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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 張興宗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被上訴人 潘俊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被上訴人 林崇一

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劉致顯律師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忠(Tai James Chu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逾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興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張興宗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興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㈠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李文宗、張澤雄,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五第

177、179-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張興宗上訴後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博文之上訴(本院卷二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8頁民事準備㈢狀),故關於李博文之訴部分即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張興宗於起訴時即概括主張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未按設計圖安裝、採購,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對工信公司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473號卷,下稱第473號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嗣經移轉管轄由原審審理後,雖曾針對工信公司之受僱人邱鎮南、劉念平、汪敏慈,主張工信公司應就其等疏未確實督導施工人員按設計圖及北捷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核定之施工圖施工及驗收,造成臺北淡水捷運線明德站高架通道之鋪設有錯置方向,致其自高架通道跌落地面受傷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劉念平及汪敏慈為被告(見原審卷四第99-103頁之民事準備㈧狀),雖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撤回該追加之訴(同上卷第319頁),惟並未同時撤回其先前以工信公司就所屬安裝、採購、監督及驗收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之請求,嗣於原審之陳述雖漏未重申此法律上主張及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五第148-1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工信公司抗辯張興宗已在原審撤回對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請求,不得在本院對其再為此部分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請求云云,自有誤會,其所為此部分程序抗辯,並非可取。㈣張興宗在本院就其在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慰撫金外)雖有所調整,惟其總額已減縮為4500萬元(含請求慰撫金1千萬元),且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並未變更,核僅係就事實之補充及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張興宗因行經臺北淡水線捷運明德站(下稱系爭明德站)高架

通道時受傷,在原審起訴主張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7434萬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本息,由北捷公司、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前述6人以下合稱林崇一等6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或工信公司及潘俊榮連帶給付、或林同棪公司及戴忠連帶給付、或北捷局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應給付張興宗2702萬7458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張興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張興宗及工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兩造之聲明各如下:

㈠張興宗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

⒈先位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工信公司應再給付1797萬2542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①上開4500萬元本息由北捷公司及林崇一等6人連帶給付、或林同棪公司及戴忠連帶給付、或由北捷局、或潘俊榮(與工信公司連帶)給付;②工信公司應再給付1797萬2542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工信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工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工信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工信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張興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張興宗之上訴,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就張興宗之上訴,均答辯聲明:①張興宗之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興宗主張略以:伊所負責之大台北公司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8日與北捷公司簽約,承攬臺北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以下就合約簡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合約,就工程則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詎伊於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擬進入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於行經明德站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人行道(即由月台端門進入軌道旁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時,因鋪設該通道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Glass FiberReinforced Concrete,下稱GRC版,如指經張興宗踩踏之GRC版,則稱系爭GRC版)碎裂,致伊從約3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頸椎、腰椎、及腳部等處裂傷、暨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並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伊所受傷害與系爭GRC版之安裝及維護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①林同棪公司乃該設備之設計人,明知以GRC版鋪設系爭通道,該材質會因下雨或天候因素使結構承載力減損,必須定期維修,其負責人戴忠竟未於交接時就固定維修事項作成手冊交付北捷局,致系爭GRC版因未做維護而受損,林同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戴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同棪公司就戴忠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工信公司係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施工廠商,於施作系爭通道時,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圖及核准之施工圖施作,亦未善盡監造義務,將本應橫向排放之系爭GRC版,錯誤縱向擺放,而有違反建築法第60條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致支撐力不足,使伊墜落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潘俊榮為系爭通道施作時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督導所屬人員按圖施工,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③北捷局就其所屬負責監造、驗收系爭通道工程之公務員於監造及驗收過程疏未發現系爭GRC版之安裝未按圖施作擺放,未訂定GRC版維修手冊,致北捷公司未能據以維護,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北捷局乃系爭明德站之設置機關,就該站系爭通道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有設置欠缺致伊受傷之結果,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及李宗賢為北捷公司指派承辦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及維護大台北公司工作人員施工路線安全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伊受傷,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崇一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北捷公司董事長,沈志藏為副總經理且代表北捷公司與大台北公司簽約,均為公司負責人,未盡對上開人員之監督義務,致伊受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⑤北捷公司除應就上開林崇一等6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所屬蘇豔美、徐淑媛於負責參與系爭通道工程之驗收及複驗程序時,疏未發現系爭GRC版未按圖施作,致發生伊受傷之結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地點乃捷運站之緊急通道,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北捷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北捷公司竟未注意管理維護致伊受傷,且系爭通道為北捷公司指定之施工通行路線,北捷公司未提供安全之施工路線,亦違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6條至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⑥被上訴人及工信公司就伊所受損害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首揭第項所示。

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除針對張興宗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及就賠償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答辯要旨各如下述:

㈠林同棪公司、戴忠:

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細部設計工程(包括GRC版之設計)係由美商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美商林同棪公司)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設計,且該工程之維修手冊亦由該公司撰寫提供,林同棪公司並未參與系爭高架工程關於GRC版之設計,亦不負編製維修該部分手冊之權責。又於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設計階段,林同棪公司與美商林同棪公司間並無股東或公司法人關係,未曾以未經認許之美商林同棪公司身分為法律行為,與該公司乃不同法人。戴忠於系爭GRC版設計時並未擔任美商林同棪公司或林同棪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主要設計人,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侵權行為,對張興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細部設計廠商已就細部設計工程整體依約提供維修手冊,雖未特別針對GRC版提出專用維修手冊,惟北捷公司就高架橋進行例行維護時,係併同橋樑橋面版結構辦理檢查,故是否交付該專用維修手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北捷局:

⒈張興宗於103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始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為請求,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前置程序,顯非合法。又其雖曾於101年9月21日聲請調解,惟所為請求乃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依國賠法為請求,無法阻卻國賠法所定時效之進行,故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係屬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明德站、石牌

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下稱系爭CT206A標工程),由北工處發包,完工驗收通車後由臺北市政府以出租方式移交北捷公司營運管理維護,伊並非系爭GRC版之設置機關或淡水捷運線明德站之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通道並非開放公用,張興宗係以施工為目的而進入系爭通道,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張興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伊請求賠償,亦有未合。

