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
參 加 人 林素卿
聽濤山人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與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與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間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雙全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39 萬9,936 元。另雙全公司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改制後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 元。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該院於95年5 月2 日、95年6 月27日先後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140 萬8,043 元範圍內移轉予伊。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 點、第2 點均係對待給付關係為由,迄未給付。爰請求:㈠確認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開
763 萬4,943 元工程款債權(下就該債權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潤碁公司其餘請求,均經駁回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故下不贅述)。
㈡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顯係以原來明確之雙全公司請求瑞芳鎮
公所給付工程款及已繳交但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且依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本即有交付發票並付款之約定,是系爭
515 號和解筆錄自未創設使雙全公司負擔系爭工程契約所無之新給付義務,故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所載給付發票及款項間是否具對待給付關係,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加以判斷。系爭工程契約乃承攬法律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之義務,僅在於提供定作人作為報稅之用,與承攬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和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無涉,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與瑞芳鎮公所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且發票屬收據之性質,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及是否具有報酬請求權無關。是雙全公司給付發票,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付款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
㈢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請求權仍存在:
①基隆地院於95年5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和解工程款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無從以請求或起訴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亦無法以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
②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雖認扣押命令係
執行行為,並非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云云。然該決議僅就問題做抽象性討論,並未深入就具體個案中扣押命令是否確實導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行使而詳加論述。而系爭扣押命令確實已導致雙全公司實際上因法律之限制無法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是本件不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本件仍可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時效並未完成。縱認系爭扣押命令並非不可避免之事變,然系爭扣押命令確已造成雙全公司實際上無法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而中斷時效之情形,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而認時效不完成。
㈣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承認及起訴而時效中斷,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時效應未完成:
①基隆地院於98年7 月16日撤銷95年6 月27日核發之系爭移
轉命令,雖經伊異議,然伊於101 年7 月24日撤回再抗告致系爭移轉命令遭撤銷確定,然伊於101 年7 月24日前仍具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人之地位。而瑞芳鎮公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24日前多次就該債務為承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既於101 年4 月13日之抗告理由狀仍承認該債務,經伊於101 年4 月18日收受該書狀,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時效應自101 年4 月19日重新起算5 年,至106 年4 月18日方完成,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②系爭移轉命令經撤銷確定後,理論上雖生溯及效力,然基
於法安定性、債權人權益保護、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法理,應認於系爭移轉命令作成至遭撤銷確定期間,已因當事人行為及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律效力仍應繼續存續而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開所為債務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仍應繼續存續而不受影響。
③伊於103 年3 月17日已代位雙全公司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
債權,追加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1,140 萬8,143 元,是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復因伊起訴而時效中斷。雖經最高法院以上開代位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然非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即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㈤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主張時效抗辯非符合公平正義,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基隆地院於95年6 月27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至101 年7 月24日遭撤銷確定期間,系爭移轉命令仍屬有效,雙全公司已非瑞芳鎮公所之債權人,實不能期待其對瑞芳鎮公所行使債權而中斷時效,伊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已多次向瑞芳鎮公所積極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並據系爭移轉命令對瑞芳鎮公所強制執行在案。瑞芳鎮公所先以和解為由,要求伊撤回系爭執行,於伊撤回執行聲請後,瑞芳鎮公所竟改以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撤銷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付款。瑞芳鎮公所身為公家機關,言而無信,不斷以各種理由阻礙債權之執行並拖延給付,無端挑起諸多訴訟,實已有失公平。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更反以雙全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行使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主張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㈠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
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
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以系爭和解工程款原為承攬工
程款之性質,即認發票與給付系爭和解工程款無對待給付關係,但未對究竟是否為給付條件表示意見。縱認最高法院認定無對待給付關係,然最高法院就此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因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已明確載明有對待給付關係,且由系爭515 號和解之過程及目的,均可見給付款項與開立發票間乃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自不應反捨系爭515號和解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上訴人潤碁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伊就系爭和解工程
款債權為時效抗辯,即無再審究伊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部分,與雙全公司交付伊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必要,上訴人潤碁公司該部分確認之訴,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③就系爭515 號和解之救濟途徑僅有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或
訴請法院變更原判決,上訴人潤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有無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於法有違。
㈡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原係工程款之性質,本為2 年時效,
因訴訟上和解使時效延長至5 年,然須自系爭515 號和解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算,迄至100 年4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雙全公司於和解後迄今未行使權利,時效顯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縱上訴人潤碁公司主張因基隆地方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有無法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然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6 月經撤銷確定,上訴人潤碁公司未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行使權利,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亦已消滅。況上訴人潤碁公司提起代位訴訟業已經最高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確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潤碁公司自亦不能主張提起代位訴訟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②上訴人潤碁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時效自未中斷。
