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立和連信元葉秉華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上訴 人 程惠卿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程暐祐(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程秋華(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追 加原 告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程駿傑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死亡,應由配偶陳玉英、長子程暐祐及長女程秋華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3 頁)。上開繼承人並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而林俊德以其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林合之曾孫為由,於本院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一54、146 頁),請求確認林俊德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及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垂遠堂由林合、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共同創立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一至五(見本院卷一第123-145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林合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7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更㈠上證一、更㈠上證二(見本院卷二第48-50 頁),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5-261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二第47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就其等對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依原證3 、6 決議書(見北院卷第14-19 頁,原審卷第53-58 頁),祭祀公業垂遠堂已決議解散,並將臺北市永樂町3 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之
1 番地,現為臺北市○○區○○街○○段000 0000 00 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故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垂遠堂雖決議解散,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此乃為保存產業不致被日本政府奪取,且祭祀公業垂遠堂部分派下員之後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垂遠堂株式會社,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與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相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13 頁)。從而,縱祭祀公業垂遠堂曾決議解散,並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惟從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可知原證3 、6 決議書並未執行,祭祀公業垂遠堂既有系爭土地之產業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有確認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林合、程煥堂(即程惠卿、程惠
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臺同鄉,並於日據時期大正(下逕稱日據時期之大正、昭和年號)12年購置臺北市永樂町3 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 之1番地,現為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所有。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4年8月16 日為恐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遂開會決議解散,將財產變為派下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1/ 5,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擬將財產信託之;復於同年月28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公業,將產業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但嗣後作罷,僅將祭祀公業垂遠堂財產及文件委託株式會社管理及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織,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伊等均為其繼承人而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而上訴人林若夫為林溢滋之子,上訴人連德水、連德沛、連德樑為連金標之子,上訴人連立和、連信元為連金標之孫,上訴人葉鴻夫、葉秉華為葉炳堅之子,而林溢滋、連金標、葉炳堅僅係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然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追加原告以:伊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林合之曾孫,故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亦有派下權,聲請於本院追加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同。爰求為確認追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公業既已解散且無獨立財產,其從未祭祀林、程、周、馮、蘇等五姓祖先,亦無祭場存在,顯非祭祀公業性質。況決議書及覺書亦載明係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該等文件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字樣,其「垂遠堂」應非指祭祀公業垂遠堂。本件相關文件有關垂遠堂關係人或垂遠堂關係者、舊垂遠堂團體或垂遠堂團體員者,皆指(廣東或兩廣)垂遠堂成員(類似同鄉會組織)或相關之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真正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者乃昭和11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之62員派下或其先人,非關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
