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 嗣於105年10月4日變更為趙興華, 業據其等具狀檢附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105年10月6日交人字第10500319102號函及行政院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3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郵資費用新台幣(下同)55,835,686元(各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郵資18,373,668元(各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8月22日與 上訴人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 之建置、營運、維護,電子收費車道車輛通行費收取、轉帳處理、帳務稽核及違規、逃欠費資料處理、逃欠費追補繳等事宜,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欠繳通行費(下稱欠費用路人)時,須以掛號信件通知欠費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含帳務處理費)。嗣立法院101年4月25日 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通過第9項臨時提案(下稱系爭臨時提案), 要求交通部應與伊協商修改系爭電子收費契約,對於欠費用路人催繳通行費時,應先以書面(即平信)通知,且不得收取任何帳務處理費。
㈡若平信通知屬伊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者,
依該契約第7.2.1 條、第7.2.2 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支出之平信通知郵費。又若認平信通知非屬伊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之事務者,上訴人於簽約後,指示變更事務範圍,致伊增加支出費用, 伊得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補償。另上訴人因系爭臨時提案,要求伊須先行以平信通知欠費用路人繳納通行費,且不得向欠費用路人收取帳務處理費,此屬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成立後,兩造不可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除變更伊就系爭電子收費契約之事務範圍外,伊亦因此無法向欠費之用路人收取平信通知追繳作業費用,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21.3.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其後兩造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將首次平信通知作業之事務另
行委任伊辦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平信通知作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郵簡印製及郵資費(下合稱郵費),伊負擔其他如判案成本、車籍查詢、簡訊等相關費用。嗣ETC於102年12月30日零時正式啟動,伊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欠費用路人通行費催繳事宜。 迨立法院於103年1月間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就交通部主管部分通過第63項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決議),以交通部以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付伊寄發繳費通知之帳務費用,有圖利伊之情事為由,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上訴人遂自103年1月16日起拒付平信通知之郵費。惟系爭立法院決議係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其內容為一定之不作為,屬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平信通知作業郵費55,835,686元。
㈣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上訴人處理平信通知作業,茲為其
處理,使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節省平信郵費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爰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4.3條、第7.2.1條、第7.2.2條、 第21.3.1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835,686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在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郵資18,373,668元,聲明:上訴人應再如數給付,及自本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負有先以平信通知欠費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兩造就此未另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ETC 為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統,兩造於簽訂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時已預知有因法令變更而影響契約履行之情事,倘令伊分攤被上訴人設計不足所生之費用,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償或賠償該平信費用。又欠費催繳本為被上訴人依約處理之事務,則其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履行平信通知繳納之義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為伊無因管理事務。至伊雖曾承諾負擔平信通知之郵費,然嗣後立法院既作成系爭決議,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需負擔平信通知郵費,惟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7.2.1、7.2.2條之內容,債務之履行期限為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及發票與伊後之次月15日,是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為各期通知後之次月16日起算。再者,被上訴人首次以掛號郵件寄送繳費通知與欠費用路人,而遭退件後,嗣後逢同一用路人再有欠費情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通知伊辦理公示送達時,竟仍按之前退件地址寄送平信通知共計198,513筆,每筆郵費4.7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核屬無益費用(下稱無益平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故本件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至105年2月止得請求支付之郵費應扣除無益平信費用933,011元(198,513×4.7元=93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電子收費契約,負責ETC之建置、營運、維護, 電子收費車道車輛通行費收取、轉帳處理、帳務稽核及違規、逃欠費資料處理、逃欠費追補繳等事宜,自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支出平信繳納通知郵費共55,835,68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支出平信繳納通知郵費共18,373,6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電子收費契約、台北郵局特約郵件郵費收據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8、21、23、26、28、31、34、37、40、43、46、49、52、119-155頁、 原審卷二第14、16、
18、20、22、24、26、28、30、32頁、本院卷一第36、39、
42、45、48、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正面、卷二第12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契約負有先以平信通知欠費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兩造就此未另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1.1條 載明契約文件除該契約文件外
, 尚包含上訴人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見新北地院卷第122頁正面), 依「招商文件」第10.1條第1項第1款記載:「主辦機關依促參法、公路法、電信法、規費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國有財產法、主辦機關訂頒之高速公路相關施工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執行本計畫案有關之管理與監督工作」(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正面)。佐以簽約時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 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依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時,被上訴人依約僅須以掛號郵件寄送繳費通知與欠費之用路人,而無先以平信通知繳納之義務。㈢然查101年4月25日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全
