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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錦慶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雄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給付上訴人按上開建物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3萬0,526元本息及按月租金,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前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應否支付使用對價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並經本院前審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永福於民國45年間,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嗣於58年1月11日分割出52-50地號土地,並於58年2月10日辦理分割轉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49年間借用兩造之母陳吳分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小段9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永福於54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陳吳分於80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陳永福所有,嗣分別讓與伊與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房屋讓與相異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年之租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給付租金(計算之內容及方式詳如原審竹簡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30,526元(即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 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給付上訴人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另追加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0,52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4 月1日起至新竹市○○段○○段○○○號建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給付上訴人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雖為兩造之父陳永福所有,惟系爭房屋乃陳永福同意陳吳分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陳吳分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及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適用。伊並未自認系爭房屋為陳永福借用陳吳分名義登記,縱系爭房屋為陳永福出資興建,亦屬陳永福生前贈與陳吳分之財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屬陳吳分之原有財產而保有所有權。又自系爭房屋使用其基地並無對價,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且使用借貸之期間,係以系爭房屋至毀壞不堪使用止,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非可任意終止。又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出租一樓及外牆,並非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伊非無權占用。至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兩造之母陳吳分名義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陳永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陳吳分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倘兩造間不成立租賃關係,亦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終止後持續占用使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是以前開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處理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原所有權人嗣後之處分行為,致生房屋及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之問題,並以法律推定之方式,肯認房屋對基地之使用權限,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以保護既有之使用權利。至於房屋及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者,現行法律體系就其相互間之權義關係,已有基地租賃、地上權、時效取得、土地相鄰關係、占有使用等機制可供調和規範,自得視分別情況而為適用,難認有何法律漏洞需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經查:

⒈兩造之父陳永福於45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45年4月30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於49年6月10 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之母陳吳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竹簡字卷第9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竹簡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至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兩造之母陳吳分所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陳吳分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仍為陳永福所有,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同屬一人即陳永福所有云云。惟查,陳永福於63 年5月間死亡,然始終未見其繼承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永福之遺產或請求陳吳分應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永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舉。復依證人陳錦發即兩造之弟於原法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210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80 年間母親身體狀況都很好,被上訴人向母親表示分家時均末分得房子,希望能分得一些不動產,母親找陳錦盛商討後即把中華路的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伊是從母親那得知,因母親不識字要伊太太代為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時母親有說房子仍讓陳錦盛繼續住,並表示等其往生後被上訴人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子,此為母親移轉所有權附加之條件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第66頁),可見陳吳分對於系爭房屋始終具有實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由陳永福支出,陳永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吳分名下,乃屬贈與陳吳分之財產等語,應非子虛。則系爭房屋既為陳吳分無償受贈取得,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自屬其原有財產而保有所有權,上訴人所述上情,應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 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永福借用陳吳分之名義興建而登記在陳吳分名下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陳永福與陳吳分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亦與前述系爭房屋自49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起至95年間陳吳分入住安養院時止,系爭房屋均由陳吳分占有、使用、收益之使用情狀不符,則上訴人主張:陳永福與陳吳分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得利也很無奈。四、五十年前當我們還是小孩時,父親購地建屋,把該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弟弟陳錦慶(上訴人)名下,把地上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又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1頁)。惟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僅將購買系爭土地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點混合敘述,已與實際移轉登記情形有異;惟陳永福係「贈與」土地予上訴人、陳吳分亦係「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係以「登記」字樣表達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記載「父親購地建屋,把地上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已有不明,亦無排除陳永福係贈與陳吳分之可能。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述,應認係其就系爭房地迭次登記狀況所為之陳述,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之內容,逕認其有就上訴人主張陳永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陳吳分所有之事實已為自認。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8年竹簡字第502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縱為相同之陳述,亦僅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要不得視為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足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此,系爭土地、房屋原係分別登記為陳永福、陳吳分所有

,自始不屬同一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非該條所欲處理之事件類型,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之必要。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永福與陳吳分之間有何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即無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於民法第4 25條之1 規定增訂前所作成,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旨趣相符,本件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已如前述,自應無上開判例與決議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經查:

⒈兩造之父陳永福於45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45年4月30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陳永福嗣於53年11月12日,將系爭5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54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58年1月11日分割出52-50 地號土地,並於58年2月10日辦理分割轉載登記。系爭房屋於49 年6月10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之母陳吳分。陳吳分於80 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自54年5月8日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至102年3月15日從未向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請求給付租金之舉。又陳永福、陳吳分分別於63年5月、100年11月19日死亡,但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49年6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係供兩造家人先後或同時居住使用,102年5月4 日後始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堪信採。本諸系爭房屋乃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自興建完畢後即供兩造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永福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陳吳分間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明知並且同意受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陳永福與陳吳分間之債權契約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始符誠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10月2 日自阿根廷回台後,始知陳

吳分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且其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陳吳分100 年間身故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僅係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吳分於80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變更為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改變,且仍提供兩造家人先後或同時居住使用至102年5月3 日止,業如前述。再參酌兩造曾於100 年間共同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約20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國光客運公司,約定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

000 元由兩造均分,並由國光客運公司並分別匯入兩造帳戶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竹簡字卷第89 -90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間回國後,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使用狀況未有更異,非但未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其主張權利或要求其支付使用對價,猶基於各屬房地所有權人之關係,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均分獲利等客觀事實以觀,堪認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存在,而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臻明確。

㈢復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出租國光客運公司之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外牆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廣告看板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再參酌前述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部分及坐落基地予第三人國光公司時,兩造乃均分每月租金等情,可見承租人雖承租系爭房屋,實亦同時使用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至明。是以,系爭房屋乃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竟獨自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及外牆部分予第三人收租獲利,此無異亦允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辯稱: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物權標的,伊僅出租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未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其言實乃忽略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之質實意義,則其所辯,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外牆部分單獨出租予第三人收租獲利之舉,無異令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產生之出租經濟價值,全歸被上訴人單方獨享,不僅未顧及上訴人之利益,更有上訴人自行負擔高額之地價稅而供被上訴人獨自坐享租金收益之不公平現象,應非法之所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及部分外牆予第三人,實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103年6月1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㈠,以被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即上訴人同意任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為由,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頁),該狀係於103年6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03年6月11日經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而不存在,應無疑義。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屋自103年6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應認可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其坐落於中華路二段及信義街交岔路口,鄰近新竹客運新竹總站,與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亦僅約120 公尺,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並有大型購物中心與眾多商家,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乃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依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惟此乃年租金之計算方式,於計算月租金時,應再除以12個月為據。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58年1月11日分割出同地段52-50地號土地,並於58年2月10日辦理分割轉載登記,52-3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5平方公尺,52-5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02平方公尺,合計為1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字卷第18、19頁)。又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45平方公尺,加計騎樓面積88平方公尺,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房屋二層面積相符,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原審竹簡字卷第24頁),可見系爭房屋占地使用面積應為13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系爭房屋登記滅失日止,按每月於每月月終給付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再除以12據以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且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永福與陳吳分間或上訴人與陳吳分或兩造間有何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又兩造間原雖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2日起至系爭房屋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再除以12計算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違誤,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