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賴昭銑為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6年3月23日由林博義變更為賴昭銑,此有被上訴人民國106年5月11日民事上訴狀所附中央社新聞、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