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王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朱運平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九九九二及其上三三六○、三三六一、三三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六十二號二樓、六十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岳霖,李岳霖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68、79-8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8-22、23-27頁),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992、及其上3360、3361、33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2號2樓、62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9萬元、561萬元出售予伊。伊事後已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另於同年5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0萬元,伊已支付460萬元,並約定由伊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可自未付之價金390萬元中扣抵,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詎上訴人事後遲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後又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據為拒絕移轉登記之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提出該項攻防方法。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其內所載住址及身份證字號等,均與被上訴人之字跡有明顯差異,而與訴外人陳逢茂之筆跡相似,另補充協議則為陳逢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伊簽訂,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僅為陳逢茂之人頭,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又縱伊之前清算人王縉帛有以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或陳逢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然王縉帛根本無代理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陳逢茂之真意,而係與被上訴人、陳逢茂通謀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並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再由被上訴人、陳逢茂分回部分獲利予王縉帛,以此淘空伊之公司資產,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若認為兩造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均認知460萬元價金中僅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至於伊前清算人王縉帛未得股東會同意即擅自同意給付陳逢茂佣金400萬元,對伊不生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已以伊對陳逢茂之佣金債務4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相關買賣價金,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伊於104年9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價金,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價金,伊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查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151-152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28-2
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選任黃瑞德、林振明、王縉雲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就任在案。嗣清算人林振明、王縉雲事後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清算人黃瑞德則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經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同時選任王縉帛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王縉帛事後因有不利於公司清算行為,且因案於103年10月15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解任王縉帛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林永輝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8-29頁)。嗣臺北地院又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任林永輝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9-80頁),上訴人迄仍在進行清算程序中。據此,上訴人在103年2月11日至11月23日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縉帛。
㈡王縉帛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8-22、23-27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17-2 1、22-26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簽訂日期均為103年4月24日。
㈢王縉帛又代表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訂立補充協議(見
原審卷第6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7頁),補充協議書記載簽訂日期為103年5月28日。
㈣被上訴人迄無依前項補充協議第1條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124頁筆錄)。
㈤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
七日內給付尾款(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2-124頁之信函、回執),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0日收受,迄未給付積欠之尾款。上訴人另於104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5頁之信函、第126-127頁之掛號郵件查詢、限時掛號郵件執據),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住居所(經營餐廳)之大樓管委會,管委會職員湯小姐於104年9月20日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交付被上訴人親收。
㈥證人陳逢茂於本院更審前104年8月2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
,詳如上訴人所提出更附件一之逐字稿所示(見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70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是否可採?㈡兩造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抗
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是否可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如一造於爭點整理(非成立簡化協議)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經查:兩造於本院更審前之104年2月4日、及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期日確認爭點時,雖無提出應將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列為本件爭點,惟兩造當日亦無合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使上訴人捨棄該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筆錄),核法院於前揭準備期日會同兩造確認爭點之性質要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事後不得再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已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真締,尚不足採。
㈡兩造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又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訂立補充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8-27頁、第6頁)。又被上訴人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又縱非其所簽署,伊亦承認以其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第177頁背面書狀),並主張補充協議則係伊授權陳逢茂以其名義簽訂,伊承認陳逢茂代理簽訂補充協議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書狀),而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縉帛,並由王縉帛代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又就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訂立補充協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載買賣之標的及價金,補充協議則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460萬元,以及尚欠之價金390萬元如何支付等語,可見兩造對於買賣系爭房地必要之點、以及補充協議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要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之被上訴人署押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為陳逢茂之人頭,據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書狀),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而屬無效,是否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以其確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意思,因而否認上訴人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書狀);而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縉帛,並由王縉帛代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又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訂立補充協議,亦詳如前述,且王縉帛亦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提示本院更審前卷第17-26頁、27頁之補充協議書(按:即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瑞華公司確實有簽契約,是我代表瑞華公司簽訂的,確實有買賣土地(按:指系爭房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3頁背面筆錄)。可見王縉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而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並非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並不該當。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給付價金、如何交付價金等,要屬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履行問題,無從據以推論兩造訂立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而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價金情形與陳逢茂證述內容不符,以及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未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而係以現金交付予陳逢茂等情,據以辯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均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71頁書狀),並無足採。又王縉帛事後縱有代表上訴人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23筆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毓茹,此要屬一物二賣問題,與王縉帛有無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真意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上訴人援引王縉帛事後代表上訴人另與高毓茹訂立買賣契約,據以辯稱王縉帛無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書狀),要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不足為憑,且與王縉帛上開關於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意思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3頁背面筆錄)不符,要不足採。又王縉帛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空言否認王縉帛於103年4月8日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仍與王縉帛、陳逢茂約定維持將買賣價金交予王縉帛而非上訴人,據為辯稱王縉帛無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書狀),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進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云云,自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