⒊系爭CT206A標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由施工廠商負責自主檢查

之一級監造責任,北工處僅為二級監造單位,採抽查方式監督,北工處僅須就工信公司簽章保證之竣工圖審核是否與設計圖、施工圖一致,以認定工信公司是否依合約施作即可,此乃符合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則工信公司提出之竣工圖漏未標示GRC版擺放方式錯誤,自難認北工處所屬人員有何驗收過失。況臺北市審計處之驗收紀錄亦無系爭事故地點即柱號2129U處,可見系爭GRC版不在驗收之抽驗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全面檢查,該標案安裝311片GRC版,僅有2片方向安裝錯誤,包括張興宗踩踏處,錯誤比例甚低,故北工處抽查時未能發現,亦屬合理誤差範圍。又北工處與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屬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北工處所屬公務員監造及驗收行為,乃履行私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協力,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亦無國賠法之適用。另北捷局並非系爭通道之管理維護或設置機關,就因管理維護或設置所生之系爭事故,亦不負國賠責任。此外,系爭CT206A標工程契約僅約定應由細部設計廠商提出結構維修手冊,未約定應就GRC版單獨訂定維修手冊,且依細部設計廠商提供之結構維修手冊所進行之年檢,以目視仍可觀察系爭GRC版有無斷裂,故並非須就GRC版訂定專用手冊始可進行維護,北工處自無須就未交付GRC版維護手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興宗係夜間攜帶機具行走在高架上,本應特別注意,觀之同行尚有另一名工人但並未受傷,顯見張興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與有過失情形,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北捷公司及林崇一等6人:

⒈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及李宗賢:

余信旻於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簽約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係負責捷運文湖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噪音改善工程監造業務,並非系爭噪音工程業務,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處所,與吳博安、林宗鍵、李宗賢監造行為毫不相涉,伊等亦未指定系爭通道為通行路線,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伊等所能預見及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林崇一、沈志藏:

林崇一雖為事故發生時北捷公司之董事長,沈志藏為副總經理,且代表簽署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契約,惟北捷公司轄下逾18個處室,公司事務之執行,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原則,伊等實難親自參與監督管控工程之進行,該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管控非屬伊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職務,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在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處所,系爭通道亦非專為該施工而設置者,故非伊等所能預見及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等亦無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北捷公司:

①林崇一等6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不負僱用人責任或法人責任,並得據其等之時效抗辯對抗張興宗。

②伊並非捷運淡水線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係因承租捷

運淡水線始應北捷局之要求參與會驗,就該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內容均無所悉,張興宗並不能舉證證明伊受僱人蘇艷美及徐淑媛就系爭CT206A標工程之驗收及複驗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伊就其等之驗收行為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③北捷公司自85年向北捷局承租捷運淡水線以來,就系爭GRC版

通道除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加以維護,且對所有進入北捷公司路權範圍之廠商員工亦皆有舉辦安全訓練課程,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北捷局未曾移交針對GRC版之檢查程序、方式及標準或使用年限等管理維護之手冊或資料予北捷公司,伊僅能就該通道依一般橋樑橋面結構一併辦理檢查及維護,且因GRC版上方尚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外觀查悉GRC版排列狀況,北捷公司與其員工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張興宗不得請求北捷公司負責或以其為僱用人代負受僱人責任,伊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北捷公司復非工作物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191條設置工作物責任之適用。

④張興宗乃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承攬人,並非北捷公司勞工,即

非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勞工及工作者,其依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6條至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責,並非有據。至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針對與運輸相關行車、路線、場站設施與旅客生命、財產相關之安全所為之規範,而系爭通道並非旅客日常使用之設備或處所,故本件亦無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至吳博安、林宗鍵、李宗賢雖為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其業務上注意範圍亦不及於GRC版碎裂與否,自不得推定渠等有過失,伊自不因而負僱用人責任。

⑤張興宗明知其行經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而有墜落危險之虞,本

應佩掛安帶、安全帽,竟未為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㈣工信公司、潘俊榮:

⒈潘俊榮:工信公司員工達數百人,公司內部事務均由各階層幹

部、員工分層負責,潘俊榮雖於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施工時任公司董事長,惟不可能事必躬親,就系爭通道GRC版之採購及安裝親自處理或監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⒉工信公司:

①工信公司乃法人,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興宗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又張興宗雖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對其受僱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指明除汪敏慈、劉念平、邱鎮南外尚有何員工構成侵權行為,自難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②張興宗對伊或伊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

GRC版通道完工時起算,不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又張興宗對伊所屬員工汪敏慈、劉念平、邱鎮南既未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其等之請求權已均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得援引上開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對抗張興宗。

③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均按圖施作,且經北捷局驗

收確認,並於86年啟用通車,並無未按原設計圖採購及安裝之施工過失,亦無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工信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就系爭GRC版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負管理維護之責,故就事後因初裂及老化所生之瑕疪致張興宗受傷結果,亦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而系爭通道本非作為施工通道之用,北捷公司復有定期月檢、年檢,倘確有GRC版擺放方向不符,應早已發覺,且於逾使用期間後,如有出現裂縫,應由使用單位自行維護更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當時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之北捷公司負責,與工信公司無關。況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須三要素並存:即GRC擺設方向與原設計不符、初裂及老化,倘GRC版未發生初裂,則縱有未依設計方向擺放,其平均載重仍有230.3公斤,足以支撐張興宗行走其上之重量,是縱系爭GRC版有擺放方向與設計方向不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單純擺放不正確並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

④建築法第60條規定之權利人乃建築物之起造人,張興宗並非建

築物之起造人,自無援引該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至營造業法係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而工信公司係於80年間至82年間施工,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張興宗以工信公司施作工程違反嗣後始制定公布之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⑤依前所述,潘俊榮就系爭事故既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工信公司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㈠工信公司於80年6月30日承攬施作系爭CT206A標工程,施

作期間公司負責人為潘俊榮,派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原為邱鎮南,自82年9月15日起改派劉念平。該工程係委外設計,全部工程於82年12月30日竣工,由北工處及北捷公司會同驗收,於84年4月20日正式驗收,並自85年8月起由臺北市政府以租賃方式將捷運淡水線(包括明德站)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營運,捷運淡水線自86年3月28日開始通車營運迄今。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施作時北捷公司主辦工程師為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有林宗鍵及李宗賢。㈡張興宗(00年0月0日生)為大台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6月18日與北捷公司(由沈志藏代表)簽約,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其於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進入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系爭通道,因系爭GRC版碎裂,使其自約3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㈢張興宗曾對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67號(下稱偵字2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對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19、11520、11521號(下稱偵字第11519號、第11520號、第11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

