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上訴人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被上訴人 陳立志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原請求確認瑞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立志(下稱陳立志,與瑞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於本院又改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其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瑞德公司於88年3月19日簽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20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予伊供擔保,現尚欠4,307萬1743.54元本息;又於100年11月30日與伊訂定綜合授信契約,至101年5月14日止,共透支999萬7,990元未清償;另於100年12月8日向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除經伊墊款美金10萬8,560元外,並陸續申請進口記帳10筆,尚積欠美金67萬9,970元本息。詎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訂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即前述系爭信託),嗣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立志(如附表二所示),繼於同年5月21日以系爭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立志(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附表三所示),顯害及於伊之債權。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瑞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陳立志則以:瑞德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先後於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下依序稱為第一份借款契約、第二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各借款500萬元,經伊預扣利息及預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登記費用後,分三次撥款,依序交付470萬元、190萬元、230萬元。瑞德公司除交付支票及本票供擔保外,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嗣因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生退票情事,依第一份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得逕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為之,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陳立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⒉陳立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陳立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備位聲明:⒈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陳立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陳立志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
㈠瑞德公司於88年3月19日簽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向上訴人借款7,22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45、58-61、65-66頁,原審卷㈡第48-57頁)。
㈡訴外人即瑞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周振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
春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6日分別有470萬元、190萬元、230萬元現金存入或匯款或轉帳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
㈢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5日開始有支票退票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㈣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路○○○
號3樓之6房地(下稱長春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立志(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原審卷㈡第60-67頁)。
㈤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載為101年4月20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立志(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01年5月21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原審卷㈡第68-73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案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17號);嗣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1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之查封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本院卷第154-155頁)。
㈦截至上訴人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瑞德公司共積欠
上訴人5,306萬9,733.54元及美金788,53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則合稱系爭債務)(亦即上訴人對瑞德公司有同額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㈧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8410號支
付命令,命瑞德公司給付陳立志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102年12月4日核發102年司票字第19198號裁定,准許陳立志所執有瑞德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及100年11月8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本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3-148頁背面、第136-142頁背面)。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之訴,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瑞德公司債權人,被上訴人明知陳立志並無貸與瑞德公司金錢,竟將瑞德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通謀虛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均不存在等情,陳立志既否認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即非明確,影響上訴人對瑞德公司系爭債權之受償,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另法律行為須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方足以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且關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基準,應就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的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陳立志與瑞德公司及楊周振華先後於100年10月25日及同年
11月8日簽立第一份借款契約及第二份借款契約,由瑞德公司向陳立志借款各500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瑞德公司支票及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119、121-122、139-143、145、146頁);陳立志於100年10月25日以黃士銘為匯款名義人,匯款470萬元至楊周振華之一銀帳戶,於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6日由訴外人周金生臨櫃分別以其及瑞德公司名義匯款190萬元及230萬元至楊周振華之一銀帳戶,藉此交付前揭合計1,000萬元之借款,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2年3月13日一埔墘字第00020號函及所附存款單及大額通貨存提通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2年3月13日一新生字第0007號函及所附存根聯、存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164、167-169頁);而黃士銘及周金生係受陳立志之指示或委託而將貸與瑞德公司之金錢匯款至該公司一銀帳戶,復經證人黃士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受僱於陳立志,幫他跑銀行匯款、存款,470萬元現金是陳立志給的,伊幫他填寫匯入楊周振華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及證人周金生證述:伊與陳立志合夥做不動產放款,伊有匯款190萬元、230萬元到楊周振華帳戶,也有將470萬元交給陳立志,因陳立志說楊周振華要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則陳立志抗辯470萬元係5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月息2分即每100萬元月息2萬元,下同),190萬元係200萬元預扣2.5個月利息10萬元,230萬元則因第1筆500萬元借款續借而扣101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利息30萬元、第2筆200萬元借款續借而扣101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利息12萬元、另預扣第3筆300萬元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日後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規費及必要費用10萬元(即300萬元-30萬元-12萬元-18萬元-10萬元=2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其與瑞德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之真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⑵又第一份借款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甲方(指瑞德公司
