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上 訴 人 黃睿遜
黃睿炳黃睿建黃景麟黃文志黃實義黃睿訓黃睿章黃睿勝黃世昌黃文忠黃睿朋黃睿吉黃睿煥黃睿澤黃睿鑫黃睿達黃春生黃文熙黃啟裕黃睿錦黃睿清黃睿崇黃睿龍黃睿鑫黃睿傑黃睿讚黃肇基黃肇源黃振哲黃方暄黃仰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 訴 人 黃智佳
黃彥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誌銘上 訴 人 黃思佳(即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弘(即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黃智祥(即黃睿堂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江寶琴(即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鈴(即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佩容(即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慶生(即江衍欽之承受訴訟人)江慶祥江衍豐江塔江支昌江慶明(即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美玲(即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慶偉(即江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江衍吉江衍榮江文峰江衍煌江衍廷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江衍羣江衍冠江衍勛江鳳築江衍鐊江衍義江衍諦江衍志江衍宏上二十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江衍華
江慶忠(即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慶輝(即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江明珠(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江明松(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江明龍(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睿堂、被上訴人江衍欽、江敏男(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102年10月31日、101年6月11日死亡,各經黃睿堂之繼承人黃思佳、黃智弘、黃智祥,江衍欽之繼承人江寶琴、江玉鈴、江佩容、江慶生,江敏男之繼承人江慶明、江美玲、江慶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8、39、56、113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5至180、205至2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智佳、黃彥辰、黃誌銘等3人【下合稱黃智佳3人,被上訴人江衍華、江慶忠、江慶輝、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等6人(下合稱江衍華6人)雖未到場,但被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請求確認黃智佳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此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其他到場之被上訴人得為江衍華6人一併聲請一造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江寶琴、江玉鈴、江佩容、江慶生、江慶祥、江衍豐、江塔、江支昌、江慶明、江美玲、江慶偉、江衍吉、江衍榮、江文峰、江衍煌、江衍廷、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江衍羣、江衍冠、江衍勛、江鳳築、江衍鐊、江衍義、江衍諦、江衍志、江衍宏等28人(下合稱江寶琴28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江衍華、江慶忠、江慶輝、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等6人(黃智佳3人雖未到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其他到場之上訴人得為黃智佳3人一併聲請一造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睿遜、黃睿炳、黃睿建、黃景麟、黃文志、黃實義、黃睿訓、黃睿章、黃睿勝、黃世昌、黃文忠、黃睿朋、黃睿吉、黃睿煥、黃睿澤、黃睿鑫、黃睿達、黃春生、黃文熙、黃啟裕、黃睿錦、黃睿清、黃睿崇、黃思佳、黃智弘、黃智祥、黃睿龍、黃睿鑫、黃睿傑、黃睿讚、黃肇基、黃肇源、黃振哲、黃方暄、黃仰民等35人(下合稱黃睿遜35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2分之864,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為伊等先祖江次德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設立,系爭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人為江次德,嗣於明治38年6月20日變更管理人為江次德之子江序朝,由江姓派下員子孫共業管理,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竟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伊等於99年4月9日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時,經八德區公所以已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且登記完備為由,駁回伊等之申請,致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於第二審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41頁)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睿遜應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黃睿遜塗銷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除江慶忠、江慶輝、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等5人〈下合稱江慶忠5人〉外)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江寶琴28人請求黃睿遜塗銷登記,㈡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江衍華之上訴【此部分訴訟與原審原告江國雄、江衍樺之訴,及江慶忠5人請求黃睿遜塗銷登記之訴,暨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肇業、黃睿榮、黃睿州、黃智麟、黃奎智、黃支遠、黃啟豪等7人之訴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是本件裁判範圍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㈢江寶琴28人請求黃睿遜應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予以塗銷等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黃睿遜35人辯稱:黃睿遜係於99年1月11日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八德區公所依法定程序公告30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八德區公所遂於99年4月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八德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公文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未以全體派下員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等先祖黃希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以黃峭公所作之黃家認祖詩末3字「永熾昌」為名所設立,伊等目前仍遵循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定期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八結開源堂」之祖厝內進行祭祖儀式,祖厝內即掛有黃峭公之肖像,且祖厝廳堂牆上之對聯內容為「朝夕莫忘親命語」、「晨昏須薦祖宗香」,與黃峭公所作黃家認祖詩之詩句相同。