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鄭梧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鄰近同地段共計47筆土地合併開發。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欲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提供系爭房地與湯化奎共同合作興建房屋,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間所申請之都市更新事件業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0日駁回,因系爭房屋已老舊,危及伊之居住安全,伊乃於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解除,伊事後再與湯化奎簽訂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並無違約。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伊有違約情事,上訴人須先予催告,且伊於上訴人催告前即與湯化奎合意解除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與湯化奎簽訂之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並非自建或以都市更新為目的,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有不當;且上訴人並未受損害,縱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合建。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乙方(指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乙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含乙方已投入本大樓之設計費、工程費用及相關管銷費用)及預期利潤之損失」。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得以本約合建房地為標的進行自建或再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方違反本款約定時,甲方同意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並同意以參與本約之合建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第23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即生效,惟乙方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未能達成本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基地可開發興建之合法土地產權面積(不包含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部分)50%時,則甲方得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建契約,逾時則視為甲方同意本約繼續有效」。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已與他人簽立一般合建契約,將致上訴人無法依建築法令進行契約內容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於七日內進行協議。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與湯化奎簽訂系爭委託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土地,由湯化奎出資興建房屋,再依一定比例分配。

(四)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湯化奎簽訂之「合約解除協議書」,記載系爭委託興建契約自104年10月23日起解除,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湯化奎200萬元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湯化奎簽訂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違約,應依該款約定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僅限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再以系爭房地進行自建或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違約行為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明。換言之,除自建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再與第三人成立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須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上訴人始得依該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所謂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而言,故若非依該條例之程序所為房屋之合建、委建、買賣等,均與前述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不符。被上訴人與湯化奎間所簽訂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土地,由湯化奎出資興建房屋,再依一定比例分配房地,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並未約定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其契約性質核屬一般合建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為縱屬違約行為,然其所為既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興建契約,係故意以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行使權利,仍屬違約等語,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違約金,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限,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核與該款約定之內容不符,亦難認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劃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之申請,目前尚在審核中等語,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3日與湯化奎合意解除系爭興建契約等情,亦有合約解除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未影響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之進度,顯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併予敘明。

(二)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尚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依該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房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