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附 林孟蕎(即林偉松承受訴訟人)帶被上訴人
林孟茵(即林偉松承受訴訟人)林晉辰(即林偉松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賴雪梅律師被上訴人即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徐睿謙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上訴人林偉松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其子女林孟蕎、林
孟茵及林晉辰(下稱林孟蕎等)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0 -51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第186-187頁之戶籍謄本),是林孟蕎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林孟蕎等(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祖父林德清生前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88年12月2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德清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面積共8.3943坪與該公司合建大樓,雙方於93年7月15日另簽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德清分得之房屋坪數,公設比不得高於30%,復於94年3月10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約定於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改為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樓上住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元計價找補。林德清於9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林偉松繼承取得上開契約權利,林偉松死亡後則由伊等繼承上開權利。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其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下稱附件
二)之約定,伊等可分得第四層面積40.14坪房屋(包含主建物、車位及地上層公共設施在內),然伊等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得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主建物、陽台、地上層公設合計僅為34.68坪,短少5.46坪,明緯公司除依原判決命給付之66萬4276元以外,應再找補105萬3500元;又明緯公司嗣後申請停車獎勵容積獲准,允建樓地板面積由原約定基地面積630%增加為746.43%,明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增加之獎勵容積其中60%分配予地主,伊等可再分配7.41坪,故明緯公司應再給付找補款318萬6300元;又明緯公司違反誠信告知之附隨義務,未告知伊等獎勵容積,造成資訊不對等而有情事變更,伊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二約定,可再分得系爭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1.41個及機車停車位0.92個,是明緯公司應再給付找補款218萬5500元(機械停車位部分)及51萬8433元(機車停車位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確認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760萬800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明緯公司給付851萬2858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明緯公司給付66萬4276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之694萬3733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7頁正反面)。
㈢又林德清原有之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同一建
案其他地主土地合併後編○○○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林德清依約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2/10000,而依林德清與明緯公司、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林德清與明緯公司間就找補款達成協議前,土地銀行不得將林德清信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詎土地銀行未經林德清、林偉松同意,於98年11月6日擅自將本屬林德清價值829萬9395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移轉予明緯公司,土地銀行所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賠償829萬939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明緯公司則以:林德清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確
認表所生之相關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偉松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而附件二已列舉林德清可分得房屋面積40.14坪,係包含公設面積,且未限定為地上層之公設,不足坪數部分以單價43萬元計價找補款為129萬43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林德清分得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即基地面積×630%×60%,伊得自行設計規劃最大允建面積,林德清分得房屋後增加之獎勵容積,應全由伊取得。至停車獎勵容積之法源「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在77年已制定公布,林德清在兩造締約過程中並非不能查知,停車獎勵面積為伊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取得,地主無分配之權利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也無違反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且系爭契約未約定林德清可分得機車停車位,亦未在系爭確認表約定機車位之找補單價,是上訴人主張應分別找補相當於1.41個汽車停車位、0.87個機車停車位之價值即218萬5500元、59萬5900元,均無理由。並附帶上訴主張:林德清迄今尚未繳清房地互易稅金42萬1006元,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民法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土地銀行則以:林偉松單獨提起上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伊
