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邱桂鈴
吳阿桐廖笑紀曉東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林誠騰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林瑋志陳慧玲楊秀卿楊秀華黃琡珺朱蕙岐李寒窗程麗麗羅榮枝蔡昭美李文慶高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王建郎、王建華(下稱地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拍定,並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建造時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為系爭建物不可分離之附屬地,與系爭建物有使用、管理之整體不可分離關係,自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然地主將系爭土地拍賣出售,致基地與建物有分離之情,並使系爭建物,或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伊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地主於57年間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供原始起造人建造系爭建物,並向其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原始起造人與地主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現地主將系爭土地拍賣出售予被上訴人,彼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出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未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伊等優先承買,即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惟伊等之優先承買權,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或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物權效力,不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消滅,地主間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其優先承買權仍存在等語,爰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或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㈣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李秀貞經法院判決後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請求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吳思怡應將如附表一「上訴人共計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建朗;林郁婷應將如附表二「上訴人共計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建華。
(四)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建朗、王建華後,由上訴人依附表四「請求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優先承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規定,係為解決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而增訂,須原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因處分而分屬不同人時,始有同條第3項之適用。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即分屬不同人所有,不符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且該項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並無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效力,執行法院之拍賣並非無效。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二者須同屬一人之要件不合,系爭建物與土地受讓人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㈢執行法院已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法院公告處,及函請區公所揭示於公告處,並命執行債權人將該公告登報,上訴人未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18日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9日拍賣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0-21頁)。
(二)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事項第2項載明公告共有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揭示日起2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執行法院101年11月9日公告附卷可參(原審調卷第23頁)。
(三)執行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拍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惟系爭建物或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彼等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效力;另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彼等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彼等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有土地法第
10 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拍賣時,彼等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並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效力,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㈣所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彼等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1、經查,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105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附表一、二編號5-10所示地號之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1116號建築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係於68年6月1日由同段497、481地號分出,該497、48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中崙段360-12、306-11地號,又360-12、306-11地號係於58年10月20日由同段360地號分出,而王建朗、王建華於57年3月7日、58年5月3日出具臺北市○○段○○○○號土地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起造人興建建築物,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本市○○路○○○巷○○弄如附表」,嗣經門牌整編後編為各上訴人所有區分建築物之門牌,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門牌查詢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7、89、93-1至121頁、原審卷第35、36、166頁)。是以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三所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從○○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堪以認定。而依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原審卷第122頁),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建物間之空地,作為防火巷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先予說明。
2、上訴人主張,王建朗、王建華及其他地主曾於57年3月7日、58年5月3日出具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始起造人建築集合式住宅,王建朗、王建華之母親王林罕於原審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案件中已證述有分到錢,可見原始起造人是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與王建朗、王建華及其他地主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2紙、王林罕之證言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5-39頁)。
