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上 訴 人 蔡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上訴人 謝錫慶
謝錫明謝錫淙謝瑞美謝宜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1億5,631萬5,000元向訴外人陳奇全(下稱其名)購買陳奇全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陳奇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予伊,並於100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含水泥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編號C(面積11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分稱系爭磚造、鋼架造、石棉瓦造建物、化糞池、水泥地,合稱系爭建物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磚造、鋼架造、石棉瓦造建物、化糞池拆除及將水泥地挖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謝宜叡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1建物拆除、編號E1之化糞池拆除及填平,將同地段484地號土地返還予謝宜叡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蔡阿連(下稱其名)所有,系爭建物等則為蔡阿連原始興建,蔡阿連為系爭建物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阿連死亡後,系爭建物等由伊母即訴外人蔡快(下稱其名)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原均為蔡快所有。訴外人陳奇全前訴請伊、蔡快及伊弟即訴外人蔡鴻亮(下合稱蔡快等3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同段480地號(下逕稱4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均原屬蔡快所有,陳奇全僅買受系爭土地,應認默許蔡快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陳奇全與蔡快間有土地租賃關係,是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陳奇全之人頭,係陳奇全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勝訴,即將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拆除、系爭水泥地挖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陳奇全買受系爭14筆土地,總價1億5,631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另案訴請法院判決陳奇全應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並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又陳奇全曾於97年1月11日訴請蔡快等3人應將48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陳奇全,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陳奇全勝訴,蔡快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原為蔡快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上建物非無權占有,廢棄原判決,駁回陳奇全之訴,陳奇全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99年8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6、11至
22、135至136、168至173、107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證,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背面)。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及化糞池等拆除,有無理由?㈠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部分: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即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係陳奇全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以蔡快等3人無權占有為由,對蔡快等3人請求排除侵害,有前案確定判決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並有前案卷證可憑,此種占有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陳奇全與蔡快等3人間,自係以對人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受讓權利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奇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陳奇全均為陳台光之人頭,係前案陳奇全之繼受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
⑴蔡快曾於91年12月12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辦
理以信託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台光,蔡快雖於9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台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但陳台光並未塗銷信託登記或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快,陳奇全則於94年5月26日向陳台光購買前開12筆土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480地號及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9日逕為分割增加480-1及482-1地號土地而成為系爭14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69、196至198頁、310至314、362頁),足見陳台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奇全時,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移轉登記有效。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向陳奇全購買系爭14筆土地,約
定買賣價金1億5,631萬5,000元,分4期給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6頁)。其中第一期款業於簽約時支付,業據載明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已經提示付款;第三期款5,0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除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外之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借貸5,000萬元,代陳奇全清償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之4,000萬元貸款,另提供1,000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大溪農會,擔保陳奇全未清償之借款1,000萬元,至尾款2,500萬元部分,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時僅餘部分尾款未給付等情,亦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大溪農會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大湳分行函及支票影本、城東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回復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足佐(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本院前審卷第72、114至115、140至141、155至158、162、233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另辦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之地政士即證人葉佳穎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原則上都是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陳奇全及被上訴人均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且已履行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大部分價金之給付,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奇全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奇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部分係由陳台光簽收及