對潘俊榮提出告訴,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下稱偵字第17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對工信公司派駐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劉念平、汪敏慈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6號(下稱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下稱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㈣張興宗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北捷公司、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為對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47號,下稱調字第947號),並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旋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於102年1月18日向北捷局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經移由北工處於102年3月8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㈤張興宗已收受北捷公司給付220萬8,776元(自99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其中代墊醫療費215萬8,776元),此部分張興宗願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北檢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鑑定,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就該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噪音改善契約書、新聞剪報、診斷證明書、調字第9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系爭鑑定報告節本、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北結師雄11字第1010958號函、第0000000號函(附於偵字第21867號卷內第277-280頁)、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1519、11520、11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CT206A標工程合約書、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財產租賃契約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北捷公司給付張興宗之慰問金、代墊款收據為證(第473號卷第9-17、25-32頁、原審卷一第45-51、55-58、60-62、85-90、93-112、153-166頁、原審卷二第9-22、67-78、194-3至194-5、216-22

1、226-231頁、原審卷三第173-184頁、原審卷四第272-273頁、原審卷五第39-41、46-14至46-15頁、本院卷一第90-110、160-327頁、本院卷二第46-52頁),並有上開調字第947號卷影本、偵字第21867號、偵字第17309號、他字第11087號偵查卷影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13-14頁),堪認為真實。至張興宗主張負責編製移交系爭GRC版維修手冊之設計者林同棪公司及其負責人戴忠、負責施作GRC版之工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潘俊榮、負責維修管理系爭GRC版之北捷公司、負責監造驗收之北捷局、北捷公司、系爭GRC設備之設置者北捷局,及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北捷公司及其負責人、監造工程師林崇一等6人,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先就其等所為時效及國賠前置程序等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戴忠、林同棪公司(下稱吳博安等5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張興宗於102年3月21日始對吳博安等3人及戴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第473號卷第2-8頁之民事起訴狀);於101年12月7日對林同棪公司聲請調解(見調字第947號調解影印卷第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2年3月21日始對林同棪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均已逾2年時效,並經吳博安等5人為時效抗辯,則張興宗請求其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

⒉況查:

①吳博安、李宗賢、余信旻雖係北捷公司之工程師,但並不負責

系爭CT206A標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監造,就系爭通道亦不負責管理或維護,余信旻於事故發生時,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而係負責北捷文湖線隔音牆工程。至吳博安、李宗賢雖係系爭噪音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惟系爭通道並非施工處所,張興宗行走系爭通道亦非依其等所指示,以上均為北捷公司在歷次書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明確,而張興宗亦不爭執吳博安等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吳博安等三人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吳博安等3人應就張興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依北捷局北區工程處函送之淡水線DT152/153細部設計標契

約書(Agreement for Detailed Design ConsultancyServices Design Lot 152 & 153 Between Department ofRapid Transit System Taipei Municipal GovernmentRepublic of China and T.Y. Lin Interational JointVenture with CTCI Corporaton)上載簽約公司乃設於美國加州舊金山之美商林同棪公司(T.Y.LIN INTERNATIONAL,負責人為陸恂如─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與設於台灣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TCI Corporation)之聯合承攬(JOINTVENTURE),代表簽訂契約之人為Y.C.Yang及Y.M.Dong(見本院卷一第161-172頁,其中第171頁反面-172頁有訂約人及代表人姓名,簽約日期於76年6月間),至於本件林同棪公司則係由其資深工程師C.M.Chen擔任見證人(見同上卷第172頁),可見美商林同棪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乃不同法人,且屬不同國籍。次查美商林同棪公司與林同棪公司於76年6月間就捷運淡水線設計工程另訂有合作契約(Agreement of Association),約定林同棪公司就細項設計諮詢、及152/153紅線等,提供關於車站、高架橋之細項設計及管理,工程開始前及進行中之服務(見同上卷第303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221頁),當時林同棪公司代表簽約人為Dunstan D.S.Chen,並非戴忠,雙方關於分工責任範圍之約定則為林同棪公司依美商林同棪公司提供之分析資料,就車站、高架橋等為關於地震防範之設計,但林同棪公司的設計不是最後的設計,最後的設計仍由美商林同棪公司負責。且維修手冊由美商林同棪公司及Maunsell負責撰寫(見同上卷第286頁反面)。由此可見,戴忠並未代表林同棪公司與北捷局或北工處簽訂設計契約,戴忠亦非設計者,林同棪公司亦非負最終設計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且不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更無交付維修手冊予北捷局、北工處或北捷公司之契約義務(至美商林同棪公司於82年間始投資林同棪公司,則已在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成立後─見原審卷四第27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從而,張興宗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張興宗所受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③綜上,吳博安等5人除得主張時效抗辯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對張興宗因系爭GRC版斷裂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一併敘明。

㈡北捷局部分:

北捷局雖抗辯張興宗在原審審理時始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未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提起訴訟等語。惟查張興宗於102年1月18日以書面向北捷局請求國賠時,請求書內雖僅提及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內容記載:「...北市捷運局北工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而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記載:「...本局北區工程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及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將另行分案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堪認張興宗就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已有請求之意。而該請求亦經北捷局收文,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北工處受理,作成不同意賠償之決定,故尚難認張興宗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有違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程序規定,北捷局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又張興宗於101年9月21日以北捷局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乃系爭事故以及系爭通道上GRC版未按圖施作,以北捷局於施作當時之負責人及現任負責人、當時之監工、驗收、移交設計圖說及竣工圖人員,均應與北捷局連帶負責(見原審卷外放第947號調解影印卷第2-4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雖未具體引用國賠法之條文,惟亦堪認其調解聲請之範圍有涵蓋國賠法之請求。故調解不成立後,其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應認已於101年9月21日起訴,而中斷時效。故北捷局所為張興宗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抗辯,亦非可取。

㈢工信公司及除前揭㈠、㈡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工信公司、北捷公司、潘俊榮、林宗鍵、林崇一、沈志藏雖抗辯張興宗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張興宗於101年9月21日業以工信公司、北捷公司、潘俊榮、林宗鍵、林崇一、沈志藏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其等就系爭通道上GRC版未按圖施作、驗收及移交等致其受傷之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前揭調字第947號調解影印卷第2-4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嗣調解不成立,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認已於101年9月21日起訴,而中斷時效。故其等所為張興宗對其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抗辯,即非可取。工信公司、潘俊榮雖抗辯應按施作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或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規定,於保固期限屆滿即89年4月20日時起即不得再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張興宗係於99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並發生損害,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按實際損害發生時起算,又民法第498條至至500條係針對承攬人對定作人基於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之抗辯規定,並不適用於第三人對承攬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工信公司及潘俊榮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次查系爭GRC版於99年9月26日發生斷裂之直接原因係該版片承

