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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上 訴 人 楊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黃毅

黃光輝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返還土地,嗣因桃園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原桃園縣大園鄉之權利義務,依照上開規定,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依法得由桃園市政府承受其訴訟,又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隸屬於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其職掌包括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之興建及修繕等事項,與本件涉訟事項相關,桃園市政府復將本件訴訟相關事務交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辦理,有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教衛字第10400430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卷第239頁),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04年2月25日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大園鄉公所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23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7年1月14日與大園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坪之部分即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並約定892、892-1地號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亦即大園鄉公所應負責將伊之農水路(下稱系爭農水路)回復原狀。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大園鄉公所使用,大園鄉公所復曾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而系爭土地現因分割而編入892-3及89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6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內,惟大園鄉公所並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亦未依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經伊屢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伊乃於100年7月11日通知大園鄉公所解除系爭契約,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大園鄉公所之地位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大園鄉公所應將892-3及892-4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更一審就返還土地面積減縮如附圖方案一A、B部分即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有關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約定,僅係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伊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伊雖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修築,惟被上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興建游泳池,自無施作農路期限屆至可言,且施作農水路申領雜項執照,尚須上訴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大園鄉公所亦已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留1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又因須價購土地增闢農路,惟鄰地地主拒不出賣遲未領取價款,致伊無法施作農水路,況系爭契約於67年1月14日簽訂,上訴人迄100年間始催告伊施作農水路,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施作。故伊未施作系爭農水路,並無給付遲延,且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於大園鄉公所建造游泳池之施工期間反應設置系爭農水路事宜,且當時上訴人所有賸餘農地已無耕作,竟於十餘年後,始藉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為體育用地,如任上訴人解約取回,對公益亦有重大影響,實屬權利濫用。又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如認上訴人得沒收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1次更審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下稱更二審)。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如受不利判決,請求為同時履行之諭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6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月14日與大園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由大園鄉公所以每坪1,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892、892-1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坪之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自892、892-1地號土地分割編入892-3地號(面積1,060平方公尺)、892-4地號(面積503平方公尺),上訴人已受領價金3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108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115頁反面),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更一卷第111至1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更一卷第127、12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於系爭土地周邊施作系爭農水路,供上訴人在賸餘地耕作,亦未依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修築,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其已依法於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園鄉公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農水路之施作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前者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後者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等,無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皆在輔助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又倘於構成契約之原素或要素以外,當事人間另有獨立於主給付義務及輔助主給付義務達成之其他給付內容之約定,則該約定尚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應屬與主給付義務聯立之義務,此類義務如依契約本旨與主要標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債務人如有違反,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以確保債權人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大園鄉公所,下同)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大園鄉公所負有建造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義務,且此義務非在輔助大園鄉公所履行價金之支付,不屬於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係獨立於價金支付外之給付義務。參諸892、892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大園鄉公所向上訴人購入者僅係部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致賸餘土地之農水路受到影響,故於系爭契約約定大園鄉公所負有回復農水路原狀之義務,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以:大園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破壞原有農水路云云,然查,倘系爭土地出售予大園鄉公所後,上訴人所有賸餘土地之農水路不會受到影響,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何須明定賸餘土地之排水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興建排水溝,且應回復農水路之原狀,再自系爭契約附圖觀之(見本院更一卷第119頁),游泳池用地包括902、901、900、899、898、892、892-1、890、889、888地號土地,其上並載明大園鄉公所應負責移遷之農路,上訴人主張原本農水路在902、892地號土地之間地號為902-1、902-3地號土地,並提出902-1、9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水、所有權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43至146頁),足見上訴人所有賸餘土地之農水路確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大園鄉公所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義務,依契約本旨,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大園鄉公所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農水路之施作僅係附隨義務,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曾於76年7月15日、

