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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磐(即簡陳惠磐)楊簡寶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林蓓玲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照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廖明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經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 新北府地秘字第1041100484號函及104年度地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 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廖照金、廖明山各新臺幣(下同)684,806元、16,333,69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56、158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簡金盛、簡清治、陳惠磬、 楊簡寶桂、簡文機(下合稱簡金盛等5人)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7頁), 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廖照金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83、260-2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廖明山則為同區段264-6、264-7地號土地 (與廖照金所有前開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簡金盛等5人則分別為同區段211、211-3、212、213-2、213-3、265-3、265-6、265-14、265-15、265-20、265-21、265-27、265-29、265- 31、265-3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簡金盛等5人所有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 簡金盛等5人所有土地與其他人所有坐落同區段之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由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組成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鳳鳴重劃會),簡金盛、簡清治分別擔任理事長、理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 鳳鳴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伊等應分配重劃後之R3街廓土地, 分配面積1,733.7平方公尺,簡金盛等5人原有前開土地經重劃後, 坐○○○區○鄰○○○街廓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僅能按土地面積或地價計算予以現金補償,不得分配土地。詎鳳鳴重劃會竟違反前開規定,於95年12月25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將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配為簡清治所有,面積580.73平方公尺,超額分配75.71平方公尺, 鳳鳴段27地號土地分配為簡金盛、陳惠磬共有,面積457.75平方公尺, 簡金盛超額分配32.85平方公尺,鳳鳴段30地號土地分配為楊簡寶桂、簡文機及其他人共有,面積1,157平方公尺,楊簡寶桂超額分配42.93平方公尺,伊等則分配於鳳鳴段20地號土地,分配面積1,701.84平方公尺,短少31.86平方公尺,且於96年5月11日與訴外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訂立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將伊及重劃會成員得取得之差額地價予以拋棄。 伊等於鳳鳴重劃會96年5月16日公告前開重劃分配結果後,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經與鳳鳴重劃會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該會於101年7月31日將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送達伊等,伊等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圖調整訴訟(案列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 下稱系爭另案),詎鳳鳴重劃會未待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即於102年3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聲請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將簡清治、簡文機改分配鳳鳴段22地號土地,面積由原公告簡清治之580.73平方公尺再增加分配簡文機之289.33平方公尺,二人共計超額分配243.76平方公尺,簡金盛、陳惠磬變更位置改分配鳳鳴段30地號土地,面積再增加為589.99平方公尺,超額分配186.88平方公尺,原分配由楊簡寶桂與他人共有之鳳鳴段30地號土地亦變更為由楊簡寶桂單獨所有鳳鳴段30-1地號土地,且超額分配42.93平方公尺, 伊等按原土地位次經95年12月25日決議分配土地即鳳鳴段20地號土地則變更偏移至鳳鳴段25地號土地,面積1,701.85平方公尺,受有短少分配土地面積31.85平方公尺、 面臨路衝與伊等位於系爭重劃區外土地分離之損害。另新北市政府明知於系○○○區○○街廓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不得辦理重劃登記,竟未審查即准許鳳鳴重劃會之請求,移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辦理土地重劃變更登記,使簡金盛等5人登記取得所有權, 而將伊等按上開分配結果暫分得之鳳鳴段25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不明,致伊等因重劃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受有無土地所有權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鳳鳴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前,逕自將系爭重劃區內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與簡金盛等5人,又於104年間獲新北市政府准許,將系○○○區○○街廓內保留唯一抵費地即鳳鳴段31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分割之同段31-1地號土地出售,致伊等無法再請求變更分配取得系○○○區○○街廓土地,或以面積相當之抵費地請求回復原狀或領取差額地價,鳳鳴重劃會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簡金盛、簡清治分別擔任該會理事長、理事,新北市政府則有審查、管理重劃業務之公權力,其等就未依法分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致侵害伊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與簡文機、陳惠磐、楊簡寶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縱認伊對簡金盛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惟簡金盛等5人因前開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簡金盛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就新北市政府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鳳鳴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簡金盛等5人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照金68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明山16,33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照金684,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明山16,33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鳳鳴重劃會、簡金盛等5人則以: 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要求其等原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同一筆土地,並與其等位於系爭重劃區外之土地相鄰,鳳鳴重劃會斟酌上訴人原有土地未面臨20米道路及重劃後按原有土地位次之路衝面積後,依上訴人96年6月13日異議內容及101年7月間之協調結果, 按廖照金之土地持分於廖明山之土地位置處共同劃分,分配鳳鳴段25地號土地,並與其等位於系爭重劃區外之土地相連,已考量上訴人最大利益,未違反土地重劃原地原位次分配之要求,甚且優於按原土地位次分配,是無論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經撤銷,上訴人均無損害可言。至簡金盛、簡清治原即為系○○○區○○街廓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與陳惠磬、簡文機、楊簡寶桂及其他人共有,重劃後成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於重劃前係臨20公尺道路之街廓,考量其等之意願,將其等於重劃後土地合併分配至R3街廓,上開分配結果經公告後,除上訴人就獲配之鳳鳴段25地號土地為異議及抵費地保留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未異議而確定,鳳鳴重劃會即送請新北市政府審核,並辦畢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前以簡金盛、簡清治於本件重劃尚未完成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測量及重劃登記,致生損害其等之利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本件重劃最後協調結果已得最多數人之共識,是鳳鳴重劃會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未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是鳳鳴重劃會、簡金盛等5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者,鳳鳴重劃會非國家機關,且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前已知悉其受損害之事實,其等迄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新北市政府則以:本件重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辦理者,二者性質不同,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及其異議協調作業,乃鳳鳴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伊僅處於監督之地位,審核鳳鳴重劃會依法所報送重劃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或遺漏、分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情,無權就實質分配內容為審核,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內容,既無摘錄地號錯誤、遺漏或分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等情,伊形式上審核後移由樹林地政辦理土地重劃變更登記,尚難認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違法之處。 另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申請調整分配土地時,僅要求分配土地與系爭重劃區外之土地相連,並未爭執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伊於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分配土地結果所為之異議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後,已暫緩辦理鳳鳴段25地號土地登記及鳳鳴重劃會出售同一街廓部分抵費地,並酌定鳳鳴段31地號土地保留作為抵費地,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1,718.2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1,701.84平方公尺, 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未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伊於102年3月間收受鳳鳴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後,即轉送樹林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 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就上開情事提出陳情,足證其等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權利受有損害,其等迄104年6月15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簡金盛等5人所有土地及其他人所有坐落同區段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系爭重劃區,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鳳鳴重劃會。 鳳鳴重劃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於95年12月25日審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成果,該次會議紀錄及公告圖冊經新北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60281810號函同意備查後, 鳳鳴重劃會以96年5月14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4號將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簡金盛等5人於96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鳳鳴重劃會提出陳情書, 上訴人則於96年6月13日提出調整分配申請書, 經鳳鳴重劃會先後於96年7月30日、100年9月21日召開協調會,惟無法達成共識,其後鳳鳴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於101年7月13日審議調整後之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就前開決議無異議部分辦理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除鳳鳴段25地號土地及同段31地號抵費地以外之土地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 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鳳鳴重劃會於102年3月11日以鳳鳴自劃重字第10203111號函檢送土地分配清冊等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該局於102年3月22日轉送樹林地政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地籍圖、新北市政府函文、樹林地政104年11月2日函暨檢附之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鳳鳴重劃會函文、公告、陳情書、調整分配申請書、分配計算表、系爭另案判決書、協調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46、88-90、137-141,卷二第9-151、157-215頁,卷三第60、71-92、98-113、148-15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鳳鳴重劃會與簡金盛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 至該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 次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之位次偏移、面積短