受林德清等39名地主與建商明緯公司之委託,辦理本建案之產權管理、移轉登記與資金控管等事宜,雙方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6條第3款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可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地主所得取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依其可分得之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並非全數取回其之前信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上訴人依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何,實為其等與明緯公司間之爭議,與伊無涉,伊已於系爭大樓完工後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受託土地依上訴人與明緯公司約定之房屋分配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可言。且依林偉松於99年12月1日所書立之申請書、同意書,已載明本件信託財產所衍生之糾紛均由合建地主與明緯公司合建契約爭議所生,並拋棄對伊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明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427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明緯公司應再給付694萬3733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土地銀行應給付829萬939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0月22日起,另679萬9395元自10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明緯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明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明緯公司給付逾24萬327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土地銀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主張林德清生前與明緯公司於88年12月20日訂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德清提供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面積共8.3943坪與該公司合建大樓,雙方於93年7月15日就合建事宜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林德清復於94年3月10日與明緯公司簽定系爭確認表,同意改為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系爭大樓,與以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林德清分得5229、5230建號兩戶房屋;又林德清、明緯公司與土地銀行於94年6月14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第1100地號土地與其餘地主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林德清之權利範圍為112/10000,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之後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林德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1/10000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財產目錄清冊、異動清冊、系爭信託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6頁、第56-59頁、第65-75頁、第164-179頁),並為明緯公司、土地銀行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8頁、第244頁反面、第248頁反面),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雖稱林德清為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於
其死亡後,上開契約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本件僅由林偉松單獨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經查:
㈠林德清與明緯公司、土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後
,於96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蕭良蚵、林梅卿、林梅英、鹿俊芳、鹿依凡、鹿美華、林偉松、林翊生、林巨松、林淑媛等人,其等協議分割林德清之遺產,並由林偉松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車位與坐落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5頁、第254-259頁),該協議書雖未就林德清之上開契約權利明文規定由何人繼承,惟其已載明附表所示建物、車位及坐落基地係由林偉松繼承(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且林德清係因其生前與明緯公司、土地銀行因本件合建案而簽訂上開契約,並因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取得上開建物、車位與坐落基地等,堪認上訴人主張林偉松已單獨繼承取得本合建案契約之所有權利,尚非無據。況其餘繼承人林蕭良蚵、林梅卿、林梅英、鹿俊芳、鹿伊凡、鹿美華、林翊生、林巨松、林淑媛亦出具同意書,載明由林偉松一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林偉松與明緯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權利,以及林德清與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權利,並同意由林偉松一人單獨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第204頁,卷二第5、53、180頁)。由上,可知林德清與被上訴人為本合建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協議書、確認表與系爭信託契約,於林德清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由林偉松單獨繼承,則其本於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明緯公司雖否認林翊生、林蕭良蚵之同意書形式真正(見原審
卷二第159頁背面、第174頁),然查,證人洪永修已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這份同意書請林翊生簽名大概經過?)第一次沒有碰到林翊生本人,有遇到他女兒,當下請他女兒連絡林翊生當時他一直罵髒話,就把電話掛掉了...我第二次再過去一樣碰到她女兒,我就再與林翊生通電話...跟林翊生回報這個案子的進度及需求,我就把同意書留下來請他女兒轉交給林翊生。接下來我接到林翊生太太的電話…她說她會跟她先生討論好再跟我說,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左右,我就打電話給林翊生太太...她說舊的那一份同意書已經不見了請我再送一份過去,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再把同意書再送一次...印象中又過了一兩個禮拜,林翊生太太請我過去拿同意書,同意書就簽好名字了。...(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是誰在同意書上簽名?)是的。但是在收到同意書的當下一樣有跟林翊生通電話。(問:你如何確認通電話的是林翊生本人?)我請林翊生太太連絡上。(問:收到同意書有跟林翊生通電話,內容為何?)一樣是作案情回報,有無跟林翊生確認同意書是否他簽名,我沒有印象。我有跟林翊生說我拿到同意書了,接下來我跟林翊生再重複案子目前的狀況,林翊生並未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足堪認定林翊生之同意書乃由林翊生本人或由其所授權之人簽署。而上訴人主張林德清之配偶林蕭良蚵已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與配偶林德清無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則林蕭良蚵之繼承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林偉松取得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可認林偉松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由林偉松一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林德清與明緯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權利,以及林德清與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權利,故林偉松一人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附件二約定,伊等可分得
