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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上訴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B租約(詳後述)第11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林命群(下逕稱其姓名,與中泰賓館合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116頁、第1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停車場土地(詳後述)租賃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7月1日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坪之空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租期至85年12月31日止(下稱A租約)。嗣伊於82年2月1日再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363-1、363-2、363-3、363-4、363-5等地號(即長春路335號與343號之間),面積共計11,701平方公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租金每月6萬元,租期溯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下稱B租約),並於該租約第11條特約記載,以B租約取代A租約。換約後租賃面積雖有增加,惟伊始終占用系爭基地內,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土地)。詎中泰賓館竟於93年5月間,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中泰賓館嗣以B租約係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於93年7月23日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基地內之系爭停車場土地,對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是中泰賓館明知B租約為真正,其長期受領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金、曾經發函確認租金數額(以B租約租金調漲頻率辦理)回溯找補A、B租約差額,且中泰賓館董事會82年2月8日會議決議通過土地租賃,竟捏造B租約為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排除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不法侵害伊本於B租約之占有權利,致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9,588萬2,05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B租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林命群時任中泰賓館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命群於84年間擔任中泰賓館董事長,為避免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由中泰賓館於85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將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公司土地使用情形後,發現A租約租期已於85年屆滿,但土地仍由上訴人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中泰賓館乃於89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7月1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伊等直至90年3月28日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館都市計畫變更案時,經上訴人提出B租約,始知有該租約存在。且中泰賓館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係以B租約之效力不存在為由,其後於本案訴訟始同時主張B租約遭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以B租約乃前董事林命嘉擅以當時中泰賓館法定代理人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而聲請假處分。又B租約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上訴人從未請求將系爭停車場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交付使用,依常理判斷,B租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歷審判決並皆認定為如此(至於系爭停車場土地則例外有效),足見中泰賓館聲請假處分並非無理由。另中泰賓館82年2月8日董事會決議所稱「空地繼續租賃」,係指A租約,而非B租約;且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互相找補,足見中泰賓館早已知悉B租約,並非事實。況中泰賓館於90年之前,確實不知B租約存在,縱使知悉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亦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自未因無法占有該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80年7月1日簽訂A租約,由上訴人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中泰賓館後方(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租金每月5萬元,租期自80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租金約定第一年每月5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一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租賃期滿後,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續租於新約簽訂後生效;嗣於82年2月1日簽訂B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中泰賓館所有之系爭基地,第一年租金每月6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中泰賓館得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但調整上限不得超過3%,租期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有繼續承租權,繼續承租期間為15年。又中泰賓館於93年5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於中泰賓館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中泰賓館已於93年6月間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在案。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且有A、B租約、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中泰賓館明知兩造間訂有B租約,竟就系爭基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賃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並已違反B租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B租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6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中泰賓館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租

賃之占有權利?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中泰賓館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屬於B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違約責任?㈢中泰賓館應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屬財產之法益,除設有保護規定(如民法第960條至962條)外,並賦予各種法律上之效力(如民法第943條、第953條),與單純之事實不同,占有人倘基於某種權利(如租賃、買賣及其他得作為占有基礎的債權契約)而占有時(即有權占有),其占有遭不法排除而受有損害,應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泰賓館以B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而無效為由

,於93年7月間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89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簽立B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雙方間B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B租約除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之土地1,907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用地)外,其餘租賃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並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予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且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74頁)。

⒉觀諸中泰賓館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聲請人公司(指中泰賓館)前董事林命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擅自以當時負責人趙璧芝之名與相對人(指上訴人)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指B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指系爭基地)逕交付予相對人使用收益」(見前審卷㈠第116頁)等語,可知中泰賓館係主張上訴人憑以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B租約,乃林命嘉擅以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惟中泰賓館嗣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B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其上趙璧芝之簽名,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顯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持之事由矛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悖於其主觀認識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尚非虛妄。

