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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㈠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徐金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黃翔琳被 上訴 人 徐永章

徐永福徐永言徐永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興隆

謝海堂陳雪英梁聰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洪興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7萬5,46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興隆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6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興隆如以1,867萬5,4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於100年7月25日將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清香,其於100年9月28日行使優先承購權,但被上訴人謝海堂、陳雪英(下稱謝海堂2人)虛偽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經被上訴人徐永福、徐永言、徐永通、徐永章(下稱徐永福4人)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予被上訴人梁聰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與梁聰明於102年4月9日就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徐溪欖、徐見安(徐溪欖、徐見安嗣經上訴人撤回,詳後)應與上訴人依100年7月25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未經謝海堂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於本院更審時,上訴人撤回對徐溪欖、徐見安之上訴,又因系爭土地經執行變價分割拍賣並經拍定,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已屬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損害,乃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代替原訴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0萬5,417元,並自107年4月28日(即上訴人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20萬5,417元及遲延利息(同上);②前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及徐見安、徐溪欖(下稱洪興隆9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洪興隆於100年7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7,200元(總價為3,654萬4,662元)出賣予謝清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購,伊於同年月28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在先,但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為規避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伊,竟於100年10月間向伊偽稱謝海堂、陳雪英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假稱需協調應買比例而拖延履行伊之買受人權利,另徐永福4人亦為規避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竟於102年4月9日通謀虛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及梁聰明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遂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訴請被上訴人梁聰明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請求被上訴人洪興隆9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附表三所示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梁聰明、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明知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竟為阻撓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被上訴人梁聰明先指示被上訴人謝海堂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獲確定判決,再由被上訴人梁聰明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經鑑定系爭土地總值8,675萬0,079元,嗣於107年3月8日由被上訴人梁聰明以總價5,639萬5,500元拍定。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原得以總價3,654萬4,662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因被上訴人等前述阻礙伊行使買受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無法獲取系爭土地價差5,020萬5,417元(即8,675萬0,079元-3,654萬4,662元=5,020萬5,417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另應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8人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各應賠償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梁聰明所負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20萬5,417元,並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20萬5,417元,並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②前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梁聰明則以:被上訴人洪興隆與謝清香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洪興隆先以100年9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同年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應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購之權利,上訴人已不得再於100年9月28日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向被上訴人洪興隆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謝海堂訴請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梁聰明向徐永福4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聲請法院執行變價分割拍賣,均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曾提存或給付買賣價金,復未於執行程序參與競標,且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獲得其應有部分每坪以1萬1,111元計算之價款,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聰明以每坪8,000元之價格向伊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等允以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嗣因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伊等僅得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伊等實際上僅出售取得每坪4,000元之定金,上訴人卻可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獲得其應有部分每坪以1萬1,111元計算之價款,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25、242至244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洪興隆9人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洪興隆(應有部分為306/456)於100年7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7,200元之單價、總價3,654萬4,66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出售予謝清香,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洪興隆以100年9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洪興隆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洪興隆又以100年9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回覆被上訴人洪興隆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

(四)被上訴人洪興隆再以100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因有被上訴人謝海堂、陳雪英亦願意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應抽籤決定優先承買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回覆被上訴人洪興隆,表示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決定各人應買面積。

(五)被上訴人謝海堂以共有人身分,於101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裁判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六)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於101年5月16日協商優先購買權事宜,該次會議記錄記載:「1.優先購買權雙方依比例購買且用每坪7,200元出售給上訴人,賣方保留約892坪;2.今天要查證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後再議,陳雪英表示可以給15天查證;3.陳雪英表示若上訴人101年6月1日前仍不簽約,視為拒絕購買」。

(七)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洪興隆,要求其於15日內提供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之書面聲明,並請其依比例核計持分,訂定買賣價格,由一方全部承購或雙方同意分割持有權。

(八)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以102年4月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4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聰明;嗣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08號、104年度偵字第5266號偵查起訴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及梁聰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假贈與真買賣),嗣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0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

(九)被上訴人梁聰明於106年6月13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92號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經法院囑請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總價值為8,675萬0,079元,歷經第三次拍賣,由被上訴人梁聰明於107年3月8日以5,639萬5,500元拍定。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陳雪英以前述虛偽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權之方式拖延伊行使買受人權利,被上訴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以前述虛偽贈與方式處分徐永福4人名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謝海堂、梁聰明以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聲請法院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已向被上訴人洪興隆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興隆間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