3、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起造人為申請建造,依法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而查,王建朗、王建華於57、58年間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查其內容則記載「茲有胡良華等…在本人所有○○段000地號(約54坪)之土地建築集合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茲有法勇華等…在本人所有○○段000地號之內,面積175平方公尺(54坪)之土地建築集合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明(原審卷第35-36頁)。足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地主依建築法之規定,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以便建築永久集合住宅之證明而已,尚未能證明起造人與地主間是否有借貸或租賃關係。至王林罕雖於另案證稱:土地被蓋房子有分錢,不是一次給付,有分次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9頁),然分錢之原因多端,王建朗、王建華提供系爭土地供起造人建造系爭建物後,並未分得建造之房屋,有系爭建物謄本可查(原審調卷第48-88頁),則王林罕分得之款項,不排除是地主出售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使起造人能取得建物基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否則地主為何未分得部分建物。而從地主並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起造人及系爭土地現為建物間之空地以觀,不排除地主有意保留空地所有權,是王林罕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王林罕獲得款項是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有繼續支付租金或僅於建物完成時付一次租金即可之證明,其以王林罕分到錢,即主張起造人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起造人與地主間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受讓人,與地主間亦無租賃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4、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則其主張為土地之承租人,於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云云,即無理由,不足為憑。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拍賣時,彼等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並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效力,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有之權利者而言;至本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條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亦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準此,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本不得分離移轉,然於98年1月23日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仍得分離移轉,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因分離出售,致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得按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向基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該項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只能向基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基地所有權人違反法律規定將基地出賣他人,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2、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3日前仍登記為王建朗、王建華所有,上訴人未曾取得其所有權,嗣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拍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執行法院101年11月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0-22、26-46頁、原審卷第166-192頁)。而系爭建物於建造後,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王建朗、王建華於98年1月23日前,均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調卷第48-88頁)。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98年1月23日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則王建朗、王建華將系爭土地以拍賣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惟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因出售而與系爭建物有分離情形,而系爭建物確有部分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有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在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22頁),則上訴人主張彼等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尚屬可採。
3、惟該項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只能請求王建朗、王建華依同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亦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請求出賣人依同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之權,亦不得主張出賣行為無效,則其主張王建朗、王建華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即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土地法第104條相同,均為貫徹基地與基地房屋同歸一人,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化,故該項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人」之規定。惟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規定修正前,即未曾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條修正立法目的之限制,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類似承租人之地位,亦如前述,自難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優先承買權有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之規定,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經查,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9日拍賣系爭土地時,曾於101年10月18日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01年10月2日函請管轄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大安區、松山區公所揭示拍賣公告於該所之公告欄,此二公所均回函稱已於101年10月9日張貼於牌示處;另命執行債權人將拍賣公告刊登於台北市、新北市之報紙,執行債權人已於101年10月9日刊登在民時新聞報等情,有上開公告、函文、民時新聞報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62頁),應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已在相當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01年10月18日,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法院表示優先承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同條第3項之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01年10月18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㈣所示,有無理由?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雖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優先承買權,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且該項優先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均如上述,則其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請求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請求吳思怡應將如附表一「上訴人共計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建朗;林郁婷應將如附表二「上訴人共計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建華。