⒊林命群自81年8月10日起擔任中泰賓館董事,並於84年3月

18日接任董事長,有中泰賓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又中泰賓館於82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由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主持,林命群及其配偶林瑪麗當時均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而林瑪麗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會中討論並通過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之議案,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且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分發各董事,林命群既為董事應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B租約簽訂後之82年7月31日,簽交面額合計16萬8,000元(各為6萬3,000元、10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中泰賓館,用以補貼自B租約溯及生效日即81年9月1日起至82年12月期間B租約與A租約租金之差額(含稅),經中泰賓館收受並開立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並延續至林命群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以後,上訴人均按期依B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及調整租金方式給付租金,中泰賓館均予受領並開立發票,亦有支付租金一覽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212至213頁、第216至235頁、本院卷㈠第62至85頁),益徵林命群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後,中泰賓館仍持續受領上訴人依B租約約定所支付之租金,長達數年之久,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至89年3月13日始以將於同年7月1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繼續受領租金(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之存證信函),應無不知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停車場土地存有B租約情事。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稱「後面空地擬

繼續租賃與長興利」,係指A租約之450坪空地,而非B租約之11,701平方公尺面積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日列席董事會之葉春明、李明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該議案未討論、未見過B租約云云為據。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停車場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就上訴人依B租約給付租金予中泰賓館,而實際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上開董事會紀錄所載內容即係系爭停車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乙節,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甚明(見原審卷第38至74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本案訴訟相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任楊美美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議,故縱其曾證稱:伊不知有B租約等語,亦難據以反推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是指A租約之450坪空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是本案訴訟確定裁判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所稱之空地繼續租賃,係指系爭停車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林命群明知B租約真正並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原因乙情,尚非無據。乃林命群於B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之際,因涉及系爭基地之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於90年3月28日通過(見原審卷第65頁之本案訴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04號〉),中泰賓館與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中泰賓館應將包含系爭停車場土地清空、捐贈給臺北市政府,以換取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金融服務商業專區及給予25%容積獎勵(見前審卷㈡第187至197頁)之龐大利益(經鑑定為4億1,570萬5,798元,詳見後述估價報告書第81頁),為達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目的,除於89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明自89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外,並以悖於其主觀認識之前揭事由,代表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阻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其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中泰賓館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林命群以中泰賓館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涉及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之B租約效力及中泰賓館能否順利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B租約所載租賃標的雖為系爭基地,然其上有中泰賓館經

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且上訴人自82年2月簽訂B租約以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系爭停車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約577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㈡第202頁、本院卷㈠第93頁),且有土地利用配置平面圖附卷可佐(見前審卷㈡第31頁),足見上訴人與中泰賓館簽立B租約後,僅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並無作為經營餐廳、旅館等其他事業之用,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計畫利用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餐廳、旅館等事業,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包含經營餐廳等之獲利。

⒉中泰賓館於93年6月間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系爭假

處分裁定在案,而B租約租期至101年8月31日屆滿(見本院卷㈡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損害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10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停車場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B租約復無得轉租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中泰賓館承諾得將系爭停車場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以系爭停車場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計算自93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588萬2,059元(詳見前審卷㈢第117至120頁),作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云云,尚無足採。本件經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因上訴人曾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登記停車位數為35位,惟系爭停車場土地總面積為1,907平方公尺,較原停車場設立面積增加約540平方公尺,預估可增加規劃約9位停車空間,故依相關法令評估後,以44個停車位進行設算後,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自93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扣除經營成本(含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後之淨利為1,587萬7,000元,有估價師公會106年9月8日

(106)台北估價師字第108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2月12日(106)台北估價師字第148號函(下稱第1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書、㈡第183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587萬7,000元。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查觀之卷附上訴人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得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有虧損情事(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亦難遽以推論其後必然毫無獲利,且因上訴人公司自90至100年度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即營業成本及費用高於營業收入),故無法由此推算不動產價值,估價師公會乃蒐集鄰近地區臺北市市有收費停車場營運概況資料,有關營業成本及費用,則參酌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無法以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作為客觀評估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淨利之設算依據,有第1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是以被上訴人徒以於遭排除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前經營虧損為由,抗辯稱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自無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B租約關於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為謀取都更容積率獎勵等利益,故意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B租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7萬7,000元,及加計自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