1、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表接受,當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該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洪興隆於100年7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7,200元之單價(洪興隆應有部分總價為2,452萬3,392元、全部總價為3,654萬4,662元)出售予謝清香,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洪興隆嗣以100年9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3,654萬4,662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請上訴人於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原審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於以同年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洪興隆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7頁),並經洪興隆收受(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可見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其已表明接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價格,且未附有其他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8日已向被上訴人洪興隆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要屬可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興隆間,即因上訴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形成被上訴人洪興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先以100年9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業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卻未於10日內表示承買意思,應已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所規定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姓名住址等)者,固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固非不得參考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上訴人洪興隆100年9月7日存證信函主旨係為通知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限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至指定代書事務所領取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出售價金216萬餘元,並分擔鑑界、農用證明等必要費用,屆期即依法提存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並隨函併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分算計算表,使上訴人可得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條件,上訴人亦自陳至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但該存證信函既已載明限期於函到15日內配合辦理,可認為已有對上訴人限期於100年9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人權利之意思,即非前揭判決要旨係在未定有行使優先承購權期限之情形始有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酌定10日為行使權利期限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洪興隆抗辯上訴人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已視為放棄權利云云,即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洪興隆於前揭15日期限屆至前,另以100年9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見被上訴人洪興隆有以100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取代在前通知之意思,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洪興隆抗辯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比例購買系爭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購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洪興隆係於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前揭優先承購權後,嗣於100年10月5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謝海堂、陳雪英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並表示因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人以上,應抽籤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上訴人於接獲該通知後,乃以100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洪興隆表示若有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應以各優先承購人應有部分比例決定其應買面積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洪興隆通知有其他共有人亦主張優先承購,上訴人始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現為第11點第9款)後段規定「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而為上開表示,並非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即已附加按比例購買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協商並同意被上訴人洪興隆保留892坪土地不予出售,已變更買賣條件,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合法行使前揭優先承購權後,被上訴人洪興隆以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亦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通知優先承購條件已改變,業如前述,上訴人為促請被上訴人洪興隆履約,乃約集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與地政士於101年5月16日協商(原審卷第128頁之101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參照),雖當日製有會議紀錄記載:「1.優先購買權雙方依比例購買且用每坪7,200元出售給上訴人,賣方(即洪興隆)保留約892坪;2.今天要查證優先購買權人(即謝海堂、陳雪英)資格後再議,陳雪英表示可以給15天查證;3.陳雪英表示若上訴人101年6月1日前仍不簽約,視為拒絕購買」(原審卷第129頁),但核其內容無非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洪興隆拒依原買賣契約條件履行後,就被上訴人洪興隆如何履約而為協議,又預留查證及簽約等保留條款,難認雙方已達成協議,且既非上訴人行使前揭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已向被上訴人洪興隆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興隆間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虛偽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以虛偽贈與方式處分徐永福4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謝海堂、梁聰明以訴請分割共有物及聲請法院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是指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及道德觀念,不當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陳雪英以謝海堂2人虛偽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抗辯謝海堂2人確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一節,業據提出謝海堂2人各於10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洪興隆寄送之大園郵局第307、30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其內容確有記載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對被上訴人洪興隆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興隆間就謝海堂2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查證、被上訴人洪興隆如何履約之協商等事宜,先後經被上訴人洪興隆以10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上訴人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洪興隆以100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以100年11月21日、101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往來磋議,並於101年5月16日約集協商並製有前述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李順興(即當日參與協商會議之地政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當時因為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也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就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將其他共有人可優先承買之土地坪數由賣方保留不出售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78頁),證人郭美鳳(即代書)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當日大家討論協商由洪興隆保留892坪不出售,其他部分出售給上訴人等語在案(本院前審卷第9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陳雪英抗辯謝海堂2人確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惟查,因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於原審所提出前述100年9月29日大園郵局第307、308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信封及回執影本(原審卷第174頁)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復未能提出回執文書正本以證明其真正,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於期限內到達被上訴人洪興隆,遂經原審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所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被上訴人洪興隆為由,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未經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依前述三方交涉磋議過程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理由,僅得以認定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有於期限內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洪興隆一節,但尚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自始即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卻與被上訴人洪興隆故意同謀阻撓上訴人行使承買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陳雪英抗辯其等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非虛妄。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以虛偽贈與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處分徐永福4人應有部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本院更審卷一第256至259頁),然核諸刑事判決係認定「梁聰明於101年10月22日向徐永福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每人80萬元,梁聰明於締約時給付徐永福4人各40萬元之定金,復於同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徐金棟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未合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後,於102年2月7日撤銷,梁聰明為能繼續履約取得買受標的物,徐永福4人亦無力賠償加倍返還定金之違約責任,雙方明知係出於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非基於贈與之真意,仍委由地政士郭美鳳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徐永福4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即徐永福4人處分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係以贈與契約為其登記原因,實則真正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梁聰明與徐永福4人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每人各80萬元,較諸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72萬1,276元買受之價格為高,可徵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抗辯其等基於出賣人地位有權擇高價出售之契約自由等語,並非無稽,則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斟酌自由競爭乃市場經濟賴以運作之機制,原則上應予維護,縱因競爭失敗而受有純粹經濟損失,尚不得遽謂該自由競爭下之交易行為俱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論斷,並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更審卷二第294頁法學資料供參),則被上訴人梁聰明、徐永福4人抗辯其等擇高價出售之締約自由,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梁聰明指示被上訴人謝海堂起訴取得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再由被上訴人梁聰明持以聲請執行變價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共有物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全部或一部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他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謝海堂於101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梁聰明於106年6月13日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變價分割拍賣,核均為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梁聰明係以侵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指使被上訴人謝海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謝海堂、梁聰明抗辯其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5、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申言之,該條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而達利用之便,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綜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觀察,該條規定係為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不動產有效利用而為之訂定,並非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人前述行使優先承購權、處分自有之應有部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6、從而,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8人各為前述行使優先承購權、處分自有之應有部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洪興隆、謝海堂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以虛偽贈與方式處分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謝海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致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給付目的已屬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如未解除契約時,不過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己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要旨參照)。