提示(見原審卷一第44頁),辯稱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云云。惟陳奇全家族本欲以陳富山名義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台光買受12筆土地,嗣因考量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而以陳奇全名義登記買受,因陳台光與蔡快間就買賣標的發生爭訟,陳奇全為顧及交易安全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嗣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而於96年12月12日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給付尾款2,000萬元,經陳台光提示付款等情,業據陳奇全於自訴蔡快誣告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37至39頁),堪認陳台光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台光有何關係,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陳奇全與陳台光2人,陳奇全係陳台光利用之人頭,系爭買賣契約僅有陳奇全簽署,係屬虛偽云云,即無可取。又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陳台光與蔡快間之爭訟,查蔡快對陳台光提起背信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陳台光無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74頁);另蔡快對陳奇全提起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辯陳台光或陳台光與陳奇全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等情為真,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爭訟情形,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為陳台光之人頭。則上訴人猶執刑事答辯補充理由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申請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169至226頁),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蔡快對陳台光提背信告訴,亦知陳奇全與蔡快等3人間前案訴訟,並曾代陳奇全繳納強制執行擔保金等費用,與陳奇全均係陳台光之人頭云云,諉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知悉498號房屋及石棉瓦
造之建物,已經陳台光於101年間出售予證人游木樹,並辦畢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至游木樹名下,明知上訴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卻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奇全之買賣為虛偽云云。惟查,498號、500號房屋,並非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已如前述,而陳台光因積欠游木樹金錢,約於6年前將498號房屋過戶予游木樹,498號房屋現由上訴人、蔡快占用中,房屋稅則由游木樹繳納等情,亦據游木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並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則上訴人以其非49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洵屬無稽。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及化糞池等拆除,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A、B、C、D、E之建物、水泥地、化糞池均為上訴人興建或鋪設等情,係援蔡快等3人於另案中所為之陳述,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勘驗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查蔡快等3人於前案中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蔡阿連所有,為免日後課徵巨額遺產稅,乃於70年5月8日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快之女婿,再於同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快。蔡阿連在60年間因舊有農舍不敷居住,在大馬路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兩棟(即門牌號碼康莊路498號、500號,下各稱498、500號房屋,均非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物),498號房屋登記為蔡快所有、500號房屋登記為蔡鴻文所有,鋼架造及石棉瓦造之建物為蔡鴻文建造,使用迄今已數十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前案兼訴訟代理人蔡鴻亮分別於99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時陳稱:門牌500號房屋是蔡鴻文所有,原判決(指前案)附圖B、E之鋼架屬蔡鴻文所有,附圖D石棉瓦造也是屬於蔡鴻文所有、F也是屬於蔡鴻文所有,裡面養豬羊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99年4月22日陳稱:498號房屋及500號房屋是蔡阿連蓋的,後來由蔡快自蔡阿連繼承取得,蔡快再將500號房屋稅名義過戶給蔡鴻文。除了498、500號房屋外,其他的地上物是蔡鴻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99年5月18日陳稱:地是蔡快的,除了那兩間房子(應指498號、500號)以外的地上物不是屬於蔡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上訴人自承前案判決附圖A、B、C、D、E、F所示建物即本案之A、B、C、D、E所示之建物,僅附圖編號英文字母代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圖編號B之鋼造建物、E之水泥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等均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等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辯稱在另案所為陳述係因不了解法律或陳述錯誤云云,洵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援土地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辯稱系爭建物等係其祖父蔡阿連於60年間興建,嗣由蔡快繼承取得,非其興建,其係蔡快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舉證人蔡快、江丞弘,及提出軍方製作空照圖、建物現況圖、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231至240頁、卷二第57至58頁)。然查:
⑴蔡快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等係蔡阿連蓋的,上訴人將
化糞池擴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然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鋼架造、石棉瓦造、水泥地、化糞池係由何人所蓋時,先證稱係上訴人所蓋,後又改稱係伊找人蓋的,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對於系爭建物等由何人興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採;且其前開證述,與在前案中之陳述亦有不符。而蔡快等3人均為前案之被告,係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及建物之人,對於房屋或建物由何人興建,應係最清楚明瞭者,倘系爭建物等均為蔡阿連所興建,衡情其等於另案中只須陳明所有建物及水泥地等均為蔡阿連興建,由蔡快繼承即可,要無區分為498號、500號房屋為蔡阿連興建,其餘建物等均為上訴人興建之可能,故其等於另案中提出書狀,並多次明確陳述區分出蔡阿連、上訴人各自興建之標的物,應係事實,且為可採,是蔡快於本院之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江丞弘於本院證稱:蔡阿連於60年初興建498、500號房屋,請伊施做門斗,房屋建材為水泥、紅磚,2間房子蓋好時前面蓋有鐵架,房屋後面有蓋水泥板廚房,晒榖場及豬舍。500號房屋左邊有蓋簡單的農舍放農具等語,並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惟其前開證述,核與蔡快等3人於前案中之陳述不符,所繪現場圖,究係目前現況,抑或60年間之狀況,即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提出之498、5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其中加強磚造之起課時間為67年1月,鋼鐵造部分則分別為81年7月、102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可知498、500號房屋與系爭鋼鐵造建物,應係不同時間興建,益徵江丞弘證稱均在60年初蓋好的等語,與事實不符,故江丞弘證述系爭建物等均為蔡阿連興建云云,洵不足採。
⑵上訴人提出所謂軍方製作空照圖、建物現況圖等(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66頁),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無從自前開圖面判斷出系爭建物等於61年間即已存在;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64、167至168、231至234頁),均無法還原60、70年間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所辯系爭建物早於60年初即已興建云云,要無可採。是縱令蔡快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等均為上訴人興建,並非蔡快所有,且非49
8、5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鋼架造建物、編號C之石棉瓦造建物,及編號E之化糞池拆除,將編號B之鋼架造建物下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水泥地挖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