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彥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林旻樺被 上 訴人 賴燕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燕雪應將附表甲所示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與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
被上訴人陳彥翔應將附表乙所示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燕雪另應將附表丙所示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與上訴人陳芸齡。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前開第四項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彥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芸齡於本院更㈠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賴燕雪、陳彥翔應分別返還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1,550股、450股,經本院更㈠審判命賴燕雪應返還陳芸齡西北公司股票1300股,駁回其對陳彥翔之請求,陳芸齡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陳芸齡於本院更㈡審, 追加請求賴燕雪應另返還西北公司股票150股(即共應返還400股),並減縮對陳彥翔之請求成為300股,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追加備位之訴,以倘認陳彥翔善意取得賴燕雪贈與附表乙所示之西北公司股票者,賴燕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依序賠償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西北公司股份700股、700股、500股、550股。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等於原審主張賴燕雪利用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保管西北公司股票之機會,擅將上訴人名下之股票,移轉與陳彥翔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此備位之訴,惟按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西北公司之股東,因附表丁所示之原因取得該表所示之股票。又伊等母親賴燕雪為使訴外人即其長子陳俊樑掌控西北公司之經營權,向伊等買受該公司股票,卻未給付足額價金,嗣改稱僅願買受部分股票,遭伊等拒絕。詎賴燕雪竟利用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保管伊等股票之機會,未經同意逕將伊等所有如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與自己及長孫陳彥翔,另將陳俊弘所有股票號碼82-NC-000200之100股股票移轉與原審被告林旻樺。其後,伊等已向賴燕雪解除股票買賣契約,賴燕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倘認伊等與賴燕雪間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者,其與陳彥翔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乙所示之股票,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又賴燕雪未經伊等同意將股票移轉至自己及林旻樺名下,而陳彥翔亦明知上情,竟仍配合賴燕雪將附表乙所示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返還該等股票,並就上開陳俊弘所有移轉與林旻樺之股票部分,返還同種類股票50股(即附表甲編號二);另賴燕雪、陳彥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股票,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3條或類推適用該條及第598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賴燕雪、陳彥翔分別返還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股票(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追加賴燕雪應返還附表丙所示之股票與陳芸齡,及倘認陳彥翔善意取得而無須返還附表乙所示之股票,賴燕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依序賠償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西北公司股票700股、700股、500股、550股。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⒉⒊之訴部分廢棄。⒉賴燕雪應將附表甲所示之股票返還與陳芸齡、陳俊弘。⒊陳彥翔應將附表乙所示之股票返還與上訴人。⒋賴燕雪應另將附表丙所示之股票返還與陳芸齡。㈡備位部分:賴燕雪應依序給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西北公司股份700股、700股、500股、550股。
三、被上訴人則一致以:西北公司雖由上訴人之父陳順旺與賴燕雪共同創建,惟歷來均由賴燕雪擔任董事長,為實際經營者,賴燕雪為分散股權,借用夫陳順旺及子、媳之名義為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仍自行保管股票及印鑑,是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實際上為賴燕雪所有,賴燕雪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就其名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是賴燕雪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回復為自己名義及贈與長孫陳彥翔,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明示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61頁背面,略作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樑(長子)為賴燕雪之子女,陳彥翔為陳俊樑之子、賴燕雪之長孫。