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而肇因則為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此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兩造亦不爭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部分之鑑定意見。基此,張興宗主張工信公司及潘俊榮應就系爭GRC版之施作不當、北捷局就系爭GRC版工程之監造、驗收、未交付維修手冊及系爭通道之設置、北捷公司就該工程之驗收及系爭通道之管理維修、北捷公司及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就未提供大台北公司施工安全環境等疏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工信公司及潘俊榮:

⒈工信公司乃系爭CT206A標之承包商,此為工信公司所不爭執。

而系爭明德站位於捷運淡水線高架路段,屬於工信公司之承作範圍。查該高架路段之設計於車站月台尾端沿軌道設置有供緊急狀況或工作人員通行之緊急通道,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興宗所行走之系爭通道即屬緊急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CT206A標工程契約之設計圖所載,系爭緊急通道之結構主要以H型鋼架設成每格寬度100cm之平面格子結構系統,H型鋼上舖設預鑄之GRC版以供通行。其中GRC係由水泥、砂、水及長度約為30-50 mm之抗鹼玻璃纖維混合而成之混合物;其材質必須符合GRCA Grade21規格。而GRC版則是由GRC以噴出方法於工廠預鑄製成者。依工信公司提出與設計圖相符之竣工圖顯示,GRC版標準尺寸為138×97cm,版厚12mm,沿版片四周邊緣有65×40cm之肋梁,另於平行版片短向97cm設置130×40 cm之肋梁,肋梁之間距為345cm,且整體研判,GRC版為一單向版結構,版片受到垂直方向載重後,經由平行短向之肋梁將載重傳遞至兩側之支承鋼梁(意即版片之支承間距為97cm)(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惟工信公司於系爭GRC版在系爭事故現場擺放之方向與上開圖示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亦即原設計之支承間距為97cm,支承方向為沿138 cm方向;惟現場擺放方式之支承間距為127cm,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可見工信公司於施作系爭GRC版時,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工信公司雖抗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擺放方式係於施工時發生云云,惟參諸北捷公司自承於承租系爭明德站後並未就系爭GRC版有所更易(見原審卷三第103-104頁),並有系爭CT206A標維護手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則於完工後未曾更動之情形下,自堪認施作廠商即工信公司於施工時即已為此種擺放。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現場支承鋼梁施作現況研判,於施工階段產生之可能性較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而工信公司不能證明北捷公司於管理過程有更易GRC版事實,則其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⒉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現場所鋪設之GRC版進行載重

測試,其試體分為標準尺寸版(138cm×97cm)與特殊尺寸版(127cm×97cm)兩種,於現場會勘共取樣10片,其中特殊尺寸版取樣1片(取樣編號為1號,試體編號為S2-H,乃取自擺放於第二月台側與發生墜落事故破裂版片對稱位置之版片,且尺寸與該破裂版片相同),其餘九片均為標準尺寸版片,所有試體分為3組,第一組共5片,為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標準支承方向(沿138 cm方向)進行測試;第二組共3片,其版片之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因此3片版片之尺寸均為約127 cm×97cm,除上取樣試體編號為S2-H外,將其他標準尺寸作為裁切,本組試體支承間距為127,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第三組共2片,為標準尺寸版片,但依支承間距(138cm)及支承方向(沿97cm方向)進行測試,再依試驗結果分析如下:

(1)第一組試體: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小於系爭細部工程設計圖規範「SECTON 03450」要求之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但大於設計活載重400kg/ m2;但是,在有嚴重初裂時,極限均佈載重降為3.38kN/m2(345kgf/m2),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觀察第一組試體試驗結果可發現,相同尺寸、支承方向與齡期之版片由於初始裂紋之影響,版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64%。

(2)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2kN/m2(186kgf/m2),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 kgf/m2、「SECTON 03450」要求之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3)第三組二片試體為標準尺寸版片依支承間距(138cm)及支承方向(97cm)進行測式。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輕微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載重僅有

0.73kN/m2(74.5kgf/m2)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 kgf/m2、「SECTON 03450」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與第一組對比(假設3個版片之初裂情形相當),更突顯版片支承方向對其承載能力之重要性(以上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

⒊由第二組試體測試結果可知系爭斷裂之GRC版因其擺放支承方

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縱無初裂之情形,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6kgf/m2;而第一組試體中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亦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947kgf/m2)(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二者相對比較顯示,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了近80%。堪認依原設計圖之設計,影響系爭通道之承載力乃GRC版擺放支撐方式。即系爭GRC版載重之設計,有使版片受到垂直方向載重後,經由平行短向之肋梁將載重傳遞至兩側之支承鋼梁,是其支承方式即為其設計承載力之重要結構設計之一,倘未依此方向擺放,依實際測試之結果,其承載力降低達80%,而系爭GRC版現場擺放支承方向因未依照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致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⒋兩造對於上開鑑定中有關GRC版取樣對照及實驗組之測試結果

並未有爭執,惟工信公司抗辯系爭GRC版之斷裂原因並非單純擺放支承方向之因素,縱其有未按圖施作情事,倘無老化及初裂因素,並不當然發生斷裂結果,故其施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事故現場雖有部分目視初裂GRC版,但其確切原因並無法判斷,而可能的原因有應力超過容許值、材料老化、施工碰撞或環境因素等等,可見倘現場擺放支承方向未按圖施作,亦可能造成初裂原因。而由第二組之測試結果,在安裝錯誤,於無初裂之情況下,載重僅有230.3kg,自始已不符合原設計圖之活體載重400kg限制規範,惟若未發生安裝錯誤,於僅輕微初裂時,依第一組試體結果,其載重仍有768kg,於嚴重初裂時,載重亦仍有345kg等情,足見如無安裝錯誤,而僅單純發生初裂,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事故。又第一組試體之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小於極限均佈載重,但大於設計活載重;而其極限均佈載重小於規定值之主要原因可能係GRC材質齡期因素(即老化)。惟依第一組試體鑑定結果,倘無擺放方式誤錯誤,其載重仍大於設計活載重。故工信公司主張系爭GRC版斷裂與其施作擺放方向錯誤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取。

