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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參 加 人 陳榮基被 上訴人 鄭金塗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鄭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以出租人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名義簽訂登記之改制前臺北縣○○鄉○○字第○○號之私有耕地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8萬6,66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以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前提事實為改制前臺北縣○○鄉○○字第00號耕地租約(內容為「出租人陳君釵、陳君威、陳新爨與承租人鄭金益、鄭金塗於民國42年7月所簽訂就出租人等三人所有坐○○○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2人,租期自42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君釵及陳君威,已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不可能於42年7月間以渠等名義與被上訴人鄭金塗(下稱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乃追加及減縮聲明:㈠系爭租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7萬7,336元(減縮部分),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37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主張應修正原上訴聲明之不當,及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租約無效。⒊被上訴人鄭金塗應返還603萬8,668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正面),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鄭欽榮(下稱鄭欽榮)應返還603萬8,668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本院更㈠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正面),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租約無效。⒊鄭金塗應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237、265至266、294至295頁)。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其均須就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有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事加以認定,在原審亦有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係自訴外人陳瑞圖繼承而來。

陳君威、陳君釵分別早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已屬無權利能力者,不可能締結有效契約。詎陳新爨竟於42年7月間擅以自己及陳君威、陳君釵共三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得到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亦未舉證證明陳新爨為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人,不能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定已經其他共有人合法授權,各共有人皆已分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並無宗族家長之適用,而其他共有人未有爭執僅單純之沉默,不代表有授權締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應為無效。另陳新爨故意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全體共有人出面簽約或提出合法授權文件,雙方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約亦當然無效。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任一共有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及核發補償費,只得退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對價即補償費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1,207萬7,33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退步言,縱認上開補償費屬可分之債,而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補償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國香之繼承人,林國香則為陳君威之繼室即訴外人陳熰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陳新爨於42年7月間以其及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鄭金塗及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無效。⒊鄭金塗應返還603萬8,668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本院卷第295頁反面、296頁附表)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鄭欽榮應返還603萬8,668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陳新爨於42年7月間以其及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鄭金塗及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無效。⒉鄭金塗應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為政府依法徵收,自斯時起系爭租約已隨同徵收而不存在,上訴人亦未按新北市政府86年4月3日徵收公告遵期提出異議,即屬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顯不合法。因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出面與承租人鄭金益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簽訂系爭租約書面並辦理登記,陳新爨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可證明為管理人,衡情應有出示授權書面、出具切結、或按往例,否則理當會要求補正,嗣於74年11月1日因分家分耕關係,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與陳新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良臣會同簽訂系爭租約之續約,陳新爨、陳良臣均為宗族之代表,足認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被上訴人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之情事,且經政府核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系爭租約應對上訴人為有效。自42年起迄至83年林國香去世、86年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領取補償款,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行政爭執,亦未見陳君威、陳君釵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顯然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均有按時將應繳納租穀全數運送至三峽農會,經點收無誤即通知各出租人前來領取,縱上訴人否認收到租穀,依法有提存效力,與清償租金同等效力。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即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並未考量雙階理論,明顯有誤。返還補償金屬可分之債,上訴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固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但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均引用上訴人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前手鄭金益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則於86年5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23643095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80449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137至155、268至280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被上訴人返還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死亡,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42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陳月鄉,陳月如、陳雲集,有土地登記謄本、渠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22至130頁、前審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

171、183、185頁、本院卷第190至192、240、264頁),是在4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共有人之一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死亡,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租賃固為管理行為,然依斯時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又查審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雖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前審卷第30至32頁)然僅有陳新爨簽名蓋章,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自無從簽訂系爭租約,且陳君威、陳君釵斯時繼承人有上開數人,已如前述,亦非如系爭租約所載包括陳新爨在內之「等三人」,顯然系爭租約並非陳新爨與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全體共同或由陳新爨經被授權代理其餘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蓋系爭租約本應記載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數人,卻記載陳新爨等三人,顯然陳新爨並無代理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之意思)為之,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即為無效。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自鄭金益時起簽訂,承租人依每

季採收稻穀之約定重量,於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出租人每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且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臺北縣政府造冊通知兩造前去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均已立據並於86年5月間領取,亦無異議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出租人每房每季依約按時前來農會確認領

收乙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前審卷第211頁),且經前審函詢三峽區公所有關系爭土地承租人繳納租額情形之結果,三峽區公所亦函覆稱,土地承租人繳納租額,係屬私權性質,由出、承租人自行辦理,其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三峽區公所103年4月18日新北峽民字第1032091481號函之說明三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總幹事陳宏文於本院證稱,有關佃農與地主事宜,農會碾穀代工廠幫忙農民加工,由農民發回去,沒有辦法幫忙點收,大部分是用代金繳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屬實,自難認系爭租約之簽訂有經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陳君威及陳君釵二人之繼承人授權或事後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之情事,雖鄭欽榮辯稱,陳家對鄭家說繼續做下去到86年徵收地結束,就沒有遺產,當時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又查,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及陳漢啟因繼承而於78年

