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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劉金水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文榮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樂

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3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鄭清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興段廣福小段39之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證明,而借名登記於伊妻高招名下,惟由伊管理與使用。詎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文榮所有,顯已害及伊之返還請求權。而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高招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而終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高招與高文榮間之贈與行為,請求高文榮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高招所有後,高招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該義務於高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高文榮、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聲明請求:高文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高文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於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伊。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高文榮則以:高招繼承臺北市木柵區考試院附近之土地後,經人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為顧及上訴人入贅身分之面子,委由上訴人出名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實由高招以出售繼承土地之價金所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高招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即與上訴人無關。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親至代書事務所,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意,自不得請求伊塗銷贈與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3年5月17日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6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高招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33頁)。

(二)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文榮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35、38-39頁)。

(三)高招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明(原審卷一第9-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文榮所有,已害及伊之返還請求權,高招死亡後,高文榮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等語,為高文榮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高招名下,自應先就其與高招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73年5月17日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6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高招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33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惟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陳沐集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我是賣主的介紹人,廖清標是買主之介紹人,之前不認識劉金水、高招,何人買土地我不知道,我有在系爭契約簽名,但契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陳沐集已見到上訴人及高招,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卻不知何人買受系爭土地,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人,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證人廖阿勉證稱:高招打電話給我已去世的先生廖清標,說她土地被徵收有一筆錢,應如何處理,我先生說來買這裡的田地比較便宜,該電話是我先接到,再拿給我先生接聽。我先生有擔任該買賣契約的介紹人,我也有一起去看地,陳沐集就在現場指出地在哪裡,高招說沒關係就都買下來,說該地要做高家之祖厝,放高家之祖先牌位,所以買土地的錢是高招的錢。看土地時上訴人、高招、陳沐集、我及我先生都一起去看,所以我知道系爭土地在大溪區南興的下庄,在土地公廟旁邊。當天就把代書請過來簽約,我都有在場也記得很清楚,簽約時高招及上訴人都在,高招說她的字不好看,所以叫上訴人代簽,另一原因是高招為傳統女姓,認為上訴人是入贅,就給上訴人一個面子,給上訴人當買主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由此可知,高招為顧全上訴人是入贅之地位,始委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主,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僅能證明其出名與賣主簽訂契約,尚不足證明與高招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廖阿勉並非廖清標之配偶,而仁和路2段190巷32弄56號之建物係坐落於○○鎮○○段社角小段229地號土地上(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下稱229地號土地),其卻證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與另一筆土地買賣混淆,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土地確由陳沐集及廖清標為介紹人,有系爭契約之「雙方介紹人」之記載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並由陳沐集在現場指界,應無誤認之可能;而229地號土地係高招於73年9月3日購買,有22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6-317頁),尚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且系爭土地與229地號土地,一在南邊,一在北邊,有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55頁),連不知地號之證人邱奕俊亦證稱,其有在二個土地上幫上訴人及高招耕作,一為南興土地公廟,一為社角魚池旁等語(原審卷一第305頁反面),可見當地人稱系爭土地為南興土地,稱229地號土地為社角土地,則證人廖阿勉證稱系爭土地在大溪區南興下庄,與事實相符,並無誤認土地位置之情;至廖阿勉與廖清標之關係為何,乃彼之私事,與證言之可信度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次查,上訴人另主張是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經營計程車之汽車駕駛人受僱登記申請書、糧商營業執照、與人合夥蓋房出售之合夥契約書暨結算表、土地交換房屋合約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利息扣繳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18-324頁、本院卷第137-139頁),以證明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文件,亦僅能證明其曾開計程車、經營腳踏車店、販售飼料及米,並與人合夥興建房屋、交換土地,在銀行有存款而已,是否確實將所得用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證明;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之記載,總價610萬元中,除110萬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500萬元是以大溪農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本票給付,而上訴人並非上開三行庫之客戶,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8頁),則從付款方式亦均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其出資購買之事實,縱其主張被上訴人出售木柵地區土地之價金,不足支應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4、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故在1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亦即,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該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得由夫妻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之1年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若未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經查,上訴人與高招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上訴人並未舉證適用分別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土地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招所有,迄至103年3月18日登記予高文榮前並未改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其與高招既未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之1年內,重新認定系爭土地財產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為高招婚後之財產,由高招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此亦可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對代書事務所人員稱:「那是妳(高招)名,就是你的,不是我的」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可佐證系爭土地為高招所有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之錄音譯文於第4頁2分10秒部分,有中斷再重新錄音之情(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云云,惟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煥榮於原審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說出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譯文之「那是妳名就是你的,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且該譯文是在被證2之第5頁,非上訴人指稱之第4頁,其主張錄音遭剪接乙節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高招所有,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高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高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高文榮之無償行為,即難認有害及其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文榮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於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