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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許立國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迎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邦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如附件二所示「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附件三所示「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改選而先後變更為魏寶琴、謝邦昌,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迎旭山莊(社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45至47頁),並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41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簽立「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所出具「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102年12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立國間101年12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所出具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無效(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65頁背面)。原審判決於主文並無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諭知,即判准其備位之訴,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已當庭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且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30日追加備位之訴時已陳明係為避免因不存在或無效發生爭議而無法解決紛爭之目的所為(原審卷一第250頁),後再陳明:伊於原審真意乃是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目的均在免除伊契約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因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並再為陳述契約關係不存在與契約關係無效為一體兩面而屬同一,並無區分先備位聲明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32背面至133頁、卷二第167至16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更正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當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就被上訴人前揭更正之聲明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立國間之系爭協議書及伊與上訴人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否自不明確,復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9至43、44頁),均載有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而非單純享受權利或利益,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另按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法律行為有效,法律關係則存在,若法律行為無效,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更正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迎旭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緣訴外人張永茂即伊之第29屆主任委員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授權,即以伊名義於101年12月25日與許立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許立國使用,同時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社區私有五大管線供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非屬伊之權限範圍內,伊無權利能力,縱認有權利能力,亦屬無權代理。伊發現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經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伊並已於102年1月22日向上訴人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自不能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先備位聲明,經原審判決備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許立國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無效(即不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閎帷建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工程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許立國則為地主,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締約,乃基於敦親睦鄰之本意並順利系爭建案之推行。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應負之義務內容為同意伊連接系爭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後,以換取其提供回饋金及出資為系爭社區上下水塔、不銹鋼內襯進行增強之施作,而此回饋金之收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之內容,自來水管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保管,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1款所定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事項。且系爭道路屬既成巷道,不存在道路使用權問題,上訴人原可自由使用,五大管線之申請及施工亦可由上訴人單方申請,對被上訴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皆無不利,與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即無涉,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利能力。另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既經被上訴人決議事前授權及系爭社區住戶開會商議後,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對被上訴人自已發生效力。縱有逾越被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亦僅係得否對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張永茂既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對張永茂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永茂為被上訴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1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其於101年12月25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00巷00號至00號住戶代表之名義,就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屬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與許立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面額各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兩紙,嗣上開兩紙支票經00巷00號住戶楊玉香提示兌現。張永茂並於101年12月25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惟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20日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則決議否決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101年度第2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華泰商業銀行102年9月4日(102)華泰總營業字第08066號函暨所附經提兌之支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21日北工養字第1013076150號函、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8、236至237、38至43、44、150至1

52、190、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69至170頁),堪信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並非伊權限範圍,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並無權利能力,縱有權利能力,上訴人亦明知張永茂為無權代表及無權代理,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權利能力?

1、按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於訴訟法上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因實體法上,本非依民法規定所成立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30條規定參照),僅係依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第36條等規定參照),在法定權限及職務範圍內方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且究其實,該等權利義務實際歸屬主體仍為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委員會僅係便於執行及管理維護而設者,依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可以自己名義代理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為法律行為而已。從而應認管理委員會僅於法定權限及職務範圍內,始具享受該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於此範圍外,即無以自己名義代理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洵無疑義。

2、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此外,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第36條規定,就特定事項尚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執行之權限。而綜觀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權限,均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不可分割之共同事項,或彼此間之共同生活事項,並不及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各別私權事項或公法上權利事項,益臻明瞭。