體委員會會議通過系爭臨時提案,要求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協商修改系爭電子收費契約,對於欠費用路人催繳通行費時,應先行以書面(即平信)通知,且不得收取任何帳務處理費,有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上訴人為因應上開臨時提案, 乃於101年8月3日邀集被上訴人就「計程收費後,對用路人欠費首次書面通知,是否不收作業費」乙事召開會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首次作業費(即平信通知費用),惟未達成共識,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92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23日寄發總發字第10200642號函與上訴人,表示:「…說明:……本會議(即101年8月3日會議)所提事宜係因應貴局按立法院要求,於計程收費後另行增加通知業務。若貴局按立法院主張應先行書面通知,且不得對用路人收取任何作業手續費用…此通知作業處理費用應非由本公司負擔。據此,本公司主張提供欠費用路人書面通知衍生之通知處理作業費用當依營運建置契約(即系爭電子收費契約 )4.3及21.3約定辦理。……本公司目前已因應貴局要求,規劃用路人免負擔首次書面通知作業費方案,在政府承諾負擔此作業郵寄通知費用前提下,設計開發計程階段帳務系統需求…」(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7日以業字第1020017066號函覆稱:「…說明:…計程收費後對用路人欠費首次平信(郵簡)通知之作業費,除郵簡印製及郵資費由本局負擔外,其餘相關費用(如判案成本、車籍查詢、簡訊等)由貴公司自行吸收」(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復於同年6月25日以業字第1020020494號函被上訴人重申「…同意補償貴公司執行,惟補償範圍以郵簡印製及郵資費為限」之旨 (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欠費用路人平信催繳作業,並就寄送平信通知作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達成由上訴人負擔郵費,被上訴人負擔判案成本、車籍查詢、簡訊等其他費用之合意甚明。
㈣依上所陳,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簽訂時之管理辦法第15條已明
定追繳作業費用僅包含掛號郵資費,且若兩造簽訂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包含寄送平信催繳通知者,衡情上訴人嗣後應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其負擔首次平信通知之郵費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寄送掛號郵件與欠費用路人催繳通行費之義務,上訴人嗣後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欠費用路人之平信催繳作業事務,並就寄送平信通知作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同意負擔郵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立法院決議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㈠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
院為合議制之機關,依法定議事程序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為立法院之法定決議,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或牴觸憲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則屬法定外之決議,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 又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責,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此觀憲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即明。立法院審議預算所通過之法定決議,係對國家機關歲入、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刪減之法定決議,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附加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主決議乃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 參以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議性質。
㈡查系爭立法院決議乃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有立
法院公告初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依上開說明,可認其性質為主決議甚明。惟徵諸系爭立法院決議之內容, 乃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議103年度交通部主管項目之預算時另行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合約收取委辦服務費代為收取通行費用,但對於未安裝eTag之用路人而言,必先有繳費通知方有繳費可言,因此寄發繳費通知自始即屬收取通行費用之一部,現在交通部卻圖利遠通電收公司,對於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負擔改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遠通電收公司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帳務費用。對於如此圖利財團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並未對交通部編列之預算予以凍結,要求交通部停止以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繳費通知帳務費用後,始得動支,核其性質並非將法定預算內容之實際執行與否,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或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交通部義務, 自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或期限,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履行,尚不得執系爭立法院決議拒絕支付平信通知郵費。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六、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欠費用路人平信催繳作業,並就寄送平信通知作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達成由上訴人負擔郵費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辦理欠費用路人平信催繳通行費之作業, 自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計支出平信繳納通知郵費55,835,686元,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計支出平信繳納通知郵費18,3 73,668元等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第7.2.2條固約定:「前款情形,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上訴人)追繳逃欠費所發生之作業費用,於乙方檢附相關證明及發票予甲方後,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給付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86頁反面),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以平信通知欠費用路人繳納通行費係兩造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自無上開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就上訴人所負給付平信郵費之債務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平信郵費,先後寄發通知催告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前給付; 就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信郵費, 寄發通知催告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催告付款期限」欄所示日期前給付,均經上訴人函覆表示拒絕給付等情,有兩造函文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7、20、25、30、33、36、39、42、45、48、51、54-66頁、 原審卷二第13、15、17、19、21、23、25、27、29、31-39頁、 本院卷一第34、35、37、38、40、41、43、4446、47、49、50頁),則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至104年8月止之平信郵費,請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各給付自付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4年9月至105年2月止,就本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給付自本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八、上訴人復抗辯伊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平信郵費中扣除無益平信費用云云,惟查:
㈠在立法院101年4月25日 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全體
委員會通過系爭臨時提案後, 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業字第1020040191號函知被上訴人:「有關貴公司提送之『計程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修訂V1.4版…,除第3. 1.3節外其餘內容本局同意備查…, 爰請刪除第3.1.3節內容後,印製正式成果30份過局…」,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6日以總發字第1020002713號函提送編號000000-A-O01之「計程電子收費階段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下稱最初版處理程序)印製版與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函文、最初版處理程序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72-93頁)。依最初版處理程序第3.3.1節「平信通知繳費期」記載:「逾自動繳費期限者,遠通電收依『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歸戶後,由監理連線取得車主姓名及寄發地址,透過郵局以平信方式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寄發地址以『通信地址』優先寄送,若未申請『通信地址』,則依『車籍地址』寄送」;第3.