少31.85平方公尺,簡金盛等5人所有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11、211-3、212、213-2、213-3地號土地 均非位於系○○○區○○街廓之範圍內,且重劃後獲分配土地有超額分配之情事,鳳鳴重劃會未待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即將土地分配清冊等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該局函轉樹林地政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情,核與鳳鳴重劃會於96年5月14日公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 土地分配清冊記載:

重劃後鳳鳴段20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共有,應分配權利面積1,718.2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1,701.84平方公尺,預計應領取差額地價344,9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2、171頁); 重劃後鳳鳴段27地號土地分配與簡金盛、陳惠磬共有,應分配權利面積424.9平方公尺,實配面積457.75平方公尺, 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689,909元( 見原審卷二第164、172頁);重劃後鳳鳴段25地號土地分配為簡清治所有,應分配權利面積505.02平方公尺,實配面積580.73平方公尺,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1,589,997元(見原審卷二第166、173頁); 重劃後鳳鳴段30地號土地分配為楊簡寶桂、簡文機及訴外人王鳳雪、簡柏村、簡木林共有,應分配權利面積1,021.61平方公尺,實配面積1,157平方公尺,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2,843,116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8、174頁),及鳳鳴重劃會於102年3月11日檢送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由該局於102年3月22日函送樹林地政之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重劃後鳳鳴段25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共有, 應分配權利面積1,733.7平方公尺,實配面積1,701.85平方公尺,預計應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見原審卷二第100頁);重劃後鳳鳴段30地號土地分配與簡金盛、陳惠磬共有,應分配權利面積403.11平方公尺,實配面積589.99平方公尺,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3,924,379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重劃後鳳鳴段22地號土地分配與簡清治、簡文機共有, 應分配權利面積626.3平方公尺,實配面積870.06平方公尺, 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5,119,047元(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重劃後鳳鳴段30-1地號土地分配與楊簡寶桂,應分配權利面積266.57平方公尺,實配面積309.5平方公尺,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901,584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等情相符, 另對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可看出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與其等原有之系爭土地非位於相同位次而有偏移之情形, 且簡金盛等5人所有之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11、211-3、

