有疏失,未於診斷初期即正確判斷病因,導致後續診療方向完全錯誤,延誤即時治療之有效時間,嗣又未能有效改善上開病狀,致伊至今行動不便,行走皆須以柺杖輔助且經常跌倒,右腳因垂足問題需著矯正鞋方能以正確姿勢行走,右下肢始終感到刺痛、麻感、緊繃,對冷熱異常敏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需終生反覆復健,縱使復健亦不能確保病症好轉或阻止惡化,造成生理上嚴重痛楚,亦致心理精神上莫大壓力。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之不當醫療行為,造成終身需額外支出購買家居矯正鞋、休閒及正式外出矯正鞋,依100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伊為51歲,所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5,203元、6萬5,203元及18萬6,293元,合計為31萬6,699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按原判決誤載為25萬1,496元);又伊於未發生垂足症狀前,單獨經營記帳士業務,毋庸聘用員工協助營業,薪資支出為零,自98年後因垂足症狀日益嚴重,時常發生疼痛感,常於上班時間前往就診或復健按摩,無法單獨經營相關業務,開始聘僱員工協助處理記帳士業務,每年平均需額外支付員工薪資達22萬1,059元,伊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法定年齡尚有15年,自得請求於退休前將額外支付15年之薪資252萬2,152元(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8、206頁反面,惟原判決誤載為257萬2,262元);又伊自98年2月迄今,於三軍總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合計有58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合計共307次,平均每年接受複診次數約為77次,每次門診需自負250元之診療費,每年額外支出復健費用約為1萬9,250元,此部分復健費用合計35萬8,614元,此外伊每週搭車前往盲胞設立之按摩站2至3次,每次進行約1小時之按摩來減緩疼痛、避免組織惡化與肌力維持,每次費用約為800元,依前開國人平均餘命,伊須復健達30餘年,此部分需額外負擔進行復健費用及車資為214萬6,097元;此外伊於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導致右下肢併發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不僅無治癒之可能,反而日益嚴重,終生需要定期復健方不惡化,終日右下肢感覺刺、痛、麻、肌肉緊繃、對冷熱異常敏感,疼痛發作時彷彿電流通過、萬頭螞蟻攢動,痛楚難耐,日夜受此疼痛纏擾,痛苦與日遽增,依上開國人平均餘命,伊須忍受此疼痛長達30餘年,且因垂足症狀,時常不自覺發生絆倒,終身需穿著矯正鞋並以柺杖輔助方能行走,致使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困難,且常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自尊嚴重受損,身心諸多創傷更係文字、言語難以敘述、形容。伊經系爭手術結果不良於行,常讓家人以為伊無病呻吟、怠惰家務,並認伊以復健為名外出按摩,實為行貪懶之實,不但未能正常工作,又需額外聘用人力,不僅遭質疑浪費、好逸惡勞,導致婆媳關係生變、夫妻失和終以離婚收場,且造成伊無法與友人正常往來,亦因自卑而不敢與人往來,伊於有生之年日夜均受疼痛纏繞,且需長時間耗費精神及心力於往來醫院回診、復健及接受按摩治療,被上訴人醫院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共應給付伊934萬3,56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下腹疼痛情形,雖經長期以藥物保守治療,仍有症狀,且其於97年9月10日接受治療性子宮搔刮手術,經病理學報告發現有慢性發炎現象,故伊醫院羅良明醫師於同年9月15日門診時提及其可進行系爭手術,並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風險、併發症及意外等進行說明,亦告知系爭手術可能會有靜脈血栓之風險發生,將採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等相關預防處置,並交付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下稱系爭麻醉同意書,如與系爭手術同意書則合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經醫師說明並審閱系爭同意書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9月23日至伊醫院辦理住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伊醫院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伊醫院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害、拉扯、刺激上訴人腓神經等情形;又本件係採截石臥位進行手術,伊為避免發生靜脈血栓之情,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人雙腳,且為將發生靜脈血栓之可能性降到最低,於術後隔日始拆除彈性繃帶,伊於系爭手術前後之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術後右下肢紅、腫、熱、脹等情況,經伊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係其本身患有灰指甲,造成足癬外傷感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致右下肢發生上開情況,經依皮膚科醫師醫囑給予抗生素、下肢抬高、冰敷等治療後,情況已有好轉,並無上訴人所述誤診之情形,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上訴人因系爭手術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並無垂足之情況,至上訴人提出97年10月18日至吳禹利醫師門診看診時之門診記錄單(下稱系爭門診紀錄單)所載「S」部分內容為病患即上訴人之主訴情節,即非吳禹利醫師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經吳禹利醫師診斷術後隔日有垂足云云,係片段擷取病歷資料所為之不實主張,難以採取;上訴人縱有所稱垂足情況,並非術後立即出現,係於同年10月8日出院後多日始產生,且因其本身有足癬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亦有可能因此腫脹壓迫神經導致腓神經病變,參以上訴人於伊醫院接受神經內科檢查,結果顯示其為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腓神經發生病變,而坐骨神經為上行之神經幹,其末端分支至下行神經之腓神經,在相關骨骼或組織壓迫下會發生所謂之坐骨神經病變,又坐骨神經發生病變亦會影響其下行神經腓神經發生病變,因此上訴人右腳腓神經病變等情,應為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與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右腳腓神經病變係因彈性繃帶纏繞雙腳所致,然未舉證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因系爭手術住院期間之病歷並無交感神經失養症之記載,因此上訴人執三軍總醫院於系爭手術後近2年之99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手術造成交感神經失養症云云,實屬無稽;又上訴人所罹交感神經失養症造成之原因很多,上訴人主張為伊醫院醫師所為處置致其發生上開疾病,既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所稱垂足情況已無法治療,即未舉證矯正鞋為其必要支出,且未說明所稱家居矯正鞋及休閒外出矯正鞋之差異及價格計算依據,甚至未舉證確有支出矯正鞋費用,遑論依上訴人100年10月1日所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其於系爭手術3年後之100年10月間仍可自力行走,縱其於102年間經評估需要輔助,亦與相距5年之系爭手術無