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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金榜(兼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張正鵬(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欣(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文宜(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訴 人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金榜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主文第四項命張金輝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劉秋菊部分;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張金輝應再給付張金榜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上開廢棄㈢部分,張金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金榜其餘上訴駁回。

張金輝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金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張金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張金榜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張金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金輝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張金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張金榜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張金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金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張金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金榜(下稱張金榜)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金輝(下稱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新臺幣(下同)1,345萬1,004元,暨其中709萬6,6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萬4,337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200頁),嗣於本院將其上開請求減縮為: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1,279萬5,833元,暨其中709萬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9萬9,166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74頁正反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金榜、被上訴人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下分稱其名,合稱張金榜等人)主張:張金榜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公坡小段604-5、615-7、618、618-36、618-4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其中

618、618-43、60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1/3,嗣於民國94年2月7日因繼承訴外人張增華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復於100年3月22日因拍賣而另取得6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環北路房屋○○○區○○○路○○號1樓、同號9樓、同路65號9樓房屋(下依序稱67號1樓、67號9樓、65號9樓房屋,合稱中豐北路房屋)亦係張金榜所有(環北路房屋、中豐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張金輝原受託管理張金榜所有系爭房地,而㈠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604-5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雅苑商務旅館;㈡自90年4月20日起,將618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繁德即車臣汽車商行;㈢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將環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賴朝陽;㈣自88年6月1日起將中豐北路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及向曾繁德收取押租金3萬5,000元,均未將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張金榜,且張金榜已終止委任契約,張金輝繼續出租,乃獲有不當得利,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張金輝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張金榜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榜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秋菊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輝前受任保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分稱附表

一、附表二權狀,合稱系爭權狀),張金榜於96年10月18日要求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未果,張金輝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㈠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求為命張金輝再給付張金榜⑴1,345萬1,004元,及其中709萬6,667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35萬4,337元自102年1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⑵105萬2,5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⑶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1萬246元;㈡依所有權作用,求為命張金輝將附表一、附表二權狀依序返還張金榜、張金榜等人之判決(劉秀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張金榜等人承受訴訟;又張金榜請求張金輝自104年4月30日起迄返還618等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及張金榜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張玉英給付部分,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勝訴,張金輝、邱張玉英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之訴部分廢棄。⒉張金輝應給付上訴人張金榜1,279萬5,833元,暨其中709萬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9萬9,166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金輝應給付張金榜105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1萬246元。⒋第⒉、⒊項聲明,張金榜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答辯聲明:張金輝之上訴駁回。

三、張金輝則以:系爭房地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及劉秀菊名義登記,縱張金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未受張金榜委任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利益等之時效期間為5年,張金榜之請求權,於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登記張金榜名義土地與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係伊繳納,金額達1,038萬4,145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以此稅款數額與張金榜之請求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迄未繳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規費及稅金,倘准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卻無庸負擔其公法上之義務,顯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繳納規費及稅金之同時,始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張金輝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金榜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1.張金榜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張金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

㈠張金榜、張金輝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榜就604-

5、618、618-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1/3,另就6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1/12,就618-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525/10000。嗣因兩造父親張增華於94年2月7日死亡,張金榜因繼承復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1,後於100年3月22日因拍賣取得張金輝就6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另環北路房屋(原門牌中壢市○○路○○○巷○○號,見原審卷三第285頁至第287頁),係張金榜為起造人,於64年9月9日建築完成,於96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8頁、同上卷三第283頁至第289頁),張金榜於64年3月26日、65年1月13日登記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中壢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中豐北路房屋張金榜於87年7月2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

063513號函覆:「經查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之車臣汽車商行係負責人曾繁德於90年間向土地持分人張金旺、張金輝及不詳張姓男子所承租迄今,僅與張金旺有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7月19日;向出租人張金旺每次繳納整年租金3萬2仟元,另外地主張金輝及不詳張姓男子部分,分別每月收取租金28850元及11253元」(見原審卷三第33-1至33-2頁)、張金輝於90年7月3日與車臣汽車修護廠簽訂分割前618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即現618、618-43地號土地)、615(面積2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土地租約,租期自90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7,470元,且自95年4月19日仍繼續承租迄今(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32頁)。