2、茲查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92號執行變價分割拍賣,並於107年3月9日由被上訴人梁聰明以5,639萬5,500元拍定,有107年3月8日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拍定)筆錄、執行投標書、107年3月9日執行處函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31至33頁,及外放執行影卷),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等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洪興隆原就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已不能實現,無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等情,應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洪興隆前以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另有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優先承購權行使內容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不同,而拒不依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業如前述,然原審既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且未據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洪興隆已不得以謝海堂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洪興隆無正當理由拖延不為給付,徒任被上訴人徐永福4人處分名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謝海堂取得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梁聰明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終致系爭土地遭拍定後,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陷於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洪興隆之事由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興隆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以行使優先承購權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為準,而應考量損害發生後變動狀況之應有狀態,則系爭土地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總價5,639萬5,500元扣除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得配受之價金333萬9,207元(即56,395,500元×9/152=3,339,207元)後為5,305萬6,293元,又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3,438萬0,833元(即買賣總價36,544,662元-2,163,829元=34,380,833元)之義務亦未消滅,則上訴人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取得拍賣溢價之所失利益應為1,867萬5,460元(即5,305萬6,293元-3,438萬0,833元=1,867萬5,460元)。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執行鑑價時總價為8,675萬0,079元,並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存卷為憑(本院更審卷二第35至41頁),然系爭土地最終拍定價格既為5,639萬5,500元,即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合理期待之利益應為8,675萬0,079元,自不得逕以該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興隆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67萬5,46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即上訴人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上訴人洪興隆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所形成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興隆間,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基於實體法規定發生一併經處分出賣之結果,但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即不得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徐永福4人間亦已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基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謝海堂2人及徐永福4人間亦有買賣契約關係,並據以主張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興隆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67萬5,46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變更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上訴人洪興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其依附,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洪興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範圍對照表/100年9月27日前)┌──┬───────────────────┬──────┬────┬────┐│ │ 土地標示 │ 全部面積 │ │ ││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9/152 │ 徐金棟 ││ │ │ │ │ │ │ ├────┼────┤│ │ │ │ │ │ │ │ 9/152 │ 徐溪欖 ││ │ │ │ │ │ │ ├────┼────┤│ │ │ │ │ │ │ │ 9/76 │ 徐見安 ││ │ │ │ │ │ │ ├────┼────┤│ │ │ │ │ │ │ │ 9/456 │ 徐永福 ││ │ │ │ │ │ │ ├────┼────┤│ │ │ │ │ │ │ │ 9/456 │ 徐永通 ││01 ○○○鄉 ○○○段│ ○○○ │ 000│ 田 │ 1,142.00 ├────┼────┤│ │ │ │ │ │ │ │ 9/456 │ 徐永言 ││ │ │ │ │ │ │ ├────┼────┤│ │ │ │ │ │ │ │ 9/456 │ 徐永章 ││ │ │ │ │ │ │ ├────┼────┤│ │ │ │ │ │ │ │ 3/456 │ 謝海堂 ││ │ │ │ │ │ │ ├────┼────┤│ │ │ │ │ │ │ │ 3/456 │ 陳雪英 ││ │ │ │ │ │ │ ├────┼────┤│ │ │ │ │ │ │ │ 306/456│ 洪興隆 │├──┼────┼───┼────┼──┼──┼──────┼────┼────┤│02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03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04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05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2,200.00 │ 同上 │ 同上 │├──┼────┼───┼────┼──┼──┼──────┼────┼────┤│06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1,640.00 │ 同上 │ 同上 │├──┼────┼───┼────┼──┼──┼──────┼────┼────┤│07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3,078.00 │ 同上 │ 同上 │├──┼────┼───┼────┼──┼──┼──────┼────┼────┤│08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田 │ 2,088.00 │ 同上 │ 同上 │├──┴────┴───┴────┴──┴──┼──────┴────┴────┤│ 以上8筆土地總面積 │16,779.00(平方公尺) │├──┬───────────────────┴────────────────┤│備註│徐永福、徐永通、徐永言、徐永章之應有部分嗣於10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登記於梁聰明。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全部面積 │ 贈與時 │所有 │ 塗銷後 │ 所有 ││編號├───┬───┬────┬──┤(平方公尺) │範利範圍│權人 │權利範圍│ 權人 ││ │鄉鎮市○ 段 ○ ○段 │地號│ │ │ │ │ │├──┼───┼───┼────┼──┼───────┼────┼───┼────┼────┤│01 ○○○鄉○○○段│ ○○○ │000 │ 1,142.00 │ 9/114 │梁聰明│ 3/152 │ 徐永福 ││ │ │ │ │ │ │ │ ├────┼────┤│ │ │ │ │ │ │ │ │ 3/152 │ 徐永言 ││ │ │ │ │ │ │ │ ├────┼────┤│ │ │ │ │ │ │ │ │ 3/152 │ 徐永通 ││ │ │ │ │ │ │ │ ├────┼────┤│ │ │ │ │ │ │ │ │ 3/152 │ 徐永章 │├──┼───┼───┼────┼──┼───────┼────┼───┼────┼────┤│02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3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4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2,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5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2,2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6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1,64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7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3,078.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08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 │ 2,088.