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 訴 人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上訴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詹明德(下稱詹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詹明德出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401、403、375、402、404、394、405 地號及同段中幅子小段
208、207-2、207-3、209、210 地號等合計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與詹明德合稱上訴人)之每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租金債權,禁止詹明德向磐達公司收取,磐達公司亦不得向其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累積至102年 6月10日止計11個月,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應有990萬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詎磐達公司竟聲明異議,不承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詹明德部分
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扣押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並未援引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其效力僅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業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未及於尚未到期之系爭租金債權。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屆清償期之系爭租金債權,業據磐達公司主張抵銷,伊對磐達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再者,伊與磐達公司曾於 100年12月31日簽立備忘錄,約定以磐達公司對伊已到期累計達6,121萬8,170元之遲延利息債權與伊對磐達公司未到期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自不受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㈡磐達公司部分
詹明德前於78年 9月10日與伊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又約定在未承買前,由伊依公告現值2%計算年租金向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同年10月14日雙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8億元,待分期給付價款合計至16億元,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陸續給付詹明德土地買賣價款達3億1,018萬1,800元。然86年間詹明德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雙方遂於87年12月31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約定詹明德應返還已收取之土地價款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土地租金自88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90萬元,並優先抵付遲延利息。又詹明德每月應付土地價款債權之遲延利息為129萬2,424元,經以每月租金90萬元扣抵,每月尚不足39萬2,424元,詹明德對伊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又詹明德自88年起,按月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不斷擴大,故伊與詹明德復於100年12月31日達成合意,約定以詹明德積欠之遲延利息6,121萬8,170元,提前抵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5,940萬元,藉此消除利息呆帳,系爭租金債權亦已因該抵銷之約定而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確認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李豫貞於本院更審前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就撤回起訴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執以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詹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經該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持以前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詹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囑託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就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磐達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收受並聲明異議。又磐達公司前於78年9月10日向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0萬元,磐達公司就系爭土地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990萬元均未以金錢給付詹明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及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協議書、約定書(見原審卷第42、44、46、13至18、21至23、25至26、52至53、62至6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詹明德積欠伊本票債務,詹明德因出租系爭土地予磐達公司,對磐達公司每月有租金債權90萬元,累計至102年 6月10日止已有990萬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詹明德積欠伊本票債務,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磐達公司否認詹明德對其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則詹明德對磐達公司究有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得否就該債權受償,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命令原應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存在之債權,始生扣押之效力,是薪資等繼續給付之債權發生在扣押命令送達後者,原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惟此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可期待繼續反覆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煩,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正時,增列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上係可期待第三人繼續反覆給付之債權時,經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後,扣押命令效力擴張至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 7月9日以追加強制執行狀向士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詹明德對於磐達公司所有租金、保證金、權利金等所有應收債權」,而觀諸該院囑託基隆地院於101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其扣押範圍載明禁止詹明德在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磐達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磐達公司亦不得對詹明德為清償(見原審卷第23頁),而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性質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扣押命令雖僅記載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為依據,然依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範圍明示之意旨,就被上訴人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不論於扣押當時是否屆期均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因系爭扣押命令未記載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為依據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對詹明德之本票債權既未全部受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送達後磐達公司應繼續給付詹明德之租金債權,自屬有據,詹明德所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已屆期之租金債權云云,尚非有據。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5號、97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磐達公司於78年 9月10日與詹明德簽立協議書,約定詹明
德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目及使用分區變更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磐達公司,於磐達公司尚未給付價款承買系爭土地前,磐達公司以每年土地公告現值2%計算年租金向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嗣磐達公司於78年10月14日與詹明德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磐達公司向詹明德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8億元,迨磐達公司給付價金及墊付整地開發工程款達15億9,200萬元時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磐達公司業已陸續給付詹明德買賣價金3億1,018萬1,800元,其後,詹明德所有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磐達公司與詹明德間乃於87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詹明德應即返還已收取價金3億1,018萬1,8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系爭土地則依78年9月10日協議書之約定,繼續由詹明德出租予磐達公司使用,自88年1月1日起租金額變更為每月固定90萬元,每月末日給付,在詹明德未還清土地買賣價款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詹明德應返還磐達公司前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扣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及磐達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經詹明德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120、131至149頁)存卷可佐,足見詹明德因積欠磐達公司前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債權無力清償,詹明德與磐達公間約定自88年1月1日起,以磐達公司每月應給付詹明德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90萬元扣抵上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債權,即磐達公司業已行使以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債權與陸續發生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之權利。
⒉次查,詹明德積欠磐達公司之上開土地價款債權為3億1,018萬1,800元,每月遲延利息為129萬2,424元(計算式:
310,181,800×5%×1/12=1,29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磐達公司以應給付詹明德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0萬元扣抵,則磐達公司對詹明德除有系爭土地價款債權外,猶有每月以系爭土地租金扣抵後剩餘之遲延利息債權39萬2,424元未受清償,核計自8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3年未償付之遲延利息債權已達6,121萬8,144元〈計算式:(1,292,424-900,000)×12×13=61,218,144)〉,則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磐達公司時即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被上訴人固得主張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有11個月990萬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然而磐達公司亦得以對詹明德之土地價款債權3億1,018萬1,800元及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債權6,121萬8,144元主張抵銷,則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斯時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已然全部抵銷無餘。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磐達公司後始屆期之系爭租金債權未達抵銷適狀,磐達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不影響磐達公司以扣押前對詹明德取得之土地價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縱系爭租金債權於受扣押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亦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磐達公司時,磐達公司既已對詹明德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債權3億1,018萬1,800元及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尚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債權6,121萬8,144元,雖斯時磐達公司對詹明德之系爭租金債權猶未屆清償期,但於系爭租金債權屆清償期而合於抵銷適狀時,磐達公司即得主張抵銷,並無違反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抵銷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不得以扣押時未屆清償期之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顯然誤將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相混淆,容有未合,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所有之系爭租金債權,經磐達公司行使抵銷權結果,詹明德對磐達公司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詹明德對磐達公司有990萬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