第四層面積40.14坪房屋,係包含主建物、車位及地上層公共設施在內,然伊等所分配之系爭房屋,主建物、陽台、地上層公設合計僅為34.68坪,較約定面積短少5.46坪,明緯公司應按系爭確認表約定以每坪43萬元找補,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29萬4300元外,應再給付找補款105萬3500元【計算式:短少坪數5.46坪(40.14坪-34.68坪=5.4 6坪)×每坪43萬元=234萬7800元,扣除129萬4300元後為105萬3500元(234萬7800元-129萬4300元=105萬3500元)】,明緯公司則辯稱僅短少3.01坪,應給付之找補款為129萬4300元,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林德清)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合建土地面積共8.3943坪(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房屋及車位部分。地上層部分: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表一(實為附件二),...乙方(指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地下層:甲方與合建地主共同分得持分地下層機械式停車位,餘由乙方分得...公共設施面積: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及二樓公設面積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而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則載明:「地主分得面積:肆層
40.14坪、合計40.14坪。說明:1.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2.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壹位」,此有系爭契約與附件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2、40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甲方(指林德清)所分得之房屋坪數,其公設比不得高於30%,否則超出之部分坪數乙方(指明緯公司)無償貼補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系爭確認表亦約定樓上住家每坪以43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43頁)。綜上,可知林德清依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
40.14坪,係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等公共設施面積,且公設比不得高於30%,如有超過,明緯公司應按每坪43萬元計價找補。
㈡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6-59頁),林德清分
得之房屋,其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與共有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且主建物加計陽台、共有部分(即公設面積)合計共130.33平方公尺(計算式:86.14㎡+44.19㎡=130.33㎡),相當於39.42坪,其中公設面積為46.68平方公尺(計算式:30.37㎡+16.31㎡=46.68㎡),公設比為35.82%(計算式:46.68㎡/130.33㎡=35.82 %),已超過30%上限,明緯公司自應依約找補,計算找補金額如下:林德清實際分得房屋總面積之30%為39.10平方公尺(計算式:130.33㎡×30%=39.10㎡),意即林德清依據系爭協議應受分配之公設面積上限為39.10平方公尺,明緯公司應無償補貼之面積(即實際分得房屋公設面積超出30%部分)為7.58平方公尺(計算式:46.68㎡-39.10㎡=7.58㎡),故實際分得房屋面積扣除無償貼補面積後為37.13坪(計算式:130.33㎡-7.58㎡=122.75㎡≒37.13坪),林德清按附件二可分得房屋坪數為40.14坪,不足面積為3.01坪(計算式40.14坪-37.13坪=3.01坪),明緯公司應以每坪43萬元找補林德清129萬4300元(計算式:3.01坪×430,000元=1,294,300元),此亦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房屋部分分配為「地上
層」、「地下層」及「公共設施面積」等3項,而附件二係列於「地上層」房屋項下,可知附件二約定之面積不包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面積」項下所約定之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表二(即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附件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該條項亦載明公共設施面積包含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附件二所指「公設面積」,自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面積」,即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等,且該部分公共設施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按林德清所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其持分。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配表」所載林德清可分得40.14坪房屋,不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即乏所據,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明緯公司與首位地主王秋文於88年12月5日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所載,並無分得房屋面積坪數包含公設面積之記載,就地主可分得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與林德清可分得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可知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所指「公設面積」應非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面積」,而係指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之陽台、梯廳及安全梯機房等免計容積之面積,故林德清可分得之40.14坪房屋,係指地上層容積面積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免計容積云云。惟明緯公司與其他地主間契約如何約定,上訴人並無從比附援引,且林德清與明緯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林德清可受分配房屋依附件二,附件二復具體約定林德清可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40.14坪,並於說明欄加註該面積包含公設面積,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公共設施面積之範圍,則上訴人指稱附件二所指公設面積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指公共設施面積,應以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之免計容積之陽台等為據,難認可取。
㈤綜上,林清德分得之系爭房屋面積較約定房屋面積40.14坪短
少3.01坪,故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應為129萬4300元,上訴人主張分得房屋較約定短少面積5.46坪,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為234萬7800元,扣除上開129萬4300元,應再給付105萬3500元,即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嗣後申請停車獎勵容積獲准,允建樓地板
