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異 議 人 曹文相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院彥民平105醫上9字第1070001265號所為函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5年5月3日筆錄法官說「會不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伊說「沒有」,為何筆錄沒有記載?當天法官也沒問是否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後來開庭的筆錄卻2次記載「尚有何證據及事項待調查?」2次都記載伊回答「沒有」。105年7月15日法官問「要不要撤回?」伊主張無法撤回的要領,筆錄卻沒記載,僅記載「如書狀所載」。而所載「如105年7月4日書狀所載。」但伊並沒有105年7月4日的書狀,也沒有105年10月31日(異議人誤寫105年10月13日)的書狀,是開完庭後補上的,因此筆錄確實有矛盾。105年11月25日開庭對伊之主張亦沒記載於筆錄等語,聲請更正筆錄。經本院107年1月17日院彥民平105醫上9字第1070001265號函覆未便准許,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為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調來之上開案卷可稽。縱法官有於105年7月15日問有無重複起訴?要不要撤回?法院書記官未為記載,已無關宏旨。而異議人有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有該調查證據狀足據(見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亦有於105年7月4日提出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異議人所陳其他理由,均屬枝微末節,縱未記載,亦與筆錄僅需記載其要領無違。異議人聲請更正筆錄,自屬不應准許。異議人指摘本院107年1月17日以院彥民平105醫上9字第1070001265號函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