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台宗陳台寅陳台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一0八、一二0、一二三、一二四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台裕(下合稱陳台裕等5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台裕等5人就本件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台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陳福壽之繼承人陳金茂、陳萬益、陳林、陳聰明、陳榮房及陳台裕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榮朝(下合稱原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出賣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下稱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232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32筆土地),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編號4至129號所示126筆土地(下稱系爭126筆土地)之登記事項有自耕保留耕地之「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註記(下稱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故原出賣人僅完成其餘10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為陳朝榮之繼承人,並因分割遺產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國傳已給付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價金838萬5,268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價金760萬1,127元,合計1,598萬6,395元。伊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及陳姿蓉(下稱陳周麗玉等4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受讓依甲契約對陳榮朝之權利。因甲契約約定以土地過戶障礙排除後再辦理過戶為條件,系爭3筆土地已於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系爭126筆土地亦自同年月19日陸續完成自耕保留持分交換手續,陳台宗、陳台吉於102年8月2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依甲契約、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陳國傳簽訂甲契約時無自耕能力,該契約為無效。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轉賣系爭土地買受人權利予被上訴人,為契約承擔,伊不承認,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嗣被上訴人撤銷乙契約,另與陳周麗玉等4人簽訂丙契約,亦係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陳國傳關於甲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屬契約承擔,非經伊承認,對伊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上自耕保留持分交換及三七五租約註記均非陳國傳權利行使之障礙,縱上開註記屬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亦應於障礙排除後1個月內行使權利。陳台宗及陳台吉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渠等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傳於76年4月17日與陳福壽之繼承人即原出賣人簽訂甲
契約,以每公頃235萬元購買系爭232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榮朝於95年8月2日死亡,陳台裕等5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經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旱」,均為農地(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土地登記謄本卷)。
㈡陳國傳已給付價金1,598萬6,395元予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
陳榮朝已收取價金532萬8,800元,扣除已完成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款279萬5,090元,逾收253萬3,710元,原出賣人已將系爭232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10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傳。
㈢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轉讓系爭土
地之買受人權利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否認乙契約,被上訴人乃撤銷乙契約,另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人簽訂丙契約,轉讓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224至227頁)。
㈣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之登記事項欄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迄至98年6月23日完成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其餘126筆土地之登記事項欄有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自同年6月19日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持分交換手續並塗銷該註記。
㈤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08、120、123、124號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陳國傳與原出賣人簽立甲契約,約定陳國傳向原出賣人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出賣人即負有使陳國傳取得該土地權利之義務,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朝為原出賣人之一,陳朝榮於95年8月2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並分割遺產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甲契約之約定對陳國傳或其繼受人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陳國傳簽訂甲契約時無自耕能力,甲契約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下稱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查陳國傳係於76年4月17日與原出賣人簽訂甲契約,買受系
爭232筆土地應有部分,該等土地均為農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依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行業原為「娛樂服務」,職業為「保齡球場工員」,其於68年11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而依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是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之人,自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陳國傳既經戶籍登記其職業為自耕農,應推定其有自耕能力,且系爭232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103筆農地,已辦畢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堪認陳國傳於訂立甲契約時有自耕能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國傳於簽訂甲契約時,係在訴外人宏永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任職,且依證人林祖郁、李文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陳國傳係從事不動產投資,有農耕以外之職業,非實際且專任從事或經營耕作之人,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設高爾夫球場,應認其無自耕能力,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記載陳國傳自74年4月18日起以宏永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㈡第114頁),且證人李文祥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福祥等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8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陳國傳那時候好像有說如果買成了想開高爾夫球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證人林祖郁亦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陳國傳本來就是做不動產投資的,購買土地是要跟朋友合開高爾夫球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惟專任或兼任其他農耕以外之職業者,非必無自耕能力,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意旨:限制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則陳國傳縱在宏永公司任職並從事不動產投資,亦非不能自任或經營農耕,尚不能以此即謂陳國傳簽約當時無自耕能力。至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開設高爾夫球場,僅屬其買受動機,並不影響甲契約之效力。
⒋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自不得以農地承受人住所地與耕地未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即否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查陳國傳原住臺北市松山區,於71年10月21日遷入新北市新莊區,於76年5月7日遷至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而新北市林口區與桃園市蘆竹區係毗鄰之市區,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買受後亦能自耕,且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不得以陳國傳於簽訂甲契約時非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即認定其當時無自耕能力,上訴人執此抗辯甲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訂立丙契約受讓甲契約對上訴人之權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陳國傳簽訂之乙契約因原出賣人
及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失效,特重新訂立本契約,將甲契約中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甲契約約定向出賣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陳周麗玉等4人,由陳周麗玉等4人依甲契約於登記完畢3日內向原出賣人繳付尾款;陳國傳就甲契約應履行之債務,陳周麗玉等4人依繼承之法則向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周麗玉等4人以丙契約約定,將陳周麗玉等4人繼承陳國傳依甲契約所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陳國傳依甲契約對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所負債務,則由陳周麗玉等4人連帶負責,核其性質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權,無須經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檢附丙契約送達上訴人,應認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丙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陳周麗玉等4人應於登記完畢後3日內向出賣人給付尾款,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等語,係渠等內部關於契約履行及結算之約定,非由被上訴人承擔甲契約之買受人義務,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價金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丙契約亦係契約承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國傳簽訂乙契約為契約承擔,伊不