100年6月2日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農水路,大園鄉公所雖曾承諾將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但迄未完成系爭農水路之施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76年7月15日大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更一卷第25至26頁、本院更二卷第20頁及反面)、100年6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更一卷第33至34頁、更一卷第33至34頁、更二卷第114至116頁)、大園鄉公所76年12月3日76大鄉(民教)字第16375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更一卷第27頁、更二卷第21頁及反面)、76年12月18日大鄉(民教)字第16835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更一卷第28頁、更二卷第22頁及反面)、77年1月14日77大鄉(民教)字第17216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更一卷第29頁、更二卷第23頁及反面)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之內容及其應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更二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又大園鄉公所於前揭77年1月14日函說明第5項雖表明請上訴人盡力協助早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促使游泳池興建等語,然並非同函說明第4項承諾依系爭契約施作農水路所附條件,且大園鄉公所76年12月3日、76年12月18日函均無請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旨,則被上訴人辯稱大園鄉公所前揭函係為求協調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方為承諾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已表明催請大園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履行修築農水路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不生催告效力云云,亦無足取。徵上可知,上訴人於76年7月15日已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大園鄉公所亦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嗣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日定期10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履行,參諸游泳池業已興建完成而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上開排水設施及農路之施作,自堪認被上訴人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又上開義務並非附隨義務而屬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義務既有遲延,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得解除系爭契約。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其修築農水路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期間,故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查大園鄉公所於76年7月15日上訴人催告其修築農水路後,曾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已如前述,於100年6月2日上訴人再定期催告大園鄉公所於10日內履行時,未見大園鄉公所為時效抗辯,則大園鄉公所自仍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大園鄉公所表示解除契約,於同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就農水路之修築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影響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至被上訴人雖執其於100年6月22日致上訴人之桃園中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謂已蘊含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意旨,然遍觀該函內容,大園鄉公所僅係表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屬附帶特約,非必要之點,請上訴人勿藉故不履行過戶義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及反面),要難認大園鄉公所係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

定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及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伊已於100年6月24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並未履行,伊自得拒絕履行修築農水路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前述100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76至77頁)。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大園鄉公所僅在催告上訴人收取尾款暨履行過戶事宜,並無表明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自難解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大園鄉

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游泳池,故無所謂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修築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惟查,大園鄉公所未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業如前述,就此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於簽約日即由上訴人點交予大園鄉公所興建游泳池使用(見原審卷第9頁),嗣大園鄉公所興建之游泳池雖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且經整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138頁),上訴人所有賸餘土地之農水路已因交付土地予大園鄉公所而受到影響,大園鄉公所本應於游泳池興建完成時履行修築農路之義務,不因游泳池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修築農路之義務,亦難謂無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所有賸餘土地有面臨農水路云云

,並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2年11月22日桃農水管字第1020017732號函檢送灌排系統流向平面圖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及反面)。然該函乃上訴人於100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所作成,且此灌排系統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農水路,尚難解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施作農水路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復辯以:大園鄉公所及伊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留

有1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相關需地機關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且上訴人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伊無法申領雜項執照建設農水路,另因伊實際購買之土地面積與都市計劃土地有出入,故須價購土地增闢農路,惟附近相鄰之888、889地號土地之地主姚文瑞及佃農劉興章拒不出賣遲未領取價款,致伊無法施作農水路,自屬不可歸責云云,並舉77年4月21日協調會記錄(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77年6月10日協調會記錄(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76年6月6日實測圖(見本院更一卷第97、105頁)、77年6月29日大園鄉公所簽(見本院更一卷第110頁)、大園鄉承購游泳池旁道路用地地價款清冊(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為證。按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給付並有遲延,即得請求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倘債務人抗辯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經查,大園鄉公所於67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承諾負責建造系爭農水路,復於76年12月3日、76年12月18日函重申同意修築該農水路之意,更於77年1月14日函表示為協助業主解決農田排水,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仍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77年春耕迄上訴人於100年催告大園鄉公所已時隔20餘年,大園鄉公所所興建之游泳池亦早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農水路等事實,俱如前述,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所負遲延責任,不因其已預留建置農水路之土地而得解免。又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30條規定,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足見道路並非建築法所謂雜項工作物。再參照內政部70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022946號函文意旨(見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可知水利工程之排水設施,亦非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準此,大園鄉公所或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水路,均毋庸取得雜項建築執照,此由大園鄉公所歷次發函承諾上訴人施作農水路時,均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系爭農水路之施作,其中於77年7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係為供興建游泳池之用,及前揭77年6月10日協調會記錄決議第2項記載「地上物部分,本所依照省訂標準每公頃予以補助18萬元。但附帶條件地主願意提出先行使用同意書,以便本所辦理游泳池興建手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益證大園鄉公所確毋須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雜項建築執照,即可進行系爭農水路之施作,難謂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施作農水路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設置排水設施及回復農水路之義務,就此義務能否履行及如何履行,本於約定前即經考量,縱其因而需向他人購買土地始能履行該義務,亦不能憑與他人間履約糾紛,抗辯其不能施作系爭農水路乃屬不可歸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⒏基上,本件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賸餘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回收業,