⒌工信公司就系爭通道之施作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並因而

致系爭GRC版斷裂使張興宗自系爭高架通道跌落受有損害,則張興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工信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工信公司雖抗辯伊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查:

①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

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工信公司於履行系爭CT206A標工程契約債務時,就系爭GRC版之施作,有過失未按設計圖及核准之施工圖施作之行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擺放GRC版方向錯誤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GRC版承載力不足,並導致張興宗行走其上時發生GRC版碎裂,自高架跌落至地面,受有嚴重身體傷害之結果。工信公司就上開施工過失,不法侵害張興宗身體健康權利之結果,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工信公司雖辯稱伊係法人,無法獨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張興宗對伊所屬監造及驗收人員已撤回起訴,又未對實際施作人員起訴請求,各該受僱人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援引該時效抗辯,免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GRC版之施作確有過失錯誤擺放方向之事實,且與張興宗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代表工信公司執行系爭GRC版施作,以履行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契約義務之工信公司所屬人員之行為,在客觀上即可認係工信公司基於其團體意思決定,所為之自己行為,該工信公司所屬人員之施作行為既有過失侵害張興宗權利之情形,該組織構成員之行為自應認係工信公司自己之過失行為,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張興宗對於系爭GRC版施作人員為何人並無從知悉,此部分須透過工信公司之協力提供名單,但工信公司並不能具體提出施作人員名單,則張興宗在具體施工之加害人不詳之情況下顯無法對加害員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故工信公司之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綜上,工信公司所為之抗辯,並非可取。

⒍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查本件潘俊榮雖於承攬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時,為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惟工信公司乃資本額上億之大型工程公司,負責人屬公司組織分層負責最高執行單位,而工信公司就該工程之施作已派有現場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堪認現場施作及監督事項尚非屬負責人潘俊榮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亦無證據顯示潘俊榮有監督或核准系爭明德站相關事務之執行,且有違反法令致張興宗受損害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張興宗主張潘俊榮應就工信公司前開GRC版施工不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北捷局:

⒈張興宗主張北捷局所屬人員於監造、驗收時未確實監造及驗收

,致未發現GRC版擺放位置與設計圖及核准之施工圖不符,又未交付維修手冊予北捷公司,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賠償義務機關,於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又所謂機關乃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不限於各級政府之一級單位,縱為二級單位,但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者,亦屬之。經查北捷局抗辯系爭明德站係由北工處發包,並自辦監造,足見北工處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有獨立編制預算、組織體及法規,北捷局不過為其上級機關等情,有北捷局提出之系爭明德站工程契約書、工程審驗施工抽查作業、組織架構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卷二第226-230頁),又捷運淡水線為捷運初期路網,相關作業規定均為草創,捷運局內部施工管理推動作業程序採三級品管制度,即施工廠商為一級品管全面查驗、監造工務所為二級品管(抽驗),亦有北工處104年1月7日北市北土字第10361670200號覆函可按(見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15頁),而上開工務所為北工處下級單位,有前述組織架構圖可憑,且北工處工地主任張榮仁、施勇伸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屬北工處明確(見偵字第11087號偵查卷102年1月28日訊問第書錄及原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0號第33頁所附偵查訊問筆錄)。北捷局於第一次答辯狀即就系爭明德站非其發包、監造,其不負設置責任提出抗辯,並提出張興宗國家賠償請求書、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0-106頁),張興宗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作為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則對於該理由書內已敘明請求賠償機關為北工處,並於其內容明確提及:「…由北工處施工監造…」等語,自知之甚稔,而系爭通道之驗收確實由北工處負責,亦有原審向北工處調得之驗收、結算書上由北工處蓋印行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20-22頁),堪認實際發包、二級監造(含驗收)均由北工處所為,而非北捷局,且為張興宗所可得而知者,則張興宗以北捷局為賠償機關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未合。

②又行政院82年10月7日內字第35370號函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制度」,公共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即建立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主辦工程單位「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主管機關「工程施工品質評鑑制度」三個層級的品質管理架構,承包商一級品質管理工作項目包括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並據以執行、訂定自主檢查表並執行檢查等,而主辦機關(即監造單位)二級品質管理工作項目則為審查品質計畫並監督執行、抽驗材料設備品質、抽查施工品質,至工程主管機關三級品質管理主要工作項目則為設置查核小組、實施查核等。查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工信公司為一級監造、北工處為二級監造,業據張榮仁及工信公司人員邱鎮南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工信公司屬一級監造、北工處負責二級監造,就承商採取抽查施工項目,而工信公司提送GRC施工圖、品質管控計畫,及GRC預鑄板材料檢驗單、GRC數量計算及材料實驗報告供審驗,監工人員於安裝時無法第一時間在現場發現等語明確,證人即工信公司該標副主任劉念平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工程進度、設計圖紙送業主審查,監造由施工之人負責監造,如本件GRC版材料送審報告事由,是由工信公司當時品管經理汪敏慈填寫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後,呈完後再給業主駐工地工程師,伊並未到現場看GRC版安裝狀況,只看大致狀況,看到工信公司品管經理核章,就代表自主檢查完成,而伊提報以後,業主還是會至現場檢查,品管系統為獨立運作等語,及證人施勇伸證述:一級品管是工信公司,負責全面逐項查驗,而我們是屬於二級品管,只負責抽驗,三級是指上級機關審查,每月或者是每年查核一次;而在完工時工信公司會檢送竣工圖讓伊做驗收用,工程最開始有合約圖,工程在施工期間是依據合約圖及施工圖施做,最後竣工圖原則是按照合約圖或是施工圖繪製,但若廠商於施工期間,有做變更,會在竣工圖上顯示,而這是細微的不同,本案竣工圖有2、3千張,現場工程師不可能拿著每張竣工圖逐一核對,所以捷運局要求廠商在竣工圖上蓋章,保證竣工圖與現場施做狀況完全相同,簽名的意思就是有核對竣工圖與施工圖、合約圖是否一致等語,並於經提示監工日報表(顯示GRC版共需吊裝492片,自82年12月6日開始吊裝)後稱:GRC版施工計價部分,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版片生產,第二部分之版片吊裝,第三部分是版片表面的防滑塗層,而此三部分是一起計價,依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擺放GRC版的型,大約在81年11月已經開始安裝,版片的材料是82年1月進場,2月檢驗合格,所以安裝日期應該是在2月到12月之間,而監工日報表上面所載的12月6日始有記載GRC完成數量,應該是指防滑塗層完成時間,而非是指吊裝時間等語(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1087號偵查卷第28-30頁、第63、64頁、第105-10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系爭明德站施工時雖國內尚未有建立完整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惟大致不悖嗣後行政院函頒布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規範,其就施工遠近可能關係而建立之制度尚屬合理並相當。故北捷局抗辯系爭明德站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由施工廠商即工信公司負責自主檢查之一級監造責任,北工處為二級監造單位,採抽查方式監督,符合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其監造並無不當等語,自為可取。

