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李茂生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茂林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補充陳述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82(下稱附表編號1土地),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82(下稱附表編號2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28、47、101頁】,核分別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者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許素玉生前於民國6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路○巷○號1樓建物全部(下稱附表編號3建物,與附表編號1、2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與許素玉於78年初達成協議,由伊給付許素玉300萬元,許素玉則將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伊,伊已依上開協議交付許素玉300萬元,系爭借名契約因轉讓而存在於兩造間,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併命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藉67年6月7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0年5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曾藤木後之所得資金購入,並非許素玉所購買;縱許素玉出資為伊置產,亦係為規避遺贈而無償贈與之財產。伊就系爭房地與許素玉或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未曾與許素玉及上訴人達成協議轉讓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㈠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吳世
春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委託契約及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編號為「景新福原房屋」C9棟1樓。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外附該書狀第300至322頁)。
㈡上開房屋,於69年12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店簡字第638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0至12、23至2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㈢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5樓
建物及坐落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74年5月9日為共同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上開銀行貸款餘額於78年2月20日經以本金145萬1,643元及利息1萬0,506元而清償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外附書狀第177至178頁)。
㈣被上訴人名義於83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
○○路○巷○號4、5樓房地為共同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由上訴人使用及負責清償。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新店復興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國泰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6至9、23至28頁、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外附書狀第6至176頁)。
㈤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其繳納。有系爭房地100年度及101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15至16、19、22頁)。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11月2日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此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訛。
㈦被上訴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並積欠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金,未依法繳納稅捐及罰鍰、罰金,致系爭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上訴人陸續於102年4月8日為被上訴人繳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罰鍰5萬元、同年8月9日為被告繳納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款計38萬元、同年9月2日為被上訴人繳納罰金39萬4,113元,合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罰鍰、罰金數額為82萬4,11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有網路列印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件歷審卷宗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係許素玉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許素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許素玉業於78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或許素玉出資購入?其次,上訴人主張許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上訴人乙節,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或許素玉出資購入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親許素玉出資購買,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未曾繳納貸款等事實,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反面、4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即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就其主張係許素玉購買系爭房地以及資金來源等節,即無庸舉證。被上訴人雖於事後改稱係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地,惟未表示撤銷上開自認情節,亦未舉證證明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或已得上訴人同意,甚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2號偵查案件(下稱高雄地檢署452號案件)中,仍自陳「(問:如何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69年我母親許素玉出資購買我的,一直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舅舅許福傳介紹我母親許素玉去台北買房子,買完房子後,一直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79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出售改制前高雄縣○○鄉○○段土地所得價款購入系爭房地等情,亦經其弟即證人李茂發證實並無其事(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正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入乙情,即難採憑。㈡關於許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上訴人之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主張許素玉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其主張系爭房地為許素玉出資購買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乙、四、㈠、⒉),又證人李茂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證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5樓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等處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地均為兩造及伊之母親許素玉所購買,全部都是許素玉所有,許素玉在80幾年間之年夜飯,於伊及兩造,暨各自配偶都在場時,提到上開位於新店區之6處房地要分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負擔貸款,伊則分得台北建國北路的房子,許素玉另要在高雄市○○○路建屋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金治在場並未表示異議,許素玉前開分配的過程有分產的意思,台北的房子係登記為上訴人及伊名下,後來由伊取得售出之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是依李茂發所述,系爭房地於許素玉購入後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仍屬許素玉所得管理、處分,許素玉於決定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於80幾年間,藉由上開分產說明,告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許素玉購入系爭房地後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非贈與,亦無即以生前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李茂發所述系爭房地購買時間前後不一,所稱為許素玉購買,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推測言詞,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李茂發係民國50年0出生(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並非上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6處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名義係於68年10月9日買受系爭房地,69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同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見乙、三、㈠及㈡),當時李茂發尚未成年,仍為在學學生或即將服役(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致未深入瞭解系爭房地買入細節,本屬情理之中;參以本件李茂發作證之際(按即103年2月20日、104年3月10日),距系爭房地買賣成立之時間相隔已逾30年以上,囿於年齡或記憶能力,對於事件時序、過程,敘述稍有混淆,亦屬難免,殊難以其陳述約略差異,即指其全部證言均無可採信。又本件證人為兩造之弟,依其親自聽聞母親許素玉講述之分產內容,佐以知情系爭房地初始登記原因、狀況,所為證述許素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後已將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等節,顯非單純臆測言詞。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於74年5月9日向
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項貸款餘額於78年2月20日經以本金145萬1,643元及利息1萬0,506元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見乙、三、㈢),被上訴人自承前揭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以78年2月1日及2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金治而清償上開貸款,並因此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於78年5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華南銀行於81年8月1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上開印鑑證明、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30、32至3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200萬元以及執有印鑑證明與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亦不爭執,甚至陳稱上訴人係因許素玉向其借款200萬元而有該等匯款情節(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綜前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應許素玉之要求,於78年間1月間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充為其與許素玉、被上訴人協議,自許素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部分對價等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貸款係伊提供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供上訴人周轉資金,因此上訴人方於78年間匯款清償該項貸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及依該銀行106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45100號函所載「函示交易分行為新店分行,因傳票資料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68頁)等情,均無從證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存在,是其此部分陳述,即難採信。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取得華南銀行交付之上開債
務清償證明書後(見乙、四、㈡、⒊),即於83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5樓房地為共同擔保,持向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申貸款項使用,並負責清償,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且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均如前述(見乙、三、㈣及㈤),參以被上訴人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房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從來都未曾向其拿過錢、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間係為上訴人持有中(見高雄地檢署452號案件卷第294頁),猶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亦如前述(見乙、三、㈥),以及被上訴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並積欠其岡山地區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未依法繳納稅捐及罰鍰、罰金,致系爭房地等遭強制執行拍賣,經上訴人為其清償合計82萬4,113元之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罰鍰及罰金,請求暫緩對於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暨塗銷查封登記(見乙、三、㈦;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罰鍰單據及執行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長年任憑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併為出租使用取得收益等處置而不聞不問,甚至於事後不思索回相關權狀之理;上訴人若僅為代管系爭房地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無須積極代被上訴人清償與系爭房地無關之稅捐、罰鍰及罰金,以期阻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故依上開事證,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經許素玉讓與所有權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具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能,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可以採信。
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至5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3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2年5月17日終止乙情,即非無據。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3至5頁、本院前審卷第24、28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3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登記,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 │應有部分10萬分│ ││ │855地號土地 │之882 │ │├───┼──────────┼───────┼───┤│2 │新北市○○區○○段 │應有部分10萬分│本院前││ │855-1地號土地 │之882 │審追加││ │ │ │部分 │├───┼──────────┼───────┼───┤│3 │新北市○○區○○段 │所有權全部 │ ││ │263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0 0 0
0 ○○○區○○路○巷○號 │ │ ││ │1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