3、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被上訴人須保證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施工車輛之通行及配合各項施工進行暨完工後系爭建案住戶通行權利均通暢無阻、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許立國要求任何費用、第四點約定00巷00號前至00號前之電桿地下化所使用之土地同意權由被上訴人負責、第6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案所有經00巷之5大管線之施工及系爭建案可使用系爭社區之自來水設備等項;系爭同意書則約定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配合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5大管線之相關事業單位申請、同意書用印、道路管線施工,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至40、42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或係被上訴人負有排除任何系爭社區住戶影響系爭建案施工車輛或住戶通行之義務並放棄對許立國求償、或為處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使全體住戶負有配合系爭建案施工之相關義務,核均非屬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亦無關管理條例其他規定之權限,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顯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及權限範圍內,則除非被上訴人本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另有授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即無以自己名義代理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契約之法律行為能力。又被上訴人否認本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另有授權,此並有規約足據(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第30屆主任委員朱明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伊與張永茂交接時,張永茂雖有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交給我,但並未交接與此相關之會議紀錄,因交接時召開住戶大會,住戶認為未依管理委員會流程走,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疑義,方經表決,不同意上開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有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45至47頁),益證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決議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簽署不具權利能力,故伊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行為即屬無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

(二)張永茂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1、查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對於非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仍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惟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實際仍須由代表人代為,而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張永茂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權限,其無權代表,行為自不生效力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之張永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所簽立,已如上述。又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之乙方部分除蓋有被上訴人、張永茂之印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張永茂之簽章,及張永茂之簽名外,並列有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至00號(下稱00巷0號至00號)住戶代表欄,經張永茂於其上簽名並蓋用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1頁),故張永茂係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00巷00號至00號住戶代表之名義,同時代表被上訴人及00巷00號至00號住戶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應堪認定。至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僅蓋有被上訴人、張永茂之印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張永茂之簽章,及張永茂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2頁),張永茂復於原審結證稱:「(五大管線同意書)最初建商提出時,我的意見是請他們向自來水公司去申請,後來我在委員會有提出,委員的結論認為五大管線經過社區巷道,必須搭配條件,所有管道要更新,……這是代表管委會簽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則系爭同意書張永茂僅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亦堪認定。

2、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並非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已如前述。又按管理委員會原則上為合議制之組織,為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9條規定(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亦屬合議制,此並經證人李應賢即被上訴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證人楊美慧即被上訴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證人朱明智即被上訴人第3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54、

59、62頁),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雖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然被上訴人既屬合議制之運作組織,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仍以經被上訴人之決議授權為前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11日、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101年9月15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27至139頁),均無討論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相關議題。證人李應賢、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並均結證陳稱:不知悉張永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一事,就所參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無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議題,亦未收到關於討論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60至62頁),另證人張樹榮即被上訴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之會議曾有討論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然亦證稱被上訴人雖有討論但沒有作成決議,伊亦是張永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後方知簽立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6、69頁),則被上訴人對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一事確未作成相關決議一節,已足堪認定。至於證人張永茂雖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云云(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2頁),並提出張永茂致被上訴人之函為據(原審卷一第198頁),然張永茂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人,其代表權之有無攸關其個人法律責任之負擔,所為證詞尚難憑信。至於上開函文既為張永茂之書面陳述,與張永茂之證述本有同一性,亦實難憑以佐證張永茂證述之可信性。另卷附張永茂與00巷00號至00號住戶之建商討論紀錄(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僅社區部分住戶出席,非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不能證明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亦難佐證張永茂之證述為真。則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乃無權代表,並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承認時,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否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行為一節,並已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47、56至62頁),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行為既經本人拒絕承認,自屬無效。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行為為有效?

1、查上訴人雖以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辯稱張永茂有權代表,伊信賴張永茂有代表權,應得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依如前所述之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合議制組織,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是否有代表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仍須視其所為者是否管理條例規定之職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之決議結果而定。

2、茲審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內容乃在使被上訴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一定義務,已如前述,並非收取回饋金之單純受益行為,自形式上觀察,已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或其他管理條例規範管理委員會職權事項至明。核亦與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7款規定:「巷弄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原審卷一第24頁)未合。而張永茂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亦未出具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紀錄憑為其有權代表之憑據,則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乃單純使系爭社區受益,且伊信賴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之外觀,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代理權受限制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及權限範圍,被上訴人本無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行為能力,縱有法律行為能力,亦屬無權代表,加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拒絕承認並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或信賴被上訴人有代理權各節,均經認定,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