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上 訴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萬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壹仟玖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陸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壹仟玖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9月5日變更為張筱貞, 另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守緯,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22日變更為褚顯超,業據其等分別具狀檢附經濟部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106年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35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㈡卷㈡第
2、288-29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
3、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9萬0,115元,及其中3,514萬4,567元自98年7月22日起,其餘14萬5,548元自同年11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榮工公司、益鼎公司所占比例45%:55%,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1,588萬0,552元, 及其中1,581萬5,055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其餘6萬5,497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益鼎公司1,940萬9,563元,及其中1,932萬9,512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 其餘8萬0,05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81頁背面)。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並未按上開比例表明,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是變更後之聲明, 就榮工公司而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對於益鼎公司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39億0,5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5日完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初驗,同年6月29日複驗, 認尚有529項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未改善,伊等於同年7月4日完成改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驗收合格,於同年8月15日正式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等改善系爭缺失遲延9天(9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為由,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9億2,124萬5,47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9天違約金3,529萬1,209元。 惟伊等於96年6月25日即已報請被上訴人複驗, 被上訴人遲至同月29日始進行複驗,其間4天非可歸責於伊等, 不應計入違約日數;且系爭工程總價為39億0,495萬1,921元,系爭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未完成部分金額21萬8,70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094元, 被上訴人溢扣3,529萬0,11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縱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無誤,系爭缺失均甚輕微,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第一次更審時追加依承攬關係為請求,並請求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1,588萬0,552元,及其中1,581萬5,055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 其餘6萬5,497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益鼎公司1,940萬9,563元, 及其中1,932萬9,512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其餘8萬0,05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1,588萬0,552元,及其中1,581萬5,055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其餘6萬5,497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益鼎公司1,940萬9,563元,及其中1,932萬9,512元自98年7月22日起算, 其餘8萬0,05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96年7月4日始改善完成系爭缺失,共逾期9天,且各該缺失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39億2,214萬5,476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529萬1,209元,應屬有據,並無過高。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 其遲至99年4月14日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153頁):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39億0,500萬元。
㈡系爭契約扣除2次契約設計變更減價金額1萬4,079元、3萬4,
000元,結算金額為39億0,495萬1,921元。㈢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以97年度仲信字
第45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3,555元及利息。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改善初驗缺失為由, 處罰96年6月26
日起至同年7月4日共計9天之逾期違約金, 並以前述結算金額加計仲裁判斷金額為總價39億2,124億5,476元(3,904,951,921+16,293,555=3,921,245,476),每日按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529萬1,209元(3,921,245,476X
0.001X9=35,291,20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六、上訴人主張:伊等遲延完成初驗缺失之日數僅為5天, 又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 被上訴人僅得以該未完成部分21萬8,708元計算違約金。
縱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無誤,系爭缺失均甚輕微,被上訴人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遲延改善缺失9天,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伊以工程總價39億2,214萬5,476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之遲延日數為何?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履約
結果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時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依兩造約定,於初驗有瑕疵者,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改善,逾期未改善,即得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所謂逾期未改善,自包括上訴人已經改善,但未經被上訴人複驗合格之情形;易言之,初驗瑕疵之項目,須經被上訴人複驗合格,始得謂改善完成。
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報完工, 被上訴人於
同年5月11日進行初驗,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被上訴人要求自同年月12日起45個日曆天即同年6月25日前改善瑕疵, 有系爭工程96年5月11日初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陳報改善完畢, 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經被上訴人複驗結果,上訴人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完竣,亦有同年29日初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迨至同年7月4日始全部改善完竣,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驗收合格, 有該日初驗紀錄可表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7頁)。 是上訴人自改善期限96年6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改善完竣之同年7月4日,共逾期9天。
⒊上訴人雖主張: 伊等於96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報改善完
竣,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進行驗收, 其間4天並非可歸責伊等,應予扣除云云。 惟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共5,030項,複驗之系爭缺失亦達529項(見原審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報改善完竣後,隨即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開始進行複驗至同年月29日完畢,有被上訴人校部單位每日行程備忘錄及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出具之監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5-100頁),並無遲延,而複驗不合格,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按諸前開說明,該驗收期間仍應計入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之期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本件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時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開條項後段之約定, 乃因未完成履約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其瑕疵情形,通常恆屬輕微,而本件契約結算價金為39億2,124萬4,476元,如按千分一計算,每日違約金高達392萬1,244元元,無寧過苛,故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庶乎公平。又上開條項後段約定文字,係「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非如該條項前段係以「依結算時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解釋上該未完成履約之輕微瑕疵,其違約金即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始足達到督促承攬人依約按時履行之目的,否則瑕疵輕微雖屬低價,承攬人若予輕忽或放任不改善,定作人僅能處以小額違約金者,無從達其督促承攬人履行之目的,殊非違約金約定之本旨。
⒉查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改善之項目雖達529項, 但觀其瑕疵項