面積由原約定之基地面積630%增加為746.43%,明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增加之獎勵容積其中60%分配予地主,伊等可再分配7.41坪,故明緯公司應再給付找補款318萬6300元(計算式:7.41坪×每坪43萬元=318萬6300元);而明緯公司未告知獎勵容積,為情事變更,伊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二約定,可再分得系爭大樓法定機械停車位102個其中1個,並就獎勵汽車停車位144個按比例分得1.41個(計算式:1/102×144=1.41),而依系爭確認表所載,地下機械停車位為155萬元,明緯公司應找補伊等218萬5500元;復依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法定機車位為152個,明緯公司原提供為29個機車停車位,後規劃成38個,伊等依地下2層機車停車位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可分得0.92個,依該比例就獎勵機車位144個,伊等可增得0.87個(計算式:29/152×144=27.47,27.47/29×38=36,36/3 8×0.92=0.87),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每個機車位為59萬5900元,明緯公司尚應找補51萬8433元,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見原審卷第22頁):「..房屋及
車位部分。地上層:甲方(指林德清)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表二...乙方(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止。」,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載明基地面積為318.533坪,林德清持有土地比例為2.635%。
土地持有面積為8.3943坪,林德清分得房屋面積為40.14坪,,可知林德清依約可分得房屋面積已明確約定為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即基地面積×630%×60%,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林德清分得所餘房屋全歸明緯公司所有,並具體於附件二之「地主房屋分配表」載明林德清分得面積
40.14坪之房屋以及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位1位。又依系爭確認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合建契約預計興建地上14樓地下4樓之辦公大樓,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林德清同意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辦公大樓,並就分屋找補約定以每坪43萬元計價,可知系爭大樓雖由預計興建之地上14樓地下4樓之辦公大樓,變更設計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但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林德清與明緯公司分屋約定並未變更,且合建案大樓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住宅店鋪大樓後,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30%之容積率並未改變,允建基準容積均為9544.5平方公尺,此有黃宏輝建築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林德清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明緯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就該公司停車獎勵容積部分亦應按照地主、建商各60%及40%之分屋比例,按照比例分配予林德清,難謂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明緯公司刻意欺瞞地主基本允建容積未變,以
取得地主同意將系爭大樓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據以規劃獎勵停車位取得獎勵容積,然為明緯公司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即非可信。上訴人雖又主張明緯公司與林德清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申請獎勵容積之意,卻故意不告知地主,地主無建築背景,對建築容積難有認識,足見雙方簽定系爭契約確有資訊不對等而顯失公平,有悖誠信原則,而明緯公司事後申請停車獎勵容積,使系爭契約所合意之分屋計算方式之基礎,發生根本性變動,此為雙方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屬情事變更,林德清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比例將因此稀釋,對林德清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惟同前所述,依附件二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林德清可分房屋面積依約已屬固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林德清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按照其取得之房屋面積而定,且雙方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林德清所分房屋以外其餘房屋均由明緯公司取得,並無其餘保留約定,此與明緯公司與另名地主關氏公司就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容積增加之面積與停車位方式予以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37-147頁之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其中第138頁反面所載)、與地主王萬益等就分配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另約定分配面積(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其中第114頁反面所載)、與地主簡文掌亦約定由明緯公司補貼房屋權狀坪數24坪予簡高阿香等(見本院卷第118-12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決,其中第120頁、第123頁反面所載),均有不同。況停車獎勵容積之法源為「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於77年7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77)府工建字第251375號函訂頒,迄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8年12月20日已逾10年(見原審卷一第94頁之84年6月16日修訂版),衡情林德清於締約過程中亦非無從查知,是明緯公司辯稱本合建案地主各自與明緯公司協議分屋方式以及找補條件,地主得否就停車獎勵容積予以分配,端視其與明緯公司間協議結果而定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故意不告知林德清其日後將有申請停車獎勵容積之意,為有悖誠信原則,難謂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林德清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可得預見明緯公司可自行規劃設計以取得最大允建面積,仍同意由明緯公司取得林德清受分配房屋面積以外之其餘房屋面積,則明緯公司日後申請停車獎勵容積獲准,依該約定取得獎勵容積,即難謂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明緯公司與地主王萬益、王雅玲間雖未約定地
主得受分配獎勵容積,但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仍認明緯公司因停車獎勵而增加之容積仍應依六四比例分配予地主,惟明緯公司與其他地主之訴訟結果尚不足以拘束本案,況參諸該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67-290頁),地主王萬益、王雅玲與明緯公司間合建契約已約定明緯公司如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雙方方仍依照約定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尚有不同,自難比附適用。
㈣據此,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應將所增加之獎勵容積分配予林德
清,請求明緯公司給付房屋獎勵容積找補款318萬6300元、獎勵汽車停車位找補款218萬5500元、獎勵機車位找補款51萬8433元,均屬無據。
明緯公司雖不爭執應就系爭房屋面積坪數不足給付上訴人找補
款129萬4300元,然辯稱應扣抵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房地互易稅42萬1006元,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8、9項約定:「本約土地於簽約前有關一
