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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 雪李阿呅李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文全之繼承人,李文全與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曾以伊等就系爭土地至民國(下同) 100年止未耕作、亦未付租金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或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之,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1年 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工業用地為由,追加主張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追加之事由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45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既已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契約,伊等自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 101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計算金額後給付補償金。爰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補償金722萬5,625元,及自 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2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仍屬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調解之申請,復經新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之訴願作成不受理決定,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既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持續30多年間,未耕作、未繳租,系爭耕地租約已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事由而經伊終止,被上訴人無權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而系爭土地業於62年1月20日經「新莊都市計劃」編為「工業區」,並於90年10月26日經「變更新莊都市計劃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可認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於78年11月30日、79年 2月16日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而申請調解時,均載明因都市計劃重編等原因,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應認系爭耕地租約於斯時已經終止,是縱認系爭耕地租約有效,亦於78年11月30日或79年2月16日經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依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復因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予伊,如被上訴人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請求伊補償,伊亦得依同法第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5年1月起迄101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並以該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或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損益相抵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 6人為李文全之繼承人,李文全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中之62年 1月20日經「新莊都市計劃」編為「工業區」,復於90年10月26日經「變更新莊都市計劃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而上訴人前因於80年間主張兩造於系爭土地與另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而該等耕地租約均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之事由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第1、2、3、4 款之事由而經伊終止,乃求為確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李文全應將另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准予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乃於81年 4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李文全未曾再占有系爭土地,且自79年起未再交付租金,然該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廢棄,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土地與另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之訴,嗣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 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李文全間就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請求李文全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另兩造再於 101年間因系爭耕地租約涉訟(下稱另案),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到 100年間均未耕作亦未繳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 101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追加主張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經本院認定上開終止事由為有理由,而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45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註銷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4年北縣稅莊㈡第 73466號函、另案歷審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84頁、原審卷第10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另案全部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92背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36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耕地租佃關係當事人一方,雖主張與對造間有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而聲請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租佃委員會認定當事人間所生糾紛不屬於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調處之聲請者,當事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原法院前,被上訴人已依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本件訴訟爭議申請調解,經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終止租約,非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調解之申請,雖被上訴人對租佃委員會上開決議提起訴願,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耕地租佃關係所生爭執屬於私權爭執,如不服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之決議者,其救濟方式應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租佃委員會 10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第32至3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依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所生爭議聲請由租佃委員會調解,雖租佃委員會認定本件爭議非屬於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而駁回被上訴人調解之聲請,然被上訴人既已踐行申請調解之先行程序,尚不得因租佃委員拒絕被上訴人調解之聲請,而限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上開規定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起訴要件不備之違法,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經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之101年12月18日,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伊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722萬5,6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㈡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自78年以來迭有爭議,上訴人雖於80

年間提起前案,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第1、2、3、4款之事由經伊終止,求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李文全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確定;嗣上訴人再於 101年間提起另案,主張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到 100年間均未耕作亦未繳租,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 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主張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追加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本院認定上開終止事由為有理由,而判決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見另案二審卷㈠第196頁、卷㈡第9頁、第50頁),上訴人也不爭執伊於另案係主張以該 101年12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 171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耕地租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認定係經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見原審卷第 117頁背面),是縱上訴人果如其所主張,早於78年11月30日、79年 2月16日即以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重編等原因,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為真,然該等事由乃上訴人於前案、另案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揆之前述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應不得於後訴即本件訴訟中,再行依該等於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與前案、另案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本院自須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基準時點,針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存續之判斷,作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

㈢況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而另案本院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點㈡4.中認為:上訴人於78年11月3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原因欄雖記載「