予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非依乙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丙契約第3條亦已約明:「甲方(被上訴人)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陳周麗玉等4人)全體所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是乙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丙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固自陳周麗玉等4人受讓依甲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但如附表編號108、120、123、124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246頁、卷㈡第24、25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已不能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亦與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為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有異。
⒉關於系爭3筆土地部分: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甲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拾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可知雙方乃約定應於訂約之76年4月17日起10個月內即77年2月17日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登記事項並無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其登記事項雖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至98年6月23日始完成塗銷該註記,然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非不得買賣移轉,自不影響陳國傳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則自77年2月18日起算至92年2月17日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不應准許。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甲契約約定以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條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甲契約第5條已約明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業如前述,甲契約第2條第2款雖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算」;第4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僅係約定買賣價款之付款期限,與出賣人負有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並非約定原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或履行之條件。至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契約雖不得對抗承租人,然此係關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行使及得否對抗承租人之問題,亦與陳國傳之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本院100年重上字第13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
事件判決下稱131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張桂英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證人林祖郁於該事件審理中雖證稱:賣方說有幾筆地有三七五租約,他們會負責處理完再交給我們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然證人林祖郁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出賣人承諾負責清理與承租人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尚不足證明買賣雙方於簽訂甲契約時,有約定陳國傳應俟土地登記事項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援引證人林祖郁上開證述,主張甲契約約定以出賣人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為移轉登記之條件云云,要無可取。
⑷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查陳台宗及陳台吉雖於102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因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及三七五租約,經地政事務所予以註記並禁止移轉,上開註記業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8年辦理註銷,目前已可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可知渠等係認地政機關以上開註記禁止移轉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約定,難認陳台宗、陳台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或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陳台吉、陳台宗已經承認其請求權,伊得請求渠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委非可採。
⒊關於系爭126筆土地除附表編號108、120、123、124號所示土地外部分(下稱系爭122筆土地):
⑴按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
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參照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下稱4759號函)記載:「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可知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
⑵查系爭1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
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自98年6月19日起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最後一筆為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土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交換登記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3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系爭122筆土地於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因法令上之障礙,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及其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人基於甲契約約定之權利,於該等土地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並塗銷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其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系爭12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⑶上訴人雖抗辯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僅係土地所有人移轉登
記之限制,能否辦理移轉登記繫諸申請移轉登記者之行為,非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縱屬法律上之障礙,亦應於障礙排除後1個月內行使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其完成有賴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且證人李文祥於186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陳國傳簽約後有提出訴訟、訴願想要塗銷限制登記,可是都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參以蘆竹地政所4759號函及98年9月16日蘆地價字第09810003703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除系爭3筆土地外,其餘均屬於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原共有人陳榮路於91年6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依照現有土地登記簿持分移轉,並塗銷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經本所審查後,於95年5月23日公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全體共有人暨繼承人徵詢異議,公告期間共有人陳榮甲之繼承人陳阿粉等8人提出異議,經本所召開2次協議會協議不成立,再報請桃園縣政府召開2次調處會議,異議人均未到場,亦未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函視同未提起訴訟,並以98年6月19日函核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卷㈡第42、43頁),益徵自耕保留地完成持分交換登記前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非耕地共有人得自行排除,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非無爭議,於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前,共有人不能移轉其應有部分,要屬法律上之障礙,於此障礙排除前,買受人之請求權不能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無從起算,亦無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法理,認買受人應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萬得名下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42000,並未有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上訴人抗辯蔡萬得於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塗銷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傳,顯見縱有上開註記,亦非不得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債權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除編號1至3、108、120、123、124號所示以外其餘122筆土地應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地段: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陳榮華 │ 陳台宗 │ 陳台寅 │ 陳台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1 │ 2-1 │ 272 │ 1/250 │ 1/250 │ 1/250 │ 1/250 │├──┼────┼──────┼────┼────┼────┼────┤│ 2 │ 3 │ 3,393 │ 1/250 │ 1/250 │ 1/250 │ 1/250 │├──┼────┼──────┼────┼────┼────┼────┤│ 3 │ 5 │ 7,143 │ 1/250 │ 1/250 │ 1/250 │ 1/250 │├──┼────┼──────┼────┼────┼────┼────┤│ 4 │ 9-4 │ 3,18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 │ 9-5 │ 26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 │ 9-7 │ 97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 │ 9-8 │ 1,21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 │ 9-9 │ 98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 │ 9-10 │ 2,55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0 │ 9-11 │ 1,36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1 │ 9-12 │ 85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2 │ 9-13 │ 35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3 │ 9-14 │ 16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4 │ 9-15 │ 90,15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5 │ 9-16 │ 41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6 │ 9-17 │ 1,51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7 │ 9-18 │ 2,01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8 │ 9-19 │ 1,44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19 │ 9-20 │ 18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0 │ 9-21 │ 8,63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1 │ 9-22 │ 1,26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2 │ 9-23 │ 62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3 │ 9-24 │ 2,37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4 │ 9-25 │ 10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5 │ 9-26 │ 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6 │ 11 │ 2,10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7 │ 15 │ 40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8 │ 19 │ 5,85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29 │ 19-1 │ 64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0 │ 22 │ 4,63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1 │ 24 │ 24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2 │ 29 │ 4,12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3 │ 32-1 │ 21,43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4 │ 32-2 │ 97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5 │ 32-3 │ 81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6 │ 34-3 │ 69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7 │ 34-5 │ 4,89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8 │ 34-6 │ 21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39 │ 34-7 │ 26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0 │ 34-8 │ 73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1 │ 34-12 │ 9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2 │ 34-14 │ 45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3 │ 34-15 │ 2,60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4 │ 34-16 │ 2,34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5 │ 34-18 │ 12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6 │ 34-19 │ 2,99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7 │ 34-20 │ 1,92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8 │ 34-21 │ 2,29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49 │ 34-23 │ 2,32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0 │ 34-24 │ 63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1 │ 34-25 │ 73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2 │ 34-27 │ 4,97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3 │ 34-28 │ 14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4 │ 34-29 │ 9,86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5 │ 34-30 │ 6,46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6 │ 34-33 │ 73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7 │ 34-35 │ 53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8 │ 34-37 │ 2,21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59 │ 34-38 │ 1,77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0 │ 34-39 │ 19,71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1 │ 34-40 │ 65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2 │ 34-41 │ 1,79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3 │ 34-42 │ 10,32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4 │ 34-43 │ 1,42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5 │ 34-44 │ 1,69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6 │ 34-45 │ 52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7 │ 34-46 │ 33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8 │ 34-48 │ 14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69 │ 34-49 │ 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0 │ 34-50 │ 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1 │ 34-51 │ 4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2 │ 39-2 │ 1,40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3 │ 39-3 │ 11,87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4 │ 39-4 │ 3,57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5 │ 39-6 │ 1,07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6 │ 39-9 │ 3,91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7 │ 39-10 │ 92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8 │ 40 │ 10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79 │ 46 │ 13,79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0 │ 54 │ 6,75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1 │ 65 │ 66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2 │ 66 │ 54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3 │ 72-3 │ 44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4 │ 73 │ 4,18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5 │ 79 │ 2,56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6 │ 117 │ 1,74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7 │ 121 │ 9,90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8 │ 121-1 │ 3,09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89 │ 122-1 │ 37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0 │ 122-2 │ 1,33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1 │ 122-3 │ 1,80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2 │ 129-4 │ 1,82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3 │ 135-1 │ 17,26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4 │ 135-2 │ 2,02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5 │ 135-5 │ 37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6 │ 135-6 │ 1,98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7 │ 135-9 │ 67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8 │ 135-11 │ 102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 99 │ 135-12 │ 8,37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0 │ 135-14 │ 35,00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1 │ 135-15 │ 14,18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2 │ 135-16 │ 1,07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3 │ 135-17 │ 87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4 │ 135-18 │ 83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5 │ 138-22 │ 49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6 │ 135-23 │ 1,85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7 │ 135-24 │ 91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8 │ 135-30 │ 40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09 │ 135-32 │ 2,268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0 │ 135-33 │ 1,25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1 │ 135-34 │ 98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2 │ 135-39 │ 2,191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3 │ 135-40 │ 15,12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4 │ 135-41 │ 6,79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5 │ 135-42 │ 250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6 │ 135-43 │ 31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7 │ 135-44 │ 9,57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8 │ 135-45 │ 1,30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19 │ 135-46 │ 21,46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0 │ 135-47 │ 36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1 │ 135-50 │ 9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2 │ 135-51 │ 6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3 │ 135-52 │ 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4 │ 135-53 │ 28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5 │ 139 │ 2,523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6 │ 140 │ 19,58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7 │ 142-1 │ 17,017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8 │ 145 │ 2,514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129 │ 145-1 │ 905 │ 1/180 │ 1/180 │ 1/180 │ 1/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