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謝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前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玉芳簽署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並擔任玉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玉都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因玉都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復於100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伊並承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上訴人,而遭法院駁回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玉都公司部分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確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又玉都公司因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蔡玉芳,玉都公司或伊均無向蔡玉芳借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原本,尚難以影本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兩造有如系爭確認書所載之約定,且系爭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上訴人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不相符,系爭確認書顯非真正;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公司之法律顧問,蔡玉芳又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助理,故知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及工程承攬資料,另證人蔡玉芳與被上訴人利益一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無從以證人蔡玉芳之證詞、系爭確認書上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工程承攬資料之記載,即推認系爭確認書為真;又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係玉都公司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之未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擔保票據,在玉都公司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亦無從以系爭支票推論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或系爭債務之存在;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對玉都公司並未確定,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業已確定,亦無從拘束伊,另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常情無違;綜上,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㈠上訴人為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執立書人為玉都公
司、連帶保證人為「王秀琴」之92年9月15日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法院並於93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蔡玉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0月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以其已自蔡玉芳受讓債權為由聲明承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於93年6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㈢被上訴人現僅執有系爭確認書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該確
認書影本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為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有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帶保證人王秀琴。」㈣被上訴人曾經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其擔任法律顧問期間
曾經借款予玉都公司。蔡玉芳原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是否可採?㈡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是否可採?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論是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必須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亦堪認定。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亦有明文。經查,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該址所在之「泰華大廈服務中心」「電氣員雲天驊」收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玉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影卷內容),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玉都公司之事務所,並因未獲會晤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據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嗣玉都公司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3頁),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而言,已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6月4日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於93年6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暨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復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已失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上訴人因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失效而難認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之一,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云云,尚乏所據。
㈡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3條亦規定甚明。故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紙,欲證明玉都公司確有向
蔡玉芳借款2,100萬元、上訴人確有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等節,惟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經查:
①系爭確認書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
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為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有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帶保證人王秀琴。」等內容,其上並有「玉都營造有限公司」、「王秀琴」之印文及「王秀琴」之署名等情,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確認書上2處「王秀琴」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分別於另案之102年3月22日民事限期起訴狀、102年3月18日民事抗告狀、102年3月22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王秀琴」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第90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0頁、第66頁反面),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另證人蔡玉芳於原審證稱:系爭確認書為伊繕打,係因玉都公司需要資金,由上訴人出面向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了保障債權,於92年間在玉都公司之辦公室簽署,將系爭確認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玉都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由上訴人本人親簽親蓋,當天是伊和被上訴人一起上台北,由被上訴人拿系爭確認書上樓至玉都公司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平常的簽名就是如系爭確認書上所示;玉都公司如需要資金,會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或被上訴人,告知需要的數額,由伊去籌錢匯款或開立被上訴人的支票給玉都公司,系爭確認書上之金額,是在系爭確認書繕打之前伊和上訴人對帳確認的,伊約自90、91年間開始借款予玉都公司,每次借錢都是短期借借還還,次數非常頻繁,最後大家算的錢就是系爭確認書上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再者,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既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前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地址為其住所,且有家人居住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則身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及其附件(含系爭確認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7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身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對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衡情當會提出異議,而不會任由系爭支付命令就此確定,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直至蔡玉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後,於原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02738號執行事件中,方於100年11月15日為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更㈠字卷第158頁至第160頁),顯見其於93年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與玉都公司應向蔡玉芳清償2,100萬元本息之事,並未爭執。況且,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含系爭確認書)後,曾於94年3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寄發記載玉都公司就其所承攬之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工程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告知工程款結算事宜等內容之律師函,此有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觀諸該律師函之記載,副本尚寄送予蔡玉芳,是被上訴人抗辯若玉都公司對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獲償,即可用以清償對蔡玉芳之債務,故始寄送律師函副本予蔡玉芳以告知玉都公司有在處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反面),衡情尚非無據。綜酌上情,堪認系爭確認書確係因證人蔡玉芳結算其與玉都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而生,並經上訴人確認系爭確認書上之借款數額後簽名、蓋章於其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確認書上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不符,顯見系爭確認書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3頁反面)。惟查,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並無限制只有一套,觀諸玉都公司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之印文,即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2頁)明顯不同,故縱使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印文不同,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確認書定係偽造。又蔡玉芳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雖與被上訴人利益關係確屬一致,惟不得以此即否認其證人之適格,另其雖證稱:系爭確認書記載之2,10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其中1,800萬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上訴人既已與蔡玉芳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2,100萬元,即肯認2,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蔡玉芳與玉都公司之間,至於該2,100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全為蔡玉芳自有資金,均不影響或改變借款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蔡玉芳為系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述之借款金額與系爭確認書上不同云云,及質疑蔡玉芳於90、91年間之借款時點年紀尚輕,無出借鉅款能力等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0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蔡玉芳之證詞確屬偏頗虛偽而不可採。
