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5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潘揚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錢陽孫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訴時主張:兩造、訴外人戴朝旺、謝堭堯(借用訴外人吳佳真名義)、陳建泓(原名陳淵棋)合夥,由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於86年7月14日結算,並簽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確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合夥人應給付之投資金額,伊依系爭明細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7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103年9月18日民事聲請再開準備庭狀㈡表明:依系爭明細,被上訴人簽認金額為1,597萬4,500元,應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即以合夥執行人之身分,主張依系爭明細之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雖上訴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其為合夥執行人,惟其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以合夥執行人身分為合夥起訴請求(見本院前審第165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系爭明細及86年8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陳明系爭明細之基礎係「股東合夥(認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其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未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實際合夥人為謝堭堯)、陳建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開5人組成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伊為合夥執行人,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市○○路「金龍門大廈」,合夥總金額為6億元,由伊承攬,並由伊為負責人之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施作。嗣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總金額增為7億5,000萬元,扣除金益公司之承攬報酬1億2,000萬元,合夥資金為6億3,0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0%,應分擔6,300萬元,扣除其已出資3,333萬元,及地主退回押金500萬元、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金額869萬5,500元後,尚應補繳系爭款項,業經全體合夥人於86年7月14日結算,並簽立系爭明細,再於同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追認系爭明細。因伊於101年5月15日函催被上訴人繳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系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執行人,且系爭明細非為真正,亦未經上訴人、吳佳真、陳淵棋簽名,應不生效力。又合夥總金額僅為4億8,000萬元,伊已出資4,869萬1,500元,無庸再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發函,要求結算投資事宜,並非以合夥執行人名義催告伊給付合夥股金,縱認伊應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得代表系爭合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事項外,均得執行之。又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而「決算」及「分配利益」,均屬執行合夥事務範疇,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
⒉查系爭合夥契約係以兩造與戴朝旺、吳佳真、陳建泓名義於
82年2月25日簽訂,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金龍門大廈」,由金益公司施作,預計總出資額為6億元,其中20%係金益公司承攬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原出資比例為20%,嗣減為10%,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32至35頁)。系爭明細所載股東姓名為兩造、戴朝旺、吳佳真、潘進福(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吳佳真係借名予其配偶謝堭堯,潘進福係借名予陳建泓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謝堭堯係借用吳佳真名義合夥,惟證人即製作系爭明細之孫金城證稱:有一個姓謝的警官,用他老婆的名字,名字不太確定,伊記得叫什麼「佳貞」的,但是由姓謝的警官來開會,姓潘的是陳淵棋(陳建泓)用他的名字來合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陳建泓證稱:伊是潘進福真正的老闆,潘進福是登記負責人,房子是伊蓋的,其他股東都同意伊才是真正的出資人,吳佳真是謝堭堯的太太,謝堭堯是警察,所以用他太太的名義合夥,伊同意謝堭堯用吳佳真名義投資合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足認謝堭堯係借用其配偶吳佳真名義合夥,陳建泓合夥後借用潘進福名義參與合夥,系爭合夥之實際合夥人為兩造、戴朝旺、謝堭堯及陳建泓。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選任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本事業為合夥之股東,每位股東均有之權利、義務均等,並無多寡股份之分。為完成共同事業,股東間應完全信任負責人,共一心全心全力合作無間,以享全部之利潤。」(見原審卷第6至8、32至35頁),可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又系爭合夥契約記載「立契約人: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等五人……經共同商議同意於座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合建之所有權、義務、範圍另附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準則,做為本股東合夥契約書議定之主旨…」;第2條約定上訴人認股比例50%;第6條約定:「各股東所支付之資金由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向銀行申請專戶,保管及支付工程款及一切費用。」;第8條約定:「本工程經股東認可……由股東邱金益承攬」(見同上卷頁)。可見上開合夥人全體合意共同投資興建「金龍門大廈」及銷售,並約定興建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合夥人出資則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並施作金龍門大廈工程之金益公司向銀行申請專戶保管、運用,而上訴人認股比例達50%,為系爭合夥之最大股東;參照系爭合夥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0、81至87頁),被上訴人並曾與其他合夥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及帳簿暨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亦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陳建泓於92年3月31日申請與金益公司調解,其聲請調解書記載:「邱孫玉鳳、邱金益(係夫妻)原為合夥之事業金龍門工地之負責人及執行者」(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合夥事業均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各合夥人並認為上訴人負有決算及提供帳簿、相關文件供查核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選任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代表系爭合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予系爭合夥,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代表系爭合夥起訴請求伊給付出資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即金益公司負責人邱孫玉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建泓雖證稱: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是邱孫玉鳳,她是金益公司之負責人,伊都是交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反面)。