、楊周振華)同意提供乙方(指陳立志)第3項所示之不動產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信託等相關文件─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抄錄正本、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公契、買賣私契核印完成交付乙方保管」「倘任一甲方開立予乙方之票據…不獲兌現、…若有下列加速條款之一者,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乙方為保障其債權,得不經催告,逕由乙方對第3項不動產為信託、買賣、設定等處分…。加速條款: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時。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清理債務時,或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15- 116頁),可見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間即有為保障借款債權,而於瑞德公司或楊周振華有加速條款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情形時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之約定。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生退票情事,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瑞德公司對陳立志之借款債務於斯時視為全部到期。則陳立志依第一份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所執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信託等相關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進而依同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101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立志(如附表二所示),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立志(如附表三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是陳立志抗辯其與瑞德公司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系爭信託之真意等語,洵堪採之。
⑶上訴人主張匯款原因多端,且抵押權設定在後,陳立志究否
基於借貸瑞德公司之合意而給付金錢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屬不明,陳立志所提借款契約、本票、支票、匯款或轉帳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100年10月25日以黃士銘為匯款名義人,匯款470萬元至楊周振華之一銀帳戶,於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6日由周金生臨櫃分別以其及瑞德公司名義匯款190萬元及230萬元至楊周振華之一銀帳戶,均係陳立志為交付消費借貸款而指示或委託為之等情,已於前⑴所述;瑞德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系爭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公契)交由陳立志保管(參第一次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瑞德公司自斯時起即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矧無借貸金錢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衡情實無交付可將系爭不動產變現之重要文件予陳立志之可能。又承前⑵所述,瑞德公司或楊周振華一旦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情形時,陳立志得逕以其所保管前揭文件為抵押權之設定,對陳立志而言,其對瑞德公司之借款債權即非毫無保障,自無悖於一般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常情可言。另細觀系爭借款契約,瑞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周振華同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㈠第119、143頁),負責執行瑞德公司事務,則黃士銘及周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6日分別將470萬元、190萬元、230萬元現金存入或匯款或轉帳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後段所定依瑞德公司、楊周振華之指示以楊周振華或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現金或匯款匯至一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15、139頁,不爭執事項㈡),亦無何悖於交易習慣。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在陳立志匯付借款之後,交付借款之無摺存款單尚未註寫姓名及聯絡方式、非匯付金錢給瑞德公司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云云,核屬推測臆斷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詞,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第一份借款契約訂約日期、匯款日及約定之清
償日均為100年10月25日,第二份借款契約之訂約日期為100年11月8日,陳立志遲至101年1月30日才匯出190萬元,瑞德公司竟仍於100年11月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又與實際撥款之190萬元不符,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事實云云。經查:
①觀之第一份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5、227頁
),訂約、還款及匯款期間雖均為100年10月25日,惟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款利息多為以月息1.5分至3分(即1.5%至3%)不等計算,而陳立志於瑞德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時,係匯付4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其所稱瑞德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原約定以3個月即101年1月25日為期,先預扣每月2分之利息30萬元(500萬元×2%×3個月),故匯款470萬元(即500萬元-30萬元)等語,既互核相符,堪認第一份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本借款期限「100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為誤植。又瑞德公司於101年1月25日還款期限屆至時,請求展延3個月時所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卷第227頁背面),雖非101年4月25日(即101年1月25日加計3個月),惟瑞德公司如有營運上之必要,於經陳立志同意並依約定先行支付展延利息,即得延後還款日期(參原審卷㈠第115頁第一份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且前揭101年4月16日發票之500萬元支票僅係借款之其一擔保(參同上契約第1條約定),陳立志因此接受該紙支票,亦難謂悖於常情。上訴人徒以前詞推論被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仍非可採。
②次依第一份借款契約及第二份借款契約開宗明義及第1條,
均約定:「得分批撥款(實際金額以甲方開立予乙方未兌現之支票總額為準)」「乙方依甲方之指示以楊周振華或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現金或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即一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15、139頁),陳立志與瑞德公司顯係約定於借款額度內依瑞德公司之指示撥款。又承前所述,第二份借款契約第1條亦明定瑞德公司需交付大本票為擔保,陳立志亦已稱瑞德公司係借貸200萬元,預扣月息2分之2.5個月利息10萬元(即200萬元×2%×2.5個月)等語,足見瑞德公司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乃200萬元借貸之擔保,核與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亦無上訴人指稱之通謀虛偽不實借貸情事。
⑸上訴人另以證人周金生就匯付款項資金來源之證詞多所模糊
,就許多細節均避重就輕,質疑陳立志貸與金錢之資金來源,聲請命證人周金生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以供檢驗,並調查證人周金生一銀帳戶貸方金額欄位之交易憑證,查明瑞德公司是否在匯款前先將金錢匯給證人周金生,或匯款後將金錢匯還瑞德公司,據以證明陳立志抗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213頁)。查證人周金生於原審所證其與陳立志合夥從事不動產放款買賣業務(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上訴人既未予爭執,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陳立志與證人周金生存、提、匯款及轉帳之次數頻繁,難免有部分一時記憶不清。況細繹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以105年12月28日一新化字第00266號函所檢送周金生100年12月14日(開戶)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1-207頁背面),並無與周金生匯款190萬元及230萬元相符之金額進出,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乏推論之依據,自不足採,且無調查交易憑證之必要。