關,是其請求賠償矯正鞋費用31萬6,699元,即無依據;上訴人雖提出98及100年度報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惟為自行製作而來,難認為最後之申報資料,另其提出之99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無申報日期及明細,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另提出之97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與本件之關連性,何況上開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所載「所得」亦有歧異,以上均無從作為上訴人證明所得之依據,且上訴人是否聘僱員工應視其業務需要,所涉因素甚多,其所稱係因伊醫院醫療疏失始聘僱員工,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其於97年度之盈餘分配數為23萬3,987元,100年度之盈餘分配數為23萬9,834元,可見其於術後所得有增無減,並無受有損失;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另紙10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距離系爭手術已有5年,該診斷證明書上近400餘次之診療及門診記錄看診日期距系爭手術為1年半以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未提出完整就診單據,甚至其於100年10月後即未至該醫院中醫科看診、104年2月以後亦未至神經內科看診、105年11月後亦不曾到復健醫學科看診,故其主張復健需時30餘年,費用高達35萬8,614元,實無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一週需進行2至3次按摩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其主張額外支出復健及車資費用214萬6,097元云云,難認有據;又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上訴人陳稱其因術後需進行復健,造成婆媳關係生變及夫妻失和,終以離婚收場,主張伊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即嫌無據,且金額亦過高。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於97年10月18日經伊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方驚覺並非一開始所謂單純的蜂窩性組織炎而已,而係其於系爭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繃帶綑綁,因嚴重夾擠導致腓神經發生病變致生如此劇痛,更稱伊醫院診斷錯誤造成延誤第一時間治療之機會云云,顯然其於97年間即認為伊醫院於系爭手術所為處置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已逾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63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因患有子宮肌瘤,於97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辦
理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接受羅良明醫師為其施以系爭手術,手術至同日下午5時許完成,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出院,有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第27頁】。
㈡上訴人曾於83年11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
,有殘障手冊(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8793700號函檢送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㈢羅良明醫師為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時,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
人雙腳,並於翌日(即97年9月25日)上午查房時移除上開彈性繃帶,有護理記錄單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1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醫院皮膚科黃耀立醫師轉
介至該醫院神經科看診,有門診記錄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感覺神
經傳導及運動神經傳導之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發生右側坐骨神經病變,或右側腓神經、尺神經與腓腸神經均發生病變,並有遠端運動與感覺軸突功能嚴重喪失。於右側手腕檢查後,發現正中神經輕微病變(腕隧道症候群)。要使用針極肌電圖確認下肢神經狀況,有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經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謝明福醫師診
斷為「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並於同日開立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羅良明醫師施以系爭手術前,未告知過程中需以彈性繃帶纏繞伊雙腳,及使用彈性繃帶纏繞雙腳可能造成任何後遺症,且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傷害、拉扯、刺激伊腓神經,術後亦未立即將緊纏伊小腿之繃帶取下,導致壓迫腓神經時間過長造成損傷,更誤診伊為蜂窩性組織炎,延誤治療期間,導致伊右下肢併發右側脛、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後之處置,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等病症?其次,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手術告知及說明義務?再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損害,其項目及數額為若干?此外,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所為處置,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疏失
,致上訴人因此罹患「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等病症?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罹患「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等病症,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上訴人應就所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手術中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傷害、拉扯、刺激腓神經之行為、或術後未即時取下纏繞小腿之彈性繃帶、或將交感神經失養症誤診為蜂窩性組織炎因而延誤治療等行為,就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乙節,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