③依最高法院64年7 月8 日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系爭扣押命令並非不可避免之事變,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係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事由,且系爭扣押命令係因雙全公司欠上訴人潤碁公司債務不還所致,係有可歸責事由,非不可避之事變,上訴人潤碁公司尚得代位雙全公司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提起強制執行,亦無不能請求之情形,自不屬時效不完成事由。
④伊並無承認系爭和解工程款債務:
⑴聲明異議狀係對基隆地院提出異議,並說明異議之攻防
理由,並非對雙全公司承認債務所為。且上訴人潤碁公司亦非債權人,自不因此生中斷時效效力。
⑵系爭移轉命令經法院撤銷即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潤碁
公司自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債權人地位,自不生對其承認中斷時效之效果。
⑤上訴人潤碁公司得代位雙全公司向基隆地院提起強制執行
,即可中斷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時效,系爭扣押命令係行使其自身對雙全公司之債權,自不生中斷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時效之效力。
⑥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並不影響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強制
執行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雙全公司收取對瑞芳鎮公所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瑞芳鎮公所不得對雙全公司為清償而已,並無禁止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聲請強制執行,雙全公司並無行使權利上之法律上障礙,且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潤碁公司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致生法律上障礙事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並無理由。
㈢伊主張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①系爭移轉命令之核發違法業經法院認定確定在案,足認伊
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抗告於法有據。且系爭移轉命令之違法核發,係因上訴人潤碁公司之聲請所致,並經基隆地院錯誤核發,伊依法提起抗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②自最高法院97年1 月10日廢棄原裁定認系爭移轉命令違法
後,伊即向上訴人潤碁公司表示基於系爭移轉命令違法與否有所爭執,無法進一步洽談和解事宜,而自97年起至本件時效完成前,尚有3 年餘時間,上訴人潤碁公司仍有相當之時間決定如何正確依法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以避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③上訴人潤碁公司均委請律師處理,就本件法律相關問題如
何避免罹於時效,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潤碁公司因錯誤行使權利,致無法中斷時效,係因自己之錯誤所致,自不得主張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況雙全公司於將停業之際,自不應同意以開立發票為對待給付條件,而簽立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現因雙全公司停業無法開立發票,不得歸責於伊,自不得以伊要求雙全公司開立發票,而認伊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上訴人潤碁公司並未於系爭移轉命令撤銷確定後1 個月內代位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由再稱伊為時效抗辯有違公平正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潤碁公司之請求,判決:確認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潤碁公司其餘之訴(未繫屬於本院者均不贅述)。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潤碁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潤碁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63 萬4,943 元,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潤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就對造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潤碁公司就請求確認雙全公司交付發票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間對待給付關係不存在之上訴;②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確認雙全公司對其債權逾377 萬3,200 元之請求權存在(即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潤碁公司前於臺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2262號事件,於
91年12月6 日與雙全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雙全公司願給付上訴人潤碁公司1,139 萬9,936 元,及自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雙全公司前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款
896 萬3,001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 萬3,200 元,合計1,273 萬6,201 元,經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瑞芳鎮公所應給付雙全公司1,273 萬6,201 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瑞芳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事件審理,瑞芳鎮公所與雙全公司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於95年4 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一、上訴人(即瑞芳鎮公所)願給付被上訴人(即雙全公司)1,040 萬8,143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其中763 萬4,943 元時開立924 萬1,707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二、上訴人應於95年5 月19日再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取該100 萬元時,在上訴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工程主張逾期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瑞芳鎮公所於99年間改制,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潤碁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
執行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經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基隆地院嗣於95年5 月2 日就上開債權在1,139 萬9,936 元,及自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 萬1,200 元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再於95年6 月27日就上開債權於1,140 萬8,043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瑞芳鎮公所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於96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本院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7 號裁定駁回瑞芳鎮公所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於98年7 月16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經上訴人潤碁公司聲明異議,再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復經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更㈡字第5 號裁定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部分,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有無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㈡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
全公司763 萬4,943 元部分,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有無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雙全公司前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
款896 萬3,001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 萬3,200 元,合計1,273 萬6,201 元,經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瑞芳鎮公所應給付雙全公司1,273 萬6,201 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瑞芳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事件審理,瑞芳鎮公所與雙全公司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於95年4 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一、上訴人(即瑞芳鎮公所)願給付被上訴人(即雙全公司)1,040 萬8,143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其中763 萬4,943元時開立924 萬1,707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二、上訴人應於95年5 月19日再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取該100 萬元時,在上訴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工程主張逾期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瑞芳鎮公所於99年間改制,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既不爭執,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
763 萬4,943 元部分,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而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按即雙全公司)於工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方(按即瑞芳鎮公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本即約定雙全公司完工經瑞芳鎮公所驗收合格後,雙全公司即應開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是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第1 點就763 萬4,943 元工程款給付與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均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基礎所成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已難逕以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之文字記載,即逕認瑞芳鎮公所給付763 萬4,943 元工程款,與雙全公司交付發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而揆諸上開說明,雙全公司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該項發票之交付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