㈢上開第㈠項所示房地自97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張金榜繳納,97年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非由張金榜繳納。

㈣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為張金輝持有中。

㈤張金榜所有之桃園○○○區○○○路○○號1樓於89年12月至9

5年5月間確有「集愛團餐飲中豐分店」「集之團餐飲店」「運動家餐廳」設立營業登記經營(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8-10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2頁反面、74-79頁)。

五、張金榜等人主張:張金榜為系爭房地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金榜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秋菊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但為張金輝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及劉秋菊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張金榜、劉秋菊,已如上述。張金輝抗辯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非張金榜、劉秋菊所有,而係張增華與張金榜、劉秋菊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張金榜、劉秋菊名義登記等語,自應由其就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關於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張金輝辯稱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關於上開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單為證,並以張金榜陳稱「…系爭所有土地應該都是由兩造父親張增華購買,登記在張金榜…名下」「我有向我父親張增華表示要自己管理使用,希望可以做分割,但張增華聽說分割後要繳納的稅比較高,所以就不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為其論據。然參諸張金榜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所有土地應該都是兩造父親張增華購買,登記在張金榜及張金輝名下,所以是張增華贈與兩造,並非借名」,是張金榜已就張金輝所稱之借名關係予爭執,自難認張金榜已自認張增華或張金輝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用張金榜、劉秋菊之名義登記乙節已為自認。再者,張金輝與訴外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另對張金榜、劉秋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張金輝於該案主張張金榜為包括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桃園縣○○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劉秋菊為興南段公坡小段898-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卻由張金輝及三鶴公司代繳,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7頁),與張金輝於本件抗辯張金榜、劉秋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顯有出入。又不動產相關稅捐乃國家課予之公法上義務,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認定無直接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縱未自行繳納稅款,亦非得謂其即非實際所有權人。且張金輝不爭執自97年間起係由張金榜及劉秋菊自行繳納稅款,且張金輝以其持有稅單部分之稅款乃以其個人資金繳納,並以此繳納數額主張抵銷,亦與其所抗辯張增華係與張金榜、劉秋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卻非由張增華自行繳納稅款之常情不符,故無法執稅款係由何人繳納之事實,認定張金榜及劉秋菊是否係受張增華委託而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不動產雖曾非由張金榜、劉秋菊實際管理,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需自行占有、使用,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此由張金輝寄發予張金榜之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與台端乃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原審卷二第36頁),並非稱受託管理張增華所有財產自明。

況張金榜亦不爭執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實際管理使用環北路房屋、中豐北路房屋,且於張增華死亡並辦理繼承後,張金輝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張金榜、劉秋菊。上開不動產既非因遺產分割而由張金榜、劉秋菊取得,其等嗣後卻可實際占有該等不動產並持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顯與借名登記出名者應無管理使用登記其名義財產權能之情形不符。足見張金輝明知張增華業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分配,有使登記名義者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經張金榜、劉秋菊要求自行管理使用後,張金輝始陸續交還部分不動產之占有及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劉秋菊。則張金輝辯稱張金榜、劉秋菊與張增華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應無足採。

六、張金榜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張金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卻未依張金榜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租金數額予張金榜,張金榜得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所收取之租金等語,張金輝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604-5地號土地部分:

⒈張金輝前曾將604-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雅苑商務旅館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雅苑商務旅館負責人周惠女證稱:「(問:經營旅館時有無承租土地?)有,土地是跟張金輝一人承租。(問:租金是多少?)月租約6、7萬元,我都是一次開12張支票給他。(問:你能否確定是與張金輝訂約,且時間是在89年?)與張金輝簽約是可以確定的,至少89年就有租賃關係也是可以確定的。(問:當初承租604之5地號土地是與哪3個人訂租約,租金各是多少?)我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是3位共有人,簽的時候是張金輝代理其他共有人來簽的,但是我支付資金開立的支票是只有交給張金輝一人,我開立的支票沒有記名」(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00頁反面)「(問:你是否曾在中壢市○○路○○○號經營雅苑商務旅館?時間起迄點?是否承租中壢市○○段公坡小段604之5土地?向何人租的?租了多久時間?租金如何計算?租金交給何人?)是的。詳細起迄時間我忘了,但是在97年停業的,經營約有十幾年的時間。我有承租該土地,是向張金輝租的。我的租金是交給張金輝,我是開我女兒的票給他,一個月租金是7萬元,一次開6張票給他。(問:你以前作證稱是一次開12張?)票很多時,就開12張,票少時,我就開6張。(問:付租金的起迄時間?)我從開業付,快結束的那半年沒有付,我是在97年6月30日歇業,所以我租金是付到96年底。(問:101年2月10日、101年4月27日兩次到原審作證所言是否實在?與今日所言不同,是以何者為準?)我都照實講。(問:請你確定,是否只有六個月租金沒有付?)是的,我有半年時間,經濟狀況不好,我有去拜託張金輝,張金輝也答應了。(問:97年以後到現在,張金榜有無去向你要過租金?)我的店已經結束了,張金榜也無找到我,沒有跟我要過租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核證人周惠女與張金輝、張金榜兄弟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張金輝有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604-5地號土地全部予雅苑商務旅館,並收取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

⒉張金輝雖辯稱: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0日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向證人周惠女確認每月租金至少6萬元係承租1筆或3筆土地,證人周惠女表示係3筆土地,且604之5地號土地附近有張氏兄弟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證人周惠女應係承租其他2筆土地云云。然證人周惠女嗣已證稱:「(問:上次庭期證詞表示是承租3筆土地,究竟是承租1筆土地,但有3個共有人,還是3筆不同土地?)是1筆土地即現場星光旅店在使用的604之5地號土地,不是3筆土地,我上次開庭是以為律師問我1筆土地由3個人共有。(問:是否將所蓋的旅館全部轉讓給星光旅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已更正其於原審101年2月10日所為證述,且星光旅店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係向賴美惠借用該旅館建物部分,並提出賴美惠所立具內載:「房屋坐落於中壢市○○段公坡小段604-5…」之使用同意書1紙(原審卷二第286、287頁),核與證人周惠女上開更正證詞內容相符。衡諸證人周惠女自承租起距其在原審作證已逾10年,且其現已未占有使用該土地,部分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再參諸張金輝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雅苑商務旅館應僅係向張金輝承租1筆土地即604-5地號土地。張金輝上開所抗辯,應無可採。

㈡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出租分割前618地號土地即現今之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予車臣汽車修護廠等語,有張金輝與該修護廠前任負責人簡昭森簽訂租期自90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7,470元、押租金3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32頁)。且經原審囑託興國派出所前往訪查車臣汽車修護廠現任負責人曾繁德,據其表示向張金輝連續承租,每月給付張金輝租金2萬8,850元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44947號函及所檢附訪談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4、165頁)。而曾繁德表示其支付租金2萬8,850元,與簡昭森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2萬7,470元,依該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前3年,月租金不調整,其後每壹年,月租金調漲5%」計算之2萬8,844元,甚為相近,足見張金輝嗣後仍依該租賃契約內容與車臣汽車修護廠更新租約迄今。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出租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迄今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環北路房屋部分:

張金榜主張張金輝將環北路房屋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賴朝陽並收取租金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賴朝陽雖證稱:「(問:從事何業?)…大約在民國81、82年間有租用中壢市○○路○○○號的房子,大約租了14年左右…我應該是向張金輝跟他爸爸承租的,約租到張金輝的爸爸往生,就是由張金榜的太太收取租金,張金輝就沒有再來跟我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惟張金輝已於原審陳稱「所有張金榜名義之房地之出租事宜皆由其全權處理,原告張金榜毫無置喙餘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且張金輝於96年10月26日寄發中壢26支局第00985號存證信函予張金榜,記載「本人(張金輝)與台端(張金榜)乃係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再者管理其產業,其房屋稅及遺產稅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台端名下資產)均由本人代為支出…」(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張金輝有出租張金榜名下房地之收益行為。故張金榜主張張金輝出租其名下環北路房屋及中豐北路房屋收取租金,堪信為真實。證人賴朝陽證稱:上開租賃契約為其簽的,當時有交押金10萬元給張金輝,後來搬離有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張增華並未以出租人之名義簽立該租賃契約,足見上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應係張金輝以張金榜之名義與賴朝陽簽訂,而非張增華出租環北路房屋而與賴朝陽簽立該租賃契約。且張增華因健康不佳因素,自87年間起至94年2月7日死亡時止,期間5年餘多次出入醫院住院及門診就醫。而張增華自87年度至94年2月間之住診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張增華87年度合計門診紀錄20天、住院10天、88年度合計門診紀錄35天、住院12天、89年度合計門診紀錄13天、住院合計52天、90年度合計門診紀錄15天、住院5天、91年度合計門診紀錄10天、92年度合計門診紀錄10天、住院150天、93年度至94年2月7日死亡止,合計門診紀錄4天、住院260天等情,有張增華出院病歷摘要、衛福部健保署出具張增華87年度至94年2月間之住診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66頁至第188頁),自難認張增華有與賴朝陽簽訂租約並向賴朝陽收取租金之可能。另賴朝陽係於94年2月7日張增華死亡後之95年11月17日,與張金榜簽立租賃契約以承租環北路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8頁),足見張金榜應係於95月12月起始依租賃契約向賴朝陽收取租金,證人賴朝陽於此之前的租金應係給付予出租人張金輝,其上開「約租到張金輝的爸爸往生,就是由張金榜的太太收取租金,張金輝就沒有再來跟我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應係記憶不清,要難採信。準此以觀,環北路房屋係由張金輝一人出租予賴朝陽。張金輝辯稱賴朝陽係向張增華承租,而由其代為管理收取租金至張增華往生為止等語,應無可採。則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環北路196號房屋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中豐北路67號1樓房屋、中豐北路67號9樓房屋、中豐北路65號9樓房屋部分:

⒈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月

租金5萬元;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以月租金6萬元出租中豐北路67號1樓等語,業據證人黃永芳於本院證稱:

我曾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設立「集愛團餐飲店中豐分店」並在該處經營。我和張金榜簽約,依照合約支付租金。我當時經營的是咖啡簡餐店,向何人承租我已經忘記,我以為房子是出租人的,我不知道他有弟弟。當時我並沒有看權狀,是由仲介來處理的。當時有訂立書面契約,我租了約三年。每月租金多少已忘記了,三年都是相同的租金,都是每個月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我是用個人票,我原來經營的中豐分店沒有開票。我印象中,於89年12月間申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籍時所持67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及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是由張金榜提供給我的。交付權狀給我的人就是出租給我的人。出租給我的那個人,我沒有要求看他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綦詳(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證人劉馨香證稱我是集愛團餐飲店中豐分店合夥人,與黃永芳一起處理事務。當時中豐分店沒有廣州店的生意好,剛好有人要,我就將含生財器具經營權都讓給他,當時邱顯爐是店長,頂讓是在95年1月間沒錯,但不是給邱顯爐,而是給梁文翰,至於為什麼邱顯爐當負責人我忘記了,邱顯爐確實有留在該店。我記得月租金是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參諸張金輝於96年10月26日寄發中壢26支局第00985號存證信函予張金榜,記載「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中豐北路67號1樓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張金輝持有保管,張金榜並未持有之。而黃永芳於89年12月間向稅捐處申請稅籍時提出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該房屋89年房屋稅單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9頁至21頁),應係由張金輝提供該房屋權狀影本予黃永芳。又張金輝於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主張其繳納上開房屋89年度房屋稅因而持有89年度房屋稅單,請求張金榜返還代墊稅款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可見提供該房屋稅單影本予黃永芳之人,係張金輝,而非張金榜。再觀諸卷附黃永芳申請稅籍時檢附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巿)政府工務局核發關於該棟大樓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9頁),而張金輝原係起造人三鶴公司之負責人,其執有使用執照,亦與常情不悖,故該使用執照影本亦應係由張金輝提供予黃永芳。另依證人邱偉哲(原名邱顯爐)證稱:我曾在桃園○○○區○○○路67樓1樓集愛餐飲店中豐分店做店長及師傅,受僱於黃永芳。我沒有受讓經營該店,亦未將該店之經營轉讓給劉馨香。我在中豐北路店工作時,沒有看過張金榜去收過房租,也不認識他及張金輝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足見張金輝以張金榜為出租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屋租給黃永芳並收取租金,證人黃永芳證稱出租人跟與其接洽者是屋主本人云云,應屬誤解。故張金輝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中豐北路67號1樓出租予黃永芳。另依證人即運動家餐廳負責人梁文翰證稱:我自95年1月開始在上址經營餐廳幾個月時間、月租金6萬元、我退股後有另外一位合夥人說要管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卷二第19頁),而運動家餐廳係於95年5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78至第79頁),足見張金輝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以月租金6萬元,將系爭中豐北路67號1樓出租予梁文翰。故張金榜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88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出租中

豐北路67號9樓等語,有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58頁、第292頁、第293頁),觀諸上開統計表,可知該屋於上開期間有38個月用電用水頻繁。

且張金輝以張金榜之名義出租環北路房屋,其於96年10月26日寄發中壢26支局第00985號存證信函予張金榜,表示「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中豐北路房屋,業如前述。益徵張金輝有出租系爭中豐北路67號9樓之收益行為。再參酌張金輝所有之中豐北路67號10樓面積214.95平方公尺,與系爭67號9樓面積相同,僅上下樓層之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299頁)。而張金輝曾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名義將張金輝所有之67號10樓出租給訴外人迪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月租為4萬5,000元,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00頁至第301頁),衡諸常情,張金輝管理出租67號9樓之月租金當不至於低於4萬元,故67號9樓自88年6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期間,其中有38個月有用水用電紀錄,以月租4萬元計算,張金輝收取之租金共計152萬元。是張金榜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張金榜主張張金輝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出租中

豐北路65號9樓房屋等語,固以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而觀諸上開統計表,可知該屋於上開期間之水電有頻繁使用情形,惟張金輝管理該屋非必以出租他人為之,且三鶴公司曾於93年2月6日出租該屋予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等情,有櫻花公司陳報狀暨檢附房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2頁至第307頁),故張金輝並非出租人。而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雖曾於該址營業,惟該事務所於本院前審陳報,其承租中豐北路65號9樓之出租人為何人,因租賃契約書未為保存,已無從查知前係向何人承租等情,有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05頁),亦難認張金輝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金輝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出租中豐北路65號9樓房屋,自難認張金輝自88年6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有將65號9樓出租收益。張金榜此部分之請求,難信為真實。

㈤張金輝將張金榜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是否經張金榜同

意或受張金榜委託?倘無,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金榜主張其與張金輝間就出租604-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雖據提出張金輝寄發之96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6-38頁)。惟非但為張金輝所否認,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本人與台端乃係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台端來函顯失公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僅能證明張金輝爭執其執有權狀不返還予張金榜之原因,及其可能為出租之收益行為,並無張金榜委任張金輝將不動產出租之相關文字,尚難認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就張金輝將604-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出租,與張金榜已達成受委任之合意。

