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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鍾佾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時效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吳秉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存在,不得再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否准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損害,伊於10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皆非屬未經登紀不動產,上訴人顯然誤解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且伊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有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24、27至28頁)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秉鈞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5年4月18日否准申請。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拒絕。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是否有

理由?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始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該裁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生既判力。

⒉經查:上訴人曾訴請訴外人吳秉鈞確認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經桃園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該案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乃因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且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遑論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否准依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憲法第17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不

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⒉查: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土地重劃,分別於65年10月7日

、102年11月2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歸屬,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依上說明,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自毋庸再審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