1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陳君威及陳君釵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迄86年7月18日,臺北縣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人為臺北縣政府,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再者,嗣被上訴人因分戶分耕,於74年1月24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其申請書亦記載「地主陳新爨等三人之各筆耕地擬請准予依法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97頁、前審卷第75、166頁);另所具呈請三峽鎮公所核轉臺北縣政府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除出租人姓名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於出租人(或繼承人)簽名蓋章處,亦僅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之繼承人陳良臣」,及陳良臣之印文(見審卷第76、167頁),可知嗣後續約、變更登記行為仍以陳新爨等三人或為陳新爨等三人之繼承人陳良臣為名義,然陳君威、陳君釵早已死亡,其等繼承人亦非陳良臣(其為陳新爨之子),已如前述,益證陳新爨一人在簽訂系爭租約後,仍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全體繼承人承認,難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率以陳良臣為陳新爨長子,出面辦理變更登記即認係行政慣例,且已得授權辦理出租云云,尚屬無稽。

⑶再查,證人即陳君釵之繼承人陳雲洋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而未到庭,雖被上訴人提出陳雲洋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縱認上開陳述書為陳雲洋所書寫,然審之上開陳述書內容,陳雲洋係稱,有關租地事宜,是由祖母(陳張好)作主,交由大伯(陳新爨)處理,伊僅知如此,租金之收取也未見糾紛,佃農鄭家是否盡義務交付穀物或代金,伊年幼未曾過問等語,亦至多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一事,係陳君釵之配偶陳張好交由陳君爨處理,並無法證明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陳雲洋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租金,自亦無法證明是否全體共有人均有收到租金或知悉系爭租約存在;而證人即陳君威之繼承人陳化三之配偶柯西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由伊婆婆的小嬸管理,好像是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聽伊先生及堂哥陳化育講的,伊不知當時是否所有堂兄弟都簽名、蓋章,土地有好七、八十筆,伊不知出租別人是那筆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伊嫁過去時,當時大家庭是伊公公弟弟的太太在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反面),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土地有出租及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至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辯稱系爭租約與一般租賃權有不同政策,故未有陳君威、陳君釵簽署,即為無效情事云云,因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情形,與本件不同,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新爨有受「家長」指示代表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自無法比附援引,並此敘明。

⑷續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臺北縣

政府造冊通知兩造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之其餘繼承人前去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於86年5月16日立據領取徵收系爭補償費,且迄今並無關於本案之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12日北地區字第1022423916號、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80449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8至361頁、第268至280頁)。然查,自陳新爨自行簽訂系爭租約後,陳君威之繼承人其中陳熰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熰繼承人林國香亦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221至225頁、第240頁),是以上訴人雖知悉其為陳君威之繼承人而領取補償費,然上訴人既非簽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復係幾經輾轉繼承而來,自難以知悉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實際情況,在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尚難以立即懷疑系爭租約效力問題而為異議,故上訴人稱渠等伊不知道,因沒有被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可採,當無法以嗣後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行為,遽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租約效力,況系爭補償費係於86年5月16日領取,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亦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無法以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未提出異議,即認上訴人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新爨持日據時代,依大房掌權時代,

來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在三七五減租條例政策下,地主陳新爨代表出面與承租戶鄭金益至三峽鎮公所公正單位簽訂系爭租約,辦理本件公務員已審查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故陳新爨持全部所有權到場辦理,證明為管理人,及說明陳君威、陳君釵及其繼承人無法到場之原因,公務員應已審查完畢,始會通知辦理系爭租約,不可能知法犯法,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種,基於誠信原則,衡量兩造利益,系爭租約應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簽訂系爭租約時,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則若陳新爨斯時當場說明陳君威、陳君釵未到場之理由(已死亡),則承辦公務員當會要求系爭租約出租人欄應記載為陳新爨及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等數人,而非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且陳新爨若為大房掌權之人,則取得全部所有權狀即非難事,難認其有居於管理人之地位,況該所有權狀應仍係登記陳君威、陳君釵為共有人之一,而非渠等繼承人,此觀歷年土地登記簿即知(見前審卷第117至149頁),是承辦系爭租約之公務員應係形式審查而認斯時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並未知悉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自亦無法以承辦公務員核准辦理登記系爭租約事宜,即認系爭租約業經陳君威、陳君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從而並無法證明陳君威、陳君釵之全體繼承人受有任何系爭租約租金利益,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繳付租金,則縱被上訴人有實際耕種,衡量兩造利益,顯然與誠信原則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業為政府依法徵收,自斯時起系

爭租約已隨同徵收而不存在,即屬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應不合法云云。然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土地固因政府辦理土地區段徵收,而經地政機關於86年間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然系爭租約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簽訂,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分配系爭補償金之一部,此部分金額,上訴人即有基於繼承人地位再為受償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依雙階理論,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即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而已,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不因補償費係由政府代為發放即謂此係公法上關係。又耕地承租人倘有不應領取或溢領補償費情事,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故在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之後階段既屬私法行為,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得由民事法院認定,當無法以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基於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⑵又查,系爭租約為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不得基

於承租人地位,收受系爭補償費,渠等取得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無法返還,系爭補償費則為可分之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備位主張

,經查,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補償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係林國香之繼承人,林國香則為陳君威之繼室即陳熰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1/3(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X1/4(陳君威之繼承人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熰)X1(陳熰之繼承人林國香)X1/3(林國香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1/36],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應給付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12,077,336X1/36X1/ 2≒167,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⑷又本件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

授權而無效,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翌日即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收受追加備位之訴訟繕本之翌日即自106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鄭金塗、鄭欽榮應各返還603萬8,668元(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本院卷第295頁反面、296頁附表)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訴人二人分別應給付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各16萬7,741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