⒉張金榜雖又以:張金輝所具103年年10月8日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6頁倒數2行記載:張金輝自承其受張增華之授權,如認授權關係存在張金輝與張增華之間,因不動產係張金榜所有,張金榜亦同意張增華之授權,而得以委任關係逕向張金輝請求,此亦為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就張金輝出租604-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71頁反面),惟張金榜既未能舉證其與張金輝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以張金輝自認與張增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推論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次按民法第172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係以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主觀上有使管理行為所生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為其要件。本件張金榜主張張金輝將604-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之43地號土地出租乙節,既為張金輝所否認,張金輝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已如上述,自難認張金輝有使其管理行為所生利益即所收取之租金,歸屬本人之意思。此部分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應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云云,亦不足取。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金輝確有將604-5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出租之情事,已如上述。張金輝無法律上原因,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則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收取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張金榜對張金輝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援

用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因其請求權時效較不當得利為短,基於對請求權人即張金榜較有利之考量,該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㈥張金榜得否請求張金輝給付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之租金?倘

可,數額為何?張金輝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茲就張金榜對張金輝有關金錢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604-5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於89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96個月),以每月7萬元租金,出租604-5地號土地全部予雅苑商務旅館,由周惠女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張金榜於張增華94年2月7日死亡前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增加21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於本院前審合意租金算至96年12月31日止(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9頁反面)。是張金榜請求張金輝交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於235萬5,833元【(70,000元×89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3)+(70,000元×94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21)=2,35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

⒉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部分:

張金輝自90年4月20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計3年),將分割前618地號土地、615地號土地共計310平方公尺土地,以每月2萬7,470元出租予車臣汽車修護廠,並收取押租金3萬5,000元,有張金輝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32頁)。其中分割前618地號土地即現今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故618地號土地、618-43地號土地部分之每月租金應為2萬5,609元(2萬7,470元×289/310=2萬5,609元)。又依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約前三年,月租金不調整其後每壹年,月租金調漲百分之五」,依此計算自94年4月20日起每月租金應為2萬8,844元(2萬7,470元×1.05 =2萬8,844元),此與車臣汽車修護廠現負責人曾繁德於興國派出所訪談時表示其每月交付張金輝租金2萬8,850元甚為相近(原審卷三第165頁),堪認張金輝自94年4月20日起,即按月向曾繁德收取租金2萬8,850元,則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部分租金應為2萬6,896元(2萬8,850元×289/310=2萬6,896元)。是依張金榜自94年5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就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自張增華94年2月7日死亡後之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應有部分增加21分之1計算,張金榜得請求張金輝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張金榜應有部分計算為123萬7,741元【(25,609元×90年4月20日起至93年4月19日×1/3)+(26,896元×93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1/3)+(26,896元×93年2月7日起至99年4月30日×1/21)=307,310元+651,481元+80,414元=1,039,205元),加計押租金1萬3,333元〈35,000元×(1/3+1/21)=13,333元〉】,共計105萬2,538元(1,039,205元+13,333元=1,052,538元),應屬有據。另張金輝迄今仍持續出租618地號土地及618-43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則張金榜請求張金輝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按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3+1/21=8/21)計算之租金1萬246元(26,896元×8/21=10,246元),亦屬有據(至張金榜請求張金輝自104年4月30日起迄返還618、618-43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⒊系爭環北路房屋部分:

張金輝將環北路196號房屋自8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賴朝陽並收取租金,業如前述。則張金輝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1萬元(30000元×167個月=5,010,000元)之不當利得。

⒋中豐北路67號1樓房屋、中豐北路67號9樓房屋部分:

張金輝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月租5萬元出租中豐北路67號1樓房屋予黃永芳;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以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梁文翰,已如前述。是張金輝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35萬元【(50,000元×61個月)+(60,000元×5個月)=3,350,000元】之不當利得。張金輝自88年6月1日至92年8月30日止,以月租金4萬元出租中豐北路67號9樓,亦如上述。則張金輝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2萬元(40,000元×38個月=1,520,000元)之不當利得。