②此外,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支票帳戶,係玉都公司使用之支
票帳戶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且有玉都公司前開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另玉都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參以玉都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上訴人出資額為8,400萬元,並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一情,有玉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玉都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其實際負責玉都公司業務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顯見玉都公司應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則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前開支票、工程資訊等玉都公司內部資訊,應係上訴人提供予蔡玉芳由其繕打於上,否則蔡玉芳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蔡玉芳曾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助理,故有機會知悉系爭確認書上所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工程資訊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7頁反面),並舉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第119頁、第120頁)。惟查,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而蔡玉芳原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究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定當知悉所有玉都公司內部事項;前揭上訴人所舉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於玉都公司與訴外人立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玉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於92年間擔任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惟尚難推論被上訴人或蔡玉芳對於玉都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帳號、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等情絕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首頁(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內容雖有關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事宜,惟該律師函寄發之日期,係在系爭確認書繕打日期92年9月15日及蔡玉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後,是無從認定系爭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承攬工程事項,在系爭確認書繕打之時,即為被上訴人或蔡玉芳所明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由玉都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審卷第96頁
至第100頁),主張係玉都公司為清償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2,100萬元部分而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上訴人雖對系爭支票形式真正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但辯稱系爭支票係玉都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未填載日期、金額之擔保性質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在91至92年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利息,該紙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嗣被上訴人向玉都公司表示欲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換發2紙支票,故玉都公司始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玉都公司,嗣被上訴人表示將歸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欲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再與玉都公司換發支票,玉都公司始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蓋用玉都公司大小章,但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換票時,卻表示未攜帶如附表編號3、4、5之支票到場,而要求玉都公司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玉都公司不疑有他,遂先行交付,詎被上訴人事後仍未返還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更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6頁正反面)。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編號4、5所示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面額互不相符,甚且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1月13日(因有修改痕跡,其上蓋有上訴人印文),晚於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即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29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編號3所示支票換發編號4、5所示支票,再換發編號1、2所示支票,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既非執系爭支票請求清償,即令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故未完成發票行為等情屬實,亦不足以否定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存在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匯款及支票資料(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0頁至第176頁),與系爭支票面額難以勾稽,且上開匯款及支票資料,上訴人前曾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事件提出,為其所自陳(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9頁反面),此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第53頁至第117頁亦明,於該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既從未主張其尚有擔保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未能收回之事,實難認系爭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有何關聯。此外,系爭支票雖均未經提示,且其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背書之連續,固係用以認定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尚不得據以論斷實體上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之借款係由伊而來,一開始玉都公司是向伊借款,後來才改向蔡玉芳借款,故蔡玉芳要求伊於支票上背書同負其責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5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雖僅有1,203萬5,000元(164萬5000元+208萬元+400萬元+350萬元+81萬元=1,203萬5,000元),惟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等語,蔡玉芳並證稱該2,100萬元借款係陸續借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則該2,100萬元債務縱未全數開立支票擔保,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總金額並非2,100萬元,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綜觀上情,即令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存在上訴人所指瑕疵,亦不足憑以推翻系爭確認書內容之真實性。
④綜上,系爭確認書應為上訴人親自代表玉都公司簽署,並以
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其上,確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確認書非屬真實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業經蔡玉芳讓與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蔡玉芳於100年12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中壢興國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蔡玉芳本於系爭確認書所生之債權。
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確認書既為真正,並由上訴人以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確認書上,系爭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2,100萬元債務復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照系爭確認書針對其上記載之2,100萬元債務與玉都公司連帶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末查,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之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92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玉都公司收取及禁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玉都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則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全部債務於92年11月13日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開2,100萬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依同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玉都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與玉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經核僅係敘明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間具有連帶給付關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玉都營造有限│臺灣銀行│92年11月15日 │164萬5,000│AE0000000 │見原審卷第96││ │公司 │營業部 │ │元 │ │頁 │├──┼──────┼────┼───────┼─────┼─────┼──────┤│ 2 │ 同上 │ 同上 │92年11月29日 │208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7頁││ │ │ │ │ │ │ │├──┼──────┼────┼───────┼─────┼─────┼──────┤│ 3 │ 同上 │ 同上 │92年 │400萬元 │AD0000000 │同上卷第98頁││ │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93年1月13日 │350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9頁│├──┼──────┼────┼───────┼─────┼─────┼──────┤│ 5 │ 同上 │ 同上 │(空白) │81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100 ││ │ │ │ │ │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