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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上 訴 人及追加原告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

方錦璘方錦福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追加被告 林楷迪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法院及本院聲明與追加、撤回情形如㈠至㈣所示:

㈠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文

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方錦璘、方錦福(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原審被告方錦龍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見原審卷㈢第6-7、142-143頁):

1.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及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時各稱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拆除,並將基地(如附圖所示之H、I部分面積37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2.李文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下稱李文智)應自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遷出(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3.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及李文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元。

4.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50元。

㈡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下稱本院重上393號)事件,追加林楷迪(原名林敏欽)為被告,撤回對方錦龍之起訴(依序見本院重上393號卷第41頁反面、50頁、137頁反面),及追加聲明(見本院重上393號卷第137、52頁):

1.原判決廢棄。

2.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如附圖所示之H、I部分面積37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3.李文智應自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遷出(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林楷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元。

5.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50元。

6.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落系爭595之1地號(原為系爭段595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

㈢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本院重上393號判決全部敗訴,提起全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下稱本院重上更㈠24號)事件,追加方炫琛之繼承人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為被告(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36-137頁),並減縮聲明(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同卷第67-69頁):

1.原審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⑴方錦璘、方錦福及追加被告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

、方劭云4人(下合稱追加被告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將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37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⑵李文智應自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

號房屋遷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4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見

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75頁)「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⑷方錦璘、方錦福及追加被告4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三(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77頁)「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4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如附表一(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79頁)所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分割為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

㈣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本院重上更㈠24號判決全部敗訴,提起

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第281頁反面,前述本院重上更㈠24號事件聲明2⑴、⑵及3部分業經撤回):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⑴方錦璘、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

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方錦福、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

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追加請求:林楷迪應給付上訴人21萬3,657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追加請求:莊德予、方劭元及方劭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2,700元,及其中7萬7,597元自100年8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2萬5,103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前揭追加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4人為

被告,核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及其所生請求拆屋還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對於金錢請求部分則分別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二、李文智、追加被告4人經通知(見本院卷第272之1、274、275-2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分割前系爭段597、595地號土地係伊分別於63年3月4日、

64年4月30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均為1/2,嗣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將上開土地准予分割確定,伊因而單獨取得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㈡系爭房屋原係於83年間由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弘文、方

錦龍、江宏發、陳雪玉興建,嗣於88年6月3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已由伊、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各為1/4。嗣方炫棍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方錦璘、方錦福各取得應有部分1/8,方炫琛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坐落在伊共有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面積199.99平方公尺,並坐落在伊所有分割後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占用面積為199.99平方公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落在伊共有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面積246.32平方公尺、597地號土地面積37.94平方公尺,合計為284.26平方公尺,並坐落在伊所有分割後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占用面積為176.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嗣於104年10月1日因實施市地重劃均已拆除。

㈢伊為分割前系爭段597、59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系爭

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錦璘、方錦福、林楷迪、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為1/2,分割後為全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方錦璘、方錦福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文智使用,李文智亦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上開規定,與方錦璘、方錦福共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伊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85頁):

1.方錦璘、方錦福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1/8,自本件96年8月8日起訴前5年起,至系爭房屋拆除前一日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占有伊共有或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方錦璘、方錦福各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1,351元。

2.李文智因向方錦璘、方錦福承租系爭房屋,應與方錦璘、方錦福就前述給付之不當得利負共同返還之責。

3.林楷迪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自97年4月23日上開土地分割後,至系爭房屋拆除前一日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657元。

4.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1/4,自本件96年8月8日起訴前5年起,至系爭房屋拆除前一日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占有伊共有或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應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2,700元。

㈣爰求為判命:

1.方錦璘、李文智應給付15萬1,351元,及其中3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方錦福、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求為判命:

1.林楷迪應給付21萬3,657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莊德予、方劭元及方劭云應連帶給付30萬2,700元,及其中7萬7,597元自100年8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2萬5,103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方錦璘、方錦福、李文智(李文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陳述)則以:方錦璘、方錦福之家族(下稱方家)及上訴人家族(下稱林家)與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為共同經營KTV事業,乃以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為「出租人」名義,以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為「承租人」名義,就登記為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之系爭段558、591、

592、594、595、597、5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及方炫棍、方炫琛所有系爭段596、596之1、60