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發回意旨已載明雙
全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報酬義務間,要難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辯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就此並未表示意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另再辯稱最高法院就此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曲解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文字,而認本院不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亦屬與法無據,而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潤碁公司並非主張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僅係其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雙全公司基於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基隆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以其所負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工程款,與雙全公司交付票發間具對待給付關係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潤碁公司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潤碁公司就兩造間上開爭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辯稱:上訴人潤碁公司就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僅有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或訴請法院變更原判決云云,亦屬無據。
⑤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辯稱其已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為時
效抗辯,上訴人潤碁公司上開確認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理由詳下述),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此所抗辯,自不足採。
㈡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13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於95年4 月19日於訴訟中達成系爭
515 號和解,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原則上於95年4月19日和解成立後本即可行使,且時效期間為5 年。③上訴人潤碁公司主張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因基隆地院於
95年5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無法行使一節,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潤碁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
聲請執行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經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基隆地院嗣於95年5 月2 日就上開債權在1,139 萬9,936 元,及自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 萬1,200 元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再於95年6 月27日就上開債權於1,140 萬8,043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瑞芳鎮公所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於96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本院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
837 號裁定駁回瑞芳鎮公所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於98年7 月16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經上訴人潤碁公司聲明異議,再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復經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 號裁定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經本院細繹本院101 年度抗更㈡字第5 號確定裁定,係以他債權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早於88年間即就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基隆地院於88年8 月10日對雙全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88年8 月12日送達瑞芳鎮公所,嗣中油公司於92、93年間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發收取命令,經瑞芳鎮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中油公司未依限起訴,基隆地院已撤銷該收取命令,惟扣押命令並未撤銷,基隆地院於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情形下,本應發支付轉給命令,竟發系爭移轉命令予上訴人潤碁公司,致中油公司已扣押之債權無從受償,而認系爭移轉命令無效,故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則無理由(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70頁)。是基隆地院95年5 月2 日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且早於88年8 月10日基隆地院即已就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迄未經撤銷,均堪認定。
⑵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早
經基隆地院於88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揆諸上開說明,雙全公司於92年間固仍得對瑞芳鎮公所提起給付訴訟,以保存其債權,並據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嗣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則於95年4 月19日訴訟中成立系爭515 號和解,惟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因基隆地院於95年5 月2 日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致雙全公司全數無從收取而有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且該法律上之障礙迄未排除。衡諸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惟民法第139 條既採時效不完成制度,即係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如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則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於時效期間進行中有上開法律上之障礙(即系爭扣押命令)全數無法行使,迄時效完成之際,該法律上之障礙仍未排除,雖非民法第139 條所訂之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法理,而認時效尚未完成。
④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扣押命令非不可避之事變,並
非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事由云云。然查系爭扣押命令雖非民法第139 條規定所指之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惟系爭扣押命令既禁止雙全公司收取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瑞芳鎮公所對雙全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38頁),則雙全公司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確因系爭扣押命令而無法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 條之時效不完成制度之法理,而認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⑤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再辯稱:上訴人潤碁公司尚得代位雙全
公司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提起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既禁止雙全公司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向瑞芳鎮公所收取,已如上述,雙全公司自無從就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強制收取該債權,上訴人潤碁公司更無從代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就此所辯,並不可採。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雖提及上訴人潤碁公司得以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代位雙全公司聲請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而無再為代位訴訟之必要云云,然該部分係其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自行改判之理由,並非廢棄發回本院之法律上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⑥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因法律上之障礙事由,時效尚未完成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潤碁公司所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已承認該債務而中斷時效,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 元部分,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並無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原審認系爭515 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點所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763 萬4,943元部分,與雙全公司交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24 萬1,707 元之發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潤碁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潤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確認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和解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潤碁公司上訴有理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