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桂香

張雯俐律師被 上訴 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被 上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 人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 上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皇茂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登皇應再給付上訴人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為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曾登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曾登皇應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重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靜怡,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43621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該公司股東僅有曾登皇一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亦於民國106年6月2日解散,此有經濟部106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6333109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該公司之股東僅有雷瑞竹一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於106年8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案」)十、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與該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與第8點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祥公司、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祥公司與弘新公司應承受原地主之開發責任,負擔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系爭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之系爭管理計畫等相關規定成立,於民國99年6月6日召開所在富貴重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皇茂公司、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與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等,均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與第8點前段規定,負有一次給付伊2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又伊成立前,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曾共同成立伊之前身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由被上訴人曾登皇(下稱「曾登皇」)擔任主任委員。而曾登皇曾通知各開發單位繳交前置基金,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等因此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7萬1,955元、16萬9,206元、64萬4,000元予曾登皇,另超然公司、惠友公司亦曾各繳納14萬1,002元、71萬3,810元予曾登皇,合計曾登皇已代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是本祥公司本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446萬3,454元,扣除已交付曾登皇者,本祥公司應繳納之金額為409萬1,499元;弘新公司本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4萬9,246元,扣除已交付曾登皇者後,應繳納之金額為188萬40元;皇茂公司本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777萬5,298元,扣除已交付曾登皇者,應繳納之金額為713萬1,298元,但各該公司均未繳納。爰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求為命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曾登皇代收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及超然公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後,亦拒不交接返還予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曾登皇再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曾登皇給付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9萬1,499元;弘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8萬40元;皇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3萬1,298元;曾登皇應再給付上訴人203萬9,9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弘新公司、本祥公司部分:弘新公司純係向地主買

受土地之人,本祥公司則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均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並無提撥或承受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縱認上訴人得以請求,惟本祥公司已依臨管會通知及決議,繳納維護基金款項與費用(含環評變更作業費、環評變更罰金、污水處理廠前置維護基金費用等)130萬7,335元,及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7萬1,955元;弘新公司亦已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皇茂公司及曾登皇部分:系爭計畫案所有基礎建設

,係皇茂公司出資、出力建設,並將汙水廠重新再造,公○○○區○○道路亦係皇茂公司出資購地,均未向社區收取任何一筆費用。曾登皇及皇茂公司並非所謂開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其中之一,並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且皇茂公司應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及一切規費均已繳納完畢。皇茂公司雖曾繳納臨管會64萬4,000元,但目的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並非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縱認皇茂公司有繳納之義務,惟有關建物之突出物梯間,不能認為是「樓地板」,不應列入計算範圍。又曾登皇雖有代收惠友公司、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及超然公司給付之上開203萬9,973元,惟均用以支付聯外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該收據及所剩款項20餘萬元,於上訴人成立時即欲辦理移交,卻遭拒收,故上訴人反要求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

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書」(下稱「原計畫案」)係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在案,申請單位為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群公司」)。

㈡惠友公司之董事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更原計畫為系爭計畫案

,並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實施在案。

㈢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均在上訴人所在富貴重劃區

社區內建有建物,其中本祥公司建築之富貴居I住宅用面積為4,814.56平方公尺;富貴居II建案,住宅用面積為2,624.53平方公尺;弘新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3,321.54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皇茂公司:松荷逸境I,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4,459.8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83.04平方公尺;松荷逸境II,住宅用面積為8,266.47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成立前,曾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臨管會,

由皇茂公司董事長曾登皇擔任臨管會之主任委員,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豐富公司、本祥公司及訴外人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松志、劉宗楦、劉宗懋、劉范樟等人則為臨管會之委員;曾登皇曾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函予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之前置基金匯入曾登皇設立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或簽發交付以曾登皇為受款人之支票;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因此分別給付曾登皇37萬1,955元、16萬9,206元、64萬4,000元、71萬3,810元、14萬1,002元,合計共203萬9,973元。

㈤臨管會曾於96年11月7日召開第一屆社區發展代表委員會第

一次會議(下稱「臨管會第一次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區○○○○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元/平方公尺(建造樓地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2年改為1年」、「『竹中富貴段社區發展委員會』名稱需修改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計畫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等事項。

㈥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管理計畫內容第㈠項第4點,於99年6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以府產城字第1000027644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0年7月11日以竹鎮建字第1000007381號函同意備查。