4、606、60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於83年8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在上開土地起造房屋,並約定土地上之房屋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因此㈠林家之系爭段558、5

91、592、594、598地號土地乃興建55間套房;㈡林家之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地上則興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㈢林家之系爭段5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上亦興建光榮路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㈣林家之系爭段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606地號土地上則興建光榮路329之13號即整編後陽明路90之6號房屋。又林家代表陳雪玉與方家代表方炫棍於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已約定,上開55間套房歸林家所有;系爭房屋及陽明路90之6號房屋共3棟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3/4,林家取得應有部分1/4,並約定系爭陽明路90之7號、90之6號房屋由林家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則歸方家使用,是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坐落之基地,性質上屬租賃契約或類似於租賃契約關係,方錦璘、方錦福乃將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出租給李文智使用,均非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解。

三、林楷迪則以:伊未出租土地供人建築系爭房屋,亦未自行或與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伊從未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辯解(見本院重上第393號卷第130-131頁)。

四、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任何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如上述(見程序方面一、㈣)。方錦璘、方錦福、李文智則聲明:上訴駁回(李文智部分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273頁)。林楷迪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48頁反面、第49頁)。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

六、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與林楷迪所共有,

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方炫棍、方炫琛所有。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曾以「出租人」名義,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則以「承租人」名義,於83年8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由張弘文、江宏發、方錦龍、陳雪玉承租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之上開土地,給付如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以供承租人張弘文、江宏發、方錦龍、陳雪玉合夥經營KTV事業;迄於88年6月3日因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欲終結合夥KTV事業,雙方又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約)而終止承租上開土地之契約關係。

㈡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4年4月30日登記取

得,系爭段59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3年3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上訴人嗣於96年間,對於上開屬林家所有之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將系爭段595地號、59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於97年4月23日判決並經確定),上訴人因之單獨取得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落在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占用面積為176.13平方公尺,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占用面積為199.99平方公尺。

㈣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落在分割前系爭段595號土地面積

246.32平方公尺,分割前系爭段597號土地面積37.94平方公尺,合計為284.26平方公尺。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坐落在分割前系爭段595號土地面積199.99平方公尺。

㈤系爭光榮路329號及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因實施市地重劃已於104年10月1日拆除。

㈥系爭土地595之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系爭段595、597號土地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所示,兩造均同意若無申報地價者,以上開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

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上訴人對李文智、方錦璘、方錦福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年6月4日;對追加被告林楷迪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年7月28日;對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年3月9日。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及陽明路90之7號之稅籍資料,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1/4,方錦璘為1/2,方錦福為1/4(原審卷㈠第75-76頁、第80-82頁)。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在本院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55頁反面)。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方錦璘、方錦福、林楷迪及方炫琛之繼承人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方錦璘、方錦福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8;林楷迪為1/4,方炫琛為1/4並由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應可採信:

1.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林楷迪之父林金田借名登記上訴人、林楷迪共有,並於日後始贈與上訴人、林楷迪:

⑴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林楷

迪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其中分割前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於64年4月30日、63年3月4日登記取得,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連同渠等所共有之其他7筆土地,嗣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7年10月28日確定,上訴人因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果,單獨取得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5、246-268頁)。又上訴人與林楷迪為同父異母兄弟,業據上訴人之母親陳雪玉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76頁反面),並有林楷迪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⑵陳雪玉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曾證述,上

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楷迪之父林金田購買,為避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為其子所有,所有權狀則係由林金田保管,林金田將所有權狀鎖在僅有其本人知悉密碼之保險箱內等語(見外附該事件影印卷第154頁正、反面)。

⑶林楷迪在上開事件則證述,上開土地係其父親以其名

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全權由其父親保管直至土地分割後,其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外附該事件影印卷第120頁反面)。

⑷方炫棍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證述,土地

相關事務,向來係由林金田處理等語(見外附該事件影印卷第119頁)。

⑸據上,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

父林金田購買,林金田擬於日後將該等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及林楷迪,故在贈與前先借用彼二人名義登記,但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保留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是於借名登記期間,林金田為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利。

2.陳雪玉及林金田分別有權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楷迪應有部分均為1/4;方錦璘、方錦福均為1/8;方炫琛為1/4並由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⑴系爭租約係由承租人張弘文、江宏發、方錦龍、陳雪