⒌承上,張金榜請求張金輝返還不當得利⑴1,071萬5,833元(

2,355,833元+5,010,000元+3,350,000=1,0715,833元)⑵105萬2,538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246元。張金輝雖抗辯: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為租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應定期按時收取,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特設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資因應。又該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非使用他人之物之代價,不具應定期按時收取性質之債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自明。本件係張金輝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及就系爭房屋出租而為收益,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張金榜則因此受有損害。張金輝此種利得,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僅以其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實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無從視為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張金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張金輝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㈦張金輝有無繳納張金榜名義房地之地價稅及張金榜之綜合所

得稅?倘有,張金輝得否以其繳納稅款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金輝抗辯:登記張金榜名義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係伊繳納,金額達1038萬4,145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以此稅款數額與張金榜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稅款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96頁)。而張金榜對其自97年起始自行繳納登記於其名義之不動產相關稅捐,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張金輝已提出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1、3、

5、13、14、15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之稅款繳款書(見原審卷四第24、41、66、100、109、126頁)為證,且該稅款繳款書記載繳款日期,張金輝如該編號「收款行庫」「取款帳號」內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見原審卷四第17至24、38至67、90至127頁),堪認張金輝抗辯前開稅款係以其所有資金繳納等語,應屬可採。至編號2、6至9、16至20部分之取款帳號戶名「張盧員香」「張怡萱」及三鶴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四第16頁),雖分別係張金輝之配偶、女兒及其原任負責人之三鶴公司,然張金輝就各該帳戶內資金亦為其所支配使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編號4、10、11、21之取款帳號不明,均難認係張金輝所繳納。另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22至76,摘要欄係記載85年度至96年房屋稅,惟三鶴公司以其自88年起至96年間代張金榜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共565萬9,994元,起訴請求張金榜給付本息,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三鶴公司得對張金榜請求464萬2,209元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則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22至76所載85年度至96年房屋稅是否為張金輝所代繳,已有疑問,張金輝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自難認其代墊上開款項。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張金輝墊款為張金輝繳納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1、3、5、1

3、14、15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之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共計359萬1,184元,係為張金榜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張金榜不利,縱違反張金輝之意思,依上說明,張金輝得就其墊款請求張金榜償還359萬1,184元。張金榜雖就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1、2、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稅款為時效抗辯,惟編號1即84年度地價稅18萬6,293元、編號2即85年度張金榜地價稅18萬6,293元、編號3即85年度張金榜地價稅11萬4,384元分別於84年12月14日、85年12月11日及86年4月10日,張金輝係於原審99年8月23日答辯狀主張抵銷,未逾15年,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張金榜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準此,張金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其中1,071萬5,833元,業如前述。而張金輝請求張金榜償還359萬1,184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均已屆清償期,經依首揭規定抵銷後,張金榜尚得請求張金輝給付⑴712萬4,649元(10,715,833-3,591,184=7,124,649元);⑵105萬2,538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246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逾上開359萬1,184元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張金榜雖主張:張金輝所稱代繳金額及繳納主體,前後反覆