㈡西北公司於上訴人9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發行之股
份總數為25,000股;該公司於92年度股東名簿、95年度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依序持有2,250股、2,000股、2,000股、1,850股,賴燕雪持有4,220股。 該公司於99年度變更事項登記表則記載賴燕雪、原審被告林旻樺依序持有7,750股、750股。
五、關於陳芸齡及陳俊弘請求賴燕雪返還股票部分:陳芸齡及陳俊弘主張:賴燕雪不法將附表甲、丙所示之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賴燕雪應予返還等節,為賴燕雪否認,並以:陳芸齡及陳俊弘所持有之股票,實際上為伊所有,借名在其二人名下,伊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回復為己有,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丁所示之西北公司股票為其等取得,部分
遭賴燕雪無權處分讓與自己、林旻樺及陳彥翔,請求賴燕雪應依序返還陳俊弘1,350股、陳芸儀1,300股、 陳芸齡1,550股、陳芸皓1,300股;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股票為賴燕雪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節,為本件重要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更㈠審(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認定該等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賴燕雪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燕雪無權處分系爭股票,判決賴燕雪應返還上訴人每人西北公司股票各1,300股,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甲所示之股票遭賴燕雪無權處分,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即該院105年度台上字1504號判決)駁回賴燕雪之上訴,另將附表甲部分廢棄發回。 按諸前開說明及參酌80年9月24日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除確定部分之判決,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本次更審審理中舉證人即賴燕雪之長子陳
俊樑之證詞,證明上訴人與賴燕雪就系爭西北公司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陳俊樑固到庭證稱:伊家庭所有股票都在賴燕雪手中,只是登記在伊等兄弟姊妹名下,等她過世後股票才成為伊等所有;除賴燕雪贈與陳彥翔之股票,有辦贈與稅免稅證明,交由伊保管外,其餘包括伊、伊配偶(即林旻樺)、伊父親(即陳順旺)之股票,向由賴燕雪保管,在伊家發生家暴及侵占公款等事件以前,從無人質疑過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82頁)。然兩造之家庭糾紛,陳俊樑與賴燕雪立場一致,而與上訴人相反,其所證上訴人、伊及伊配偶林旻樺之股票皆為賴燕雪所借名登記乙節,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憑採,況如其所證陳彥翔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係賴燕雪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然陳彥翔為賴燕雪之孫,陳俊樑為賴燕雪之長子,就其等持有西北公司股票關係,子、孫之間有如此之差異,有違常情,益徵陳俊樑證稱上訴人與賴燕雪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㈣本件賴燕雪除陳俊樑前開證詞外,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又該認定部分並無違背法令,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因認上訴人與賴燕雪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查西北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每股為1,000元, 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西北公司股票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原審外放卷)。 賴燕雪將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丙所示陳芸齡所有之股票,未經陳芸齡同意,逕自背書轉讓與自己,又將原屬陳俊弘所有股票號碼82-NC-000200之100股股票,未經陳俊弘同意背書轉讓與林旻樺, 有該等股票可查(陳芸齡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0-212、217-221、224-228頁,陳俊弘部分見原審卷㈡292頁),核屬侵害陳芸齡、陳俊弘對於股票之權利,該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燕雪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附表甲編號一及附表丙所示之股票,仍在賴燕雪持有中,為賴燕雪所不爭執,陳芸齡請求賴燕雪返還該二表所示股票號碼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 是關於陳俊弘所有股票號碼82-NC-000200之100股股票,未經陳俊弘同意背書轉讓與林旻樺部分,因賴燕雪自承其名下尚有西北公司股票7,750股, 業如前述(見前開四、㈡), 扣除已確定應返還上訴人各1,300股及本件判決所命返還陳芸齡之股票部分,其名下尚有西北公司股票2,150股(7,750-(1,300X4)-400=2,150),是陳俊弘請求賴燕雪返還同種類之西北公司股票50股,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陳彥翔返還股票部分: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亦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占有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情事之有無,於代理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而此之代理,依上揭規定之文義,自包含法定代理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賴燕雪未經伊等同意,將伊等所有如附表乙所