但邱孫玉鳳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資格,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並為金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縱其有處理收款事務,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係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難謂合。⒌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雖約定:「各股東所支付之資金由金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向銀行申請專戶,保管及支付工程款及一切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由金益建設釐清各股東所過戶房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個月內付清,各股所繳股金需存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見本院前審卷第9、10頁)。然合夥契約第6條係約定股金由金益公司開立帳戶代為保管、支出運用,系爭會議上開決議仍維持由金益公司代收,僅另指定應存入泛亞銀行帳戶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但給付合夥股金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合夥與各合夥人間,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自仍得為合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股金1,597萬4,500元:
⒈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
務;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民法第669條前段、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依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決議,全體合夥人已合意增資為7億5,000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預計投資新台幣約陸億元,首期股金每十股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正(扣除20%即為玖佰肆拾萬元正)(立約時付清)。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由各股東自行湊足,並於通知後十天內增資付清。」(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陳建泓於另案證稱:股東一起說大約以6億元來建房屋,剩下多或少再算,不到6億元要退還,超過6億元要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合夥人出資總額預定為6億元,各合夥人應依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於接獲通知後增資付清,如投資金額超過6億元而需增資時,合夥人亦均同意於通知後補足出資,是系爭合夥之出資、增資,除合夥人另有約定外,應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增資,伊無增資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明細係於86年7月14日作成,載明:「總投資額新台
幣柒億伍仟萬元整。其中伍仟萬元為地主押金分兩期退還(結構完成為一期,使用執照核下為一期)。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新台幣壹億兩仟萬元整,餘五億捌仟萬元整為股東投資分期繳納之總額。股東投資明細:……錢陽孫:持股:1;已繳股金3,333萬;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869.55萬;未繳股金:1,597.45萬……」,戴朝旺及被上訴人均在系爭明細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67頁),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出席簽名前,系爭明細上並無記載數字,伊否認其真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在系爭明細內容作成前簽名,且證人即製作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孫金城證稱:被上訴人不可能是系爭明細所用的十行紙中間空白就在上面簽名,當時沒有預料到現在要上法院,不可能做這種事,那時候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陳建泓於另案亦證稱:當時每次開會都由上訴人主持,由一位孫先生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證人孫金城確有參與系爭會議,其所為證述與系爭明細及相關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自屬可採。況系爭明細已經明確記載係確認股東投資之持股、已繳股金、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未繳股金等事項,並非會議簽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曾協助金益公司處理金龍門大廈工程帳目及收支,每月支領薪資2萬元等語,亦據提出支出傳票、支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所需資金有相當瞭解,倘非經其確認金額無誤,應無在系爭明細上簽名之理,其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
⒋證人孫金城證稱:系爭明細為伊所寫,股東都有到場,是股
東來開會後有結論所寫,姓謝的警官,說他不方便簽名,是用他配偶的名字,姓潘的是陳淵棋(陳建泓)用他的名字來合夥,但他是做模板的,他說他的錢已經用工錢抵掉了,上訴人則是說不足的錢都是他出的,他出的錢已經超出股份,所以他們沒有簽名,股東要繳的錢就是合夥股東的股金,就是大家都同意,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70、71頁),並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系爭明細作成的背景是因為工地沒有錢,每個股東都有到場,潘進福是陳淵棋來,吳佳真是她先生謝組長來,謝組長說他是公務員不方便簽,潘進福(陳建泓)說他的工程款可以抵股東的錢,所以沒有欠合夥的錢,之前開過很多會,大家結論做一個結算,股東要繳給合夥的錢,如何沖帳伊不清楚,是股東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系爭明細所載增資至7億5,000萬元,確為全體合夥人所同意,僅部分合夥人對於有無應再給付股款及金額有不同意見,而未在系爭明細簽名,被上訴人因無爭議,乃簽名確認,並同意以合夥收入及地主退還押金之決算分配利益沖抵股東應繳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既簽名確認其未繳股金為「1597.45萬」無誤,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付清增資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所確認之增資,即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之增資,被上訴人應給付股金1,597萬4,500元等語,應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明細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不生增資之