另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者,未必具有派下員之身分,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且日據時期常有專任管理人為祭祀公業處理土地申告事項之情形,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連名簿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江次德,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江次德所設立或江次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被上訴人之先祖江次德與黃氏秋係夫妻關係,其2人之次子江健臣(序坤)於明治年間仍擔任祭祀公業黃恭札公之管理人,直至大正年間始變更由黃姓人士續任管理人,足見黃氏派下之其他祭祀公業確曾有委請具有姻親關係之江氏家族協助管理之情事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黃智佳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3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八德區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八德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公文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未以全體派下員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等先祖黃希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以黃峭公所作之黃家認祖詩末3字「永熾昌」為名所設立,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者,未必具有派下員之身分,且該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連名簿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江次德,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江次德所設立或江次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登記管理者為江次德,嗣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6月20日變更管理者為江次德之子江序朝,上訴人及黃肇業7人於99年1月11日向八德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所於99年2月26日以德民字第0990005635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99年4月6日以德民字第0990011248號函受理申請公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程序完備,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上訴人起訴後,黃睿遜於99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八德區公所99年11月8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30日桃市德文字第1050039987號、105年12月9日桃市德文字第1050041347號函暨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備查案件卷宗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德地登字第1050010748號函暨所附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7、49、121至
127、260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9至157、17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等先祖江次德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以系爭土地為祀產所設立,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八德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江寶琴28人並請求黃睿遜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第17條係針對漏列、誤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時,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除上開情形外,派下員即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係主管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參考資料,屬備查性質,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主管機關出具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必要,主管機關出具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形成或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倘當事人對於派下權存否有爭議,自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救濟,由法院實質調查認定,非派下員不因業經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派下員亦不因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生私權喪失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八德區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漏列或誤列派下員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等先祖江次德設立,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八德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致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遭八德區公所駁回,侵害伊等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黃睿遜是否得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抗辯:八德區公所業於99年4月6日核發