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上訴 人 康國鋒

康智量杜蘇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其提出經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之文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9-122 頁);另被上訴人係本國人民,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財產人民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住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之內,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新北地院無管轄權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所轄之新北地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註冊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係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所設立,並於民國91年6月28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自屬外國法人,關於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暨上訴人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上訴人之本國法即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尚非適用我國法之規定。而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第94⑴條之規定,持股10 %以上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2條規定發出股東開會通知給各股東,及依同細則第63條、81條、第84條之規定決議董事變更事項,且依國際公司法第91⑴條之規定,公司的董事名冊需存檔於該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另按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3條規定,公司會議決議之法定人數得為持有逾已發行股份50% 之一位股東出席或兩位股東出席。

查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豐治於101 年5 月23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訴人公司新董事,該次股東會有股東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三人出席,其依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21.865% 、20.693% 、7.822%,合計逾50%之股權,該次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康智量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為董事,劉豐治再經選任為董事長,新董事名冊已存檔於上訴人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而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董事均授權劉豐治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暨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更㈠卷第113-115 頁)、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上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9-122 頁、本院更㈠卷第117-125 之1 頁)、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暨公司細則(見本院更㈠卷第43-77 之2 頁)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務之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公司執照、董事聲明書、國際公司法暨公司細則規定(見本院更㈠卷第148-163 頁)在卷可憑。是劉豐治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劉豐治並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且經其餘董事同意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而上訴人公司股東均為我國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上開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因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之應經2/3 以上股東決議不符,劉豐治未經合法選任,無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決議,將其所有系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經其召開股東會作成系爭款項應全額匯出之決議,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因前開爭議之兩次會議地點均在本國,且參與會議人員均為本國人,故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本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所生之債,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第二審仍依相同法律關係為主張,僅係將原上訴聲明改為先位請求,另追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僑旺房產98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99年度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1 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匯款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案件之

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本審卷第50-54 、59、87-91 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美玉(見同上卷第33頁),並提出會議記錄、律師函、言詞辯論筆錄(見同上卷第16-21 、66-69 、85-8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同上卷第82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前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康智量,被上

訴人康國鋒為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股東及保管資金之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0日伊公司之股東會(下稱100 年3 月20日股東會)未經合法決議,逕由會議主席康國鋒宣稱系爭款項暫轉入勝福興公司。嗣經伊於101 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01 年4 月30日股東會),作成系爭款項應全額匯出之決議。詎被上訴人未依決議執行,且經伊新任董事長劉豐治於101 年9 月4 日要求移交公司財物、帳冊及其他公司物品,被上訴人仍拒絕移交,自屬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以致使原屬伊所有之系爭款項為勝福興公司持有,並且拒絕返還,使伊受有損害,爰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本無公司財物及帳冊可資移交,上訴人出售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尚有部分未分配予各股東,乃因買方有稅務問題之故,伊並無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依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康國鋒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⒉康智量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杜蘇志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記錄

、公司登記證明、律師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股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匯款單、勝福興公司資料、網路新聞資料、新勝發餅舖資料、上訴人公司執照及證明文件、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9、3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51 、89、109-123 、148-156 )。兩造就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而康智量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康國鋒為康智量之父,杜蘇志為上訴人之股東等事實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且未按

101 年4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將人民幣系爭款項匯回,經發函請求復拒絕移交款項,係不法侵占該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註冊登記之股東為康智量、杜蘇志及

訴外人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等9 人,康國峰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8頁)、公司註冊登記表(見本院上字卷第

194 頁)在卷可稽。又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為上訴人投資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康國鋒及劉豐治(2人各持有股份1股,其餘股份499,998 股為上訴人持有);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康國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245 頁),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為被上訴人康智量,且擔任董事長,嗣於101年6 月5日股東會決議解任,改選董事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劉豐治並擔任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及康國鋒於100 年1 月8 日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

、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輝平,授權杜蘇志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 萬元後,應於開立共管帳戶時存入2,000 萬元、100年2 月23日存入4,600 萬元,且於100 年2 月24日在香港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時,周輝平應將共管帳戶內之2,000 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康國鋒帳戶內,已付定金400 萬元亦轉為股權轉讓款由上訴人、康國鋒收取,另於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10個工作日辦理廈門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完成工商變更手續當日,周輝平再將共管帳戶內3,900 萬元轉入康國鋒帳戶內,剩餘700 萬元保留作為上訴人、康國鋒不可預見之債務預留款,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香港僑旺公司既為上訴人投資設立,而廈門僑旺公司復為香港僑旺轉投資之子公司,則出售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所得之7,000 萬元價金,自應為歸上訴人所有,且依股權轉讓協議書中記載廈門僑旺公司名下持有房產曾出租予他人(見原審卷第30頁),則租金收益自應分配予香港僑旺公司後,再分配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進行投資及轉讓股權之收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無公司財物可資移交或保管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再轉投資之廈門僑旺公司累積租

金收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惟辯稱:系爭款項與前述出售股款有關,且經股東同意匯入勝福興公司,用以支付轉讓股權應履行稅額問題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26 頁)。然證人劉美玉即上訴人股東於本院證稱:系爭款項係房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只辯稱「與前述出售股款有關」,未能就系爭款項來源為清楚說明,難認其所辯可採,是系爭款項既為上訴人再轉投資之廈門僑旺公司累積租金收益,當屬上訴人之資產,自不得以董事或股東個人意志,任意處分,應匯回臺灣分配予各股東。查系爭款項於

100 年3 月10日由杜蘇志匯款至勝福興公司,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抗辯匯款有得股東同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公司曾召開100 年3 月20日股東會,依上訴人提出之議事錄記載會議內容為(見原審卷第49頁):

