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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晨(即黃偉立)上 訴 人 黃何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占伊委託匯付之出資款(如下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款(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48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卷第179頁)。經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侵占其出資款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桂祥、及訴外人黃清共同投資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設立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原名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伊之出資額為百分之25即美金62萬5000元。伊為委託上訴人代為轉匯部分出資額至理盈公司之資本金帳戶,指示伊胞弟李金賢於民國90年6月15日及91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8萬8000元及200萬元予上訴人黃何素蘭,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予強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其餘出資額則或由伊提供設備作價代之或委請李金賢直接由在毛里求斯註冊成立之RISING POWER INC公司(下稱RISING公司)匯款至上開資本金帳戶。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又追加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違反委任事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伊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強塑公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款項連同強塑公司資金委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下稱SUPERTON公司)名義匯予理盈公司作為出資額,此並經中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理盈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出資額明確,伊等並未侵占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已匯付完畢,委任事務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李金賢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分別匯款688萬8,000元、

200萬元至黃何素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至強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均經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折合美金依序為20萬元、5萬8000元、10萬元。

㈡強塑公司先後於90年9月3日、90年10月22日、90年12月11日、

90年12月19日、91年3月12日、91年5月2日,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5萬0050元、20萬0035元、12萬元、7萬元、9萬2777.61元、5萬7619元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

㈢SUPERTON公司先後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

17日、90年12月24日、91年3月19日、91年5月7日透過大新銀行匯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萬2750元、5萬7750元至KUNSHAN FOREVER CYCLE PARTS CO LTD(永強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前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蘇州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存在案件(系爭確認股東權訴訟),強塑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該訴訟,該案經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判決主文為:

理盈公司註冊資本中之42萬1966美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理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美金20萬3034元(計算式:62萬5000-42萬1966=20萬3034)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以上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匯款單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朱路貞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以同一公證人之聲明書、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張,(2012)蘇州法院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4、52-57、62、69-7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固以理盈公司在系爭確認

股東權訴訟中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否認有收受其出資款,以及強塑公司為參加訴訟時,陳稱未代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額,理盈公司驗資報告所載金額均為其出資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查李金賢代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匯至黃何素蘭銀行帳戶之688萬8,000元、200萬元,折合美金依序為20萬元及5萬8000元,於90年10月26日匯至強塑公司銀行帳戶之346萬元則折合美金為10萬元,合計為美金35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蘇州高級人民法院於103年7月間審理認定理盈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以實物出資即機器設備折計美金12萬4253.3元之出資,及由李金賢自RISING公司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貨幣出資美金29萬7712.7元暨系爭款項折合美金35萬8000元之出資,故被上訴人已繳足出資額,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理盈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5(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間據上開判決,以理盈公司股東身分,向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散理盈公司(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上開蘇州法院判決雖非我國法院判決,惟其判決內容不失為私文書,且對被上訴人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自得據為被上訴人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亦持該確定判決主張股東權利,向大陸法院聲請解散理盈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雖被上訴人嗣聲請解散理盈公司遭駁回,惟仍不影響上開蘇州法院判決之證明力。系爭款項既已確實匯入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侵占系爭款項,即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伊出資額有溢付情事,故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最後委請上訴人匯付出資款之時間係在91年3月8日(即前述200萬元折合美金5萬8000元),而上訴人嗣再經由朱路貞透過SUPERTON公司匯交理盈公司上開被上訴人委託之出資款合計美金35萬8000元,則係於91年5月7日以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5日、9月8日及92年4月30日始以機器設備作價充作出資12萬4253.3元及經由李金賢於92年6月以後陸續以RISING公司匯款予理盈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可見倘被上訴人有溢付出資款之情事,亦在上訴人已代為匯出系爭款項之後,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在本院提出之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查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前,業將系爭款項匯付理盈公司,則系爭款項已屬於該公司資本金帳戶內款項之一部,上訴人並未繼續持有系爭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另受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強塑公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