㈢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建朗、王建華後,由上訴人依附表四「請求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優先承買,即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建朗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編│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王建朗所有│上訴人共計請││號│ │ │(㎡)│應有部分 │求之權利範圍││ │ │ │ │ │ │├─┼────────┼──┼───┼─────┼──────┤│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1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81地號 │ │ │ │ │├─┼────────┼──┼───┼─────┼──────┤│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8 │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1地號│ │ │ │ │├─┼────────┼──┼───┼─────┼──────┤│ 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21 │ 432分之89│ 1728分之89 ││ │段3小段481-2地號│ │ │ │(扣除李秀貞 ││ │ │ │ │ │請求部分之權││ │ │ │ │ │利範圍) │├─┼────────┼──┼───┼─────┼──────┤│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4 │ 432分之89│ 1728分之89 ││ │段3小段481-3地號│ │ │ │ │├─┼────────┼──┼───┼─────┼──────┤│ 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76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97地號 │ │ │ │ │├─┼────────┼──┼───┼─────┼──────┤│ 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66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1地號│ │ │ │ │├─┼────────┼──┼───┼─────┼──────┤│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8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97-2地號│ │ │ │ │├─┼────────┼──┼───┼─────┼──────┤│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0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3地號│ │ │ │ │├─┼────────┼──┼───┼─────┼──────┤│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12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4地號│ │ │ │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4 │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5地號│ │ │ │ │└─┴────────┴──┴───┴─────┴──────┘附表二:王建華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編│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王建華所有│上訴人共計請││號│ │ │(㎡)│應有部分 │求之權利範圍│├─┼────────┼──┼───┼─────┼──────┤│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1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81地號 │ │ │ │ │├─┼────────┼──┼───┼─────┼──────┤│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8 │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1地號│ │ │ │ │├─┼────────┼──┼───┼─────┼──────┤│ 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21 │ 432分之89│ 1728分之89 ││ │段3小段481-2地號│ │ │ │(扣除李秀貞 ││ │ │ │ │ │請求部分之權││ │ │ │ │ │利範圍) │├─┼────────┼──┼───┼─────┼──────┤│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4 │ 432分之89│ 1728分之89 ││ │段3小段481-3地號│ │ │ │ │├─┼────────┼──┼───┼─────┼──────┤│ 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76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97地號 │ │ │ │ │├─┼────────┼──┼───┼─────┼──────┤│ 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66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1地號│ │ │ │ │├─┼────────┼──┼───┼─────┼──────┤│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8 │ 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段3小段497-2地號│ │ │ │ │├─┼────────┼──┼───┼─────┼──────┤│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0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3地號│ │ │ │ │├─┼────────┼──┼───┼─────┼──────┤│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12 │ 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3小段497-4地號│ │ │ │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4 │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5地號│ │ │ │ │└─┴────────┴──┴───┴─────┴──────┘附表三: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編│ 姓名 │ 門牌號碼 │ 建號 │ 土地地號 │證據出││號│ │ │ │ │處 │├─┼────┼────────┼────────┼──────┼───┤│ 1│邱桂鈴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原審調││ │ │12巷51弄1號 │段3小段2582建號 │延吉段3小段 │字卷第││ │ │ │ │490、497地號│48頁 │├─┼────┼────────┼────────┼──────┼───┤│ 2│吳阿桐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之2號 │段3小段1184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0頁││ │ │ │ │490、497地號│ │├─┼────┼────────┼────────┼──────┼───┤│ 3│廖笑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之3號 │段3小段1573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1頁││ │ │ │ │490、497地號│ │├─┼────┼────────┼────────┼──────┼───┤│ 4│紀曉東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3號 │段3小段1183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2頁││ │ │ │ │489、497-1地│ ││ │ │ │ │號 │ │├─┼────┼────────┼────────┼──────┼───┤│ 5│蔡明珊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3之1號 │段3小段1182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3頁││ │ │ │ │489、497-1地│ ││ │ │ │ │號 │ │├─┼────┼────────┼────────┼──────┼───┤│ 6│陳如珍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3號3樓 │段3小段1181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4頁││ │ │ │ │489、497-1地│ ││ │ │ │ │號 │ │├─┼────┼────────┼────────┼──────┼───┤│ 7│劉鳳美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3之3號 │段3小段1180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5頁││ │ │ │ │489、497-1地│ ││ │ │ │ │號 │ │├─┼────┼────────┼────────┼──────┼───┤│ 8│陳張敏華│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5號2樓 │段3小段1178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7頁││ │ │ │ │488、497-2地│ ││ │ │ │ │號 │ │├─┼────┼────────┼────────┼──────┼───┤│ 9│蔡君澤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5號3樓 │段3小段1177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8頁││ │ │ │ │488、497-2地│ ││ │ │ │ │號 │ │├─┼────┼────────┼────────┼──────┼───┤│10│黃美玉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黃丁盛 │12巷51弄5號4樓 │段3小段1176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59頁││ │ │ │ │488、497-2地│ ││ │ │ │ │號 │ │├─┼────┼────────┼────────┼──────┼───┤│11│林誠騰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7號 │段3小段1175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0頁││ │ │ │ │487、497-3地│ ││ │ │ │ │號 │ │├─┼────┼────────┼────────┼──────┼───┤│12│廖文彬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7之1號 │段3小段1174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1頁││ │ │ │ │487、497-3地│ ││ │ │ │ │號 │ │├─┼────┼────────┼────────┼──────┼───┤│13│林錦池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7之2號 │段3小段1173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2頁││ │ │ │ │487、497-3地│ ││ │ │ │ │號 │ │├─┼────┼────────┼────────┼──────┼───┤│14│葉德川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7號4樓 │段3小段1172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3頁││ │ │ │ │487、497-3地│ ││ │ │ │ │號 │ │├─┼────┼────────┼────────┼──────┼───┤│15│趙繡月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 │段3小段1168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4頁││ │ │ │ │486、497-4地│ ││ │ │ │ │號 │ │├─┼────┼────────┼────────┼──────┼───┤│16│朱華興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2樓 │段3小段1169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5頁││ │ │ │ │486、497-4地│ ││ │ │ │ │號 │ │├─┼────┼────────┼────────┼──────┼───┤│17│燕宜真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9之2號 │段3小段1171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6頁││ │ │ │ │486、497-4地│ ││ │ │ │ │號 │ │├─┼────┼────────┼────────┼──────┼───┤│18│林瑋志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 巷51弄9號4樓 │段3小段1170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7頁││ │ │ │ │486、497-4地│ ││ │ │ │ │號 │ │├─┼────┼────────┼────────┼──────┼───┤│19│陳慧玲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4樓之│段3小段3541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68頁││ │ │1 │ │486、497-4地│ ││ │ │ │ │號 │ │├─┼────┼────────┼────────┼──────┼───┤│20│楊秀卿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楊秀華 │12巷51弄11號2樓 │段3小段1164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0頁││ │ │ │ │485、497-5地│ ││ │ │ │ │號 │ │├─┼────┼────────┼────────┼──────┼───┤│21│黃琡珺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1號3樓 │段3小段1165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1頁││ │ │ │ │485、497-5地│ ││ │ │ │ │號 │ │├─┼────┼────────┼────────┼──────┼───┤│22│朱蕙岐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 │段3小段1200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3頁││ │ │ │ │481、484地號│ │├─┼────┼────────┼────────┼──────┼───┤│23│李寒窗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2樓 │段3小段1162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4頁││ │ │ │ │481、484地號│ │├─┼────┼────────┼────────┼──────┼───┤│24│程麗麗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4樓 │段3小段1199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6頁││ │ │ │ │481、484地號│ │├─┼────┼────────┼────────┼──────┼───┤│25│羅榮枝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7號2樓 │段3小段1159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78頁││ │ │ │ │481-1、483地│ ││ │ │ │ │號 │ │├─┼────┼────────┼────────┼──────┼───┤│26│蔡昭美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7號4樓 │段3小段1161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80頁││ │ │ │ │481-1、483地│ ││ │ │ │ │號 │ │├─┼────┼────────┼────────┼──────┼───┤│27│李文慶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19之1號 │段3小段1155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82頁││ │ │ │ │481-2、482地│ ││ │ │ │ │號 │ │├─┼────┼────────┼────────┼──────┼───┤│28│高東明 │臺北市○○路○段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臺北市松山區│同上卷││ │ │12巷51弄21號 │段3小段1150建號 │延吉段3小段 │第85頁││ │ │ │ │481-3、480地│ ││ │ │ │ │號 │ │└─┴────┴────────┴────────┴──────┴───┘附表四:
┌─┬────────┬──┬───┬─────┬─────┬──────┐│編│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被上訴人 │ 上訴人 │ 請求優先承 ││號│ │ │(㎡)│ 應有部分 │ │ 買應有部分 ││ │ │ │ │ 共計 │ │ │├─┼────────┼──┼───┼─────┼─────┼──────┤│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76 │432分之178│ 邱桂鈴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地號 │ │ │ ├─────┼──────┤│ │ │ │ │ │ 吳阿桐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廖笑 │ 864分之89 │├─┼────────┼──┼───┼─────┼─────┼──────┤│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66 │432分之178│ 紀曉東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1地號│ │ │ ├─────┼──────┤│ │ │ │ │ │ 蔡明珊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陳如珍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劉鳳美 │ 864分之89 │├─┼────────┼──┼───┼─────┼─────┼──────┤│ 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8 │432分之178│ 陳張敏華│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2地號│ │ │ ├─────┼──────┤│ │ │ │ │ │ 蔡君澤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黃美玉 │1728分之89 ││ │ │ │ │ ├─────┼──────┤│ │ │ │ │ │ 黃丁盛 │1728分之89 │├─┼────────┼──┼───┼─────┼─────┼──────┤│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20 │432分之178│ 林誠騰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3地號│ │ │ ├─────┼──────┤│ │ │ │ │ │ 廖文彬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林錦池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葉德川 │ 864分之89 │├─┼────────┼──┼───┼─────┼─────┼──────┤│ 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12 │432分之178│ 趙繡月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97-4地號│ │ │ ├─────┼──────┤│ │ │ │ │ │ 朱華興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燕宜真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林瑋志 │1728分之89 ││ │ │ │ │ ├─────┼──────┤│ │ │ │ │ │ 陳慧玲 │1728分之89 │├─┼────────┼──┼───┼─────┼─────┼──────┤│ 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建 │ 4 │432分之178│ 楊秀卿 │2592分之178 ││ │段3小段497-5地號│ │ │ ├─────┼──────┤│ │ │ │ │ │ 楊秀華 │2592分之89 ││ │ │ │ │ ├─────┼──────┤│ │ │ │ │ │ 黃琡珺 │ 864分之89 │├─┼────────┼──┼───┼─────┼─────┼──────┤│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1 │432分之178│ 朱蕙岐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地號 │ │ │ ├─────┼──────┤│ │ │ │ │ │ 李寒窗 │ 864分之89 ││ │ │ │ │ ├─────┼──────┤│ │ │ │ │ │ 程麗麗 │ 864分之89 │├─┼────────┼──┼───┼─────┼─────┼──────┤│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38 │432分之178│ 羅榮枝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1地號│ │ │ ├─────┼──────┤│ │ │ │ │ │ 蔡昭美 │ 864分之89 │├─┼────────┼──┼───┼─────┼─────┼──────┤│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21 │432分之178│ 李文慶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2地號│ │ │ │ │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田 │ 4 │432分之178│ 高東明 │ 864分之89 ││ │段3小段481-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