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聲明:確認㈠追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㈡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決議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8年11月27日北市同文字第09832891901 號函、覺書、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借款擔保契約書、程煥堂手稿、「臺北市廣西、桃園縣兩廣旅台同鄉會公函」、垂遠堂株式會社定款、株式總會決議錄、垂遠堂株式會社株主總會報告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吳恃英保證書、垂遠堂株式會社第三次股東大會記錄、陳永嘉領取證、連貸借用金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37年度偵字第1344號案件傳票、社頭蕭氏祭祀公業決議書、日據時期周源裕等仝立契約書、契約書及領收證、臺人捐獻請設中學寄附願、立約書、撫養契字、傅可傳律師收據、祭祀公業垂遠堂家屋稅單、新竹市報、臺中市南屯祭祀公業派下連名帳、臺灣中華總會館第八屆職員履歷表、93年10月27日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390號函、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申請實例總覽、臺灣總督府府報、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臺灣中華會館之研究、臺北市新舊町名番地番戶對照表、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日漢辭典為證(見北院卷第7-35頁、原審卷一第53-68、85-108頁、原審卷二第18-29、32-51、64-72、82-89頁、原審卷三第120-130、162-170 頁)。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於日據時期,則相關物證及人證,多所滅失,實難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如全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之當事人負完全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是本院自得參酌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當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出原證3 決議書、原證6 決議書及
原證7 覺書(見北院卷第14-19 頁,原審卷第53-58 頁、第63、64頁,下合稱前開3 份文件),原證3 、6 決議書經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之內容及原證7 覺書經被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如下:
⑴原證3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16日下午2 時,左列目
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岑瑞卿處召開會議,為將前述公業以團體員之共同名義持有,議決如左:一、公業垂遠堂乃我等關係人固有創設之處,該公業關係人姓氏各異,故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且管理人林合已於昭和11年3 月24日去世,故其事務處理上,亦有種種困難。尚且,大正11年施行勒令第407 號第16條之際,現今持有獨立財產之團體,非依民法第34條所示之目的而持有之財產,即為團體員所共有。據此,我等關係人乃協議解散該公業,並以左列共有名義為其登記,共為協定而無異議…團體員共有者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二、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以團體員名義共有,同時將該不動產讓渡予垂遠堂株式會社,由團體員共有者之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為證明右列決議無誤,出席之關係人共同屬名用印如左…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見證人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譯文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4、155頁)。
⑵原證6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28日下午2 時,左列目
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尤家祥處召開會議,為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決議事項,議決如左: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0年3 月24日死亡,故選任左列之新任管理人長管理之事。臺北市太平町三丁目百五十五番地新管理人林耀烠。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番地程煥堂。…三、新管理人催收遲繳房租並向研究所收取之補償金,其所有文件之清理結算皆須入公司帳。四、垂遠堂株式會社之創立,乃所有關係人共同承認,皆無異議。五、我等垂遠堂之關係人共同協議解散公業,並將垂遠堂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並由管理人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蘇添桂…右列為出國旅行期間之代理人蘇添源…馮啟輝…右列不克出席時之代理人…馮錦福、右列未成年者之監護人馮吳氏妹、見證人連永茂、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譯文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7、158頁)。
⑶原證7 覺書:「今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
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代表垂遠堂團體員共有,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14年11月23日提出4500圓定金收據,實際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嗣後如有發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特立覺書交付各位收執為憑。昭和14年11月23日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君」(譯文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⒉前開3 份文件上關係人、立會人簽名筆跡經本院初步以目
視觀察,應為同一人所簽,然觀諸國家圖書館出版之「再現頂橋仔風華」、「南庄舊事」、「認識臺灣古書契」等文書內,古契文件多為同一人筆跡,而當事人簽名形式上觀察亦為同一人筆跡(見原審卷二第30-43 頁),是前開
3 份文件之關係人及立會人為同一人所簽,應係當時立約之習慣,自無法以此而認係前開3 份文件為偽造。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雖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惟前開3 份文件距今已隔75年之久,相關人員均已亡故,被上訴人要舉證其上印文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顯有重大困難。前開3 份文件經原審送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尹章義教授鑑定,鑑定結果為: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8 頁)。
又原證7 覺書上垂遠堂株式會社印文與原證16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印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其上又有日本政府之印花,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認原證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依尹教授鑑定結果,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且用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用語相符,其上又蓋有關係人、立會人之印文,及日本政府印花,應非臨訟偽造之物,得推定為真正。至原證
3 決議書上雖僅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下方有用印,其餘關係人及立會人未見印文,固不生法律上效力,然其內容與原證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內容相符,亦可佐以認定屬原證6 決議書之起草文件。
⒊上訴人辯稱:原證3 、6 決議書後面所附之「不動產之表
示」,並未緊接決議書後面書寫,亦未見蓋有騎縫章,係將其他文件之「不動產之表示」張冠李戴附於原證3 、6決議書後面云云。查原證3 決議書所附之「不動產之表示」,雖與決議本文隔一空白頁,然其與空白頁中間蓋有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之印文,與原證3 決議書本文兩頁中間之印文相同(見北院卷15-18 頁);又原證6 決議書所附之「不動產之表示」與前頁立會人簽名間有林耀烠、馮啟煇等人之印文,亦與原證6 決議書本文兩頁中間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5、57、58頁),且原證3 、6 決議書所附「不動產之表示」用紙亦與決議書本文相同,實難認係他份文件之附件,被上訴人辯稱原證3 、6 決議書後附「不動產之表示」係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兩造對於兩廣垂遠堂(又稱廣東垂遠堂,下稱兩廣垂遠堂