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查八德區公所雖於99年4月6日以德民字第0990011248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然不生形成或實質確定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雖可分為專任管理及輪流管理,然在臺灣採取專任管理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而輪流管理,係指依直接房之長幼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若直接房死亡時,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抑或由各房依長幼之順序,輪流選出1人任管理人,換言之,祭祀公業以派下員任管理人為原則,非派下員任管理人為例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1、122頁,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之管理者為江次德,嗣於明治38年6月20日變更管理者為江次德之子江序朝,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自應先推定江次德、江序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江次德設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7頁背面),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記載「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本祭祀公業追朔淵源,本氏祖先江序朝1人(即設立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有所差異,然此或係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所致,仍不影響江次德、江序朝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江次德、江序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9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51頁背面),即得繼承江次德、江序朝之派下權,從而應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堪以憑採,至上訴人與江次德、江序朝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八德區舊名「八塊厝」,清朝乾隆10年間,閩、粵移民移居至此,居住者有謝、蕭、邱、呂、賴、黃、吳、李等8姓,伊等先祖黃氏一族在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墾殖已久,至日據時期已擁有許多土地,被上訴人先祖江姓一族則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係伊等先祖黃希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以黃峭公所作之黃家認祖詩末3字「永熾昌」為名所設立,嗣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間,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政策欲將屯墾土地收回,伊等先祖為避免土地被收回,始將系爭祭祀公業登記為與黃希隆交往密切且具姻親關係之江次德為管理者,故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固據提出八德區公所全球資訊網資料、桃園市桃澗保地圖、八塊厝管轄街資料、訴外人廖明進之著作及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4、198至20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5至130頁)。惟查,上開廖明進之著作記載略以:「大溪國小百年校誌說:『民前7年(明治38年)日政府施行土地政策,....地方紳士呂鷹揚、呂建邦、江健臣、王式璋、黃石添、黃玉麟等人聞悉,....乃共推呂建邦為代表,單獨前往拜訪日督,力主該地應歸民有....至民國前4年(明治41年)....准予呂等6人開墾....』。這裡所說的....准予呂氏等6人開墾的,就是阿姆坪三角洲的土地。於明治41年開始開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可知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日本政府同意由呂鷹揚、呂建邦、江健臣、王式璋、黃石添、黃玉麟等6人開墾阿姆坪三角洲土地,江姓一族於日據時期已有開墾取得土地之權利,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公廟與地方社會-以大溪鎮普濟堂為例(0000-0000)」內容中提及45年間大溪鎮(現改制為大溪區)各姓氏分布狀況,依序為黃姓11.1%、簡性8.4%、李姓7.5%、林姓6.1%、陳姓5.7%、邱姓5.3%、江姓5.3%、張姓3.8%、呂姓3.4%、廖姓
3.0%,合計61.4%,上開黃、簡、李、林、陳、邱、江、張、呂、廖等十姓,多數與早期大溪地區的拓墾有關,大溪全境共有福仁宮、三層福安宮、內柵仁安宮、埔頂仁和宮、烏塗窟龍山寺、番仔寮瑞源宮等6座廟宇採用十姓輪值(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9頁),可見江姓一族在桃園市大溪區墾殖已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地點設於桃園市大溪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祖江姓一族未參與墾殖云云,難以採信。
(五)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合約(被證1),其上固記載簽立日期為昭和9年歲次甲戌7月14日、立協議合約書人為黃希隆派下大房黃應時、參房黃應財、四房黃應瑞、五房黃應林,並蓋有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227、2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合約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上訴人雖以證人即黃彥宸配偶徐曉萱之證述及上證16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7至40頁),據證人徐曉萱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合約影本是我提供給原審的,98年間黃彥宸祖母曾交給我系爭協議合約原本,但我現在找不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頁背面),證人徐曉萱固於原審提出被證1原本(即系爭協議合約原本),經原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然該原本與影本內容是否相符,不得而知,縱兩者內容相符,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能鑑定紙質之年代為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據該局函覆稱:「....鑑於文書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且待鑑資料之保存情形亦不明,歉難鑑定其紙質年代」,有該局101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653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0頁),則證人徐曉萱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協議合約原本是否確係黃希隆派下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所簽立,亦存在疑問,至上證16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黃應林」之印文型式係圓形,與系爭協議合約所載之「黃應林」印文型式係方形明顯不符,且「黃應時」、「黃應財」、「黃應瑞」之印文模糊,亦無法以肉眼辨別兩者是否相符,進而推論系爭協議合約係由黃希隆之派下黃應林、黃應時、黃應財、黃應瑞等人所簽立。