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附表三┌──────────────────────────────────────────────────────────────┐│買賣總價:36,544,662元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合計 │├───┬────┼─────┼─────┼─────┼─────┼─────┼─────┼─────┼─────┼─────┤│姓 名│每筆價金│ 2,487,276│ 5,730,318│ 4,356,000│ 4,356,000│ 4,791,600│ 3,571,920│ 6,703,884│ 4,547,664│36,544,662││ │持分 │ │ │ │ │ │ │ │ │ │├───┼────┼─────┼─────┼─────┼─────┼─────┼─────┼─────┼─────┼─────┤│徐見安│ 9/76│ 294,546│ 678,590│ 515,842│ 515,842│ 567,427│ 422,991│ 793,881│ 538,539│ 4,327,658│├───┼────┼─────┼─────┼─────┼─────┼─────┼─────┼─────┼─────┼─────┤│徐溪欖│ 9/152│ 147,273│ 339,295│ 257,921│ 257,921│ 283,713│ 211,495│ 396,941│ 269,270│ 2,163,829│├───┼────┼─────┼─────┼─────┼─────┼─────┼─────┼─────┼─────┼─────┤│徐金棟│ 9/152│ 147,273│ 339,295│ 257,921│ 257,921│ 283,713│ 211,495│ 396,941│ 269,270│ 2,163,829│├───┼────┼─────┼─────┼─────┼─────┼─────┼─────┼─────┼─────┼─────┤│徐永福│ 9/456│ 49,091│ 113,098│ 85,974│ 85,974│ 94,571│ 70,498│ 132,313│ 89,757│ 721,276│├───┼────┼─────┼─────┼─────┼─────┼─────┼─────┼─────┼─────┼─────┤│徐永通│ 9/456│ 49,091│ 113,098│ 85,974│ 85,974│ 94,571│ 70,498│ 132,313│ 89,757│ 721,276│├───┼────┼─────┼─────┼─────┼─────┼─────┼─────┼─────┼─────┼─────┤│徐永言│ 9/456│ 49,091│ 113,098│ 85,974│ 85,974│ 94,571│ 70,498│ 132,313│ 89,757│ 721,276│├───┼────┼─────┼─────┼─────┼─────┼─────┼─────┼─────┼─────┼─────┤│徐永章│ 9/456│ 49,091│ 113,098│ 85,974│ 85,974│ 94,571│ 70,498│ 132,313│ 89,757│ 721,276│├───┼────┼─────┼─────┼─────┼─────┼─────┼─────┼─────┼─────┼─────┤│謝海堂│ 3/456│ 16,363│ 37,700│ 28,658│ 28,658│ 31,524│ 23,499│ 44,104│ 29,919│ 240,425│├───┼────┼─────┼─────┼─────┼─────┼─────┼─────┼─────┼─────┼─────┤│陳雪英│ 3/456│ 16,363│ 37,700│ 28,658│ 28,658│ 31,524│ 23,499│ 44,104│ 29,919│ 240,425│├───┼────┼─────┼─────┼─────┼─────┼─────┼─────┼─────┼─────┼─────┤│洪興隆│ 306/456│ 1669,093│ 3,845,345│ 2,923,105│ 2,923,105│ 3,215,416│ 2,396,947│ 4,498,659│ 3,051,722│24,523,392│├───┴────┴─────┴─────┴─────┴─────┴─────┴─────┴─────┴─────┴─────┤│因上開買賣所生必要費用 1、簽約費:$3,000元 │ ││ 2、鑑界等相關費用(含界標):$43,400元 ││ 3、農用證明(含規費):$26,300元 ││ 4、工程受益費(含利息):$14,853元 │├────┬───┬───────┬────┬─────┬──────────────────────────────────┤│ │簽約費│鑑界等相關費用│農用證明│工程受益費│ 合計 │├────┼───┼───────┼────┼─────┼──────────────────────────────────┤│ 徐見安 │ 300│ 4,340│ 2,630│ │ 7,270│├────┼───┼───────┼────┼─────┼──────────────────────────────────┤│ 徐溪欖 │ 300│ 4,340│ 2,630│ 7,428│ 14,698│├────┼───┼───────┼────┼─────┼──────────────────────────────────┤│ 徐金棟 │ 300│ 4,340│ 2,630│ 7,425│ 14,695│├────┼───┼───────┼────┼─────┼──────────────────────────────────┤│ 徐永福 │ 300│ 4,340│ 2,630│ │ 7,270│├────┼───┼───────┼────┼─────┼──────────────────────────────────┤│ 徐永通 │ 300│ 4,340│ 2,630│ │ 7,270│├────┼───┼───────┼────┼─────┼──────────────────────────────────┤│ 徐永言 │ 300│ 4,340│ 2,630│ │ 7,270│├────┼───┼───────┼────┼─────┼──────────────────────────────────┤│ 徐永章 │ 300│ 4,340│ 2,630│ │ 7,270│├────┼───┼───────┼────┼─────┼──────────────────────────────────┤│ 洪興隆 │ 300│ 4,340│ 2,630│ │ 7,270│├────┼───┼───────┼────┼─────┼──────────────────────────────────┤│ 謝海堂 │ 300│ 4,340│ 2,630│ │ 7,270│├────┼───┼───────┼────┼─────┼──────────────────────────────────┤│ 陳雪英 │ 300│ 4,340│ 2,630│ │ 7,270│├────┼───┼───────┼────┼─────┼──────────────────────────────────┤│ │3,000 │ 43,400│ 26,300│ 14,853│ 87,55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