注意義務,有傷害、拉扯、刺激其腓神經等疏失,並提出台大醫院復健部醫師王薏茜、王顏和所著「垂足-常見的原因與鑑別診斷」(下稱系爭台大復健部醫師文章)乙文為其依據。惟依上開文章所載「神經性垂足...若是術後立即出現腓神經病變,可能是術中傷害、拉扯、刺激到腓神經,也可能是長時間使用充氣止血帶或長時間擺位壓迫到腓神經...」(見原審調字卷第32、3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如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受到傷害、拉扯或刺激到腓神經導致罹有病變,於術後立即會產生垂足之症狀。惟依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施作系爭手術後至同年10月8日之出院為止之病歷資料(包括護理紀錄等,見原審卷㈢第42至208頁),均無上訴人於術後出現垂足症狀等腓神經病變症狀之記載。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門診紀錄單為其術後出現垂足症狀之依據,惟上訴人前述門診時間距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即97年9月24日)已有相當時日,縱其經門診診斷認有垂足現象,是否即為系爭手術所致,已非無疑;況系爭門診紀錄單係由癲癇科吳禹利醫師所為,內容固有「S:97年10月18日子宮肌瘤,於9月24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切除術,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捆綁,術後發現右足腫脹。隔日右腳發生垂足與感覺過敏之症狀。經神經學檢查後,顯示仍具有深腱反射反應,但右腳具有垂足症狀且足背對痛覺過敏。對足背數點施加刺激會引發電擊感,推斷為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及「A:9563腓神經損傷(夾擠)」等記載(其英文原文及中譯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惟上開「S」係「Subjective data」之縮寫,核屬病患之主觀描述,至「A」則為「Assessment」之縮寫,係指依據「S」(按即病人主觀描述)及醫師診斷時客觀發現之情形(按即「Objective data」)所為之判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俊廷著「病歷寫作教學 如何指導學員病歷寫作」可按(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堪信真正。依上事證,顯然吳禹利醫師於97年10月18日對於上訴人進行門診時,雖於客觀發現上訴人有腓神經損傷情形,惟其於門診紀錄單中關於「S」部分中所謂「...推斷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等記載,核係源自於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敘述,尚非吳禹利醫師客觀之診斷結論,至其「A」部分關於「(夾擠)」之文字,既有別於同一部份「腓神經損傷」之記載方式,則被上訴人辯稱亦非吳禹利醫師之診斷結果,係依上訴人前開主訴內容而來,亦非無稽。是以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致有傷害、拉扯、刺激上訴人腓神經等行為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未於第一時間取下彈性
繃帶致壓迫到其腓神經,導致其於術後產生垂足及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後遺症,係有過失云云,並舉系爭門診單之記載、三軍總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系爭台大復健部醫師文章為佐。惟依上訴人於手術前親自署名之系爭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1條「一般手術的風險」第2項載明「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見原審卷㈢第16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為上訴人實施之系爭手術,係為避免發生靜脈血栓之情形,因而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人雙腳(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並提出手術報告單為其佐證(見原審卷㈢第268頁)之抗辯情節,可以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及術後所為上開處置,合於系爭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1條第4項前段所稱「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情事,核屬必要。至吳禹利醫師所為系爭門診單關於「S:97年10月18日子宮肌瘤,於9月24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切除術,手術期間雙腳均接受捆綁,術後發現右足腫脹。隔日右腳發生垂足與感覺過敏之症狀...推斷因夾擠引發右側腓神經病變」,以及「A:...(夾擠)」等記載係源於上訴人之主觀敘述而來(見前述四、㈠、⒉),亦即吳禹利醫師並未診斷認上訴人於手術期間雙腳受捆綁係屬不當;又上訴人固經三軍總醫院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有「一、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二、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等病名(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惟其應診日期為99年8月5日,相距系爭手術進行時間(即97年9月24日)已近2年,且其上所載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病症俱為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病歷內容所無,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亦均未敘明該醫院認上訴人所罹前開腓神經病變或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病症之成因,有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按(病歷部分,見原審外附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卷);甚至系爭台大復健部醫師文章亦敘明「...有時甚至原因不明,就會出現自發性的腓神經麻痺和垂足」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罹右側脛、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縱然屬實,然其可能形成原因本有多端,徒憑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術後翌日取下纏繞於上訴人雙腳之彈性繃帶,係有過失。遑論本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㈠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以避免病人發生靜脈血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之方式與時間長短,於常規上並無一定規範」、「㈢本案依術後97年9月25日之病程紀錄,記載病人右下肢痛、紅、腫、水泡...以彈性繃帶纏繞肢體,會因為影響肢體末稍血液、體液循環回流而導致纏繞處之下、末端腫脹,比較不會引起『發紅』...無法由病歷紀錄進一步推斷上述『腫脹』情形,係單純因彈性繃帶纏繞肢體或蜂窩性組織炎所致,或兩項因素均有」、「㈤...身體所有部位皆有神經分布,如受到任何壓迫,均有可能造成神經損傷。故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不排除有造成脛、腓神經病變之可能...無法認定與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之間是否有關」、「㈦...本案醫師於術後,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與其右下肢之局部蜂窩性組織炎,均可能為造成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原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嗣經本院再次詢問上開鑑定機關,亦據回覆略以:「身體所有部位都有神經分布,受任何壓迫均有可能造成神經損傷。