四、上訴人主張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係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應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一次給付伊2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各409萬1,499元、188萬0,040元、713萬1,2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計畫案原由士群公司於86年間申請,嗣由黃才丕等30人申

請變更。而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並因系爭計畫案簽訂「修訂(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案暨(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捐贈回饋協議書(下稱「捐贈回饋協議書」,外放於卷後),並於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條約定:「具結保證內容:甲方(即黃才丕等30人)保證於發布實施後依核准都市計畫說明書及本協議書相關條款及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實施(詳見附件十《即系爭管理計畫》)」等語,由申請人黃才丕代表全體30人於捐贈回饋協議書上簽名,此有捐贈回饋協議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捐贈回饋協議書第4頁及附件六)。足證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已由士群公司變更為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於申請變更時,已於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條具結保證系爭變更計畫核准後將依據系爭管理計畫之內容實施。

㈡再按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

第1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450元」(見原審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卷第14頁,下稱「竹調字卷」)。另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如為住宅社區者,應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其內容如附件」(見竹調字卷第23頁)。而審議規範附件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規定:「申請人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第8點規定:「申請人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提撥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見竹調字卷第25頁)。可知系爭管理計畫之執行,因開發主體改變且建築分區發展已有變動而變更,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2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是系爭管理計畫及審議規範與所附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之內容,並非僅規範重劃區開發主體申請變更時之細節性事項,已具體課予開發主體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上訴人既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開發單位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理計畫及審議規範與所附社區經營管理計畫未賦予上訴人直接請求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繳納義務人即開發單位,不

限於原地主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尚包含實際開發主體之建商,而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既為實際開發主體,自屬開發單位,而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變更計畫開發許可單位即新竹縣政府99年9月14日府工都字第0990142416號函文為證(下稱「系爭函文」,見竹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函文載明:「二、有關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應依據本細部計畫第十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⒈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知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二、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該重劃區之開發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應協助重劃區內之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商)應依開發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以上皆需提撥2年之管理維護基金」(見竹調字卷第15頁)。本院乃函詢有關系爭函覆所載之「各開發單元(建商)」所指為何,新竹縣政府函覆稱:「經查原申請人士群建設所簽之協議書規範『申請人』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惟後續於變更申請人(黃才丕等三十人)並修訂捐贈回饋協議書時已將文字統一修正為『開發單位』,請貴院一併參辦」,此有該府105年6月27日府產城字第1050082687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3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是否由實際從事開發興建之建商負責繳納之義務時,新竹縣政府再函覆稱:「三、旨案前經本府105年6月27日府產城字第1050082687號函復捐贈協議書係為黃才丕等30人簽訂,應盡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在案,倘本案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仍應符合前開協議內容之規範」,此有該府106年1月20日府產城字第1050182279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53頁)。而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具結保證內容:甲方(即黃才丕等30人)保證於發布實施後依核准都市計畫說明書及本協議書相關條款及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實施(詳見附件10(即系爭管理計畫))」(見外放捐贈協議書第1頁及附件10)。可見新竹縣政府亦認如重劃區內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開發時,仍應符合捐贈回饋協議書之規範。則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已於捐贈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具結保證將依據系爭管理計畫實施,故如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因該第三人仍係因系爭變更計畫取得開發取可而實際開發獲取利益,自應依照捐贈回饋協議書之約定,依據系爭管理計畫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始符合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之目的。