3.2節「雙掛號通知補繳期」 則載明:「逾平信通知繳費期未繳費者,遠通電收依『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歸戶後,由監理連線取得車主姓名及寄發地址,透過郵局以雙掛號附送達證書回執聯方式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然人以『戶籍地址』寄送,無法取得戶籍地址或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者,與非自然人同以『車籍地址』寄送」。 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提出編號000000-A-R1001-01之 「『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計程電子收費階段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 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103年第38次週會 (帳務)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審查意見修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以總發字第1030002022號函提送修正後之編號000000-A-R1001-01之 「『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計程電子收費階段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下稱修正版處理程序)與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紀錄及修正版處理程序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8頁)。依修正版處理程序第3.3.1節「平信通知繳費期」 記載:「逾自動繳費期未繳費者,遠通電收依『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歸戶後,由監理連線取得車主姓名及寄發地址,透過郵局以平信方式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寄發地址以『通信地址』優先寄送,若未申請『通信地址』,則依『車籍地址』寄送」; 第3.3.2節「雙掛號通知補繳期」則載明:「逾平信通知繳費期未繳費者, 遠通電收依『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歸戶後, 由監理連線取得車主姓名及寄發地址,透過郵局以雙掛號附送達證書回執聯方式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發地址以『通信地址』優先寄送,若未申請『通信地址』,自然人以『戶籍地址』寄送,無法取得戶籍地址或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者,與非自然人同以『車籍地址』寄送」。可見依上述之最初版及修正版處理程序規定,均未就欠費用路人以掛號郵件無法送達繳費通知單,嗣後又發生其他逃欠費情形時,應如何寄送繳費通知單乙節有所規範。
㈡兩造嗣後召開之:⒈104年9月22日「『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104年第18次雙週會 (帳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二十五)有關平信帳單寄送地址,擬比照雙掛號帳單及違規舉發單送達地址之優先順序,遠通公司說明此部分因涉及系統修改, 將併入105年度系統開發排程規劃。…(二十八)計程相關SOP文件之修訂:…⑵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遠通公司說明已於104年9月16日提送第四次修訂版。高公局後續將再彙整相關意見提供予遠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 ⒉105年2月23日「 『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105年第3次雙週會(帳務)會議」 之會議紀錄記載:「…(二十四)有關帳單退件後續處理流程,高公局預計於105年3月另會討論,請遠通公司準備相關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 足見兩造就欠費用路人以平信及掛號郵件均無法送達繳費通知單,嗣後又發生其他逃欠費情形時,應如何寄送繳費通知單乙節,尚未就修正版處理程序達成修改之協議。 迨至105年4月6日始確定變更修正版處理程序之處理流程,以「雙掛號退件處理流程」取代,即對欠費用路人通訊地址寄送繳費通知單而遭退件,則列管該通訊地址,該用路人其後復發生欠費情事,若監理單位查詢地址與列管地址不相同,則寄送新通訊地址;若與列管地址相同,則查詢有無其他戶籍地址,若無則寄送車籍地址,若遭退件,則交付明細與上訴人辦理公示送達,亦有「雙掛號退件處理流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準此, 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信通知作業,均依上訴人同意備查之最初版及修正版處理程序處理,而最初版及修正版處理程序均未就欠費用路人第一次逃欠費依平信及掛號信件均無法送達繳費通知單,嗣後又發生第二次逃欠費情形,是否應改採不同通知流程乙節有所規範, 迄105年4月6日始以「雙掛號退件處理流程」取代,則被上訴人於此日期前,縱有第二次逃欠費平信繳納通知仍寄送前次掛號郵件遭退件地址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再者,縱使被上訴人對欠費用路人以掛號郵件寄送繳費通知單而遭退件,惟退件之原因多端(例如:出國、暫至外地工作等),非得謂該欠費用路人確已搬離該地址,是被上訴人於該欠費用路人復發生逃欠費情事時,以最新查詢所得之監理資料地址寄發,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難以憑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下半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平信郵費55,835,686元(各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信郵費18,373,668元(各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各自本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別 │ 應給付金額 │ 催告付款期限 │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9月份 │3,000,698元 │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1 日│├──┼──────┼──────┼───────┼───────┤│2. │104 年10月份│3,028,172元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日 │├──┼──────┼──────┼───────┼───────┤│3. │104 年11月份│2,935,460元 │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1日 │├──┼──────┼──────┼───────┼───────┤│4. │104 年12月份│2,853,546元 │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日 │├──┼──────┼──────┼───────┼───────┤│5. │105 年1月份 │3,236,230元 │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1 日│├──┼──────┼──────┼───────┼───────┤│6. │105 年2月份 │3,319,562元 │105 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1 日│├──┴──────┴──────┴───────┴───────┤│合計:18,373,668元 │└────────────────────────────────┘