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及欠稅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涉。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稅金,則依稅法之規定各自負擔」、「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本約簽訂後有關稅負未盡事宜,悉依相關稅務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之」,可知除另有約定外,林德清與明緯公司就本合建案應各自依法令負擔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如有未盡事宜則依慣例處理。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查兩造係約定由林德清提供土地,明緯公司負責興建,興建完工後兩造分配取得建物及土地,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互易,而明緯公司既以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林德清,以取林德清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代價,自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銷售貨物相符,故明緯公司即為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由林德清繳納,且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銷售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堪認林德清與明緯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房地互易價值內含營業稅。
㈢明緯公司雖主張於合建分屋情況下,建設公司應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由建設公司向地主收取,有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釋及學者之意見可參云云。惟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而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條文既已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不得外加,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為賣方之營業人而非買方之消費者,故營業人開立發票所載之貨物或勞務定價,自均已包括營業稅在內,即不得另行於開立發票後,再執之向買方另行收取5%之營業稅甚明。又上開94年函釋(見原審卷一第263頁)雖載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惟本件明緯公司既與林德清約定各自依法令繳納相關稅捐,則自應由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明緯公司負擔繳納營業稅,且雙方既未特別約定營業稅外加,由上訴人負擔,則依法房地互易價值自內含營業稅,明緯公司無另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42萬1006元之理。明緯公司繳納營業稅,係為履行自己之公法義務,非代替林德清墊付營業稅,自非為林德清為清償,對於林德清、林偉松及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據此,明緯公司主張其與林德清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未將房地互易稅金「內含」於互易比例中,而係約定明緯公司日後開立發票向林德清加收5%營業稅,伊已結算互易稅額為42萬1006元,依系爭系爭契約條第8項、第172條及第176條及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自難謂有據。
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擅自將價值879萬9395元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1/10000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為土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可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原則上係歸由受益人、委託人或繼承人所有,惟契約如另有訂定,則悉依契約約定定之。查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第9條第5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第7條第2項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指土地銀行)應依據乙方(指明緯公司)與承購戶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暨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第26條第4項約定:
「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明緯公司)通知丙方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指林德清)、乙方之土地持分。…」、第5項約定:「甲、乙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協議分屋分配方式或選屋找補確認書執行受益權分配事宜」(見原審卷一第
165、167、172頁);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土地部分。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2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信託部不動產信託科科長黃榮賜亦到庭證稱:「(問:能否說明你們辦理土地移轉的流程?)這些事務在信託契約就有約定,在大樓完成之後,每個人分配的建物已經確定,相應的土地持分也就確定,因為土地持分是根據建物面積而來的,在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建商就會依照個人分配的面積來請受託人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的事宜,由他們配合代書去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持分分配的事宜,實務上每個案子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反面-192頁),可知本合建案完工後,因地主與明緯公司就分屋方式已於合建契約、選屋找補確認書有所約定,故地主可分房屋面積已屬確定,明緯公司即會就房屋面積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配算,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查林德清依約原可分得房屋面積為40.14坪,然其於系爭大樓
興建完成後實際分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公設比超過約定之30%,經計算明緯公司短少給付房屋面積坪數3.01坪,依據系爭協議書、找補確認表約定,明緯公司應以每坪43萬元找補,共計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300元,已如前所述,又土地銀行主張上訴人已就附表所示建物面積,分得按比例計算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妥登記,上訴人未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6-59頁、第65-72頁),證人黃榮賜亦證稱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就是地主與建商簽的合建契約載明選屋確認而來,選屋確定後土地持分亦隨之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而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未予爭執,是土地銀行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建物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短少31/1 