㈣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辯稱渠等並非系爭計畫之申

請人或開發單位,其中本祥公司及弘新公司僅係單純購地或合建,並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且渠等繳納前置基金予曾登皇,係因若不繳納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只能暫依上訴人之要求繳納,不得以此遽認渠等有繳納之義務等語。而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固非審議規範附件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所稱之「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之一,但由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可知負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者係「開發單位」,其目的在於開發單位因受開發許可於重劃區內建造建物而受有利益,自應將此利益回饋予社區住戶,故要求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是所謂「開發單位」應指經許可開發且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之人,並非單純指原地主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而皇茂公司雖非系爭變更計畫「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之一」,但皇茂公司因系爭變更計畫建造重劃區內之基礎建設、汙水廠、公○○○區○○道路等,並取得重劃區內建物樓地板面積,即屬取得開發許可而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之人,應為系爭管理計畫、審議規範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所指之開發單位,自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另本祥公司係與原地主即申請人劉國宏、劉葉有妹合建,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此有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祥公司因在重劃區內與原地主即申請人合建而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自屬因系爭變更計畫取得開發許可,且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之人,而為系爭管理計畫、審議規範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所指之開發單位。又弘新公司則係向原地主即申請人劉范樟、劉福安購買土地,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48-155頁)。復依證人劉范樟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我在賣出這筆土地時,有告訴買方此地是一個富貴段的重劃區,與一般土地不同,因為有很多條文,有很多規定,所以當初在買賣時,我們有特別告知他們,我們把權利義務賣斷給他們,也就是我們把土地賣給他們,以後這筆土地的相關費用,就要由他們負責。我就是告訴他們要遵守富貴段細部計畫的規定,在買賣時,代書說不可能每一條規定都呈現出來,所以在買賣當中有標註這是富貴段的重劃區跟一般土地不同」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4頁)。可見弘新公司於購地時,已知悉該土地為重劃區內之土地,自應受系爭變更計畫之規範,並應承受原地主即申請人有關系爭變更計畫之權利義務,且弘新公司因系爭變更計畫取得開發許可,並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亦屬系爭管理計畫、審議規範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所指之開發單位。又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一次全數提撥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故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按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隨量提撥2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㈤弘新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之前身臨管會於96年11月7日召開臨

管會第一次會議時,因認系爭變更計畫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調降為每平方公尺50元,一次繳費年期由2年改為1年,上訴人自應受其前身即臨管會變更提撥標準決議之拘束,而不得再以原本之提撥標準訴請繳納等語。而臨管會96年11月7日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固記載:「○○○區○○○○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元/平方公尺(建造樓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2年改為1年」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56-157頁)。惟系爭變更計畫案係經新竹縣政府審議通過,並於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課予開發單位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2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並明訂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已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之標準加以明訂,臨管會自無從另行決議變更。又本件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函詢「富貴重劃區依規定應由開發單位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是否可由該重劃區臨管會進行調降繳納標準?變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須依如何之法定程序始得變更?相關法律依據為何?該重劃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是否業經合法辦理變更?」等情,經新竹縣政府以102年2月6日府產城字第1020018728號函覆:「說明二.㈠有關『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4、27條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辦理變更,前開細部計畫書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點規定:『…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之提撥標準,係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五辦理,再依『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八所規定『申請人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提撥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依此,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及提撥時間已有法明定在案,該法查無法定程序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其繳納標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27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城鄉發展科職員鄭香辰於原審證稱:「依照都市計畫法的程序,規定社區管理基金須提撥,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為450元,如需辦理變更,程序仍須依都市計劃法24條規定辦理,24條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的規定,要將計畫尋公開展覽程序30天後,新竹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始能變更實施,富貴重劃區僅有95年申請變更計劃,之後從來沒有辦理變更。

管委會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前開提撥標準。管委會只可決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繳交的公共基金」、「重劃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不相同,被告稱於重劃區施作之公共設施費用可抵銷維護基金,於法不行,因重劃區的公共設施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重劃辦法變更土地應負擔義務及費用。因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重劃後土地價值提高相對應負擔之開發費用。95年計劃書係由黃才丕等30人提出申請,並附有同意書於計畫書附錄,社區提撥基金係計畫書之一部分,且由聲請人等參加計劃書審議過程及內容應為參與建商所知悉」、「土地所有權人所提撥之基金,係依都市計畫法農業區變更使用開發所載明應負擔之義務,因該土地係由農業區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與土地重劃規定公共設施開發費用是不同目的。本案係循開發許可辦理變更,故提撥基金是屬開發許可的義務,開發許可的土地開發方式另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一般我們會依照審議標準作最低下限為準,低於這部份通常我們會提出審查意見,經公開程序及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當初應無對此提撥標準及執行方式提出其他意見,如先函詢標準是否有其他的執行案例可以往下修正或往上的解釋空間,最後縣政府可依職權來變更執行計畫」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足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標準,係經新竹縣政府依據都市計劃審議通過所決定,且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均未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及提撥時間,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其繳納標準,臨管會並無權限可變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標準。是臨管會於96年11月7日第一次會議調降維護基金之決議,因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其該決議應屬無效。故弘新公司辯稱上訴人應受其前身即臨管會變更提撥標準決議之拘束,而不得再以原本之提撥標準為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

用計畫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及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請求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既屬有據;而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元,店面即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450元,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如下:

⒈本祥公司建築之富貴居I建案住宅用面積為4,814.56平方公

尺,富貴居II建住案宅用面積為2,624.53平方公尺,合計應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為446萬3,454元【(4814.56+262

4.53)×300×2=4,463,454】。惟本祥公司曾經臨管會通知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7萬1,955元予曾登皇,此有繳納支票影本2紙及臨管會會議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35頁、第156-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至本祥公司雖辯稱其因與地主合建,陸續依照臨管會通知繳納維護基金款項及費用(含環評變更作業費、環評變更罰金、污水處理廠前置維護基金費用等)達130萬7,335元,並提出環評作業費負擔表、第二階段環評變更罰款負擔表、污水處理廠繳費表、收款證明、臨管會函文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20-134頁)。惟稽諸該等費用均係環評作業、路燈、污水下水道與汙水廠用電等基礎設施修繕費用,均係按項目分擔之費用,並非依照建物樓地板面積按每平方公尺300元或450元計算,且系爭管理計畫第㈠項第4點亦規定「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開發單位負責」(見竹調字卷第13頁反面)。另依臨管會函文亦係通知各建設公司共同分攤負責(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31頁)。可見此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建商共同分擔,核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係交付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以維護社區運作之性質不同,屬於建商建設費用之分擔,而非本件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自無從扣除。本祥公司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本祥公司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409萬1,499元(4,463,454-371,955=4,091,499),自屬有據。

⒉弘新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3,321.54平方公尺、店鋪用面

積為62.58平方公尺,合計應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為204萬9,246元【3321.54×300×2+62.58×450×2=2,049,246】,惟弘新公司曾經臨管會通知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元予曾登皇,此有收款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58頁、第15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請求弘新公司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88萬40元(2,049,246-169,206=1,880,040),亦屬有據。

⒊皇茂公司松荷逸境I建案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4,459.8平方公

尺,店鋪用面積為83.04平方公尺;松荷逸境II建案,住宅用面積為8,266.47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合計應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為777萬5,298元【(4459.8+8266.47)×300×2+(83.04+72)×450×2=7,775,298】。皇茂公司雖辯稱有關松荷逸境I建案之非住宅之突出物梯間342平方公尺,及松荷逸境II突出物梯間631.79平方公尺,均不能認為是「樓地板」,不應列入計算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2紙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一第42、46頁)(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7頁)。然該使用執照亦將梯間面積包含於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梯間亦應管理維護,故皇茂公司辯稱梯間突出物不應包含入樓地板面積計算,實非有理。又皇茂公司曾繳納64萬4,000元予曾登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東鎮富貴重劃區臨時管委會收支明細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7頁)。皇茂公司雖辯稱該64萬4,000元之目的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與建設等語。惟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建商共同分擔,業如前述,尚無從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皇茂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該64萬4,000元應屬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自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請求皇茂公司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713萬1,298元(7,775,298-644,000=7,131,298),亦為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曾登皇代收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及超然公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曾登皇為臨管會之主任委員,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豐

富公司、本祥公司及旭嘉聯合科技公司、劉松志、劉宗楦、劉宗懋、劉范樟等人則為臨管會之委員。曾登皇曾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函予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之管理維護基金匯入曾登皇設立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或簽發交付以曾登皇為受款人之支票;本祥公司、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因此分別給付曾登皇37萬1,955元、16萬9,206元、64萬4,000元、71萬3,810元、14萬1,002元,合計共203萬9,9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曾登皇雖辯稱因建商購地後發現基礎建設均未完成,不得已才收取上開資金用於社區基礎建設支出,且臨管會或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惟本祥公司、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繳納之37萬1,955元、16萬9,206元、64萬4,000元均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惠友公司所繳納之71萬3,810元亦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此經惠友公司並不爭執有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超然公司已繳納14萬1,002元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部分,上訴人亦提出竹東鎮富貴重劃區臨時管委會收支明細1件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7頁)。而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建商共同分擔,業如前述,尚無從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故曾登皇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曾登皇既係因擔任臨管會之主任委員而收受上開款項,自與臨管會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臨管會為上訴人之前身,則曾登皇以臨管會主任委員代收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於上訴人成立後,自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曾登皇返還因委任事務及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所收取之金錢203萬9,97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點、審議規範第43條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請求本祥公司給付409萬1,499元,弘新公司給付188萬40元,皇茂公司給付713萬1,298元,均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0月21日(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於供擔保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