)、祭祀公業垂遠堂、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織,固均不爭執,惟對於前開3 份文件中所稱「垂遠堂」,究指廣東垂遠堂或祭祀公業垂遠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 份文件之「垂遠堂」,係指祭祀公業垂遠堂,其等為其上記載關係人程煥堂、林耀烠(林合之子)之後代,故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前開3 份文件中稱垂遠堂關係人或關係者,係指兩廣垂遠堂,非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上開文件不得做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依據云云。然:
⑴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記載:
「祭祀公業,有時簡稱為『公業』」(見該書第744 頁,六版三刷);又依日本學者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第10頁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定有設立者存在,這是理所當然的事,而此設立者及其繼承者即稱為派下或關係人」、「派下與關係人之稱呼為同一意義」(見原審卷一第66 頁)。查原證3決議書中記載:「前記公業之團體員」、「公業垂遠堂之關係人」(見北院第14 頁),原證6決議書中記載「垂遠堂關係人」(見原審卷一第55頁),比對前揭文獻資料,足認原證3、6決議書所稱之「垂遠堂」具有祭祀公業及派下之性質,而上訴人自承兩廣垂遠堂係類似商會或同鄉會之組織,並非祭祀公業(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原證3、6決議書所稱之「垂遠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非兩廣垂遠堂。而原證7 覺書內容略謂「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且出具之對象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下稱林耀烠等5人),與原證3、6所述一致,亦得認原證7覺書之「垂遠堂」係指祭祀公業垂遠堂。再依程煥堂與林惠風間由傅萬傳律師見證之借款擔保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8頁),多次以垂遠堂稱呼祭祀公業垂遠堂,且北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中之事實欄中亦記載:「緣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有垂遠堂祭祀公業房屋一棟……在日人統治時代,為防沒收遂組織所謂垂遠堂株式會社以該房屋為社址…」等語,顯與前揭3 份文件記載情形大致所符,益徵前揭3 份文件之「垂遠堂」係指祭祀公業垂遠堂。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社代
表人啟事,雖由程煥堂具名,然該啟事開宗明義即指係為保存「兩廣垂遠堂」之公產,並載明:邀集垂遠堂各有關同鄉會,逕即席決議撤銷前向日政府登記之垂遠堂株式會社名義成立臺灣省兩廣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所有以垂遠堂株式會社名義代替之公產,自即日起,概歸由兩廣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整理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2年3 月25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垂遠堂,住址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十五番地,管理者林合(見北院卷第11頁),迄未曾登記予垂遠堂株式會社。則該啟事所指涉者,僅兩廣垂遠堂產業,而與祭祀公業垂遠堂之公業無關,自難憑此而認前開3 份文件之「垂遠堂」係指兩廣垂遠堂。
⒌上訴人辯稱:林合另二位兒子林鍾綬及林耀松未出席原證
3、6 決議書所示會議,林耀烠等5 人既可合法作成原證3、6 之決議,且原證7 覺書開立對象亦無林鍾綬、林耀松,原證3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上「垂遠堂」絕非指祭祀公業垂遠堂云云。然原證3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依其上有「公業」及「關係人」等文字,得認其上「垂遠堂」是指祭祀公業垂遠堂,業如前述,是縱林鍾綬、林耀松未出席會議,或覺書未列名其上,可能係授權予林耀烠,亦可能林耀烠等5 人私自決議,然此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可考。林鍾綬、林耀松有無出席原證3 、6 決議書所示會議,及是否為原證7 覺書出具對象,與原證3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上「垂遠堂」是否指祭祀公業垂遠堂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徒以林鍾綬、林耀松未出席原證3 、6 決議書所示會議,及原證7 覺書未列名其上,即謂原證3 、6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上「垂遠堂」上非指祭祀公業垂遠堂。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從未祭祀林、程、周、馮、蘇等
五姓祖先,且無祭祀五姓祖先之祭場,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獨立財產不符云云。然依原證3 、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已可知祭祀公業垂遠堂係由林、程、周、馮、蘇五姓為派下,與一般係由同姓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不同,此種祭祀公業是否必定會設置祭場,亦乏考證,自不得以此而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⒎前開3 份文件既為真正,且其記載之「垂遠堂」係指祭祀
公業垂遠堂,則勾稽前開3 份文件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為恐日本政府沒收公業財產,因此決議解散祭祀公業垂遠堂,擬將祭祀公業垂遠堂所屬系爭土地贈與給垂遠堂株式會社,且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實際上垂遠堂株式會社並未支付款項等情。如林耀烠等5 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垂遠堂株式會社成員連永茂、葉榮十(葉炳堅之父,見本院卷第175 頁戶籍謄本)、何勝珠、黃炳、林溢滋,豈會以立會人(見證人)之身分用印其上;又原證7 覺書由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出具,出具對象為林耀烠等5 人,如林耀烠等
5 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連金標何以會出具覺書予林耀烠等5 人,足見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均肯認林耀烠等5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方為原證6 決議書之立會人或出具原證7 覺書。上訴人分屬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之後人,其等反於先人之意,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實無可採。
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祭祀公業垂遠堂解散,贈與
系爭土地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何以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且解散後未製作財產目錄及決算書,甚至連派下連名簿都付諸闕如,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4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記載:「昭和16年8 月17日上午12時,在本社事務所召開第2 次股東大會,董事程煥堂為議長,監事何勝珠列席,及股東12名出席,…。二、提出訴訟案件:對舊垂遠堂團體員訴訟之事依賴律師」(原審卷一第97-99 頁),原證15股東大會報告書記載:「一、本會社第二回事業報告如左:本會社昭和14年8 月16日設立以來2 年,雖用種種可新研究整理,但因手續遲延,且就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致雖有一部份成功,但有部分未完成…二、…基於本社設立趣旨提起訴訟」(原審卷一第101-106 頁)。