000,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德清已於93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11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該部分土地與其餘地主所有之土地合併後為系爭土地,明緯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月27日將林德清應持有之60%土地即系爭土地112/10000移轉登記予林德清,且林德清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財產目錄清冊記載林德清信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2/10000,該銀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即應返還該112/10000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德清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已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即屬信託法第65條之除外規定範圍,而林德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即以林德清獲分配之房屋面積比率計算本件林德清依取得系爭房屋面積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1000,此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故土地銀行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即附表所示建物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1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地主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無違,上訴人猶執信託法第65條規定,主張土地銀行應將林德清所委託系爭土地112/10000持分全數返還,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林德清所有之系爭土地31/10000係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此非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4項所規定之「調整」,且該條款所稱「調整」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非明緯公司與土地銀行可私相授受,土地銀行不顧本件尚有爭議,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誤載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260頁)規定辦理,於爭議尚未解決前即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顯係違反信託本旨云云。惟查,縱觀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4-173頁),並未就第26條第4項所指「調整」特別規定其登記原因,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難謂非屬第26條第4項所指「調整」,證人黃榮賜亦證稱:一般合建實務上移轉登記原因都是以買賣為之,可能是地政事務所針對合建的情況適用,一般都是代書辦理,銀行只是配合辦理,應該是全案W110住宅大樓信託興建案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192頁),而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林德清、明緯公司及土地銀行等三方同意所簽訂,故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由明緯公司通知土地銀行,依據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逕行調整林德清、明緯公司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林德清所同意,從而,土地銀行依明緯公司通知,就林德清依約分得房屋面積配算基地面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4項、第5項約定無違。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指明緯公司)與甲方(指林德清等地主)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指土地銀行)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然土地銀行縱於上訴人與明緯公司間本件分屋找補爭議尚未終結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惟上開土地既依約應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所有,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主張土地銀行應負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㈤林德清依系爭契約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建物,對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81/10000,則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移轉登記予林偉松,反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致其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土地權利價值之損害829萬9353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確認表、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明緯公司除給付原審判命給付之66萬4276元外,再給付房屋找補款105萬3500元、停車獎勵容積找補款318萬6300元、獎勵停車位價值218萬5500元及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51萬8433元,共694萬3733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829萬939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0月22日起,另679萬9395元自10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明緯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房地互易稅42萬1006元,並與原審判命給付之66萬4276元本息抵銷後,於逾越24萬3270元本息部分,明緯公司無給付義務,亦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明緯公司主張抵銷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與明緯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附表 │├───────┬────────┬─────────┤│建號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 臺北市○○區○○ ○○ ○段1小段5230建號 │ 段1 小段5229建號 │├───────┼────────┼─────────┤│主建物面積 │51.90㎡ │ 25.95㎡ ││ │ │ │├───────┼────────┼─────────┤│陽台面積 │3.87㎡ │1.93㎡ ││ │ │ │├──┬────┼────────┼─────────┤│ │臺北市信│1884.76㎡× │1884.76㎡× ││ │義區三興│65/10000 │32/10000 ││ │段1小段 │ │ ││共 │5457建號│ │ ││ ├────┼────────┼─────────┤│有 │臺北市信│3387.77㎡× │3387.77㎡× ││ │義區三興│535/10000 │268/10000 ││部 │段1小段 │ │ ││ │5456建號│ │ ││分 ├────┼────────┼─────────┤│ │臺北市信│ │49.5㎡×242/10000 ││ │義區三興│ │ ││ │段1小段 │ │ ││ │5459建號│ │ │├──┴────┼────────┼─────────┤│共有部分面積合│30.37㎡ │16.31㎡ ││計 │ │ │├───────┼────────┼─────────┤│建物總面積合計│86.14㎡ │44.19㎡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