③系爭工程之驗收乃由北工處負責,北捷局僅係北工處之上級機

關,有北工處104年5月27日北市北土字第1046063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7頁),依前述三級品管制度,其驗收係由工信公司在竣工圖上簽章保證現場施作狀況與竣工圖相同,再由北工處審核竣工圖與設計圖及核准之施工圖是否一致,而工信公司工地負責人劉念平確實在竣工圖上簽認保證與完工工程相符,未列出有系爭GRC版擺放方式不同之施工內容,則北工處所屬人員於比對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無誤後驗收,尚難認有何疏失。此外,北工處所屬人員之實際驗收係採抽驗方式,而系爭CT206A標工程包括6個高架站,及6公里之高架路段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面檢查,該標案安裝之311片GRC版,僅有2片安裝錯誤(包括本案斷落處),此為張興宗所不爭執,誤差率約千分之6,而臺北市政府審計處之驗收紀錄並無系爭事故地點即柱號2129U處,即系爭GRC版未在抽驗範圍,則北工處所屬驗收人員抽查時未能發現系爭GRC版擺放方向錯誤,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又GRC版上方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上方直接看到GRC版之擺放方向,亦經檢方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頁之勘驗筆錄),且為張興宗所不爭執。故倘非特意自系爭通道下方仰望查看,並無法得知有GRC版擺放方式不同之情形,惟系爭通道下方既係車流往來之路徑,自下方查看並非得輕易查勘方式,是北捷局抗辯北工處所屬人員之驗收並無過失,亦非無據。張興宗既不能舉證證明北捷局所屬人員之驗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主張北捷局所屬公務員有驗收之過失,亦非可取。此外,系爭CT206A標工程契約僅約定應由細部設計廠商提出結構維修手冊,未約定應就GRC版單獨訂定維修手冊,且依細部設計廠商提供之結構維修手冊所進行之年檢,以目視方式可觀察GRC版有無斷裂,並非須就GRC版訂定專用手冊始可進行維護,故系爭GRC版之斷裂與北工處有無交付GRC版專用維修手冊並無因果關係。張興宗執此主張北捷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即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如未開放或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即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查張興宗雖主張北捷局就系爭通道之設置有欠缺,惟依前所述,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均由北工處發包、自辦監造驗收,故北捷局並非設置機關,張興宗主張北捷局設置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張興宗自陳淡水捷運線於完工後即移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維護至今,可見張興宗亦認系爭通道係由北捷公司為實際管理維護(事實上與北捷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臺北市政府,亦非北捷局,見原審卷五第46-14至46-15頁之租賃契約),北捷局並無實際管理維護系爭通道之可能。此外,審諸張興宗自陳因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而需斷電後依北捷公司指示,通過系爭GRC版進入施工場所,以及依系爭噪音改善契約之約定需於夜間非營運時間始得施工等情,則系爭通道於張興宗行走時,應亦已排除原該設施之公用性質,故張興宗主張系爭通道公有公共設施,北捷局應負設置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北捷公司、林宗鍵、林崇一、沈志藏:

⒈承前所述,北工處之驗收並無過失,則北捷公司僅為接管單位

,其於北工處驗收時會同驗收,自難認其所屬人員蘇艷美、徐淑媛就系爭CT206A標工程之驗收及複驗有何過失。則張興宗主張北捷公司所屬人員驗收有過失,北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雖發現部分GRC版有目視初裂情形,惟

並非嚴重初裂,而初裂之原因並非單一,已如前述,即其可能係其他因素共同導致,亦可能係此次跌落造成之衝擊所致,故尚難僅憑事故現場其他GRC版有初裂情形,逕認張興宗踩踏跌落處之系爭GRC版於事故發生前已存在目視裂痕,亦不能據以認定北捷公司就系爭GRC版有管理維護不當之疏失。又高架設施之設計多端,其如何維護雖與設計有關,惟均係以按圖施作之情形下進行管理維護,並不包括預設各種未按圖施作之維護義務在內,北捷公司既無從預料工信公司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而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GRC版平時管理維護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資料內容,復未就GRC版緊急通道設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明,則北捷公司之工作說明書及紀錄表內(見本院卷二第131-143頁),就GRC版並未單獨列項,係並同橋樑橋面版結構一併辦理檢查,作為GRC版業務上平常管理維護及預防措施等情,自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張興宗主張北捷公司管理維護有過失,即非可取。又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每日進入軌道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至4時30分(見原審卷四第275頁開工前會議紀錄),系爭通道於張興宗夜間行走時已難認係公共設施,系爭事故發生時淡水線捷運係停駛中,並非作為大眾運輸使用,張興宗既非旅客,其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⒊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相當於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北捷公司與張興宗簽立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契約後,有辦理相關安全教育訓練,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第37-11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工地,僅為路過之通道,且原有目的係可供公眾通行,非設置防墜措施始得通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為系爭GRC版未按圖施作,此非北捷公司所得預見,自無從就此作何防止災害之必要措施,故尚難認北捷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義務之情事,此外,張興宗復不能舉證證明北捷公司有違反何項義務,則其以北捷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推定其過失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⒋北捷公司就系爭GRC版工程之驗收、設置及管理維護並無故意

或過失,亦無何違反法令而有推定過失之情形,則張興宗就北捷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即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主張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張興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工信公司就所承作之系爭GRC版通道,因過失未按圖施工,致張興宗受傷之侵權行為,則張興宗依上開規定請求工信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張興宗主張因工信公司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工信公司賠償4500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250萬2839元部分:

張興宗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83萬0325元(詳如本院卷四第76-84頁附表1所示),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316頁、卷四第48-76頁及本院卷四第85-107頁),且為工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及第95頁反面),自應予准許。又其主張因未來仍需持續復健及定期回診醫療,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函表示張興宗未來須持續治療及復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則其請求以上開83萬0325元為基準計算每年支出,再按平均餘命,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工信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亦屬有據。經以83萬0325元除以8年(即99年9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所得平均數為10萬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每年10萬3791元及平均餘命24.15年計算(按張興宗係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公布之台北市男性市民106年平均餘命表所載,於106年59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5.15年─見本院卷外放之內政部統計處106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則於107年9月間,已經過1年,故再扣除其平均餘命1年,為24.15年。至張興宗所提出之簡易生命表乃針對全國男性者,於上開台北市男性市民簡易生命表尚有不同,因張興宗是台北市民,故本件以台北市男性簡易表為據),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6.11336),則所得金額為167萬2422元,基此,張興宗得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0萬2747元(83萬0325元+167萬2422元=250萬2747元)。故張興宗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萬27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973萬0566元部分:

1.請求看護費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510萬0907元部分:張興宗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頸椎、腰椎、及腳部等處裂傷、暨血胸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且有大小便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且無法回復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9、187頁),堪認張興宗主張其目前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可能回復,有全日聘請看護之必要,而需支出自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等情為可取。次查其主張按每日2千元計算每年需支出看護費73萬元,雖未提出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如前所述,張興宗所受之傷害既全日需專人照顧,故倘未聘請看護照顧,亦須由親人照護,實際亦支出看護之勞力、時間,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每日看護費2千元亦與目前國內看護費用價格相當(見原審卷二第283頁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函及第305-306頁該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八德服務中心【下稱伊甸基金會八德服務中心】函附之費用明細表),則其請求按每年73萬元自107年10月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張興宗之民事準備㈧狀)依平均餘命(即24.15)計算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於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6.11336)後,所得之金額為1176萬2753元。又其主張未來每月亦需花費購買紙尿布、紗布及其他醫療用品約1萬2245元,雖未據提出確實支出之證據資料,惟查其所受傷害乃胸椎第四、五節粉碎型骨折,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所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則就其日常大小便之處理須使用紙尿片、尿管、尿袋、看護墊、衛生手套、衛生紙、濕紙巾、棉花棒等物件,亦屬必要,爰依前揭伊甸基金會及八德服務中心函所示每月約支出上開物件費用平均約為1700元至2000元之平均值1850元計算,則按每年2萬2200元自107年10月起依平均餘命(24.15)計算及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

16.11336)後,所得之金額為35萬7717元。則張興宗請求給付1176萬2753元之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5萬7717元,合計1212萬0470元,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工信公司雖抗辯看護費應按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查張興宗上開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既有伊甸基金會上開函文可佐,亦與國內一般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即無另強令其聘請外籍看護工,並以外籍看護基本工資計算為基準之餘地,工信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2.居家改建費用374萬1080元:張興宗主張其已向照管中心提出聲請,由臺北市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器具服務中心指派顧國薇物理治療師前往其住宅評估日常所必要之居家無障礙設施,除其已請人安裝樓梯升降椅及地板配合施工,支出50萬1900元外,並經立棟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棟公司)就其餘各該設施估價所需支出之裝修費用合計153萬7500元,其已支付訂金30萬7500元,而上開各項設施在其平均餘命之期間,未來均有因使用年限而更新之必要,故按前揭工程估價及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下稱職災輔具補助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下稱資產耐用表)、107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一覽表(下稱失能者輔具及環境改善補助表)(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71-190頁之上證10至12)所示各該設施之最低使用年限,計算居家改建費用之數額,則如附表項目4-12所示各項金額,總計374萬1080元。

並提出輔具評估報告書(居家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設備)、工程合約書、職災輔具補助表、資產耐用表及失能者輔具及環境改善補助表、立棟公司報價單及合約書、暨升降椅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7-198頁),惟工信公司否認其必要性。

經查:張興宗雖提出立棟公司之報價單及合約書為憑,惟並關於其已給付定金30萬7500元及已就報價單所載各項內容進行施作之證據資料,已難認其已支出報價單所載費用。又張興宗在本院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輔具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59-168頁),惟所列建議設置者僅為⑴爬梯機,並非電梯,⑵泥座斜坡道,並非入口升降平台,⑶馬桶扶手,並非加購有扶手之馬桶,此外,亦無關於設置流理台、無障礙扶手之建議,是張興宗關於請求賠償設置上開各項設備所需支出及因使用年限而更換之未來支出費用,難認具必要性,自不應准許。至其請求賠償大門斜式坡道一式17萬0500元、樓梯升降椅及地板配合施工51萬1900元、洗手台3萬5000元、客廳木地板斜坡3萬5000元,則有其提出之上開評估報告書、升降椅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照片、裝潢合約書、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9-17

0、192-198頁),堪認確有必要性,且已施作或已有施作之計畫,故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給付依最低年限10年及15年計算未來更換支出之費用,雖據其提出職災補助表、資產耐用表失能者輔具及環境改善補助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1-190頁),惟查該補助表所載之年限,乃關於得聲請補助之評估依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須提出已不堪使用之憑證,並經專業人員評估有無再設置之必要,並非年限屆至即當然給予更換補助(見前揭輔助表之輔助說明),故關於上開設備未來是否有更換之需求,自難僅依該補助表或耐用表所載之年限為判斷依據,仍應依實際使用情況是否已不堪使用予以判斷。準此,張興宗此部分主張,因屬尚未發生之支出,且未來是否有更新改建之必要,仍有待專家再予評估認定,目前尚難判斷其未來確有該部分損害之發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張興宗得請求之居家改建費用為75萬2400元。

3.關於輔助器具費用158萬2747元部分:張興宗主張另需購買如附表項目13-21所示居家之輔助器具,且各項器具在其平均餘命之期間,未來有使用年限更新之必要,按各該器具之單價及職災輔具補助表所示之最低使用年限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71-177頁),計算支出輔助器具之費用總計158萬2747元。並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發票、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9-126頁)。工信公司對於其請求購買居家固定便盆椅3300元、附輪鋁制便盆椅4700元、一般輪椅(含氣墊)2萬5000元、醫療床1萬9000元所支出之費用,表示不爭執,故張興宗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未來按使用年限更換上開物件所支出之費用,因工信公司抗辯其必要性,而張興宗無法證明未來是否確有更換之必要性,故不應准許。另張興宗請求賠償支出①電動輪椅7萬9800元、②氣墊床6萬7200元、③支架鞋具及膝踝足矯具57萬8667元、④助行器5600元、⑤站立桌及束腰帶7萬元等費用,亦為工信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不能證明其必要性等語。經查張興宗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有前揭一般輪椅、醫療床外,有何尚須購買上開①②之設備之必要性,以及在全日看護之情況下,其躺臥、起坐何以尚須③至⑤之設備支出,各該設備與其治療有何必要性及關聯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張興宗得請求之輔助器具費用為5萬2000元。