上開原證14、15之文書原本亦經尹章義教授鑑定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及語法亦與該文件年代相符(原審卷三第12頁),堪信為真。依原證14、15文件記載可知,林耀烠等5 人雖決議解散祭祀公業垂遠堂,但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成員與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成員不同,嗣後未將公業財產登記為共有,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垂遠堂株式會社,垂遠堂株式會社因而對舊垂遠堂團體員提出訴訟,與上訴人所陳因部分派下員嗣後反對,因而實際上未解散、清算,未將土地登記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名下等情節相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係以原證3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證明上訴人之先人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均肯認林耀烠等5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業如前述,至於相關解散及贈與事宜是否有確實執行,要屬另一問題,即縱祭祀公業垂遠堂未依決議解散,或系爭土地未曾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亦不得反推林耀烠、程煥堂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⒐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記載:「
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該書第775 頁,六版三刷),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且因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距今久遠,人物全非,依首揭說明,自應認除有反證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孫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管理人(見北院卷第11-13 頁),且原證6 決議書亦載有「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昭和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等字,堪認林合確實曾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管理人。追加原告為林合之曾孫,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74 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林合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反證,自應推認追加原告屬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再參以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均肯認林耀烠(林合之子)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林耀烠、林鍾綬及林耀松皆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益見追加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
⒑綜上,上訴人既自承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且依
原證3 、6 決議書及原證7 覺書,可知林耀烠、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則追加原告、被上訴人分別為林合、程煥堂子孫,其等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置辯縱屬為真,至多僅能證定祭祀公業垂遠堂尚有其他派下,然祭祀公業垂遠堂為多姓成立之祭祀公業,如有他姓派下,亦不得反推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上訴人所提反證俱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心證,其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等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所提之證明,難以推知與事實相符: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先辯稱: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有
任瑞威、林梧村、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尤家祥、何勝珠云云,並以被證1 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36-41 頁)、上證3 祭祀公業調查書為(見前審卷一第177-187 頁)為證;後於本院前審提出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見前審卷一第288-1 至302 頁),改稱: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為葉榮泰等62人云云,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人數前後陳述不一,差別甚巨,且上證3 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派下員為容有林、連子光、任瑞威、林梧村、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尤家祥、何勝珠(見前審卷一第178 頁),亦與被證1 之選任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所列派下員多了容有林、連子光,更遑論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派下員較被證1 選任書多了數十人,自難採信。況不論被證1 、上證3 、上證10,均無林溢滋為派下之記載,上訴人辯稱林溢滋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含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
求書、選任書、垂遠堂派下名簿,但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證1 垂遠堂派下名簿所列之派下員僅有8 人,與上證3 所列10人,上證10所列62人均不相同;又上訴人事後提出上證6 選任書、上證
7 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之彩色影印本(見前審卷一第212 、213 頁),卻缺被證1 之垂遠堂派下名簿,則被證
1 之垂遠堂派下名簿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上有「臺北市役所收受」印文,且與被證13上「臺北市役所收受」印文相同云云,然被證13亦為影本,無法以此得認印文真正;且上證6 選任書、上證
7 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之彩色影印本上內容與字跡與被證1 完全一致,但上證7 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竟未有「臺北市役所收受」印文,更難認被證1 上「臺北市役所收受」印文為真實;縱該印文屬實,亦僅為「臺北市役所收受」,即現今之收狀之意,然收狀並不等同臺北市役所已確認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成員,上訴人亦未檢附請求認可之結果,自無法徒以被證1 上蓋有「臺北市役所收受」之印文,即謂其檢附之派下資料為真正。再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記載,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者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上開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如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3 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立法用意在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見該書第747 頁,六版三刷),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 亦與上開調查報告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上證3 祭祀公業調查書,係書寫於十行紙
