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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㈢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本院判決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新臺幣(下同)2,346,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至逾上開範圍之保固責任應屬不存在(見本院判決書第22頁)。詎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卻載稱「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顯有誤寫、誤算情事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見原審判決第1頁)。嗣本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2,346,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至逾上開範圍之保固責任應屬不存在(見本院判決書第22頁),因此,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2,346,5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見本院判決書第24頁)。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在2,346,500元之範圍內即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就超過2,346,500元部分,判決保固責任不存在,自無不當。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1項記載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2,346,500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顯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因此,中鼎公司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