效力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就逾6億元之增資加以約定,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系爭明細所載增資至7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參照系爭會議紀錄關於「報告討論事項」載明:「……各股東先前過戶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但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關於「臨時動議」第1案「按討論事項第二項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由金益建設釐清各股東所過戶之房地」,記載:「決議:各股東所需繳交股金可分期開票於壹個月內付清。通過」;關於「結論」記載:「9月4日以前各股需股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繳納房屋稅捐。本日開會所討論各項決議事項需在9月5日以前執行完畢。」,並經邱金益、吳佳真(謝堭堯出席簽名)、戴朝旺、潘進福(陳建泓出席簽名)、被上訴人於「結論」後簽名(見原審卷第9、10頁),益足認定全體合夥人確實同意增資,並決議經結算應再給付之合夥出資後,應於1個月內繳清。證人陳建泓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102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知投資案後來金額變成7億5,000萬元,這要問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亦證稱:系爭明細之會議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如果有通知,伊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於原審證稱:86年7月14日伊有參加確認過程,但伊沒有簽名,因為伊還有很多工程款沒有收到,如果按照系爭明細記載,變成伊還要繳出資款,當天有哪些人出席伊忘了等語,顯見證人陳建泓因歷時已久,對於出席人員不復記憶,而其未在系爭明細簽名,並非不同意增資,乃係因認為尚有工程款未領取,不需再給付股金,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建泓之上開證述,即推認證人孫金城之證述不實。至吳佳真於另案(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雖抗辯:系爭明細因未經上訴人提供帳簿會帳,故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吳佳真於該事件係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對該訴訟結果有重大利害關係,自不能僅憑其上開抗辯,遽認上開合夥增資未獲全體合夥人同意。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明細所載金額與邱孫玉鳳所製作之收款
明細表不符,伊已給付投資款3,999萬6,000元,加計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869萬5,500元,合計4,869萬1,500元,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孫金城作成系爭明細等語,並提出收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收款明細為邱孫玉鳳所製作,惟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投資款3,999萬6,000元等語。查系爭合夥契約簽訂之時間為82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8頁),上開收款明細表開始紀錄之時間為80年11月14日,截止日期為84年6月23日,扣除84年6月20日借方金額166萬6,000元後,總額為3,833萬元,其中500萬元收款時間在80年12月5日之前,參以系爭合夥投資除股東出資額外,已先給付合建地主押金5,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合夥出資10%計算,應負擔之押金為500萬元,此部分亦經合夥人合意於地主分期退還時沖帳自應給付之股金扣抵,則此500萬元自不得再列入出資額計算,故扣除後,被上訴人已付出資額為3,33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系爭明細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明細所載與孫金城製作之股東分配權益
分配原則、工程成本評估明細、股東認股及股金繳納明細記載不符,顯有不實等語,並提書上開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90、9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孫金城固證稱上開文書確為其所製作等語,然亦證稱:系爭明細應係製作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上開文書僅係系爭合夥期間關於權益分配、成本評估及股金繳納情形之初步估算,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明細所載增資、未繳股金未經合夥人同意。況系爭明細之內容,係關於合夥增資及合夥人出資應付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孫金城製作之股東分配權益分配原則,係記載有關合夥投資、費用、房屋分配及銷售、毛利等項之計算,並列載未列入評估項目包括稅款、利息、坪差等,而成本評估明細則係有關工程款及各項成本之列目,均與股東出資無關。至股東認股及股金繳納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已繳股金為3,833萬元,亦與前述扣除地主押金退回分配沖抵股金前之金額相符,且合夥出資係依合夥契約所負之出資義務,與合夥之決算、結算或清算為二事,自不能憑此認定系爭明細不實。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非可採。
⒏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伊已視同放
棄股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股金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雖約定:「如於知會時間內未能如期繳清股金時,其所持之股權視同放棄,得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而其前所繳清之股金不得中途提回,應於本工程完工後,按全部股東退款比例退回原股東,其所得之利益亦同。」(見原審卷第7頁)。惟該項約定,係就合夥人違約未按期出資之情形,約定「得」由其他股東取得其股權,並非謂合夥人違約時即當然退夥,是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股金。
⒐被上訴人又抗辯:金龍門大廈建案經銀行接收,合夥目的事
業已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合夥事業縱因目的事業不能達成,亦屬應否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解散及清算之問題,與合夥人依約應給付出資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合夥出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夥增資至7億5,000萬元,並以系爭明細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股金之數額,業如前述。嗣合夥人於86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關於「臨時動議」第1案「按討論事項第二項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由金益建設釐清各股東所過戶之房地」,經決議:「各股東所需繳交股金可分期開票於壹個月內付清。通過」(見原審卷第9頁),則依此決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8日前給付系爭款項,故系爭合夥得於該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1年9月28日屆滿,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