況細譯系爭協議合約之內容記載略以:「為有奉祀八結開源堂黃漢中公妣謝氏媽黃石發公黃希隆公妣鍾氏媽鄭氏媽黃應時邱氏鄧氏黃應欽黃應財張氏黃應瑞廖氏黃應林張氏暨之忌神祭典....如若費用不足亦照四房負擔責任但有南崁祭祀業同恭札公共業之副本壹通交黃應時執掌不得紛失亦不得典借及賣渡等事又有田心子新厝出稅及田收入租項及瑞源宮會『永熾昌』媽祖會仁和宮會文忠公會恭札公會等其歷年所有應分收入利益,概為納附文昌會及石厝坑大墓公會之利息及八結之公媽油香諸費除開費之殘項須概貯存以作修理公廳公墓公物及棹椅買置之欵或照四房配當,如若費用不足亦照四房負擔責任但各項收支須要明細訂簿每年清算因恐日後子孫不知祖先創設祭祀業及會份之來歷是以集合四房協議同意工立協議書合約書各房派下者收執為據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3、19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227、228頁),乃上訴人先祖黃希隆派下內部之協議,其中雖提及「永熾昌」3字,然「熾」、「昌」均意指強盛、旺盛,而「永熾昌」當係象徵永遠強盛、旺盛之意,此乃一般大眾通用之語詞,並無專屬性,亦非指特定人物,加以系爭協議合約中提及之瑞源宮、仁和宮均係上訴人先祖與他人為供奉開漳聖王所共同鳩資設立者,其祭祀活動係以十姓(包括李、江、林、簡、張廖、黃、呂、王游、陳、集等十姓,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6頁)輪值之方式進行,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5、66頁),可知瑞源宮、仁和宮均非上訴人先祖成立之祭祀公業,仍同樣記載於系爭協議合約內,是以,自難僅因系爭協議合約提及「永熾昌」3字,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為上訴人之先祖黃希隆所設立。
(六)上訴人雖主張:永熾昌之名稱係伊等先祖黃希隆取自第90世祖黃峭公所作黃家認祖詩之末3字云云,並提出黃姓認祖詩掌故略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9至165頁),其上記載黃家認祖詩有多種不同版本,詩句中固有提及「炎王兒孫永熾昌」、「三七男兒永熾昌」者,然亦有提及「俾我兒孫總熾昌」、「俾我兒郎盡熾昌」、「三七男兒總熾昌」、「俾使兒孫總熾昌」、「俾我兒孫盡熾昌」、「三七男兒共熾昌」、「萬代子孫恆熾昌」者,甚或未提及「熾昌」之用語者,亦所在多有,顯然各派流傳之黃家認祖詩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黃氏祖譜內容記載「三七男兒總熾昌」(見原審卷㈡第105頁),亦無「永熾昌」之相關用語,實難認「永熾昌」係上訴人先祖黃峭公所作黃家認祖詩之專屬用語,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彭城堂劉氏大宗譜祖詩記載「二七男兒共熾昌」(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林氏家廟祭文則記載「俾後熾昌」(見原審卷㈡第124頁),益見「熾昌」僅係民間祖詩或祭文中常用之一般詞彙,並非專屬於上訴人先祖黃希隆之派下所有。至上訴人提出之祖厝照片及黃峭公肖像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2、24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厝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八結開源堂」,該處供奉上訴人先祖黃峭公之遺照,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黃希隆所設立。
(七)黃睿遜35人另抗辯:江次德之配偶黃氏秋與黃希隆係親戚關係,江次德與黃希隆係姻親關係,伊等先祖設立之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曾於明治年間委請江次德之次子江健臣任管理人,可見系爭祭祀公業委請江次德任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江氏派下系統表、土地臺帳、連名簿及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第51至5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41至49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09、112、127至132頁)。惟查,原審被告黃肇業自承:我知道祖先在大溪、八德、龍潭、南崁有很多土地,但不知道有無成立祭祀公業等語;黃振哲自承:我不清楚祖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倘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上訴人之先祖黃希隆所設立,何以其派下員黃肇業、黃振哲卻不知情?已非無疑,本院復函詢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有關黃氏秋與黃希隆間是否具親屬關係,經該所函覆稱:查無黃氏秋之父黃唐及母曾氏邁之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17、160頁),即無從勾稽比對江次德與黃希隆間是否具姻親關係,黃睿遜35人就此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況各祭祀公業之設立及管理情況本有不同,而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任管理人為原則,非派下員任管理人為例外,已如前述,則縱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曾委請江健臣任管理人,亦不能憑此推論所有江姓管理之祭祀公業均與黃姓家族有關,進而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黃希隆所設立。
(八)綜上,上訴人既未因八德區公所公告登記及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等先祖黃希隆所設立,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無權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江寶琴28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未以全體派下員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江寶琴28人即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請求,是江寶琴28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部分,自有當事人之適格。又江次德、江序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推定其2人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均係江次德、江序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江次德、江序朝之派下權,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依前開說明,原則上屬其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為黃睿遜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則江寶琴2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上管理者黃睿遜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不得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先祖所設立,其等為派下員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江寶琴28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