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返還溢付保證金,嗣於訴訟進行中106年1月10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97條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此項請求與原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同,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毋庸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因承包上訴人「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須對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860萬元。鼎州公司以現金繳納其中1,930萬元,其餘1,930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後因鼎州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先於101年2月2日函催鼎州公司限期補齊出缺人員,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復於同年4月24日、5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表示已終止其與鼎州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依系爭保證書撥付保證金1,930萬元。然上開各函從未告知及檢附系爭工程契約,且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陸續異動離職,被上訴人為顧及商譽乃先於101年5月24日墊付1,930萬元。嗣被上訴人獲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始發現鼎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5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保證書第2條,保證總額可比照遞減96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其故意隱瞞上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保證金,顯係以施用詐術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保證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97條第2項、第227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受鼎州公司之委任而向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該委任關係雖成立於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但效力及於上訴人,即系爭保證書屬於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因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鼎州公司本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係受鼎州公司之指示而給付,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無代替鼎州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7日催告給付1,93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明知履約保證金未隨工程進度遞減之情況下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鼎州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提供十足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拒絕付款,亦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至於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之契約固指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如何遞減,故應由鼎州公司與上訴人合意定之,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此外,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自與債務不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萬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號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
1、鼎州公司前因承包系爭工程須對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其中1,930萬元由鼎州公司以現金繳納,其餘1,9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該約款所指之「契約」,乃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82頁、第19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背面)。
2、鼎州公司於施工中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5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給付1,93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218頁)。
3、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時,即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11月17日陸續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應依鼎州公司完工進度遞減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以及系爭工程進度,致被上訴人溢付965萬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以施用詐術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隨工程進度比例遞減: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與鼎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鼎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億8,586萬8,000元,依投標須知第32條、第35條規定,鼎州公司應於決標後10日內繳納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鼎州公司遂以現金提交其中1,930萬元,其餘1,9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代之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19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前段所載: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出具保證書時即已承諾,當上訴人主觀認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以書面通知之停止條件成就,即願立即悉數給付保證金。足證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目的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核其性質應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無訛。
2、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係記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審卷第197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訂有:「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之工程估驗款及保證金發還等約款(見原審卷第39頁),此外並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或由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比例遞減保證總額之約定,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實為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遞減之解除條件。換言之,系爭工程一旦經上訴人審核認定已達約定進度,系爭保證書即應發生保證總額按比例自動遞減之效力,而無待兩造、鼎州公司另為其他意思表示,或因其他事由而妨礙遞減。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65萬元: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能構成。
2、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乃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遞減之解除條件,系爭工程一旦經上訴人審核認定達到約定進度,系爭保證書即發生保證總額按比例自動遞減之效力,業如前述。查鼎州公司因其承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陸續達到25%、50%,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11月17日按比例依約退還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嗣鼎州公司因財務問題造成工程停滯不前,進度落後,經上訴人兩度催告鼎州公司補齊人員、追趕進度未果,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等約定,於101年3月29日以中大總字第1011351449號函通知鼎州公司終止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復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於同年4月24日及5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撥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電訪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後,於5月24日匯付1,9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鼎州公司函、上訴人函、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中壢分行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2頁、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認屬真實。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保證總額,因解除條件成就,自應按照相同比例發生遞減50%之效力,即於保證總額965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匯款1,930萬元予上訴人而有溢付965萬元之事實,尚非無據。