玉為合夥經營KTV事業與出租人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於83年8月2日所簽訂,並約定承租上訴人、林楷迪所共有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及方炫棍、方炫琛所有之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及約定承租人嗣後於承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嗣於88年6月3日因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欲終結合夥KTV事業,雙方又簽訂系爭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卷㈡第240-241頁)。再者,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雖有上訴人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之簽名,惟系爭租約係由林金田處理,林楷迪之簽名為其父林金田所簽,上訴人之簽名則由陳雪玉所簽,至於系爭終止租約之上訴人及林楷迪之簽名,則均由林金田所簽等情,業據陳雪玉證述在卷(依序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77頁、原審卷㈡第206頁),而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既為林金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林楷迪所有,是林金田應有權以上訴人及林楷迪名義就上開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之效力,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益可證明前情應屬真實,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已發生效力。

⑵方錦璘、方錦福辯稱,依系爭租約建築之建物坐落分

別為①林家之系爭段558、591、592、594、598地號土地興建55間套房;②林家之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地上則興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③林家之系爭段5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光榮路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④林家之系爭段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

96、606地號土地上興建光榮路329之13號房屋即整編後陽明路90之6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

有關上開①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②、③、④部分則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5頁、外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40號影印卷(下稱刑事偵查他字卷)內倒數第6頁反面、第3頁】,復有門牌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並與證人陳雪玉證述,由承租人我、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在上面蓋房子,共蓋了50幾個連棟包廂(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證人張弘文證述,只記得包廂蓋了55個(見原審卷㈡第72頁);證人方炫棍證述,土地上建物有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還有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329之13號即整編後陽明路90之6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74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嗣於承租地上興建建築

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而系爭終止租約第3條則另約定「基地上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座落土地之地主所有」是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歸屬,其前後約定並非相同。經查:

①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之

起造人為上訴人、方錦龍、方錦璘、方錦福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5頁、刑事偵查他字卷內倒數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閱84年1月27日建管建字第308號使用執照查明屬實。

②方炫棍證述,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

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亦即使房屋歸由土地所有權人而共有為該約定之原因,當初合作時方家提供之土地面鄰大馬路(即光榮路),然林家提供之土地則否,若無方家之土地即無法興建房屋,故光榮路329號、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之起造才會由方錦福、方錦璘、方錦龍及上訴人4人為起造人,也因此才有後來稅籍資料,方錦龍部分後來另過戶給方錦璘,是方家負擔3/4稅捐,但KTV結束營業後,就所興建之房屋業已分管,由林家使用陽明路90之7號、90之6號房屋,方家使用光榮路327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72-75頁)等語。

③上訴人之母陳雪玉證稱:林金田和方炫琛、方炫棍

等人提供土地,並共同與張弘文、江宏發合夥經營KTV事業在土地上建屋,約定於租約期滿後房屋歸地主所有,而土地係由方家提供面臨光榮路約400坪,林家提供約2200坪,嗣由建築師規劃興建後,光榮路329號房屋約1/3坐落在方家提供之土地,2/3坐落在林家提供之土地,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係登記為4個人持分,「所以終止租約時」約定「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方家、林家共有」,因光榮路329號房屋面向方家土地乃交由方家分管使用,陽明路90之7號、90之6號房屋則交由林家分管使用,而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為分配使用時,上訴人還在國外唸書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204頁、本院重上393號卷第43頁、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⑷據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於83年間簽訂

系爭租約時雖約定系爭房屋應由承租人以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為起造人,並於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所有,惟嗣因系爭房屋建築占用之位置、面積緣故,乃於申領使用執照時由上訴人、方錦龍、方錦璘、方錦福擔任起造人,迨於88間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則改約定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由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又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係以林家之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造;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則以林家之系爭段5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造等情,已見上述,並有上開使用執照附卷可查,且系爭終止租約並未約定建物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列若干,參之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4人,各按1/4保持共有。又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為方炫琛之繼承人,且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部分之遺產業已分割,是渠等乃公同共有系爭房屋1/4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方炫棍在刑事偵查時已供述,系爭房屋要給其兒子方錦璘、方錦福等語(見外附刑事偵查他字卷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第2頁),方錦璘、方錦福亦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09頁),且原審被告方錦龍則堅詞否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重上字第393號卷第137頁反面),可見方炫棍上開應有部分1/4則係由方錦璘、方錦福取得各為1 /8無訛。上訴人主張,方錦璘、方錦福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林楷迪為1/4,方炫琛為1/4並由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可採信。

