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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上 訴 人 彭忠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五十六份之管理人變更為張仁鴻,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可稽,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祥(下稱劉文祥)代表被上訴人五十六份(下稱五十六份,與劉文祥合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及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工作完成,五十六份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報酬。

伊依約辦理五十六份派下員之申報,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訴外人劉宗燦等30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劉宗燦等5 人拋棄派下權,其餘派下員中之17人選任訴外人劉豐榮為管理人,並完成報備及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惟五十六份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申報作業,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倘認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劉文祥就伊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12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507 條規定,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求為命劉文祥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 億0,999 萬6,5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更㈠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

五十六份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劉文祥應給付上訴人1 億0,999 萬6,596 元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五十六份則以:劉文祥僅為五十六份已死亡之管理人劉祖堆之後人之一,系爭承攬契約係劉文祥個人與訴外人張運才律師所簽定,與五十六份無關,上訴人亦無請求之權利。縱認劉文祥有代表五十六份之意思,惟簽定時五十六份無管理人存在,劉文祥並非五十六份之合法管理人或代表人,亦未取得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五十六份事後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況且上訴人僅申報五十六份派下員中之30人,且所申報之五十六份沿革資料均為虛偽,復未完成管理人登記之工作,不得請求五十六份給付承攬報酬。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劉文祥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伊與張運才律師所簽訂,上訴人僅為張運才之代理人。伊簽署此契約係代表祖先劉祖堆一房,且訴外人劉宗達、劉俊賢等人對伊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當時同意書及推舉書上的每個人都同意或推舉伊擔任申報人,於99年4 月至99年7月簽立同意書、推舉書之期間,伊知道尚有現存五十六份其他派下員,惟並不認識。伊有告訴上訴人及張運才,上訴人亦表明會查詢其他現存五十六份之其他派下員,惟上訴人故意忽略每位管理人應有分支的子孫,故意寫成只有劉祖堆一房創立祭祀公業,否定其他派下員身分。又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文祥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劉文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委託辦理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由張運才為代辦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並提出沿革、派下員名冊(僅列劉祖堆一房派下13人,即劉宗燦、劉宗仁、劉宗銘、劉宗諭、劉新治、劉文仁、劉宗能、劉庚桓、劉宗達、劉俊賢、劉文信、劉新華、劉文祥)、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同意書、推舉書等。嗣後訴外人劉萬、張仁鴻、唐文良3 人及劉長吉、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張子良、張文奇、唐天賜、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14人分別提起確認五十六份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其他確認派下權訴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 年6 月19日核發含上開確認訴訟勝訴原告17人(下稱補列派下員17人)之30人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364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文祥於7 日推選管理人事宜,經劉文祥於同年月9 日收受;劉文祥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經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或張運才?

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 月9 日與劉文祥洽談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原由張運才律師出名,伊為代理人,嗣後因張運才表示不適合由其出名,始經劉文祥同意重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伊為當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張運才之代理人,張運才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行提出承攬協議契約書一件(見該案卷第36 頁,即本院卷二第132頁,下稱原始承攬契約),其內容與系爭承攬契約(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卷第4頁)之約定內容均相同,且均無張運才之簽名蓋章,不同之處僅在於原始承攬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張運才,上訴人為代理人,系爭承攬契約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張運才部分遭刪除,就此,上訴人當庭陳稱:原始承攬契約乃99年4月9日所簽,伊代理張運才簽的,系爭承攬契約則約於99 年5月間,在劉文祥家經劉文祥同意所簽,張運才係伊劃掉的等語(見該案卷第33頁),此與其於本件說明之情節相符。且觀諸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始承攬契約上劉文祥簽名及記載地址筆跡未重合,可見並非影印後刪改,而係分別簽寫,劉文祥又未否認任一契約上簽名、筆跡之真正,參以證人劉宗燦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簽約時伊在場,簽約對象是張運才,上訴人有在場,當時只簽了一份合約,伊還提醒劉文祥合約應有2 份,劉文祥說沒關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第122頁),足認劉文祥確於99年4月9日先簽原始契約,事後始另簽系爭承攬契約。劉文祥既簽認無訛,對於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自不能諉為不知。至於劉文祥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上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其不知契約當事人更改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劉文祥所辯並無變更當事人之情形,劉文祥又何須事後再次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劉文祥明知並同意契約當事人變更,上訴人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應屬可採。

