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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

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彥澄被 上訴 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被 上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 人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 上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彥澄為上訴人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陳靜怡變更為彭彥澄,並更名為「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有新竹縣竹東鎮106年10月24日竹鎮建字第1060009704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茲據彭彥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