「一、出售股權轉讓第一次款在1 月21日400 萬訂金已在入每位股東帳戶。

二、①100.3.2第二次款2,000萬②100.3.11第三次3,900萬扣除仲介費400 萬元,剩下5,500 萬可分配股東有同意簽名者可隨時找杜蘇志先生在廈門匯款。

說明:①以(依)照合約3月12日買方已接管僑旺公司

②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 」則依上開排列方式,「公司有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等文字列在說明欄內,是否為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即非無疑。證人劉美玉即上訴人股東兼該次會議記錄於本院雖證稱:議事錄說明欄第①②項內容,有經股東同意,大家的意思應該是決議,後來才發現其寫的不對,股東的意思就是決議,但已經寄出去了,沒辦法改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又證稱:上方一、二兩點是跟大家說明錢已經匯到各人戶頭了,這應該只是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查議事錄中一、二點係上開股權轉讓款分配予股東之情形,應屬說明事項無訛,然上訴人公司既將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出售予周輝平,依前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00 年2 月23日在香港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2頁),議事錄說明欄第①項內容「以(依)照合約3 月12日買方已接管僑旺公司」,既係依前揭協議書履行,有何決議之必要?第①項自應屬說明事項,而與第①項同列於說明欄之第②項「公司有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自應同屬說明事項;且系爭款項係於100 年3 月10日轉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之後才於同年月20日召開本次會議,參以第②項文字敘述方式,顯係會議主席向與會股東說明上訴人「有」系爭款項暫轉入勝福興公司,實無從擴張解釋經股東同意將系爭款項暫轉匯入勝福興公司,證人劉美玉證稱:議事錄說明欄第①②項內容均是決議事項,且經股東同意云云,即非可採。況證人劉美玉證稱:「(法官問:當天開會主席有無提出公司要240 萬人民幣暫時轉入勝福興公司,大家是否同意之類的話?)主席有講公司要240 萬元人民幣暫時轉入勝福興公司,至於有無徵詢大家意見,我現在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劉美玉僅能證明會議主席康國鋒曾說明系爭款項已暫轉入勝福興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會議當天有針對此事項進行表決或追認。又議事錄上之簽名僅能表示簽名股東有出席該次會議,且同意議事錄記載事項為真,尚難推認100年3月20日股東會有就系爭款項得否轉匯至勝福興公司乙節有進行表決或追認。是以,100年3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證人劉美玉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該次股東會有就系爭款項得否轉匯至勝福興公司乙節進行表決或追認,且議事錄上文字敘述及排列,應認係說明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轉匯至勝福興公司有經股東表決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名義上係僑旺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予

勝福興公司,準備處理出售股權所須稅額等各項義務,俟處理完畢後再發給股東,且上訴人公司無帳戶可供匯款云云。然上訴人可開立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開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帳戶可供匯款才須匯至勝福興公司云云,即非可採,是系爭款項縱為處理前述出售股權所須稅務問題,亦可由上訴人自行開立帳戶後,再匯至上訴人帳戶內,實無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之必要。又證人劉美玉證稱:「系爭款項係房租收入,當地有一個期限讓我們匯回來,過了期限就不能再匯回來,當時股權轉讓給別人,這些錢是我們的,不能公司對私人,必須公司對公司才可以匯這筆款項,當時那邊不熟,只跟勝福興公司有熟,而且是股東開的公司,才放心把錢匯到勝福興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就轉匯系爭款項之原因,顯與被上訴人前揭置辯不同,更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實在,且縱證人劉美玉證詞屬實,大陸地區匯款不能公司對私人,只能公司對公司,亦可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開立帳戶後匯款,再由上訴人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實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有正當理由。

㈥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查系爭款項轉匯至勝福興公司時,康智量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康國鋒為上訴人公司再轉投資(近百分之百控股)之廈門僑旺公司董事長,可認屬上訴人之經理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兩人對將系爭款項從廈門僑旺公司轉匯回臺灣分配予各股東乙節,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惟康智量、康國鋒迄今未能合理說明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與公司之正當性,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復未能確認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得否再匯回臺灣分配予各股東,即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日後勝福興公司卻以大陸法令不許等種種理由,拒絕將系爭款項匯回上訴人公司,以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康智量、康國鋒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康智量、康國鋒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理。㈦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勝福興帳上240

萬全額需匯出」,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杜蘇志為上訴人股東,又參與該次會議,自應遵守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款項匯回上訴人公司。杜蘇志辯稱:礙於大陸法令,必須要將錢匯至僑旺公司,才能把勝福興公司的帳打平,不能直接匯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不能直接匯給上訴人之大陸法令依據,其雖提出載有「對公轉帳于勝福與240 萬元,須經僑旺帳戶轉入領現」之表格(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非大陸地區法律依據,難認其所辯為真,且觀其所辯真意,應係勝福興公司直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公司無法將自身帳目打平,而非大陸法令限制其匯款回上訴人公司,然此為勝福興公司帳務問題,要非杜蘇志扣留系爭款項之正當理由。從而,杜蘇志身為上訴人股東及勝福興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款項係由廈門僑旺公司匯至勝福興公司,非屬其個人或勝福興公司所有,如上訴人請求返還,勝福興公司即應匯回,其與勝福興公司並無權利扣留系爭款項,然其卻拒絕履行101 年4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事項,扣留系爭款項,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以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杜蘇志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康智量、康國鋒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杜蘇志故意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均為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回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回系爭款項損害即24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按重疊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請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法院若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斷。

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之上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0 萬元為備位聲明,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65-67 頁之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