㈡劉文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對五十六份生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劉文祥經當時已知之五十六份派下員(即劉祖堆一房)推舉代表五十六份所簽訂,不以五十六份之事後承認為必要,且五十六份從未向新店區公所表示劉文祥之申報係被冒用不合法,無異事後承認劉文祥確係有權代表五十六份為申報處理事宜,系爭承攬契約對於五十六份自屬有效等語。為五十六份所否認,辯稱:劉祖堆一房13人並非99年當時之現存派下員,劉文祥不因劉祖堆一房之同意而有權代理五十六份,且劉文祥實未受劉祖堆一房中劉宗燦、劉宗仁、劉宗銘、劉宗諭、劉新治、劉文仁、劉宗能、劉庚桓、劉宗達、劉俊賢等人之推舉辦理五十六份之申報,縱認經推舉申報,亦無追認劉文祥先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該契約對於五十六份自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原管理者:劉文通、林寬永、劉伙生…等十八人之派下員代表人劉文祥(以下簡稱甲方)、上訴人(以下稱乙方)雙方為清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及辦理登記有關事宜,特訂本承攬契約書條件如下:一、乙方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七、甲方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果該土地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十五;若無法出售該土地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百分之十五給乙方…」等語,已敘明劉文祥係以「五十六份原管理人派下員代表」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約,且約定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可得之報酬為五十六份所有土地之部分權利或價金,倘劉文祥係以個人名義訂約,顯然無從依約處分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以履行契約,更無無端取得五十六份百分之85土地權利之理,故五十六份及劉文祥辯稱劉文祥係以個人名義訂約,尚與契約文義有違,無可憑採。

2.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 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規定即明。遇此情形,管理人或被推舉人應有代表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之權限。又申報事務非必由管理人或被推舉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是以,管理人或被推舉人為完成申報事務,而轉交由他人承攬辦理,並約定報酬,解釋上亦應屬概括授權之範圍,方屬合理。

3.查,上訴人辦理本件五十六份祭祀公業申報時提出派下員推舉書、同意書各一件,記載劉宗燦等13名派下員同意推舉劉文祥為申報人,此有推舉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有關劉宗燦、劉宗仁、劉宗銘、劉宗諭、劉新治、劉文仁、劉宗能、劉庚桓、劉宗達、劉俊賢等10人指訴劉文祥偽造推舉書、同意書上其等之印文一節,業據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45、5246、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再議後發回,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342 至

344 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61 至368 頁)(下稱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且據劉宗銘於偵查中稱:上訴人與其聯絡,有塊五十六份的地可以用祭祀公業條例繼承過來,伊有交付劉祖堆子孫名冊及戶籍謄本,要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29頁)、劉宗燦於偵查中稱:劉文祥說祖先有留了一些地,他說要辦祭祀公業,伊想說有錢可以分,就說好,他說會找人幫忙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28頁)、劉宗仁於偵查中稱:伊哥哥劉宗燦說祖先有一塊土地可以繼承,伊就授權其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卷第122 頁)、劉宗能於偵查中陳稱:是劉文祥跟伊說的,說有一塊土地可以繼承,但伊半信半疑,他說他會處理,伊就同意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123 頁)、劉庚桓於偵查中陳稱:劉宗能跟伊說劉文祥說有一塊土地可以繼承,伊想他們是哥哥和堂哥,都是自己人,所以就讓劉文祥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16號卷第123 頁),已有5 人明確表示同意劉文祥處理辦理祭祀公業事宜,加計劉文祥本人及未提出告訴之劉新華、劉文信,堪認劉祖堆一房13人中已有8 人同意推舉劉文祥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五十六份固又辯稱上開13人僅為劉祖堆一房,申報當時尚有其他派下員存在等語,並提出五十六份繳交田賦等稅費帳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55頁),依此部分證物縱可認五十六份有其他派下員存在,惟仍不足證明劉文祥明知此情,而系爭承攬契約所列劉祖堆以外其他17名管理人已歿,並無證據證明劉文祥明知此17名管理人之後代身在何處,故劉文祥申報當時其主觀認知五十六份之派下現員為上開13人並無違誤。劉文祥既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申報,依上開說明,其為辦理申報事務而與上訴人訂約由上訴人承攬清查五十六份財產、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應視同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至於五十六份辯稱依民法第531 條、第534 條第1 款之規定,派下員授權劉文祥簽立系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特別授權,否則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一節,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劉文祥經授權簽訂承攬契約,並無應以文字為之明定,且「以不動產或其價金為報酬」與民法第534 條第1 款所定「出賣不動產」及「設定負擔」之性質亦屬有別,難認須由派下員特別授權,是五十六份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㈢系爭承攬工作是否已由上訴人完成?