3、惟被上訴人為鼎州公司出具1,930萬元系爭保證書時,曾要求鼎州公司提供全額擔保,鼎州公司遂提供1,93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質押等情,已據鼎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妤婕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質押品保管條各4紙、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8至131頁、第145頁,第159至162頁),應可確認。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1年5月24日給付上訴人1,930萬元之方式,係於同日將鼎州公司上開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之1,930萬元定期存單解質後,將所得款項直接匯予上訴人等情,經吳妤婕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被上訴人「中壢分行逾期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第1、3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90、127頁背面),應可確認(註:被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及29日函覆之鼎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僅至101年5月16日,並無上述101年5月24日往來紀錄以及自101年6月至12月之繳息紀錄,顯然缺漏不實,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51至54頁,第136頁)。是以,上訴人雖然受有溢付965萬元利益之情,但受損害者應為鼎州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鼎州公司就上述溢付款965萬所受損害,則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8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並於判決中扣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一第24頁),已使上訴人因溢付款所受之利益,及鼎州公司所受同額損害之不當現象,歸於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溢付之965萬元利益,被上訴人同時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為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1,930萬元定存單為除申請系爭保證書以外其他授信案件之資力證明,而作為其他授信案件債權之擔保,系爭保證書乃無擔保授信,鼎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法受償餘額至少本金即達850萬元,至105年5月31日止尚有1,046萬2,978元未曾受償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計算表),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情形為:99年5月6日鼎州公司
申請履約保證2,0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有十足之擔保,由於鼎州公司僅有自有資金1,000萬元,故由鼎州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3,000萬元授信,其中1,000萬元為週轉金貸款,被上訴人核准後即於同年6月4日撥款1,000萬元至鼎州公司帳戶,鼎州公司將996萬110元匯至其他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以吳妤婕名義匯回710萬元,另由吳妤婕存入現金250萬元(按: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撥款1,000萬元必須先匯出再匯回,以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7頁),上開資金並分別於同年6月8日轉為定期存單500萬元三筆以及430萬元一筆(以下合稱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帳戶歷史資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6頁)。
⑵質權屬於從權利,應依附於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述兩造
往來之情形,以及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日期為99年6月8日,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金額及日期相同之情(見原審卷第197頁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質押品保管條、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並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記載:「本案以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鼎州公司借款1,000萬元,匯出再匯回存入定期存單之目的在提供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擔保。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所承擔可能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風險,鼎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與系爭保證書無關者,即非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擔保之範圍,不致因此質權消滅而影響受償。至於,卷附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出質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於本存單質權設定始屆清償期者,質權人…得依法行使抵銷權,逕以後列定存單抵銷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屬於金融機構定型化契約之用語,所稱「抵銷」而未稱實行質權,可知此項約定應為:質權標的物債權(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可持以對該標的物債權之債權人(鼎州公司),主張抵銷之範圍(參見民法第907條之1),與質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無關。況於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實行後(質權消滅),被上訴人尚於101年7月24日與鼎州公司合意展延貸款,有被上訴人信函、增補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233頁),益見鼎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未還之債務,並非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擔保之範圍。
⑶被上訴人匯款1,930萬元予上訴人,雖溢付965萬元,惟
所受損害者為鼎州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鼎州公司積欠債務無法受償之貸款本息,屬於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溢付965萬元,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給付。且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鼎州公司貸款本息,並非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擔保之範圍,並未因該質權消滅而影響受償,上訴人溢領履約保證金965萬元獲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貸款未能清償之損害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65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卷三第184頁),為無可採。
5、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65萬元。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65萬元: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承上㈡所述,被上訴人溢付965萬元,受有損害者為鼎州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鼎州公司積欠債務無法受償之貸款本息部分,屬於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溢付965萬元,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給付。且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鼎州公司貸款餘額本息,並非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縱上訴人有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已返還鼎州公司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已隨工程進度依比例減為50%等情,惟此未告知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貸款未能清償之損害間(定期存單質權因實行而告消滅),雖有事實上之關聯,但上述未告知行為,通常不致於造成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65萬元。被上訴人既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承上㈡所述,被上訴人溢付965萬元,所受損害者為鼎州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鼎州公司積欠債務無法受償之貸款本息部分,屬於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溢付款965萬元,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給付,且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鼎州公司貸款餘額本息,並非系爭1,930萬元定期存單質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已隨工程進度依比例減為50%,與被上訴人所受貸款未能清償之損害間(定期存單質權因實行而告消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65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6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本件以無因果關係,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傳訊稽核人員潘信劦及法令遵循部專員郭尚義作證,以查明確認被上訴人「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或「返還請求權拋棄」(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第212至21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