在術後,以彈性繃帶纏繞病人雙腳與右下肢的局部蜂窩性組織炎,都可能是右腓神經病變的原因,但仍無法臆測如未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是否即不會發生神經病變」,亦有上開機關106年6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0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上開鑑定書及函文意見,雖得認定上訴人所罹右側腓神經病變形成原因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術後雙腳經纏繞彈性繃帶或右下肢之局部蜂窩性組織炎所致,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以彈性繃帶纏繞上訴人雙腳之行為既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上午移除上訴人雙腳之彈性繃帶(見前述三、㈢),已經超逾合理之時間,是其指摘被上訴人於術後翌日移除彈性繃帶係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誤將其下肢所罹紅腫、疼痛等現象,
誤診為蜂窩性組織炎,並以此為處置,延誤治療期間,導致其右下肢併發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合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翌日,右足末端周圍皮膚出現紅斑、局部熱、柔軟、小水泡等狀況及小腿有腫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婦產科羅良明醫師與皮膚科黃耀立醫師會診認係右下肢足癬傷口所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有97年9月26日會診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1頁),嗣經依皮膚科醫師醫囑給予抗生素、下肢抬高、冰敷等持續給予治療後,上訴人右下肢皮膚及疼痛等情況改善,腳背部熱感消失,有同年月27日、29日病程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72至273頁),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出院時,又經被上訴人開立「...右小腿蜂窩組織炎持續抗生素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㈢第178頁),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經皮膚科醫師診斷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療程完成並已好轉,亦有門診病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術後所罹右下肢病症,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進行治療,情況已有改善。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上開診斷結果有誤,惟依前述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已認「...㈢本案依術後97年9月25日之病程紀錄,記載病人右下肢痛、紅、腫、水泡,經診斷懷疑為靜脈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或深部靜脈血栓塞,與皮膚科醫師會診回覆(發現一處位於右下肢的邊界不清潔的紅、腫、熱、觸痛區,一線性潰瘍在右下肢後側)紀錄相似,且均推斷為蜂窩性組織炎(cellulitis)。以彈性繃帶纏繞肢體,會因為影響肢體末稍血液、體液循環回流而導致纏繞處之下、末端腫脹,比較不會引起『發紅』。故『發紅』,較可被歸為蜂窩性組織炎所呈現之現象,惟無法由病歷紀錄進一步推斷上述『腫脹』情形,係單純因彈性繃帶纏繞肢體或蜂窩性組織炎所致,或兩項因素均有。㈣如鑑定意見㈢所述,兩位不同科別專科醫師之診視,均有相同見解;又病人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亦有改善,故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無誤診,醫師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不當。...㈥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所載『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中,僅『交感神經失養症』可能會出現下肢紅腫、皮膚溫熱,單純神經病變並不會引起紅腫、溫熱之現象。....『紅、腫』為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早期症狀之一,通常在慢性期,病灶區溫度反而會較低。至於疼痛,則不論是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或蜂窩性組織炎,都有可能引起。蜂窩性組織炎是真皮層及該區皮下之急性感染、發炎而引起區域性紅腫、皮膚溫熱及疼痛。與交感神經失養症的區別是,前者僅有數天,血液會有白血球數上升、感染指數上升,且以抗生素治療;後者則屬於慢性疾患,可能維持數年或終身,其局部病灶會隨時間而改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右下肢所罹病症係屬蜂窩性組織炎,併依此進行治療等情,並無誤診或延誤治療。至上訴人所舉三軍總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雖載上訴人罹有「右側脛、腓神經病變、交感神經失養症併右踝及足關節功能障礙」,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距系爭手術已近2年之久,所載上訴人罹患之「交感神經失養症」依其提出之文獻記載,初期臨床特徵為疼痛、腫脹、自主神經失調(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核與97年9月25日、26日上訴人術後出現右下肢呈現皮膚紅斑、小腿有腫、局部熱、柔軟、小水泡、觸痛、潰瘍,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WBC)為13100/uL,超過參考值(即0000- 00000)等症狀未盡相同,有皮膚科醫師會診單、護理記錄及出院檢驗彙總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4、199至200、270頁),況經被上訴人以蜂窩性組織炎方式治療後,上訴人右下肢皮膚、疼痛及白血球超逾參考值等症狀自27日起即有所改善,亦如前述(併參同年月27日、29日病程紀錄及出院檢驗彙總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85、272至27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獻亦載明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簡稱RSD,「...會造成RSD的原因很多,可能由於挫傷、扭傷、韌帶斷裂、骨折、心肌梗塞、腦中風或脊髓損傷...」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故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門診當時經該醫院診斷之病情屬實,亦難推論其於約2年前之系爭手術後已罹上開交感神經失養症等。是以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誤將所罹「交感神經失養症」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因此延誤治療契機,為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手術前之告知及說明義務部分: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告知後同意法則」意旨,係在透過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至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是以說明義務為醫院及醫師所應履行之義務,應由負有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惟倘醫院及醫師之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⒉查,被上訴人醫院辯稱其所屬婦產科羅良明醫師於97年9月