上訴人主張:伊完成五十六份派下員之申報,並獲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核發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且五十六份派下員中有17人亦已選出劉豐榮擔任五十六份之管理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作。五十六份為卸免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竟由劉文祥於101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五十六份更另委託他人並延用伊已經完成之工作,辦理後續之申報作業,五十六份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運才夥同上訴人以不實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辦理五十六份之清理派下員及財產事宜,根本未完成任何承攬工作,其他派下權確認訴訟確定後,勝訴之派下員另行委由張樂平代書辦理合法申報等事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1.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委由張運才承辦申報事務,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五十六份沿革一份,記載五十六份為劉祖堆1 人為祭祀祖先劉銘傳所籌資設立,並由其購置土地,曾僱用劉文通、劉先進等人管理,現由劉文祥1 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劉文祥所提供之資料,惟為劉文祥所否認,稱其僅拍攝墓碑之照片交付上訴人,沿革之文字內容是上訴人、張運才所寫的等語。本院審酌該沿革資料所附墓碑照片僅記載劉銘傳為劉祖堆之先祖,並無隻字有關劉祖堆設立祭祀公業之梗概(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參以上訴人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提出陳述狀自承:上訴人因於98年間得知新店市屈尺里有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土地132 筆,而尋得該公業管理人劉祖堆之子孫劉宗銘等人,接洽時其等均不知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係其4 、5 代之先祖劉祖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66頁) ,則劉文祥對於土地權利之存在原本一無所知,自無提供上開沿革資料之可能。又對照系爭承攬契約已載明五十六份應包含原管理人劉文通、林寬永、劉伙生等共18人之派下員,與前述沿革之內容顯有出入,足認該沿革實為上訴人所捏造之虛偽資料。

2.又上訴人轉委由張運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申報後,多人聲明異議,表示亦為派下員,上訴人明知五十六份之派下員除劉祖堆一房外尚有其他管理人之子孫亦屬派下員,劉文祥並已簽署切結書表示:係為簡便申報程序,且部分管理人派下員行方不明,始由管理人之一劉祖堆子孫劉文祥依現有派下員辦理申報,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若有出售,由原管理人18人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竟仍申覆稱異議人不具設立人派下員資格(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728號第45頁),進而衍生前述其他確認派下權訴訟,劉文祥等13人因敗訴確定而支付訴訟費用共計132萬3,122 元等情( 計算式:233,232 +1,089,890 =1,323,

122 ),有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支付訴訟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6號卷第45至70頁),上訴人並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伊認為沒有必要將此二訴訟告知劉文祥或劉宗燦,反正他們不用作任何事,由伊一人全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背面),其顯然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本旨履行,更足見事後此部分經判決確認派下權之17人(即補列派下員17人)申請登記為五十六份派下員,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30 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節(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非屬上訴人執行承攬契約所完成。至此之後,上訴人再無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補列派下員17人先後選任張文奇、劉豐榮為管理人並申報備查,亦與上訴人毫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3.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見原審

101 年度司促字第19360 號卷第4 頁)。上訴人明知五十六份之派下員除劉祖堆一房外,尚有其他管理人後代子孫,竟持捏造之沿革辦理派下員申報,致生後續訟爭,嗣後補列派下員17人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均非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上訴人顯未完成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

4.至於上訴人主張劉文祥於101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222 頁),五十六份委託他人沿用其已完成之工作辦理後續土地登記業務,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一節,因101 年6 月26日五十六份已合法選任張文奇為管理人( 見本院卷二第12

2 至123 頁),故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劉文祥難認尚有代表五十六份派下員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五十六份派下員事後復無任何追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劉文祥之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又五十六份選任管理人後,另行委由他人辦理派下員登記、管理人備查等情,固為五十六份所是認,然因上訴人先前申報五十六份不實沿革資料及於前揭確認派下權訴訟之所為,已有故意排除劉祖堆一房以外派下員權利之嫌疑,有害於五十六份派下員之利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已如前述,則五十六份選任管理人後另行委由他人辦理派下員登記、管理人備查,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云云,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五十六份給付全部報酬?可

否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報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承攬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第7 條約定五十六份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始須依約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伊要把全部事情辦好,沒有辦好的話就由伊全權負責,包括訴訟費用,劉文祥等人就是一切費用免付,辦好的話伊才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背面),是上訴人須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後,方得請求報酬。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五十六份依約給付報酬。次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以承攬人上訴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且上訴人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亦係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所致,況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經五十六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以此規定請求部分工作報酬,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9 條約定、民法第 507 條、

第 110 條規定向劉文祥請求賠償?按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於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進行中不得無故終止本契約,或與他人簽訂本契約,如有上情,甲方願賠償乙方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查本件劉文祥係以五十六份原管理者派下員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約,已如前述,則此約定所謂之甲方自非劉文祥個人,上訴人以此約定請求劉文祥賠償,自屬無據。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並非劉文祥個人,且上訴人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其援引此規定請求劉文祥賠償,亦屬無稽。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規定甚詳。劉文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經五十六份當時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自無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規定請求劉文祥賠償,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5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民法第507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劉文祥給付1億0,999萬6,5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對五十六份為請求、依民法第507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對劉文祥為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對五十六份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劉文祥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