上,由十行紙最後一頁可知係當時司法書士黃漢和所製作(見前審卷一第183 頁),惟十行紙後之財產目錄與不動產標示(同上卷第184-186 頁),紙張顏色與十行紙明顯不同,且十行紙與財產目錄與不動產標示間未蓋有騎縫章,司法書士黃漢和用印亦蓋在十行紙之末,難認財產目錄與不動產標示與祭祀公業調查書為同一份資料。上訴人雖辯稱上證3 祭祀公業調查書經北院書記官認證云云,然該認證文書記載「此謄本乃是依據登記簿製作,與登記簿並無相異之處,茲此證明」(同上卷第187 頁),是北院僅就不動產標示部分為認證,難謂係就司法書士黃漢和以十行紙書寫之祭祀公業調查書進行認證。尹章義教授鑑定雖認認證文之謄本係指祭祀公業調查書(見前審卷三第28頁背面),惟未敘明理由,難認尹章義教授有就紙張顏色、有無騎縫章及司法書士黃漢和用印位置詳加檢視,其鑑定意見即無足採。從而,上證3 祭祀公業調查書雖係司法書士黃漢和所製作,然委託人不明、製作目的不明,其上又無派下員用印(同上卷第178 頁),復未經公家單位或其他人士之認證,難認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真實。
⒋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
其上載明因管理人林合死亡,改選何勝珠為管理人,並記載派下62人之姓名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2 頁),連金標、葉榮十雖列名62名派下之列(林溢滋未在其內),然所載62名派下並無林合之子孫,顯與前述祭祀公業管理人係派下之原則不符,上訴人雖抗辯林合為非派下擔任管理人之例外云云,然上訴人之先人連金標、葉榮十、林溢滋均肯認林合之子林耀烠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訟中空言否認林合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已屬無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合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則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派下無林合之子孫,難認為真。又上訴人辯稱曾委任代書許鼻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並提出被證2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變更之官方紀錄,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管理人仍為林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1-13 頁),顯見許鼻無法以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記載資料辦理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之變更。上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既不為當時日本政府所接受,即代表其真實性存疑,則難以此來證明連金標、葉榮十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
⒌上訴人雖以上證3-28來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76頁背面),然被證1、上證3、上證10等有記載連金標、葉榮十為派下之文書,除有前述不可採之原因外,亦未如原證6、7有立場不相同之人於其上簽名認證(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成員),難憑以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即得認其內容為真正。而上證4 財產目錄、上證5決算書、上證7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垂遠堂捐贈行為、上證13清明節祀祭等費用公簿(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7-211頁、第214-219頁、卷二第18頁),未有派下員之記載,且因祭祀公業垂遠堂有將文件交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保管,亦不得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上證6選任書、上證7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2、213 頁)與被證1內容相同,難認真正,業如前述;上訴人以上證8 辯稱林合親自書寫「林合換何勝珠」(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20 頁),惟其上未有用印,難認真正,且如林合在世時如有表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換何勝珠,何以林合死亡前均未決議更換,死亡後亦未辦理變更,自無法憑此而認上證10實質內容之真正;上證9 為簽到簿(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80-287 頁),然未見祭祀公業垂遠堂等字樣,難認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簽到簿;上證11決議書、承諾書(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4-309 頁)上不動產非系爭土地,其上「垂遠堂」究指兩廣垂遠堂或垂遠堂株式會社有所不明,且所列「垂遠堂關係者」為何勝珠、林仰初、連永茂、葉榮十,亦與上訴人主張派下為8人或62 人不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證12為和田邦彥(程煥堂日本名)寫給連金標之信(本院重上字卷一310 頁),信內並無承認連金標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文字,與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認定無涉;上證14會葬芳名錄(本院重上字卷二第
19 -21頁)未有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等文字,難認與祭祀公業垂遠堂有關;上證15、16為何勝珠之印鑑證明(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2頁),上證人迄今無法就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人未變更為何勝珠提出合理說明,縱印鑑證明與被證1、上證10之印文相符,仍無法認定被證1、上證10 之實質內容為真正;上證17為拆除何哲雄(何勝珠之孫)房屋照片(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3頁),上訴人係用以證明上證3-12之文件為其拆除房屋時發現,然此亦未能證明上證3-12實質內容之真正;上證18為何哲雄房屋遭竊盜之刑事判決(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4-26 頁),與本件無關;上證19、26容閎來臺灣時間與次數之蠡測(本院重上字卷第68-69頁,第228-231頁),上證25 容閎代理人所提訴願書(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22-227),均未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記載;上證20、21為論文文獻參考資料(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0-72)、上證22為程煥堂戶籍(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3頁),要與證明上證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無關;上證23士林兩廣垂遠堂共同墓地照片、上證24基隆市高砂町廣東山莊廣東義地照片(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18-221頁),上證27、28為最高法院判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1-63 頁),均不能證明上證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產生其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
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訴請確認追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