4.請求汽車設備費用454萬9832元(張興宗10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㈧狀誤載為454萬9823元)部分:

張興宗主張其因配合身體傷害而購買汽車一部,已支出汽車設備費用81萬2470元,而依資產耐用表所載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以平均餘命28年計算,未來尚需支出454萬9832元汽車設備費用,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及本院卷四第208頁)。惟查上開發票所載項目並無關於汽車有何特殊設備得提供身障人士使用之內容,自難認有其所主張因配合身體機能障礙而有購買汽車設備之必要性,則其請求工信公司給付購買汽車設備及未來因使用年限須更換汽車設備之費用454萬9832元,不應准許。

5.請求復健機器人腳1475萬6千元部分:張興宗主張其須使用復健機器人腳以進行復健增加其肌肉耐力、代謝能力及輔助其直立行走,改善脊椎損傷導致之身體機能衰退,而每台復健機器人腳為263萬5000元,且該機器使用年限為5年,以平均餘命計算,未來須支出1475萬6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友信醫療集團文宣、報價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8-110頁及本院卷三第176-178頁),惟為工信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不能證明有購買該設備之必要性。查張興宗之病況雖需以復健維持其身體器官機能,惟其已在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定期回診進行復健,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316頁、原審卷四第48-76頁、本院卷四第85-107頁),故已難認其有另行購買復健機器人腳進行復健之必要性,況其始終不提出醫師或其他醫療機構關於必須使用上開復健機器人腳以進行復健之證明或評估報告,自難認該項支出屬必要性之支出,則其請求工信公司給付該復健機器人腳費用及未來更換之費用共計1475萬6千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991萬8720元部分:

張興宗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時工作內容為承包工程接案聯繫、公司業務統籌、決策及工地施工指揮、品質檢查與糾正等,且有土木工程學歷、曾擔任相關環境工程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及領有相關工程品管訓練結業證書,至少具備高級職員之能力,故應依99年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高級職員月薪最高8萬元,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0,按工作至平均餘命止計算其此部分所受損害991萬872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職前鑑定科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工信公司則抗辯其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50,且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僅能計算至65歲,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而非平均餘命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查張興宗係大台北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工地施工之勞務工作,而其於受傷後仍為負責人,除依該身分分別領有股東之股利、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外,另以專業技能之員工身分領有薪資,有其提出之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證書、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監事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張興宗102年至104年之網路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1-343頁、原審卷四第125-129頁),可見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領之薪資等收入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故倘將此部分算入其勞動能力減損範圍,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是應以其依專業技能提供工地施工之勞務所領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較符合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次查既採區分張興宗身分以計算其薪資,則關於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自應以其所從事之勞務工作為對象判斷其減損比例。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評估報告所載,張興宗因脊髓損傷,T5以下無法動作且無感覺,站立、行走、爬樓梯、蹲跪等下肢動作完全受限,坐姿維持需有靠背支撐,姿勢維持與轉換顯著受限,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愛限,整體下肢動作功能表現較過去顯著減退,不符合過去從事工作之動作功能要求(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可見其下肢功能嚴重喪失,故張興宗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應為可取。工信公司抗辯應為百分之50云云,則不足取。張興宗於99年薪資為47萬37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01年薪資則依序減為22萬0740元、31萬7310元,其實際薪資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因99年之薪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接近,較符合其真實薪資內容,且亦高於最低工資,故以99年之薪資即47萬3760元為其正常薪資計算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計算至65歲,即13年(以張興宗滿65歲之112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9年=13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0.21511),則張興宗請求工信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83萬95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部分:

張興宗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歷多次手術,除胸部以下完全沒有知覺外,同時失去行走的功能,行動完全受限,連坐著的平衡都難以控制,加上神經性疼痛,每天24小時因脊髓損傷而承擔坐臥、站立各種神經痛,喪失自發性大小便功能,小便需插管導尿,大便更需由他人用手指頭伸入肛門刺激後再灌瀉藥配合用力壓肚子,耗時約1小時,背部靠在便盆椅上神經疼痛加劇,甚為痛苦,生不如死,復需忍受重大手術與術後生活、復健所帶來的痛苦,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請求工信公司賠償1千萬元精神慰撫金,工信公司則抗辯精神慰撫金以1百萬元為適當。查張興宗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歷經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手術,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一節骨折,且已終身無法回復,並需施以復健治療始得使其不惡化而維繫生命,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張興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52歲,大學畢業,為大台北公司負責人,並曾任營造公會理事,99年間連同公司投資總收入約2百餘萬元,而工信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並頗具規模之工程上市公司,資本額達35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31-343頁所附之財產所得清單、畢業證書、當選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卷外放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張興宗在系爭事故前之工作及生活原本甚為優渥美滿,系爭事故後均無法回復,身心均承受重大痛苦等情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等一切狀況,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張興宗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上所述,張興宗得請求工信公司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已自北捷公司受領之220萬8776元後之2205萬83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萬2747元+看護費及其他醫療用品1212萬0470元+居家改建75萬2400元+輔具5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3萬9511元+慰撫金400萬元=2426萬7128元,2426萬7128元-220萬8776元=2205萬8352元)。惟工信公司抗辯張興宗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工信公司雖以張興宗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明知需步行通過高架軌道旁之緊急通道,自應佩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危險,惟並未佩掛致墜落地面,就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GRC版通道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場所,且本即得供作步行之通道,而張興宗就系爭GRC版於工程施作時,因未按設計圖說擺放方向施作致有斷裂及因而掉落之風險,並無預見可能,其自系爭通道跌落亦非因有何踩踏不當始跌落所致,且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定作人北捷公司對系爭GRC版有上開未按圖施工情事及有致斷裂之危險亦無從預見,已如前述,難期其對張興宗為佩掛安全帶之規範及要求,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張興宗行走系爭通道時未佩掛安全帶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課予其上開注意義務,是工信公司抗辯張興宗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取。綜上所述,張興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工信公司給付220

5萬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其先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5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關於張興宗請求工信公司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工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702萬7458元-2205萬8352元=496萬9106元),所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工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張興宗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所為張興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興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工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興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