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先給付260萬元做
為簽約金或斡旋金,嗣於103年4月24日訂約時給付160萬元,又於103年5月底、同年6月初各付現金40萬元,但因陳逢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一次40萬元現金中之35萬元挪借予王縉帛、其中5萬元則放入陳逢茂口袋,因而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46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160萬元+40萬元=460萬元)轉交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縉帛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450萬元部分給予陳逢茂作為佣金,因而將收受價金460萬元中之400萬元優先支付陳逢茂佣金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6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182-185頁書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陳逢茂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交付260萬元作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又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給付160萬元,並於103年6、7月間各給付40萬元,陳逢茂將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現金中之35萬元挪借予王縉帛,並因王縉帛同意買賣價金超過450萬元部分亦即400萬元予陳逢茂作為佣金,因而只交付95萬元予王縉帛收受(其中35萬元為陳逢茂挪借予王縉帛之金額),但應認為上訴人已收受買賣價金4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逐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價金460萬元情節大致相符。又兩造訂立之補充協議,其內亦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50萬元(計算式:289萬元+561萬元=8 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60萬元、尚欠390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460萬元等語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或以陳逢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460萬元中之400萬元留為自己之佣金而未轉交予王縉帛,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最多僅曾交付價金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書狀),並無可採。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價金之時間,並均約定第四期尾款應於103年6月30日支付(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2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至遲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嗣兩造於103年5月28日訂立補充協議,就被上訴人尚欠之價金390萬元約定:「⒈…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今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代墊該土地增值稅款,雙方確認無誤,並同意甲方代墊後得自尚未付清之尾款中扣抵。⒉雙方同意自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由乙方移轉上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下同)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再藉故遲延辦理過戶。⒊雙方同意剩餘價金之給付方式為: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以下簡稱過戶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⑵過戶日後30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⑶過戶日後45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可知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備妥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稅)證明文件(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照)。是兩造締結補充協議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先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前墊繳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事後再於「過戶日」後30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過戶日」後45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締結補充協議之約定,自有於103年6月30日前先行墊付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後並未墊付土地增值稅或支付9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後未履行此部分義務,要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後7日內仍未履行,上訴人繼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住居所(經營餐廳)之大樓管委會,經管委會職員湯小姐於104年9月20日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交付被上訴人親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於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要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復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要無理由。況且,系爭房屋已經法院實施查封(見本院卷第132、174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喪失處分權能,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後,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既屬可採,則其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上
訴人無庸先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與兩造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採,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否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0頁書狀),自亦不足採。又依補充協議⒊⑴約定:「過戶日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縱可認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中之100萬元,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間互為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前審前之104年8月28日準備期日陳稱:「…買賣價金還有尾款390萬元未付,我同意給付390萬同時,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6頁筆錄),可認為被上訴人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被上訴人負有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前先行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支付9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且此項義務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有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或支付9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房地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據以主張其未履行該項義務部分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在催告給付時對自己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隻字未提,據以否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書狀),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應於103年6月30日(含當日)墊付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所負此項義務顯非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欠尾款390萬元均為不定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書狀),要不可採。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其所欠尾款390萬元於上訴人在10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定期催告履行即逕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書狀),自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790萬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2-123頁),雖逾被上訴人當時所負「先墊付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前述義務範圍內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既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前揭義務,要不影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不於期限內履行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催告給付金額逾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據以否認上訴人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書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相關事宜訂立補充協議後,因被上訴人遲延墊付土地增值稅(預估為90萬元)或支付9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解除效果後,復基於買受人地位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