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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徐金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黃翔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興隆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412元,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仍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謝海堂、陳雪英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徐永福、徐永通、徐永言、徐永章與被上訴人梁聰明於102年4月9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6290號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塗銷贈與登記;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之同時,將前項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徐永福、徐永言、徐永章、徐永通、洪興隆、謝海堂、陳雪英、梁聰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45,338元,並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見本院10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民事準備狀)。是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245,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3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77,888元(本院前審卷第1、15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03,4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