並非荒廢未利用,且有通道出入,上訴人要求施作系爭農水路對上訴人利用土地並無實益,伊建造游泳池時,上訴人如認未設置排水溝農水路,影響其權利,理應於游泳池施工中向大園鄉公所反應,卻待10餘年後藉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大園鄉公所應修築系爭農水路,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義務,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有數次催告大園鄉公所履行,大園鄉公所亦以正式函文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修築農路部分,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於建造游泳池時保持沈默之情形。且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修築農水路之義務,當更能增進上訴人使用賸餘地之實益,上訴人因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施作農水路,而以其他方式利用賸餘地以獲取收益,亦不能認其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違反誠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已規劃為體育園

區,如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將對體育園區之整體規劃產生鉅大影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按都市計畫之目的,乃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故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與公共利益至關頗切。經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11筆土地,於65年1月5日發布實施之大園都市計畫即規劃為體育場用地,嗣於76年大園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時,系爭土地仍為體育場用地,已由大園鄉公所計畫闢築游泳池,配合實際發展,予以變更為體育場等情,有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6年4月8日第316次都市計劃會議紀錄關於變更大園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部分節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06至107頁)、89年1月3日桃縣工都字第31207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更二卷第156頁)可稽,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送內政部核定之變更大園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認該體育場仍有劃設之必要性,而維持原計畫乙節,亦有變更大園都市計畫書(第三次通盤檢討)(見本院更二卷第157至167頁反面)、100年12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二卷第168至183頁反面)足憑,顯見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擬定之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及鄰地乃規劃為體育園區使用。再系爭土地仍為體育場用地,現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復有105年12月21日(105)桃市都行字第00000號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更二卷第273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即係為供建造游泳池使用,為兩造所是認,而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已有整體開發之計畫,有大園區體育園區暨砲陣地運動公園規劃報告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卷第91至95頁)。綜上以觀,倘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土地,將妨礙桃園市政府所規劃體育園區之整體開發。參以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體育場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上訴人縱取回系爭土地,亦不能回復農用,而被上訴人早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逾30年始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前述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顯屬較小之私益,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⒋至上訴人另稱高速公路通過系爭土地,已納入徵收範圍,

故被上訴人無法以原規劃之體育園區使用云云,並提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105年11月15日路字第1050032198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191頁及反面、第205至207頁),惟觀諸交通○○○區○道○○○路局召開「國道2號大園交流道至台15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104年9月10日之第1次公聽會(大園交流道路段)會議紀錄關於公益性評估之經濟因素評估中徵收計畫對土地利用完整性影響,該徵收計畫範圍內經過農業區、河川區、公墓用地及體育場用地,並儘量沿各土地使用分區邊緣通過,不致大量切割破壞土地利用,保持各土地利用性之完整性,若地主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亦可依法申請一併徵收,且本工程計畫屬於線狀及高架設施,被徵收之地主亦可於賸餘土地重建,對土地利用完整性影響輕微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7頁及反面),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亦陳述其所有系爭土地被高工局從土地右側斜切徵收後,賸餘土地則變成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因此建議貴局一併徵收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1頁及反面)。足見該高速公路工程屬高架設施,僅部分設施斜切通過系爭土地,並不會影響體育園區土地之整體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不能作為體育園區使用,其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土地非屬權利濫用,即無足採。

⒌綜此,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乃屬權利濫用,不能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