三、都市計劃重編」等語,惟該申請書之受文者係新莊市公所,非李文全,不足為上訴人曾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於79年、83年間先後經租佃委員會及本院勘查、履勘時,均有農作之事實,尚不符合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要件,上訴人於78年間不得僅以都市計劃編定變更為由,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於78年間終止為不可取,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 118頁及背面),足認此一爭執要點已因上訴人於另案為相同主張而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另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又上訴人於79年 2月16日之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就其調處目的稱:系爭土地佃農多年未繳租金,且已變更使用、多年未耕作、經政府編定為都市計劃用地,請求終止耕地租約,併陳稱:李文全有轉業、轉租、無耕作、無交租之情形等語,該調處程序主席之處理意見則為:耕地依法編定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應予承租人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3分之1,然因租約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地主願依土地登記簿面積補償,但佃農要求依租約面積補償,雙方協調等語。調解決議則為:雙方協調不成,調解不成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 149頁),依上開記載內容,上訴人並未明白特定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李文全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主要陳述理由為李文全未給付租金及未自任耕作等節,並因上訴人無意願以李文全主張之金額補償之,致使調處不成立,參以上訴人至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再就系爭耕地租約為租佃爭議調解時,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或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終止等語,有該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探求上訴人於79年 2月16日調解真意,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已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究於何時終止乙節,利益與另案大致相同,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與另案為相同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以伊已於78年11月30日、79年 2月16日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依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云云,即無可取。

㈣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於62年 1月20日經「新莊都市計劃」編為「工業區」,復於90年10月26日經「變更新莊都市計劃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並經上訴人透過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將系爭土地提供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3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4頁)及系爭土地於另案審理中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另案一審卷㈠第57頁背面),可認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在101年12月間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確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當期即 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 101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萬3,900元、土地面積為698.38平方公尺,於101年間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898萬2,015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年10月1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於 101年度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支付餘額之3分之1即722萬5,622元【(43,900元698.38㎡-8,982,015元)3=7,22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其等作為補償費,自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後於前案、另案主張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有多年未

耕作、未繳租之情,而先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第3、4 款之事由經伊終止等情,屢經前案、另案確定判決該等事由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本院自應受該等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拘束,是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有多年未耕作、未交租之事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第3、4款之事由經伊終止,伊無須依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云云,亦無依據。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抵銷要件除須二人互負債務外,並須互有對立債權間具備抵銷適狀,始足當之。而抵銷既足使對立之債權,於相當額度之範圍內歸於消滅,當以各該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且主動債權應具有強制履行之效力,故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自不得由債權人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否則即與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無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30多年來均未給付租金,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相互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送達本院之上訴狀,始主張被上訴人自75年起積欠伊多年租金而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等租金債權有何時效業已中斷或重新起算之證據,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租金等情屬實,應認被上訴人自75年起至100年3月16日以前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等語,乃係規範在時效未完成前,二人互負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形,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而使抵銷效力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於101年12月20日(上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71 頁)系爭耕地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始發生,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以前發生之租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該等租金債權時效完成以後,方以之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顯與民法第337條規定要件不合。準此,應認被上訴人自 75年起至96年12月20日以前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無民法第337 條規定之適用,且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該等租金債務時效利益之情,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積欠伊自75年起至96年12月20日以前之租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㈡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3條、第26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案之假執行而自81年 4月27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後,迄系爭耕地租約經另案認定終止時止,均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回復耕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應認上訴人自81年 4月27日起迄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止,均未能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不能達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就租金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租金,此租金債權即屬性質上不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再以自81年4月27日起迄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相抵銷。況被上訴人就其等未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非屬積欠租金等情,亦因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另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等應否因承租系爭土地負給付租金之責乙節,利益與另案大致相同,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與另案為相同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租金之責,而以之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相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㈢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乃因系爭耕地租約在期限未屆滿前,因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遭出租人即上訴人提前終止,上訴人因此須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失,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係基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實所生,而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上訴人之耕地租金,則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生,被上訴人縱因未支付租金而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自81年 4月27日起至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抵銷,而被上訴人縱有積欠上訴人自75年起至81年 4月26日以前之租金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不得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上開租金債權與補償金債權且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故上訴人以租金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抵銷之抗辯,或主張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應自補償金中扣除租金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補償金722萬5,62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抵銷及損益相抵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