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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被 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許麗汝被 上訴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思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文忠,潘文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教育部、被上訴人考試院、司法院、立法院(下各稱考試院、司法院、立法院,與教育部合稱為被上訴人)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考試院、司法院、教育部拒絕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第260頁),立法院則至今未開始協議,乃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收文戳),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以前開法條為據,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見前審卷㈡第144至145頁),然並未指明本件訴訟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或應適用之法律有抵觸憲法之虞等情事,故本院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此敘明。

四、又,上訴人固於本院前審104年8月25日具狀追加陳智美為共同被告,惟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裁定追加之訴駁回且告確定(見前審卷㈢第89頁),核此追加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經再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本院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1條,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下稱第278號、第405號解釋),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隱匿於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中,致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名黑官組長,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獨享差別待遇。又上開濫造惡法者及特權受益人之犯罪超過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數10億元,伊揭發重大弊案,將節省公帑60多億元,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得請求檢舉獎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金額之獎金,以化解立法委員等人所觸犯瀆職罪等之牢獄之災。再者,司法院應作成修正後任用條例第21條因違憲而無效之解釋,並撤銷第278、405號解釋,且溯及74年5月1日失效。另司法院應責成權責機關立法院修正任用條例第21條,回復74年5月1日原狀,並溯及同日失效;考試院應修正中等學校組長職務列等,改列為薦任第七職等;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及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司法院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1號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第61號訴訟認為伊無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職務升遷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㈡考試院、教育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對其二人訴請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訴訟)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㈢立法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三、查,㈠上訴人經6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自治組考試及格,於103年7月16日退休;㈡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並於79年12月6日修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㈢上訴人前以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第61號訴訟請求司法院賠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㈣上訴人前以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第43號訴訟請求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賠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第61號訴訟、第43號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至9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61號訴訟、第43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

405號解釋,致訴外人陳美智占用伊升遷機會,侵害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訴請司法院賠償伊主管特支費損失79萬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第61號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上職權,並發生拘束機關及人民之抽象法規範效力,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國家機關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難認與上訴人所稱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與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認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訴請司法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見原審卷㈡第2至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61號訴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第61號訴訟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乙事,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第61號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乙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應受第61號訴訟案件判斷(即認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乙事,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堪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乙事,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甚明。

⑵、又上訴人前以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

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致訴外人陳美智占用伊升遷機會,侵害伊升遷、支薪權,而受有律師費、裁判費、車資、郵資、主管加給、陳訴費、慰撫金、利息合計202萬0955元之損失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各賠償伊50萬元(即第43號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立法院修正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係行使憲法上職權,教育部、考試院則源於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授權,訂立發佈相關之職等標準及職務等級表,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為,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難認與上訴人所稱權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與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認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訴請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4至82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3號訴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第43號訴訟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等情,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第43號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乙節,自應受第43號訴訟案件判斷(即認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等情,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堪認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乙事,對上訴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甚明。

⒊依上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

解釋、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等情,對上訴人均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可言,堪認被上訴人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據?如前所陳,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立法院立法委員修訂任用條例第21條、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發佈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等情,對上訴人均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定賠償責任可言。則本件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