矛盾,且代「張金榜」支付稅款明細編號1、5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取款金額與稅款數額不符,不能證明係由張金輝所繳納,其中編號1、3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張金輝先後變更抵銷數額主張,僅係減少其抵銷數額之主張,且特定實際稅款之主體為何,業據提出帳戶資料、稅款繳款書為佐,難以其曾為數次更正而認其內容即有不實。又張金輝於99年8月27日答辯狀已提出抵銷抗辯,而編號1、3部分稅款分別於84年12月14日、86年4月10日繳納,有稅款繳款書上所蓋收稅章可憑,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至編號1、5部分之取款金額雖與稅款金額不同,然張金輝既得持有稅款繳款書,且係於同日有足以繳納稅額之款項提領,與一般繳納款項者得提出繳款憑證並提出提領款項證明之常情相符。張金榜既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前揭主張否認張金輝有繳款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七、張金榜主張張金輝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及劉秋菊之繼承人張金榜等人,惟為張金輝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持有該權狀等語,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張金榜及劉秋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如上所述。且張金榜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張金輝且未舉證證明其得劉秋菊同意保管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是兩造間就系爭權狀部分,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存在。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張金輝就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迭經張金輝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152、154頁),原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張金輝就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權狀之事實已為自認。嗣張金輝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三鶴公司保管等語,雖為張金榜等人所不同意,惟依證人張怡萱證稱:「(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建物所有權狀是否妳持有中?)是的。〈庭呈所有權狀原本,閱畢後發還證人張怡萱〉(問:上開權狀登記的所有人是張金榜,為何妳持有中?)我父親原擔任三鶴公司負責人,在99年12月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我,上開權狀本來是放在公司,因為我現在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由我保管。因為當初蓋房子時,張金榜是其中一個地主,蓋好後,他取得上開四個建物的所有權,但其未負擔營建費用,而且部分土地也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權狀一直由建築公司即三鶴公司保管中」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93頁反面),足見張金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土地權狀仍由其持有,僅建物權狀則因負責人異動而移交三鶴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6頁),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三鶴公司負責人張怡萱係證稱三鶴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重上字卷二第93頁反面),衡以張金榜亦不爭執其與三鶴公司間尚有建築費用分擔之訴訟,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建物所有權狀由三鶴公司保管,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張金輝保管,並不悖於常情。是張金輝撤銷其就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之自認,為有理由。至撤銷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之自認,則無理由。故張金榜及張金榜等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張金輝返還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張金輝雖辯稱張金榜未繳納規費及稅款前,其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金榜與張金輝間就保管權狀部分雖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張金榜有給付張金輝繳納稅款之義務,惟經張金輝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張金輝自無法據此主張張金榜對其仍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張金輝應返還其受託保管張金榜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乃委任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與其對張金榜所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其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另劉秋菊與張金輝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劉秋菊對張金輝並無依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張金輝為同時履行抗辯,核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張金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輝給付⑴712萬4,649元,及其中709萬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輝翌日即99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其餘2萬7,982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05萬2,5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輝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246元。張金榜及張金榜等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各請求張金輝返還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金榜對張金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張金輝附表一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張金榜部分),原審為張金輝敗訴;及張金榜對張金輝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張金輝給付給付712萬4,649元,及其中709萬6,667元自99年6月1日起,其餘2萬7,982元自10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再給付105萬1,808元(1,052,538元-730元=1,051,808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部分】,原審為張金榜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張金輝、張金榜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張金輝給付73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自10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1萬246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予張金榜、張金榜等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金榜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張金輝、張金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

主文第2、3項命張金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張金榜、張金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張金榜及張金輝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附表一:

┌──┬──────┬──────┬─────┬─────┬──────┐│編號│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狀字號 │├──┼──────┼──────┼─────┼─────┼──────┤│1 │桃園市中壢區│608地號 │1/12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 │001112號 ││ │段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810地號 │全部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 │038657號 ││ │段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5064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4號 ││ │段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5065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5號 ││ │段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5066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6號 ││ │段 │ │ │ │ │├──┼──────┼──────┼─────┼─────┼──────┤│6 │桃園市中壢區│5067建號 │全部 │張金榜 │087 壢建字第││ │興南段公坡小│ │ │ │006337號 ││ │段 │ │ │ │ │└──┴──────┴──────┴─────┴─────┴──────┘附表二:

┌──┬──────┬───────┬────┬─────┬──────┐│編號│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權狀字號 ││ │ │ │ │ │ │├──┼──────┼───────┼────┼─────┼──────┤│1 │桃園市中壢區│898-1地號 │全部 │張金榜 │空白字第 ││ │興南段公坡小│ │ │張正鵬 │045348號 ││ │段 │ │ │張正欣 │ ││ │ │ │ │張文宜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