212、213-2、213-3地號土地 均非位於系○○○區○○街廓之範圍內,鳳鳴重劃會、簡金盛等5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系爭另案訴訟尚繫屬於法院, 鳳鳴重劃會即於102年3月11日以鳳鳴自劃重字第10203111號函檢送土地分配清冊等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由該局於102年3月22日轉送樹林地政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以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鳳鳴重劃會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鳳鳴會章程第18條之規定,違法分配系爭重劃區土地,且未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即將土地分配成果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樹林地政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致伊等喪失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次偏移、面積減少31.85平方公尺(1,733.7平方公尺-1,701.85平方公尺=31.85平方公尺, 受有地價差額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喪失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其等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故,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無關,又上訴人縱因重劃後獲分配土地偏移原有系爭土地之位次、面積減少31.85平方公尺, 而受有土地價值差額之損害,惟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次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雖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原則,然市地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明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原街廓為限, 復參以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周晉平於系爭另案證稱: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分配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如在不同街廓,如某街廓不足分配,則往面積大者集中分配。如無法配地,則協調合併分配。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可做調整,數宗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位於住宅區,位於公共設施區域者與位於住宅區者合併, 合於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可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僅係市地重劃之原則,仍得依同辦法第

1、2、4款規定予以調整分配, 自難因前開土地分配成果對上訴人不利, 即謂鳳鳴重劃會與簡金盛等5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簡金盛、簡清治分別為鳳鳴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簡金盛等5人有子女、配偶、姐弟等親誼關係, 所涉土地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以上, 當可推知重劃會與簡金盛等5人間必有使簡金盛等5人獲得不當分配利潤之謀議存在云云, 查簡金盛、簡清治分別係鳳鳴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等情,為鳳鳴重劃會及簡金盛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簡金盛與陳惠磬為配偶,楊簡寶桂、簡金盛、簡清治為姐弟、兄弟,簡清治與簡文機為父子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82頁),惟鳳鳴重劃會係於95年12月25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業如前述,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簡金盛等5人與其餘理監事間有使簡金盛等5人獲得不當分配利潤之謀議存在, 自難僅因簡金盛、簡清治分別為鳳鳴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 及簡金盛等5人有前述之親誼關係,遽認鳳鳴重劃會理監事會議認可前開分配成果,係因與簡金盛等5人間有圖利簡金盛等5人之不法謀議存在。 另鳳鳴重劃會與政大公司所訂重劃委託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配回比例,並依上開計算之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 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既約定若依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而非僅鳳鳴重劃會之會員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亦難認鳳鳴重劃會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再者,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此,縱土地重劃過程因分配問題涉訟,主管機關僅係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並無規定涉訟中即不得辦理重劃登記,則鳳鳴重劃會在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就鳳鳴段25地號土地及同段31地號抵費地以外之土地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轉送樹林地政辦理重劃登記,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另鳳鳴重劃會現仍保留鳳鳴段31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是縱使鳳鳴重劃會於104年間將重劃後鳳鳴段31地號土地分割後, 將分割之同段31-1地號土地出售,亦難謂有何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上訴人利益遭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鳳鳴重劃會與簡金盛等5人連帶賠償,亦非有據。再者,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僅係市地重劃之原則, 仍得依同辦法第1、2、4款規定予以調整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前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鳳鳴重劃會應與簡金盛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鳳鳴重劃會與簡金盛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對鳳鳴重劃會、 簡金盛等5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則鳳鳴重劃會、簡金盛等5人時效之抗辯,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 請求鳳鳴重劃會、新北市政府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鳳鳴重劃會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 由系爭重劃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6日 北地劃字第10124470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4、205頁)。上訴人雖主張:鳳鳴重劃會乃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故應依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與新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鳳鳴重劃會縱係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鳳鳴重劃會視同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鳳鳴重劃會與新北市政府連帶賠償。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鳳鳴重劃會連帶賠償,尚無理由。

㈢次查, 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

定,其內容在於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惟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並非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鳳鳴重劃會既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 由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職權辦理者,二者性質不同,新北市政府僅係處於監督之地位,審核鳳鳴重劃會依法所報送之土地重劃資料及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此參以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記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0

8、209頁),則新北市政府形式上既僅審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而無實質審核分配內容之責,縱使前開土地分配成果不利於上訴人,亦難謂新北市政府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有據。依上所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 請求鳳鳴重劃會、新北市政府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對鳳鳴重劃會、新北市政府既無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則鳳鳴重劃會、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時效之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簡金盛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簡金盛等5人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簡金盛等5人既無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蒙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簡金盛等5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亦無理由。

十、另上訴人雖聲請就其等依法應分配土地、96年5月16日 公告之分配土地、鳳鳴段25地號土地分別鑑定交易價值,以查明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79頁),惟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鑑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廖照金、 廖明山各684,806元、16,333,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對簡金盛等5人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