⑸方錦璘、方錦福辯稱,依陳雪玉、趙田義另案證述及

系爭租約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確定判決,可證系爭房屋權利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為1/4、方錦璘為1/2、方錦福為1/4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查:依陳雪玉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事件係證述,房屋為林家與方家共有的,但實際比例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趙田義在上開事件係證述,其僅係參與建築及使用執照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其並未參與88年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就系爭房屋如何分配之事宜,是陳雪玉、趙田義另案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方錦璘、方錦福上開所辯為真。至於系爭租約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最終如何分配之依據,已如上述,且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88年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林家與方家就系爭房屋分配之比例,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31-140頁),是系爭租約及上開判決書均不能作為有利方錦璘、方錦福上開所辯之依據。此外,渠等復未能證明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是渠等前揭所辯,並不可取。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機關認定應負公法上繳納稅捐義務之人而已,不能僅憑此即可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方錦璘、方錦福因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

土地595之1地號土地(含分割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

1.方錦璘、方錦福因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⑴系爭終止租約簽訂時,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坐落前述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明,且斯時林家與方家已約定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由方家分管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則交由林家分管使用等情,業據方炫棍及陳雪玉上開證述明確。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林楷迪均為1/4;方錦璘、方錦福均為1/8;方炫琛為1/4並由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等情,有如上述。是方家與林家分別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係因交換使用而非無權使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確定判決,亦同是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40頁)。

⑵又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亦可認係基地之

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係以林家之系爭段5

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造;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則以林家之系爭段5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造等情,有如上述。方炫棍已證述,系爭房屋交換使用並沒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76頁)。陳雪玉亦證述,為彌補方炫棍所以就同意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可以無償使用林家的土地,另外329之1及329之13(誤為329之17)號房屋(即系爭陽明路90之7號及90之6號房屋)歸林家使用,房屋坐落的基地有利用到方家的土地做為「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77頁)。可見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林家與方家應係將所共有之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交由方家使用;共有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90之6號房屋交由林家使用,且因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占有部分林家之土地,系爭陽明路90之7等房屋亦有使用方家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亦即渠等分別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有占用或使用對造之土地均不相互補償,性質上應屬各自提供所有之土地供對造使用,原應支付之對價即租金則相互抵充,互不請求。是方錦璘、方錦福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而係為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6、28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方錦璘、方錦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縱有租賃關係,惟方錦璘、方錦福已

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方炫棍、方炫琛已將系爭段5

96、596之1、604、606、606之1號土地讓與他人,有違反租約,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5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惟依上所述,方家使用之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與林家使用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對於各自使用對造之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係以他造使用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租金相互抵充,且上開各自使用之約定係「於88年間」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所約定,有如上述。縱方炫棍、方炫琛嗣將系爭段596、596之1、604、606、606之1號土地讓與他人,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即89年5月5日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租賃關係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訴人仍可繼續依租賃契約而使用(即供法定空地使用)原方家之土地。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方家之上開土地受讓人已不同意林家繼續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所利用之原方家所有之土地(即供作法定空地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方錦璘、方錦福違反租約,已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錦璘、方錦福等人積欠2年之租金為若干?並經其催告給付「該數額」之租金而不履行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方錦璘、方錦福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云云,並不足取。

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

依上所述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係歸由林家管理使用,且該房屋係位於裕元汽車旅館,此據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又上訴人業已自承:自己經營裕元旅店等語(見本院393號卷第42頁反面),可見上開房屋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因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參酌林楷迪業已辯稱其從未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等語(見本院重上第393號卷第131頁),且李文智僅承租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之事實,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而方錦璘、方錦福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均為方炫琛之繼承人,並非林家之人,衡情並無可能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確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李文智自93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可取:

李文智僅向方錦璘、方錦福承租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並未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有如上述,又方錦璘、方錦福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亦見前述,是李文智向方錦璘、方錦福承租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李文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方錦璘、方錦福因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且李文智係向方錦璘、方錦福承租上開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如上述,又渠等亦未因占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楷迪、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錦璘、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本息;被上訴人方錦福、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林楷迪應給付上訴人21萬3,657元本息;追加被告莊德予、方劭元及方劭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2,7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