示之股票,先背書轉讓與自己,再背書轉讓與陳彥翔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乙所示之股票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87-193、
213、214、223、234-237、272、275-278)。陳彥翔抗辯:上開股票為賴燕雪贈與伊等語,並據證人陳俊樑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正面),復有陳俊樑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88頁),而上開股票現由陳彥翔之父母即陳俊樑、林旻樺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上訴人、陳俊樑及林旻樺之股票,均由賴燕雪持有之情形迥異,因認陳彥翔所辯上開股票為賴燕雪贈與乙節,堪予採憑。惟陳彥翔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更二卷第85頁), 其於99年1月19日受贈上開股票時,年僅11歲餘, 而由其父陳俊樑代理為意思表示,其母林旻樺同意其事,亦經陳俊樑證述明確,並證稱陳彥翔不知其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81頁)。
又觀諸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之過程,可知上開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背書與賴燕雪,再由賴燕雪背書與陳彥翔,陳俊樑證稱係由伊與賴燕雪辦理過戶手續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81頁),衡以陳俊樑為賴燕雪之長子,就上訴人與賴燕雪間針對股權、西北公司經營權有糾紛均知之甚詳,對於賴燕雪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股票無權處分贈與陳彥翔,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陳彥翔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既明知賴燕雪無權處分之情事,陳彥翔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取得上開股票,其對於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附表乙所示之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陳芸齡、陳俊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賴燕雪分別返還附表甲、丙所示股票,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附表乙所示股票,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3條或類推適用該條及第598條規定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請求陳彥翔返還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則其等於本審追加之備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賴燕雪依序給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西北公司股份700股、700股、500股、550股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陳芸齡、陳俊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賴燕雪分別返還附表甲所示股票,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翔返還附表乙所示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另陳芸齡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燕雪返還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主文第4項部分),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被上訴人賴燕雪應返還與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之股票┌──┬────────┬───┬───┬─────────────┐│編號│賴燕雪背書之時間│受領人│股數 │股票號碼 │├──┼────────┼───┼───┼─────────────┤│ 一│97年12月30日 │陳芸齡│250股 │82-NC-000168、82-NC-000169││ │ │ │ │85-NB-000002、85-NB-000003││ │ │ │ │85-NB-000004、85-NB-000005││ │ │ │ │85-NB-000006。 │├──┼────────┼───┼───┼─────────────┤│ 二│97年12月30日 │陳俊弘│50股 │同種類股票 │└──┴────────┴───┴───┴─────────────┘附表乙:被上訴人陳彥翔應返還與上訴人之股票┌──┬────────┬───┬───┬─────────────┐│編號│賴燕雪背書之時間│受領人│股數 │股票號碼 │├──┼────────┼───┼───┼─────────────┤│ 一│99年1月19日 │陳芸儀│700股 │82-NC-000187、82-NC-000188││ │ │ │ │82-NC-000189、82-NC-000190││ │ │ │ │82-NC-000191、82-NC-000192││ │ │ │ │82-NC-000193 │├──┼────────┼───┼───┼─────────────┤│ 二│同上 │陳芸齡│300股 │85-NC-000002、85-NC-000009││ │ │ │ │85-NC-000010 │├──┼────────┼───┼───┼─────────────┤│ 三│同上 │陳芸皓│500股 │82-NC-000176、82-NC-000177││ │ │ │ │82-NC-000178、82-NC-000179││ │ │ │ │85-NC-000015 │├──┼────────┼───┼───┼─────────────┤│ 四│同上 │陳俊弘│500股 │82-NC-000180、82-NC-000181││ │ │ │ │82-NC-000182、82-NC-000183││ │ │ │ │82-NC-000205 │└──┴────────┴───┴───┴─────────────┘附表丙:被上訴人賴燕雪應返還與上訴人陳芸齡之股票┌──┬────────┬───┬───┬─────────────┐│編號│賴燕雪背書之時間│受領人│股數 │股票號碼 │├──┼────────┼───┼───┼─────────────┤│ 一│97年12月30、99年│陳芸齡│150股 │82-NC-000170(為97年12月30││ │1月13日 │ │ │日背書)、85-NB-000027、85││ │ │ │ │NB-000028、85-NB-000029、 ││ │ │ │ │85-NB-000030、85-NB-000031││ │ │ │ │(以上為99年1月13日背書) │└──┴────────┴───┴───┴─────────────┘附表丁:上訴人主張取得西北公司股票之經過(見原審卷㈠第24
頁、卷㈡第179頁)┌──┬───┬──────┬──────┬──────────────────┬───────┐│編號│上訴人│ 日期 │ 股數 │ 原 因 │ 出 處 │├──┼───┼──────┼──────┼──────────────────┼───────┤│ 一 │陳俊弘│84年8月30日 │ 200股 │陳順旺贈與陳俊弘 │原審卷㈠第27頁││ │ ├──────┼──────┼──────────────────┼───────┤│ │ │84年8月30日 │ 100股 │同上 │原審卷㈠第27頁││ │ ├──────┼──────┼──────────────────┼───────┤│ │ │84年11月29日│ 800股 │陳順旺贈與陳俊弘資金,陳俊弘據以出資│原審卷㈠第159 ││ │ │ │ │取得增資後股份 │、221頁 ││ │ ├──────┼──────┼──────────────────┼───────┤│ │ │87年 │ 800股 │陳順旺向訴外人楊正剛買受股份後贈與陳│ ││ │ │ │ │俊弘 │ ││ │ ├──────┼──────┼──────────────────┼───────┤│ │ │91年5月30日 │ 350股 │賴燕雪所有但以林旻樺名義登記之股份贈│原審卷㈠第38頁││ │ │ │ │與陳俊弘 │ ││ │ ├──────┼──────┼──────────────────┼───────┤│ │ │ │ 共 2,250股 │ │ │├──┼───┼──────┼──────┼──────────────────┼───────┤│ 二 │陳芸儀│84年8月26日 │ 600股 │陳芸儀向賴燕雪買受 │原審卷㈠第28頁││ │ ├──────┼──────┼──────────────────┼───────┤│ │ │84年11月29日│ 100股 │陳順旺贈與陳芸儀資金,陳芸儀據以出資│原審卷㈠第159 ││ │ │ │ │取得增資後股份 │、221頁 ││ │ ├──────┼──────┼──────────────────┼───────┤│ │ │87年9月15日 │ 750股 │陳順旺向訴外人陳慶璋買受後贈與陳芸儀│ ││ │ │ │ │ │ ││ │ ├──────┼──────┼──────────────────┼───────┤│ │ │91年5月28日 │ 500股 │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但以林旻樺名義登記│原審卷㈠第39頁││ │ │、8月22日 │ │之股份贈與陳芸儀 │ ││ │ ├──────┼──────┼──────────────────┼───────┤│ │ │ │ 共 2,000股 │ │ │├──┼───┼──────┼──────┼──────────────────┼───────┤│ 三 │陳芸齡│84年8月26日 │ 300股 │陳順旺贈與陳芸齡 │原審卷㈠第27頁││ │ ├──────┼──────┼──────────────────┼───────┤│ │ │84年8月26日 │1,000股 │陳順旺向訴外人林瑞明買受股份後贈與陳│原審卷㈠第29頁││ │ │ │ │芸齡 │ ││ │ ├──────┼──────┼──────────────────┼───────┤│ │ │84年11月29日│ 200股 │陳順旺贈與陳芸齡資金,陳芸齡據以出資│原審卷㈠第159 ││ │ │ │ │取得增資後股份 │、221頁 ││ │ ├──────┼──────┼──────────────────┼───────┤│ │ │91年5月28日 │ 500股 │賴燕雪所有但以林旻樺名義登記之股份贈│原審卷㈠第39頁││ │ │、8月22日 │ │與陳芸齡 │ ││ │ ├──────┼──────┼──────────────────┼───────┤│ │ │ │ 共 2,000股 │ │ │├──┼───┼──────┼──────┼──────────────────┼───────┤│ 四 │陳芸皓│84年8月26日 │ 920股 │陳順旺向訴外人林瑞明買受股份後贈與陳│原審卷㈠第29頁││ │ │ │ │芸皓 │ ││ │ ├──────┼──────┼──────────────────┼───────┤│ │ │84年11月29日│ 400股 │陳順旺贈與陳芸皓資金,陳芸皓據以出資│原審卷㈠第159 ││ │ │ │ │取得增資後股份 │、221頁 ││ │ ├──────┼──────┼──────────────────┼───────┤│ │ │84年11月30日│ 180股 │同上 │同上 ││ │ ├──────┼──────┼──────────────────┼───────┤│ │ │91年5月28日 │ 350股 │賴燕雪所有但以林旻樺名義登記之股份贈│原審卷㈠第40頁││ │ │、8月22日 │ │與陳芸皓 │ ││ │ ├──────┼──────┼──────────────────┼───────┤│ │ │ │ 共 1,85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