15日門診時,業因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對上訴人告知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風險、併發症及意外等情,併就系爭手術可能發生靜脈血栓之風險,將採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等相關預防處置等進行說明,並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審閱,上訴人經羅良明醫師說明並審閱上開同意書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辦理住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至第162頁)。依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羅良明醫師已告知上訴人「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事項,經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實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各情,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旁親自簽名;另系爭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1條一般手術之風險第2、4項亦分別敘明「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情,經上訴人於附註欄旁再次簽名確認(見原卷㈢第162頁)。揆諸上訴人並未否認曾閱覽並親自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其00年0出生,具學士學歷,從事記帳工作,於94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並自92年間起,陸續擔任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務發展委員會委員、臺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租稅工商委員會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臺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組織權益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有其學士學位證書、記帳士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當選證明書及聘書、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聘書、臺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7頁),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狀況,亦無不能瞭解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情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立,其流程本即應先由醫師向病人說明手術、麻醉之風險,待病人明瞭後,再由病人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手術、麻醉,始予簽名。乃上訴人既不否認於97年9月15日門診時即收受並攜回系爭同意書閱覽,於同年月23日住院繳回時已於其上親自勾選、簽名於其上,衡情其事前如全然不知手術、麻醉及因此可能於腿部產生血管栓塞等風險,與被上訴人基此可能採取之治療措施等情形,又豈肯簽名於上並繳回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術同意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將於系爭手術採取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之行為,惟所謂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亦無令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揆諸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手術同意書告知「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如前所述,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明「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以避免病人發生靜脈血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因此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為手術治療前,已履行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所載告知說明之義務,且為上訴人所確認、了解手術、麻醉風險及可能治療方式後,始同意進行手術,並親自簽署及勾選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內容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前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未詳述對伊可能採取將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之措施,以及可能產生之交感神經失養症等情事,惟以彈性繃帶纏繞雙腳係為防止上訴人因系爭手術發生系爭手術同意書附註欄所載之靜脈血栓乙節,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在手術前已經告知上訴人,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99年8月5日經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發現之交感神經失養症與系爭手術之進行有關,亦經說明如前(見前述四、㈠、⒋),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需盡告知義務云云,即難採信。⒊從而,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已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診斷錯誤或違反醫療常規及違反術前或術中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其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於術後未及時取下纏繞其雙腳之彈性繃帶、誤診或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應不負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續行審認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及其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34萬3,56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迭次陳明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是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內容及基此所為判斷云云,即非當事人請求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