⑹上訴人再主張陳立志並無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被上
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瑞德公司確於101年5月15日退票,陳立志除得依第一份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得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為系爭信託,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於法有據,已認定如前⑴⑵,自無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復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主張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顯基於脫產目的而通謀虛偽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信託成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無法證明系爭信託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各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前條所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應以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有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陳立志依該契約貸與瑞德公司金錢之借款債權之合意,陳立志於瑞德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依約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如前㈠所述,不僅該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乃互為對價關係,更可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為擔保原所貸與陳立志之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償行為。
⑵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該判決係就事後設定之抵押權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係為擔保原所貸與陳立志之借款債權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於法不合,並非有理。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受益時苟屬不知,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僅1,90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第一份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又約定:「甲方(即瑞德公司、楊周振華)並切結上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一商業銀行(即上訴人)借款餘額最高不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足徵陳立志上訴人對瑞德公司債權數額之認知,顯係依憑瑞德公司切結之數額。又陳立志非金融機構,除經由不動產公示登記查悉設定負擔或遭查封執行等狀況,尚無從知悉瑞德公司財務及負債之情形。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始通知瑞德公司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主張以該公司存款抵銷借款本息,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1頁),更難認陳立志於101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明知瑞德公司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
⑵又陳立志於102年6月14日陳述意見狀雖載稱:「第一筆借款
500萬元(100年10月25日借貸)續借到101年4月25日要求續借3個月,第二筆借款其中200萬元(101年1月30日借貸,…)亦於101年4月底須再付息,被告陳立志到期提前通知瑞德公司準備付息,當時發現被告瑞德公司付息似有困難,被告陳立志於101年4月20日即委請代書預備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被告瑞德公司負責人楊周振華表示刻正向銀行辦理增貸,財務沒有問題,倘辦理第二順位抵押,銀行不會同意增貸,被告陳立志相信楊周振華之言,方未於該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瑞德公司曾於101年4月間向陳立志表達擬向銀行增貸籌措資金之意,至於瑞德公司是否面臨財務崩潰之窘境及向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借貸之細節,是否已為陳立志知悉,上訴人既未再積極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憑上開書狀之內容,即謂陳立志於101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該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對瑞德公司借款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主張陳立志以放款為業,放款前必會調查瑞德公司資金狀況,不可能不知瑞德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面臨財務崩潰之窘境,應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受償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殊難採之。
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立志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上訴人對
瑞德公司借款債權之有利事實,既未能再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難認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立志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償
行為時已明知行為之結果將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非有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原提起先備位之訴,原審認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部分)、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50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如前㈠所述),則本院就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勝訴判決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瑞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為審究,如前六、所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 │一 │725 │建│938.00 │1萬分之 │ ││ │ │ │ │ │ │ │ │285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1│2360│臺北市松│臺北市松│鋼筋混凝│5層: │全部 │ ││ │ │山區敦化│山區復興│土造 │主建物:111.72; │ │ ││ │ │段725地 │北路141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號 │巷6弄15 │ │ 16.90。 │ │ ││ │ │ │號5樓 │ │共有部分:2371建號│ │ ││ │ │ │ │ │(10萬分之6004) │ │ │└─┴──┴────┴────┴────┴─────────┴────┴──┘附表二:
┌───┬────┬────┬───┬───┬────┬────┬───┬───┐│標的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擔保債│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債務人│備註 ││ │ │ │比例 │權總金│確定期日│利息(率)│ │ ││ │ │ │ │額 │ │遲延利息│ │ ││ │ │ │ │ │ │(率)違約│ │ ││ │ │ │ │ │ │金 │ │ ││ │ │ │ │ │ │ │ │ │├───┼────┼────┼───┼───┼────┼────┼───┼───┤│附表一│臺北市松│民國101 │1分之1│本金最│民國101 │依照各個│瑞德精│共同擔││ │山地政事│年5月16 │ │高限額│年6月20 │債務契約│密工業│保地號││ │務所101 │日 │ │新臺幣│日 │約定 │股份有│:敦化││ │年松山字│ │ │1,500 │ │ │限公司│段一小││ │第071900│ │ │萬元 │ │ │ │段729 ││ │號 │ │ │ │ │ │ │、730 ││ │ │ │ │ │ │ │ │;共同││ │ │ │ │ │ │ │ │擔保建││ │ │ │ │ │ │ │ │號: ││ │ │ │ │ │ │ │ │1951。│└───┴────┴────┴───┴───┴────┴────┴───┴───┘附表三:
┌───┬────┬────┬───┬───┬────┬───┬────┬───┐│標的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信託權│信託權│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期間│信託關││ │ │ │利價值│利種類│ │ │ │係消滅││ │ │ │總金額│/信託 │ │ │ │事由 ││ │ │ │ │權利範│ │ │ │ ││ │ │ │ │圍 │ │ │ │ ││ │ │ │ │ │ │ │ │ │├───┼────┼────┼───┼───┼────┼───┼────┼───┤│附表一│臺北市松│民國101 │新臺幣│所有權│管理處分│瑞德精│民國101 │信託目││ │山地政事│年5月21 │100萬 │/全部 │、設定、│密工業│年4月20 │的完成││ │務所101 │日 │元 │ │出售、租│股份有│日至102 │;信託││ │年松信字│ │ │ │賃等信託│限公司│年4月19 │財產歸││ │第003380│ │ │ │土地及建│ │日 │屬於瑞││ │號 │ │ │ │物所有權│ │ │德精密││ │ │ │ │ │。 │ │ │工業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