目及改善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3-449頁) 顯示瑕疵之情形如:門框填縫silicone寬度過大、部分地板輕微鼓起、部分鋁窗氣密條輕微翹起牆面、部分完成之工項不潔、部分牆面及地板不平、裂縫、部分窗台邊汙損、部分地毯有雜物未予清除、門縫未完全密合、燈不亮、零件脫落、管線線路標示不清、部分植栽枯死、雜草未除等情,瑕疵尚屬輕微,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完成改善之瑕疵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乙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我國重要軍事學校,上訴人遲延改善缺失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並影響全國國防云云。惟未具體說明究竟有如何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或影響國防安全,其是項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按諸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後段之約定,始為適當, 被上訴人按該條項前段之約定,按日以結算價金39億2,124億5,476元之千分一計罰上訴人違約金3,529萬1,209元,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 (見本院更㈡卷第114-121頁)雖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按日以結算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該案上訴人主張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之違約金,與本件瑕疵改善之逾期違約金,二者範圍不同,違約金約定依據亦殊異,自難比附援用適用於本案,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 伊未完成修繕部分之價金共計21萬8,708元,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有改善未符被上訴人要求項目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26頁), 並據證人即益鼎公司之公共工程專案負責人周天晟證稱:關於缺失項目、數量、單價、複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有缺失項目完成時須附原缺失及改善完成後之照片,所以提出原證11之照片,數量是依照片項目估算數量,因這些項目都是輕微缺失,數量再乘以合約單價等於複價,這就是這些缺失之合約金額;數量之估算有困難,是依瑕疵情形以最大化估算等情綦詳(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7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金額之真正,惟審酌證人以瑕疵項目乘以合約單價,並以最大化估算,並無不合理,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反證證明有何項目不符,因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違約金應以21萬8,708元計算。
㈢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違約金應以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已如前
述,上訴人認應以該未完成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再按違約金日數計算, 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後段約定已有不符,且衡量本件瑕疵微小但數量眾多,上訴人如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上訴人無須再耗費人力、時間進行第二次複驗,所占金額與契約結算價金相較,所占比例甚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作為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難認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⑶又本件係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後段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兩造就依該條項前段以結算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攻擊防禦部分,即無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違約金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國際及國內慣例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建字第10號、第269號案卷, 以證明本件違約金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並未過高乙節,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後段約定,得收取之違約金為21萬8,708元, 被上訴人自行以同條項前段收取3,529萬1,209元之違約金,超過之3,507萬2,501元(35,291,209-218,708=35,072,501)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榮工公司與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占比例45%:55%計算,榮工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578萬2,625元(35,072,501X45%=15,782,625), 益鼎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28萬9,876元(35,072,501X55%=19,289,876),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
分,其遲至99年4月14日為本件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將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 並於97年7月11日發出要求上訴人出具足額之請款憑證與被上訴人後,函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會發款, 且於98年9月11日製發違約金之收據,以「違約罰款」之科目入帳, 有被上訴人97年7月11日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698號、榮工公司同年11月20日榮工業一字第0970013813號函、被上訴人同年12月25日國學總務字第0970008812號函、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98年10月5日國備主計字第0980013737號函及函附收據二紙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21-126、149-151頁)。可知被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報酬作為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是自其收取入帳時該部分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非屬承攬報酬。亦即被上訴人溢收逾期違約金3,507萬2,501元,對於上訴人而言非屬任意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契約價金扣取違約金之法律上原
因事實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債權仍然存在,未受損害,不符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要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自行以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經其扣抵後該部分之工程款屬於上訴人之非任意給付,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一己所認,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工程款,復又謂上訴人之工程款存在,而謂其等未受有損害云云,有悖誠信原則,是項辯解,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應非足取。 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未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給付條件未成就云云。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既非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須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其是項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因年度預算已過,伊原應付之工程款已歸
入國庫,不存在於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收取超額之違約金後,歸入國庫,自被上訴人97年7月11日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698號函說明六、 記載:「另履約逾期罰款暫扣款部分,仍請貴公司儘速出具足額請款憑證俾利憑辦結案扣款作業,後續若現工期展延仲裁案之結論涉及工期逾期日數減縮,則本校將無息發還結餘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業), 益認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返還部分,並無有其利益不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關於扣減逾期違約金9,803萬1,137元是否仍留存於該基金會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又上訴人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部分,其表明請
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 (見本院更㈠卷第148頁背面),因本審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其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係屬有據,則其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即無庸予判斷。至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即係被上訴人得收取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行使扣抵權 (見原審卷㈠第36頁),已不存在,其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之違約金3,514萬4,567元,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業據提出榮工公司該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7022號、被上訴人收文簿可考(原審卷㈠第100-102頁),是本件其等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共3,507萬2,501元,尚在上開請求範圍內, 故榮工公司、益鼎公司按系爭工程比例45%:55%計算, 即依序請求1,578萬2,625元、1,928萬9,876元有理由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8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溢收之違約金,非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之部分,無待法院判決確定,其等債權始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榮工公司1,578萬2,625元、益鼎公司1,928萬9,876元,及均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審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命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審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